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楊韻蒼被 告 楊金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請求於四大報頭版張貼道歉啟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撤回關於四大報頭版張貼道歉啟事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屬訴之聲明減縮,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下午於林口長庚醫院對原告於病房內及病房外長廊以侮辱字眼「我問你帶媽去馬偕看得如何?你不回我,還推我,誰先兇,你自己想想看,你有沒有良心,你看你自己變成什麼鬼阿」、「你變得跟鬼一樣,實在可惡」、「很不要臉,你變得跟鬼一樣呀,實在可惡」、「不要臉呀...實在是...你怎麼會做成這樣」、「實在很不要臉」等語,並數度發出「嘖嘖」聲,對原告進行咒罵,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身心憂鬱,夜不成寐。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處分,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母親生病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住院中,我與原告爭吵,因為原告都沒有照顧,所以常會爭執吵鬧。「什麼鬼」是我的口頭禪,我平常都會這樣說,我之前在別的法庭講「什麼鬼」也被原告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又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經查:依據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委請客語通譯到庭,具結後翻譯原告所提之錄音「檔案名稱:事證一」部分:「㈠影片開始時原告位於醫院走入某病房後又走出,穿上隔離衣後手機錄影因鏡頭位於隔離衣內部而無法拍攝到任何畫面。㈡影片無畫面後,有被告與原告之說話聲音。女聲:你做得像鬼一樣,怎麼做成這樣呢。(其餘部分聲音不清楚)男聲:啊!啊!女聲:帶他去馬偕看得怎麼樣。帶他去看那麼久了,你帶他去,你像鬼一樣。男聲:我要去看醫生了。(女聲部分聲音不清楚)」,及「於影片時間00:17時有聽到類似嘴巴發出的嘖嘖聲。於影片時間01:39時有聽到類似嘴巴發出的嘖嘖聲。於影片時間02:01時有聽到類似嘴巴發出的嘖嘖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至於被告所提「檔案名稱:事證二」,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為:「(客語)我問你帶媽去馬偕看得如何,你不回我,還推我,誰先兇,你自己想想看,你有沒有良心,你看你自己變成什麼鬼啊,你啊!」,此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三)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並未以「不要臉」之字句辱罵原告。至於被告所稱「什麼鬼」,以及發出「嘖嘖」聲響,雖夾雜於言語間,然審酌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兩造於母親住院期間對探望、就醫及財產等事意見不同,於此事上所為個人意見表達,其內容僅屬主觀價值判斷,其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且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皆係位於病房內或無人之走廊上,被告係對著原告發表上開不滿之話語,並無使其他人聽聞之意圖,難認其有妨害原告名譽或公然侮辱原告之意,自不具違法性;又被告所言之「什麼鬼」及發出「嘖嘖」聲,於客觀上難認有何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言論核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並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