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魏世青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被 告 沈宏炯
謝心瑜
謝霈蓁
謝方萍沈宏椽
羅春蓮沈登豪
謝文川受告知人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健銘被 告 沈宏錦
魏小凡受告 知 人 謝宏山
莊荔如
林品璇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地籍圖計算面積為4,04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3,78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訴外人沈健銘、謝宏山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08年5月30日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登豪、謝文川,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1頁),並經本院職權通知沈健銘、謝宏山,惟2人未聲明參加訴訟。㈡受告知人謝宏山、被告沈宏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荔如、林品璇,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受訴訟告知人莊荔如、林品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原告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莊荔如、林品璇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文川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移轉予受告知人謝宏山,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惟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謝文川仍具當事人地位,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其喪失訴訟之權能。
三、除被告沈宏錦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除被告沈宏錦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5、47-51、59頁、本院卷第177-18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再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現為第16條)限制之列。是共有人請求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現況為覆滿雜草、樹木之空地,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系爭土地並經地政人員測量地籍圖計算面積為4,040平方公尺,與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為3,780平方公尺不符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
39、145頁)。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耕地面積不宜細分致影響農業用途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係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沈宏炯 8分之1 謝心瑜 24分之1 謝霈蓁 24分之1 謝方萍 24分之1 沈宏椽 8分之1 沈宏錦 8分之1 羅春蓮 8分之1 沈登豪 8分之1 謝宏山 (原信託受託人:謝文川) 8分之1 魏世青 16分之1 魏小凡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