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謝翰儀被 告 胡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惟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所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務資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利息起訖日 年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1 43,356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2 441,610元 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止 8.53% 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