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邱振維被 告 張宇皓被 告 李冠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宇皓、李冠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張宇皓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冠濤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宇皓、李冠濤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宇皓為同儕朋友關係,然兩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間偶發口角,張宇皓對此事始終感到憤恨不平,故頻頻聚眾至原告家門口,命原告下樓談判。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張宇皓召集被告李冠濤及訴外人呂彥廷、楊運福至原告家門口,並命原告下樓談判。原告因心生畏懼、擔心波及家人,不得已下樓與張宇皓等人碰面,未料原告下樓後即遭張宇皓等人強制載往竹東軟橋壘球場一旁之涼亭,並於抵達後遭張宇皓痛毆,而李冠濤、呂彥廷、楊運福則於一旁拍攝、圍觀助陣。其後張宇皓再命原告道歉,原告於驚魂未定情況下已配合道歉,並向張宇皓詢問雙方口角乙事是否已了,張宇皓亦答覆:「沒事了,ok」,故原告以為與張宇皓間過節已了結,原告即未將112年4月26日事發經過告知其母親,當日亦未前往醫院進行驗傷。詎料,張宇皓仍未善罷甘休,112年4月27日又召集李冠濤及訴外人張鈞翔、梁言鴻、邱昱喬、呂彥延、古○○等人至原告家門口圍堵、叫囂,原告為免影響家人及鄰居,不得已下樓欲與張宇皓等人再行商談,然張宇皓竟當場將玻璃瓶敲碎,以破碎玻璃瓶脅持原告並將原告強行帶至原告家附近之涼亭。其後,張宇皓、李冠濤、古○○三人開始輪番拳打腳踢原告全身上下、多次蓄意重擊原告頭部,張宇皓、李冠濤亦不斷煽動、唆使他人繼續毆打原告,共同致原告受有頭臉部多處瘀青挫傷、後腦挫傷、後背多處挫傷。事發當時原告尚未成年,卻遭逢張宇皓、李冠濤連日聚眾霸凌,且觀諸影片,可見張宇皓、李冠濤之行為及態度極其凶狠,甚至張宇皓於事發後曾揚言日後「見原告一次打一次」,讓原告不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讓原告心生恐懼,經瑞安診所診斷出罹患恐慌症等病症,並因持續恐慌、畏懼上學不得已向○○○○○○○高級中學辦理休學。張宇皓、李冠濤之行為,已嚴重迫害原告身心、求學及生活,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向張宇皓、即李冠濤請求連帶給付慰撫金60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張宇皓、被告李冠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冠濤:⒈我們是與原告互毆,我們願意接受懲罰。我們一直希望與原
告和解,願意承擔原告的醫療費用並支付慰問金。原告很久久以後才做鑑定,中間還發生一次危及生命的車禍,會不會影響到鑑定的結果。切結書是我們發生事件後簽的,但在此事件之前原告就多次曠課打算要休學,原告有說要打斷我的手腳,我有對話紀錄。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宇皓:⒈玻璃根本就不是我砸碎的;我們根本就沒有講過「見原告一
次打一次」。我們是打架,而不是打他。事發過後,112年5月12日我們有到學校調解,在場當事人及父母都有到學校,有簽訂切結書。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提出影片截圖、譯文、錄影檔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5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瑞安診所113年1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級中學修業證明書為證。被告否認,辯稱:兩造係互毆云云。是以本件應審究之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請求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㈡、經查,被告李冠濤、張宇皓、與古○○於112年4月27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旁空地,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古○○先以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復由張宇皓徒手歐打及以腳踹踢原告之臉部、肩膀、手臂、背部,末由李冠濤徒手歐打及以腳踹踢原原告之頭部、背部,致原告受有左上臂、臉部、後腦杓、背部等多處瘀血等傷害。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
李冠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張宇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刑事卷全卷查明,依錄影檔案光碟及照片內容顯示,係被告毆打原告,並非兩造互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傷害原告,致被告受有左上臂、臉部、後腦杓、背部等多處瘀血等傷害,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以觀,僅在於兩造遵守學校規範,並無使兩造權利拋棄,無從認定兩造間業已就本件傷害損害賠償成立和解契約。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而受有左上臂、臉部、後腦杓、背部等多處瘀血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稱其學歷是高中肄業,在自家開的餐廳工作,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張宇皓稱目前就讀大學。有在打工,每個月可賺00000-00000元,名下有機車;被告李冠濤稱目前就讀大學,我在家裡開的店面工作,名下有機車(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勞保就保查詢資料足憑。被告邀集多人,共同輪流毆打原告,原告嗣並休學,及於身心科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張宇皓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李冠濤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及被告張宇皓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冠濤自113年7月18日起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及被告張宇皓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冠濤自113年7月18日起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