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謝瑞娥被 告 田佩玄輔 助 人 呂素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內,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隨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為「阿嘉」、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下逕稱「阿嘉」)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復於翌日前往華南銀行六家分行,依「阿嘉」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設定4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再於111年6月21日前往華南銀行六家分行,依「阿嘉」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設定1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均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進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被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自111年6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進」、「胡施敏」、「MWH 客服Helen」等名義向原告佯稱:註冊成為「MWH」交易平臺會員後,可投資股票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並予以援用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理由(見該刑事判決第3-17頁之「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本院卷第15-29頁所載),復有兩造之警詢及調查筆錄、被告之偵查詢問筆錄及審判筆錄、華南銀行帳戶申請書暨交易紀錄等資料,附於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96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卷宗內可參,此並經本院調閱該等案件卷證資料,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已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00萬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由送達原告本人,見附民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