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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林筠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複代理人 李羚溱被 告 黃羅月娥訴訟代理人 黃朝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八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葉火順、黃羅月娥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葉火順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號,面積為6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羅月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號,面積為115.1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查得葉火順於起訴前業已死亡,乃追加葉鑫源、葉鑫榮、顏葉月裡、周葉美教、周葉月娥、葉陳月霞、葉銀松、葉銀龍、葉銀輝、葉秀桂為被告,並依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繪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87頁;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葉鑫源、葉鑫榮、顏葉月裡、周葉美教、周葉月娥、葉陳月霞、葉銀松、葉銀龍、葉銀輝及葉秀桂等10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為2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羅月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為89.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嗣再因查明附圖B所示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葉林笑(即葉火順之配偶)早已於81年間將上開地上物贈與予周葉美教,經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周葉美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為2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後,被告周葉美教再於同日表明同意拋棄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自行拆除,但不得向被告周葉美教收取任何費用,經原告表示同意後,亦於同日撤回對周葉美教之訴訟,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是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就其餘被告黃羅月娥為審理。又原告上開按測量結果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林宜萱及林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9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惟於「訴之聲明」誤載為請求僅向自己返還,逕予更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訴外人吳錦來及訴外人鍾瑞南於55年間就其等二人合股經營並自建之香茅寮產權,由吳錦來讓渡與鍾瑞南所有。其後,鍾瑞南於58年7月1日將上開香茅寮出售予訴外人戴呂晚,戴呂晚再於66年8月17日將上開香茅寮出售予訴外人葉林笑及被告黃羅月娥,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與葉林笑再於66年12月7日合意分割系爭房屋,由被告分得地面層18.84坪及地下層16坪,葉林笑則分得剩餘地面層16.24坪。而系爭房屋當初興建時,業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祖父林銘鎔之同意,是以,被告自得基於前手即戴呂晚與林銘鎔之約定,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而原告基於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逾50年間長期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亦為原告所明知,此占有權源對原告應繼續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林宜萱及林蔚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現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9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屬實,亦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第2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6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固辯稱其自前手購得系爭房屋,前手係取得原告之祖父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其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其與戴呂晚間之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吳錦來與鍾瑞南間之讓渡合約書、鍾瑞南與戴呂晚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及葉林笑與戴呂晚間之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第191至207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系爭房屋係自戴呂晚處所購得,惟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可占有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況查上開讓渡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讓渡或買賣之標的係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上之「香茅寮」,而系爭房屋係自新竹市○鎮00○0號門牌整編而來,此有新竹○○○○○○○○114年6月5日竹市東戶字第114000279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頁),而光鎮54之1號所坐落之土地係客雅段447-3地號土地,此有新竹市稅務局114年6月13日新市稅房字第114661453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59頁),其二者所坐落之地號並非同一;再查,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育賢段40-4地號土地,而育賢段40-4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育賢段40地號土地,而育賢段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客雅段447-16地號,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提40-4地號土地登記簿及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73頁、第359頁),可見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前述香茅寮所坐落之土地難認同一,且觀諸上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7頁)之記載,就其買賣之標的,係記載「房屋」,遍觀該同意書內容,隻字未提「香茅寮」,而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證,是難認前述讓渡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香茅寮」即為本件系爭房屋。至原告曾向戴呂晚等人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拆屋還地,下稱另案),戴呂晚等人於另案曾提出其與林銘鎔之土地租賃契約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乙節,然上開土地租約書第一點就租約範圍係約定:「甲方(即林銘鎔)將座落新竹市○鎮里00號客雅段447-3土地(左邊與軍墓道路,右邊與吳錦來磚廠為界。即原新同益石灰行所使用之基地全部)租與乙方(即戴呂晚等人)建設房屋使用。」等語(見另案卷第71頁),並經證人戴呂晚於本院到庭證稱:另案卷第71-72頁被證二土地租約書所指光鎮里54號的土地(客雅段447-3地號)是位於本件系爭房屋馬路的另外一邊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1頁),可見上開承租土地之範圍係以吳錦來之磚廠為界,並未包含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益徵被告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三)至被告辯稱其逾50年間長期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明知,自係有權占有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存在,多年來未有異議,亦僅能認係單純之沉默或隱忍,或怠於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即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準此,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9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