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邱建雄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陳能鎮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余詠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余詠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被告余詠鈴雖具狀聲請因洗腎療程無法到庭,惟洗腎屬長期性、規律性之醫療行為,被告早於收受開庭通知時即可預見時間衝突,卻未即時向醫療機構調整時段,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難認有何不可抗力之突發情事。且查,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患有尿毒症、不良於行,但其仍可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顯然仍有透過他人移動之能力,其拒絕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無正當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5日向訴外人余世緯、余榮火及余榮增等3人(下簡稱余家三兄弟)承租座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222、2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供建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00號尚品家具對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期自99年8月1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計10年。嗣被告余詠鈴於101年4月9日將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内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陳能鎮(其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基於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就被告余詠鈴依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之系爭11筆土地即享有優先購買權(下稱系爭優先購買權)。然被告余詠鈴卻遭被告陳能鎮教唆,虛偽提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價格,並於訴訟中串謀為不實陳述,致使原告就223地號土地於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㈠確定判決)認定無優先承買權;就系爭11筆土地(含222地號土地)於②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㈡確定判決)認定亦未享有優先承買權。原告因而無法以優先購買權完整收購被告余詠鈴所有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部份,致原告受有系爭優先承買權、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份之財產權及統合開發系爭房屋及系爭11筆土地之計劃利益的損害。被告陳能鎮雖辯稱系爭前案㈠、㈡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並無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自無原告所稱之損害可言云云。然被告余詠鈴於系爭前案訴訟後向原告自承,斯時係與被告陳能鎮串謀於前案不實陳述,方致原告於敗訴,且被告余詠鈴嗣於112年間明確聲明其願受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拘束,並願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買權讓與給原告等語,此均有其於112年10月3日簽立之原證2協議書及聲明書(下稱系爭協議及聲明書)、雙方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余詠鈴甚且告知願於本件訴訟為原告出庭作證等語,均足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已不復本案參酌,原告確享有系爭優先承買權甚明。按此,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猶共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前案為串謀虛偽陳述之不法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失,原告請求之賠償方式則以系爭11筆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格之差額。為此,爰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能鎮:原告就被告何以成立侵權行為、致生其何種損害、所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以被告余詠鈴並非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出租人,依法未受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限制,原告亦未合法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等情,均業經系爭前案㈠、㈡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自無系爭優先購買權存在,當無原告所稱因系爭優先購買權遭被告侵害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況優先購買權之取得要件需依法律明文規定,無從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定,是縱原告所提系爭協議及聲明書為真,其中關於系爭優先購買權之讓予或行使亦無從任由被告間自行協議為之,是原告本件所請,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余詠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向本院對被告二人提起確認就223地號土地有系爭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主張原告據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向余家三兄弟承租含223地號土地在內之300坪部分土地建築房屋,被告余詠鈴據系爭買賣契約將2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出售予被告陳能鎮,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余詠玲出售予被告陳能鎮之223地號土地之1/11應有部分,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案經系爭前案㈠確定判決為原告敗訴確定。
㈡、原告於110年間再度據與上開㈠相同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二人提起確認就222地號土地有系爭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於二審復追加確認對含223地號土地之其餘10筆土地亦有如㈠相同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案經系爭前案㈡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均無優先承買權,為原告敗訴確定。
㈢、原告於109年間向本院對余榮增、黃綉珍、徐小維及被告陳能鎮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主張原告據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向余家三兄弟承租含222、223地號土地在內之300坪部分土地建築房屋,余榮增出售包含222、223地號土地在內的11筆土地時,其依土地法第104條享有優先購買之權利。
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09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僅就其所承租之222、223地號土地部份有優先購買權,並准予塗銷該應有部份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據系爭協議及聲明書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前案訴訟串謀虛謀陳述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優先承買權、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份之財產權及統合開發系爭房屋及系爭11筆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益的損害,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據系爭協議及聲明書及其與被告余詠鈴通話錄音內容,主張被告二人涉嫌共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前案訴訟串謀虛謀陳述之侵權行為云云,然細觀原告所提與被告余詠鈴於112年10月3日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及聲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7-69頁),即「協議書 茲本人余詠鈴賣給陳能鎮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總價金共1250萬元正相同條件讓與邱建雄行使優先購買權」、「聲明書 本人余詠鈴原為坐落以下列表土地11筆之所有權人(表列11筆土地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本人知悉文山段222地號、文山段223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6月25日由邱建雄先生承租,並且有蓋房屋在此土地上…本人願受此租賃契約拘束,而嗣後陳能鎮要求購買本人前開列表之土地,本人本應依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通知邱建雄先生優先承買,但因本人當時不熟悉法令,而未踐行前開法律規定之通知,事實上本人願配合法令規定,願補行通知邱建雄先生優先購買之權利…本人願配合依法辦理邱建雄先生就列表土地優先承買之一切事宜。…」等情,上開文義至多彰顯被告余詠鈴於依101年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移轉其所有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份所有權予被告陳能鎮逾10年之後,與原告達成合意,即其願將客觀上未存在之系爭優先承買權讓與給原告,且按其文義,根本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有何串謀之侵權行為。復遍觀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余詠鈴之通話錄音內容譯文(詳見本院卷第89-98頁),被告余詠鈴指述陳能鎮未誠實履約,原告一再附和其說詞並強化其不滿情緒,惟兩人通篇未談及時間、所涉土地及案情等項,致本院根本無從特定兩人所述法律關係為何,自難由上開對話之內容證明原告所稱被告二人於系爭前案確有串謀提高價格之行為。況本院參酌系爭協議及聲明書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並履行逾10年之後另為簽立,約定之內容亦未符常情事理,復以被告余詠鈴迄今亦未曾具狀或到庭就上開通話內容予以說明與釐清,本院實難當然判定系爭協議及聲明書之真偽,即無從據此產生任何利於原告之心證。按此,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聲明書及其與被告余詠鈴通話錄音內容為系爭前案㈠、㈡確定判決後之新事證,主張本案不應受系爭前案㈠、㈡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二人確涉嫌共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串謀虛謀陳述云云,本院即難採信。
㈢、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經查,原告並無系爭優先購買權乙節,業經系爭前案㈠、㈡確定判決認定而具既判力,揆諸前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不得就此更行起訴或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雖執系爭協議及聲明書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案為虛偽提高價格之陳述,致系爭前案㈠、㈡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敗訴之基礎事實不得拘束本件認定云云。然系爭協議及聲明書縱屬為真,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況查系爭前案㈠、㈡確定判決係基於被告余詠鈴並非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出租人,原告就被告余詠鈴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所有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既無租賃關係,原告即無從就被告余詠鈴出售之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主張具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方進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縱原告主張被告間於系爭前案有虛偽提高價格乙節為真,原告既就被告余詠鈴出售之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租賃關係乙節並不爭執,自亦不影響系爭前案㈠、㈡確定判決之認定。按此,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業經被告余詠鈴以系爭協議及聲明書承諾其願同受系爭租地建物契約拘束,使原告就其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之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亦享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云云。然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同一人,基此公益目的始生相當於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無從允許所有權人任依己意自行創造、私相授受,進而限制他人並影響既存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甚明。按此,系爭協議及聲明書內容為真,被告余詠鈴亦無從依其個人意願創設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原告不能藉系爭買賣契約即時統合系爭房地開發,亦與被告二人全然無涉,原告本件所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原告本件請求鑑定系爭11筆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以確定本件損害額度、或請求傳喚被告余詠鈴並鑑定筆跡及用印以確認系爭協議及聲明書之真偽等項,經本院認定系爭協議及聲明書縱屬為真亦無從創設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原告縱受有不能統合系爭房地開發之損害,亦與被告二人無涉,已如前述,是認均無另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