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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蔡松芳被 告 朱秀萍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因受蔡江亮信託而取得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前與蔡江亮交往而居住於系爭房屋,與蔡江亮分手後,屢經蔡江亮及原告催促搬離,被告仍繼續居住,經多次溝通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98年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居住至今。108年間因蔡江亮表示公司財務所需,須先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其名下重新辦理增貸融資,日後會再回復被告名下,被告始與蔡江亮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江亮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被告自為有權占有。另蔡江亮健康情形不佳,是否確實有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與原告之真意,殊值懷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8年7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蔡江亮名下,蔡江亮並於113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蔡江亮於108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5,434,141元,已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㈢蔡江亮、原告均曾請求被告遷離系爭不動產。

四、茲就本件爭點: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離,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蔡江亮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至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屋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憑,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地登字第1130009312號函檢送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信託契約書載明蔡江亮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信託目的為管理、使用、處分(出售)信託不動產,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有權於受託範圍內,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妨害,自得於受託之管理、使用權能範圍內,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雖稱蔡江亮之健康狀態不佳,是否確有信託登記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真意,殊值懷疑云云。惟蔡江亮就與被告分手後,曾多次請被告歸還房屋,為被告所拒,乃委託原告處理等情,業已出具手寫書面為憑(參卷宗第185頁),堪認蔡江亮確實欲取回系爭房屋,乃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之土地等信託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有何不實之證據,即空言否認原告受蔡江亮信託登記之事實,自難憑採。

㈢原告有權於受託範圍內訴請被告遷離,業如前述,而蔡江亮

及原告均曾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乃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98年購買系爭房屋之貸款448萬由其支付,故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41頁),惟蔡江亮於108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已交付買賣價金5,434,141元至被告帳戶,並於108年7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斯時起,即由蔡江亮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辯稱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云云,已違反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性原則,自不足採認。被告另辯稱蔡江亮承諾日後會再將系爭房屋回復被告名下且同意其繼續居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無從信為真實。縱認蔡江亮曾本於與被告交往之情誼,於108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該同意亦因嗣後與被告分手,多次請求被告搬離而終止。被告稱其得蔡江亮之同意,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亦非可採。此外,被告未具體說明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自無從肯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於受託範圍內,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