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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竹塹社七姓公法定代理人 三仁壽訴訟代理人 郭玉華

陳宏兆律師被 告 史永法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先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作成調處決議,因原告表示不同意調處決議致調處不成立,新竹縣政府遂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12年12月12日府地權字第1124215019號函暨所附租佃爭議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33頁),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既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起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兩造間既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關係之存否存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社北段818地號、東華段782、784地號土地之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新社字第80號租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東華段782、784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如原告補充起訴理由狀附圖1所示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約201平方公尺,實際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25日及114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第437頁)之測量結果變更前開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㈠至㈥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系爭土地租佃爭議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就起訴聲明內容所為之更正或補充,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東華段782、784地號及社南段

84、85、86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新社字第80號,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其中社南段84、85、86地號等3筆土地係屬於附帶使用之免租建地(下稱系爭3筆建地)。詎被告於社北段818地號及東華段78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耕地,至系爭租約內之東華段784地號耕地則無水泥鋪設)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使用,及於水泥地上堆置非供農用之物品、廢鐵等垃圾,又於系爭3筆建地上堆置大量廢棄物、垃圾、部分土地供人停車或搭建鐵皮屋使用等違反附帶使用目的,而有非自任耕作之情形,顯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刨除系爭2筆耕地上之水泥,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社北段818地號

、東華段782、784地號土地之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新社字第80號租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東華段782、784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

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2月25日JB73字第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磚造建物(面積為95.44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屋(面積為31.35平方公尺)、C部分鐵棚架(面積為18.92平方公尺)、D部分鐵皮屋(面積為30.80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後,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註:前開JB73字第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與下述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內容相同,故以下論述均以附圖一代稱,以免混淆,附此敘明)。

⒋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

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21日JB73字第9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E1部分鐵皮屋(面積為3.18平方公尺)、E2部分鐵皮屋(面積為2.8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後,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應將坐落在社北段818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4年2月25日JB73字第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丙部分水泥地,面積為178.26平方公尺予以刨除後,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應將坐落在東華段782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4年2月25日JB73字第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甲部分水泥道路(面積為42.80平方公尺)、乙部分水泥道路(面積為90.68平方公尺)予以刨除後,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3筆建地(即重測前186-3地號土地)並非農地,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以被告於系爭3筆建地建築房屋使用而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於法不合;且兩造間就系爭3筆建地除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外,尚有租地建屋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3筆建地,為無理由。

㈡東華段782土地上之水泥鋪面(附圖三所示甲部分)非被告所

鋪設,又社北段818地號土地原自水溝南側通路出入,然原耕作通道於「宏和觀邸社區」興建後被堵住,因而有水溝北側即東華段782地號土地上之農路,該通路係為便於耕作者由聯外道路通行至各耕地間,且作為農機出入及農作物、肥料、農具暫放使用,亦符合農業耕作常情。再者,「宏和觀邸社區」外圍與水溝相鄰均係高牆,並無原告所稱該通路與社區道路(新民路268巷)相連之情形,目前社北段818地號與東華段782、784地號等土地均可灌排,亦有灌溉備用水井,並無原告所稱該通路阻絕灌溉溝渠之情形。且被告並未堆置廢棄物垃圾,縱因被告未積極整理耕地、造成環境髒亂,但既未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有間,系爭租約並非無效。

㈢又前述房舍、農路均已存在數十年,原告非但未曾向被告主

張租約無效,亦未曾要求被告拆屋刨路並收回土地,仍續定租約並按年向被告收取租金,甚至將其所有東華段783地號土地交予被告耕作以貼補承租人農路之損失,並向承租人提出給予補償之計算方案等節,以使被告產生正當信賴,原告事後再翻異其詞請求收回系爭土地,顯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新社字第80號耕地租賃契約,

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3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筆耕地及系爭3筆建地未自任耕作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等積極行為之事實為舉證。

⒉原告主張系爭2筆耕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及附圖三所示甲

、乙部分現有鋪設水泥,其中附圖二丙部分之水泥鋪面上有停放農機並放置肥料袋,肥料袋上另以木板覆蓋,附圖三所示甲、乙部分則作為道路使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各自提出之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第236至241頁、第245頁)。然依前開現場照片及竹北市公所承辦人員至實地調查情況所製作之現地勘查紀錄及所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7至228頁),系爭2筆耕地現況除部分有水泥鋪面或有鋪設水泥道路外,絕大部分土地均為種植水稻,其中東華段78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僅占用該土地面積約莫6.93%之範圍,業據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而社北段818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亦僅占用該土地面積約莫9%之範圍,如以水泥鋪設總面積(即311.74平方公尺)與系爭租約耕地之總面積(即社北段818地號、東華段782、784地號總面積5329.67平方公尺)相比,水泥鋪設總面積約莫為耕地總面積之5.8%,占用比例均甚微;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附圖三所示,東華段78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係沿田埂設置,道路寬度均在2米以下,又現今農業經營,隨時代變遷,而採取機械化經營者,所在多有,被告辯稱前開水泥路面係為農用機具進出耕地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經核被告所提照片所示農機之寬度與前開水泥路面之寬度若相符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虛妄。準此,堪認系爭2筆耕地上之前開水泥道路及水泥鋪面乃供承租人即被告便利耕作之通行道路,其鋪設目的確係作為農業使用,即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有間。從而,原告以社北段81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有水泥鋪面及東華段7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甲、乙部分有鋪設水泥道路為由,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即非有據。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3筆建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A、B、C

、D、E1、E2部分之鐵皮屋或鐵皮棚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各自提出之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第227至235頁、第265至267頁)。惟按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106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時即非農地者,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查,依系爭租約登記簿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系爭3筆建地重測前原為新社段新社小段186-3地號,且重測前即為建地,足見系爭3筆建地於兩造間訂立系爭租約時即已劃定為建地,非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農地,上開登記簿內亦載明系爭3筆建地為「免租」,兩造於110年間續訂租約時,系爭3筆建地之租額欄則均為空白未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堪認系爭3筆建地雖併同其他耕地訂於同一租約內,而明列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物,然屬原告提供予被告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3筆建地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3筆建地搭蓋鐵皮建物並堆置雜物、停車,而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屬無效云云,顯係誤解。抑且,系爭3筆建地既係為輔助便於系爭耕地租約中所承租耕地之耕作而使用,而依前開現場照片及竹北市公所承辦人員至實地調查情況所製作之現地勘查紀錄及所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第226頁、第229至230頁),系爭3筆建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建物內所擺放之物品絕大部分均為農機具及農用物品,其建築形式亦甚為簡陋,縱建物內物品擺放情形甚為雜亂,仍無礙被告將該等鐵皮建物作為農舍使用之用途,而與原告提供系爭3筆建地供被告建蓋農舍使用之目的相符,原告僅以被告於系爭3筆建地上搭建鐵皮建物,遽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實難憑採。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為由,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3筆建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E1、E2部分之地上物,暨刨除系爭2筆耕地上如附圖二、附圖三所示甲、乙、丙部分之水泥地及水泥道路,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建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E1、E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暨將系爭2筆耕地上如附圖二、附圖三所示甲、乙、丙部分之水泥地及水泥道路排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