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劉穎儒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被 告 王天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間,因有借款需求,在網路上查知被告有經營貸款業務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依被告要求交付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簽立借貸字據及本票,約定原告按月匯款22,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以為清償,被告乃預扣利息及管理費用後,交付借款予原告。嗣於112年3月間,原告因無力再按月匯款清償,被告乃於同月23日提議再增貸13萬元予原告,亦即連同前次借貸20萬元合計共借貸33萬元,但要求原告重新簽立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後,並告稱倘若原告不依約還款,則該100萬元係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公司損失及法律費用等,於扣除期前利息及手續費、管理費等若干費用後,被告實際僅交付6萬餘元予原告。原告自110年11月4日首次還款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先後已陸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共計清償530,400元,原告還款之金額已逾借款本金加上最高法定利息,可見兩造間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以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原告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上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原告並非單次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而係分別先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60,000元、110年6月間與被告結算後加借新款共為2400,000元、110年8月間與被告結算後加借新款共為440,000元,後於111年11月11日因原告又需增借款項而與被告結算後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於該時舊款加借新款已達80萬元,並非原告所任意指稱之30萬元,嗣於清償數期後至112年3月23日時,因原告又有資金需求而要加借,故將前未償舊債加計新債為100萬元而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是兩造歷次借款均為按次結算後累積而得,而自被證一及二可知根本無原告起訴狀所稱經原告親註貸額30萬元之借貸契約之事存在。兩造借款之初因原告表示按月可還款22,000元,是於磋商試算時,均以本利均攤、年利率16%、月還款22,000元之條件以計算總應還款期數,而原告於前開歷次加借時,兩造均已結算完畢後共認新債務數額並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用印,是系爭借款原告所積欠者為最後一次借款發生日之次月即自112年4月22日起,以本金100萬元、年利率16%計算、按月本利均攤22,000元共71期之款項,而原告自112年4月至同年10月已清償154,500元,故原告尚有1,392,828元未為清償。原告雖否認未收取如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卻無法具體提出事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執行在案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確定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陳稱其實際借款金額為33萬元之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借款本金為100萬元等語抗辯,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已交付1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原告不否認其形式真正,而系爭借據記載「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100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收訖無誤」,債務人欄有「劉穎儒」簽名,並在金額數目上有按捺指印,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第66頁),然私人借貸雖相較於金融機構之放貸有較高之協商空間及貸款成功可能性,惟此間之差異常需債務人付出更多之條件來換取,又經濟困難之人既已需錢孔急,處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自得應允對方各種要求以順利取得貸款之金錢,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事;再觀諸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除該契約書最後之債務人欄位係由原告親自填寫個人資料外,其餘內容均係被告事先以電腦設備所撰擬,且債權人欄係空白,原告亦未在上開收訖無誤等內容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3頁),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終未到庭辯論,僅以書狀為上開答辯,而其既自承兩造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換簽系爭借據,足見系爭借據上所載「甲方(被告)借給乙方(原告)100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收訖無誤」,尚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認被告僅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據,自不足以證明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契約上所載之10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到庭,雖其多次提出書狀為答辯,然未曾對原告所爭執未交付如系爭借據所載金額款項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本院認被告僅以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1,000,000元與原告。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貸關係之借款金額自應以原告所承認之330,000元為準,故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應為330,000元。
(四)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分別於112年4月給付21,500元、同年5月給付21,500元、同年6月給付13,200元、同年7月給付29,800元、同年8月給付23,500元、同年9月給付23,500元、同年10月給付21,500元,共給付154,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金額154,500元(計算式:21,500元+21,500元+13,200元+29,800元+23,500元+23,500元+21,500元),上開還款金額以附表2所示方式進行抵充,所餘本金為201,439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自113年8月至114年3月間,已扣薪合計139,734元,此有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10日府勞行字第1143931218號函及函附原告債權計算書、員工人事動態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經依附表3所示方式計算抵充後,系爭借款所餘本金為116,507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逾116,507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要屬有理。
(五)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已有規定。因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事由,或本票裁定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上開所述,因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陸續共清償被告系爭債務之部分金額,且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為部分受償,是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逾116,507元本金及前述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16,507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則原告就此部分範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既未全部清償,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債權,於逾本金116,507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及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上開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1: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3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8日 TH0000000附表2:
總借款金額33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期數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該期還款利息 該期還款本金 剩餘本金 330,000 1 112年4月 21,500 4,400 17,100 312,900(註1) 2 112年5月 21,500 4,172 17,328 295,572 3 112年6月 13,200 3,941 9,259 286,313 4 112年7月 29,800 3,818 25,982 260,330 5 112年8月 23,500 3,471 20,029 240,302 6 112年9月 23,500 3,204 20,296 220,006 7 112年10月 21,500 2,933 18,567 201,439 小計 154,500 25,939 128,561註1:第一期利息為4,400元(計算式:330,000x16%÷12=4,400元),剩餘抵充本金17,100元(計算式:21,500-4,400=17,100),本金餘312,900元(計算式:330,000-17,100=312,900)。以下各期抵充方式相同。
附表3:
113年度司執字第26899號強制執行金額(執行費用8,536元、程序費用2,000元) 編號 薪資內容 扣薪金額 該期還款利息 該期還款本金 剩餘本金 201,439 1 113年8月 12,703 27,550 (註2) 0 (註3) 201,439 2 113年9月 12,703 2,686 0 (註4) 201,439 3 113年10月 12,703 2,686 0 (註5) 201,439 4 113年11月 12,703 2,686 4,668 (註6) 196,771 5 113年12月 12,703 2,624 10,079 186,691 6 114年1月 50,813 (註7) 2,489 48,324 138,368 7 114年2月 12,703 1,845 10,858 127,510 8 114年3月 12,703 1,700 11,003 116,507註2:利息計算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312日。
計算式:201,439×16%×312/365註3:優先抵充費用(8,536元+2,000元)及利息27,550元後不足25,383元。
註4:扣除上列不足額25,383元及本期利息2,686元後不足15,366元。
註5:扣除上列不足額15,366元及本期利息2,686元後不足5,349元。
註6:扣除上列不足額5,349元及本期利息2,686元後餘額4,668元清償本金。
註7:金額包含114年1月薪資、113年度年終獎金、113年度考績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