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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鐙鋒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五裕訴訟代理人 倪詩惠

黃瑋婷謝昆峯律師張伃萱律師陳垚祥律師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哲平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複代理人 王瑜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返還SerEnergy H3-5000燃料電池(序號:1011、1013、1079)3台予反訴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0,4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8,65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卷第7頁),迭經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聲明,最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⒈被告約於民國107年間起擔任原告副總經理,負責合作開發新

技術、申請專利、為原告投標與接案、執行標案,至112年7月31日離職。原告為留住人才,依被告之建議設立鐙鋒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鐙鋒氫科技公司),由被告擔任鐙鋒氫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9年間得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台中廠光伏發電系統(含安裝測試)第3期標案(下稱中油第3期標案),即請求原告參加投標,然未能得標。其後被告即指示業務部經理劉崴榕與中油公司之台中廠光伏發電系統第4期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承辦人聯繫,多次拜訪並討論標案內容,並曾於109年10月間向原告匯報並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乙○○同意金額為9,896,738元之報價單,故原告對系爭標案授權同意之範圍僅限於該報價,未曾同意被告得擅自決定降價得標。

⒉系爭標案於110年8月23日開標,按原告之業務作業流程,最

後仍須由乙○○決定是否承接,然被告為搶得系爭標案以增加其工程業績,明知若以底價承作必將造成虧損,竟違反原告之業務作業流程,未以電話向乙○○請示是否以底價承作,即擅自要求劉崴榕在開標現場經優先議價及3次減價以底價724萬元得標,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類似施工經驗,若有得標,亦應事先找幾個小包準備承作,惟被告卻以吸取工作經驗為由,不願分成數小包委外施工,且被告未覓妥協力廠商與人力,於得標前承作明潭發電廠標案分包工程,又於得標後承作核能所標案分包工程,導致無人力及財力支援系爭標案,延宕至系爭標案契約所定履約期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13日經過後之111年6月30日才進場施工,迄至112年11月15日始完工,使原告因逾期完工而受有懲罰性違約金1,448,000元。又被告未事先採購所需設備、材料,俄烏戰爭於111年2月24日爆發導致全球原物料大漲後,始與協力廠商簽約並採購材料,造成原告受有原物料及人工費用上漲之損害,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履約時共支出9,249,467元,高出底價724萬元而受有虧損20,009,467元。被告既係原告之經理人,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竟為吸收工程經驗,以損害原告利益為目的,用底價得標承作系爭標案,且得標後逾期施工,造成原告受有原物料價差及違約罰款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另被告於離職當日即112年7月31日拒絕取走原證39所列之電

視、咖啡機、辦公桌等物品(下稱被告物品),並承諾依原告母公司東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服公司)總經理馮五鋒之指示辦理,經馮五鋒指示應立即搬走並收取租金,被告始於113年12月3日完成部分物品點交,原告自得依被告之默示同意請求租金,如被告並未默示同意給付租金,被告物品占用原告空間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以鄰近地段相同空間月租金額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計算式:15,000×16=24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

系爭標案第3期招標時,因原告業務經理劉崴榕當時將標單金額寫錯而未得標,被告身為其主管,乃要求其務必於第4期招標時爭取得標,填錯標單金額之事及後續與中油公司溝通,均於月會報告中讓原告董事長乙○○、董事馮五鋒知悉。

系爭標案招標時,原告同意將大小章交由劉崴榕攜帶至投標現場用印於得標文件,當日被告出差歐洲,劉崴榕均依原告之授權而為減價得標,再轉知被告,被告向馮五鋒轉述得標結果時,馮五鋒亦表示高度肯定,顯見系爭標案之投標行為及價格確實經原告同意,且其價格即為原告與中油公司溝通並報價之價格,並無不計成本賠錢接案之情事。原告所提之「業務作業流程」未記載日期或由何次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顯係原告為誣指被告而臨訟杜撰,無法證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系爭標案工程延宕原因甚多,包括俄鳥戰爭造成缺料、乙○○將大筆資金挪至由其家族成員控制之東服公司,使原告無足夠現金流及時購買原料及設備、工程發包延宕、工程期間原告員工離職等,均不可歸資於被告。被告實已盡其所能欲推動系爭標案工程進行,未有任何有損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更與原告所稱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底價得標承作系爭標案,且得標後逾期施工,造成原告受有原物料價差及違約罰款之損害3,457,467元,另被告所有之物品占用原告辦公室空間,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就被告承接系爭標案之情形,原告先主張系爭標案於110年8

月23日開標前,被告未層報相關內容予乙○○知悉;嗣改稱原告為了要順利以原投標價格得標,同意讓劉崴榕將印章帶到投標現場(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復主張109年10月間乙○○同意之系爭標案報價單金額為9,896,738元(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則原告就其於開標前是否參與、知悉系爭標案之陳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再者,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決標紀錄均蓋有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足認劉崴榕就系爭標案之投標、決標相關事宜具有全權代表原告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乃自行決定系爭標案之價格,其並未同意或授權減價承標云云,要難憑採。又觀諸被告提出與馮五鋒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書面減價了4次,到第二次時他們說拜託把這案子趕快標下來,口頭上暗示好幾次最後是到我們上次提交報告願意承做的價格左右,最後依底價金額承作$7,240,000(185kW)」,馮五鋒則回應:「👍要何時完工?」,經被告表示要與其他員工確認,馮五鋒接續回覆「GO!GO!GO!」貼圖,並無任何對投標行為或得標價格表示反對之意見,可見原告非但同意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亦肯定被告以底價,即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我們上次提交報告願意承作價格左右」標得系爭標案,原告既知悉曾向中油提報7,245,871元(參被證4及被證5)之報價,又授權劉崴榕在投標現場議價,劉崴榕最後減價之結果,亦與先前曾傳送與中油公司之底價相當,自難認被告請劉崴榕投標系爭標案並以底價得標有何不法性,無從推論系爭標案最終虧損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妥善安排系爭標案所需人力、資金及原物料,導致原告受有逾期罰款、原物料上漲之損害,惟原告係經評估後同意參與投標並取得系爭標案,且110年9月15日亦由原告與中油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自應擔負經營管理之責,承受原物料物價波動、控管人力及資金分配,並承擔商業風險,自不得逕以被告帶領工作團隊、曾要求原告不要干涉其執行系爭標案,遽認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此外,就系爭標案之遲延進場,可能之原因眾多,原告亦不否認有將原先向東服公司借款擬用於系爭標案之600萬元,先行挪作他用(參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則無法於110年9月15日簽約後立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實無法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得標系爭標案前後,固另有明潭、核能所第1期等分包工程須進行,惟施作該等工程乃經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得將原先預備供系爭標案施作之款項,用於支付員工薪資、上開工程款項後,再指責被告未如期開工系爭標案,認工程遲延進場完工之違約金及遇到俄烏戰爭原物料上漲之損失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經理人,對於系爭標案有決定權限,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由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經理人,被告既未經原告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委任為經理人,其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自無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可言。原告未就被告有何違反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12年7月31日離職前,與原告為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無非係以其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標案相關事宜,然被告以底價承作且逾期完工,導致原告受有逾期違約金及原物料費用大漲之損害等為其主要論據。惟原告同意以724萬元承作系爭標案,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事後產生虧損,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當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至於系爭標案得標前後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被告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離職後仍將被告物品放置於原告空間,然被告物品放置於該處並未全然排除原告使用其空間之權利,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藉由被告物品放置於原告空間內,而占有、排除原告之使用。又參酌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記載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將物品搬走,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原告既已告知被告擬將留置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又何能認為被告存有以留置物品占有使用原告辦公空間之意,而認被告應就物品未取回一事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物品使用原告之空間已達排除原告對其空間使用之程度,或被告有租賃或不當占有使用原告空間之意,自不得以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始取回被告物品為由,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萬元及其利息,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3條、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97,467元,及其中3,457,4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4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以先備位聲明相同主張:「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0,387元,及其中330,600元自反訴原告支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9,787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反訴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任職反訴被告期間,將受贈自SerEnergy公司之SerEnergy H3-5000燃料電池(設備序號:1009、1011、1013、1079、358)5台、MAYNUO測試直流電子負載機(型號:M97186kW)借予反訴被告使用,並放置於反訴被告向東服公司租用之上海辦公室,其後因應台灣業務需求,反訴原告將序號358、1009燃料電池、測試直流電子負載機置於東服公司上海辦公室,序號1011、1013、1079燃料電池則置於反訴被告新竹辦公室。又反訴原告於110年11月間購置2台Delonghi

Magnifica Ecamco黑色咖啡機(下稱Delonghi咖啡機)借予反訴被告使用,反訴被告於113年12月3日點交時僅交還1台。反訴被告應返還上開物品,如反訴被告不能返還,應按折舊後結果即燃料電池每台243,939元、測試直流電子負載機52,273元、Delonghi咖啡機7,013元之金額賠償反訴原告。另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任職時,反訴被告不願支付架設官方網站之費用,反訴原告自掏腰包架設官方網站,該網站架設於Wix.com,每年須支付主機代管費用美金150元,反訴原告4年來共支出美金607.5元(最後一年加收加值營業稅美金

7.5元),反訴原告已於113年12月3日將官方網站之管理權限移轉予反訴被告指定之電子郵件帳號,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9,440元【計算式:(150×4+7.5)×32=19,44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SerEnergy H3-5000燃料電池(設備

序號:1009、1011、1013、1079、358)5台,如返還不能,每台應給付反訴原告243,939元,5台共1,219,69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MAYNUO測試直流電子負載機(型號

:M97186kW),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反訴原告52,273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Delonghi咖啡機,如返還不能,應

給付反訴原告7,013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被告答辯:

就燃料電池及測試直流電子負載機部分,反訴原告所提之照片係拍攝於其入職前,難認與反訴被告有關,且照片亦無法辨識設備之序號,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占有之情。又反訴原告提出之咖啡機照片中僅有1台Delonghi咖啡機,反訴被告已於113年12月3日返還1台相同之咖啡機,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確實存在2台Delonghi咖啡機且皆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占有Delonghi咖啡機。縱認上開物品為反訴被告所占有,序號1011、1013、1079燃料電池皆已損壞,難認尚有正常功能而得以一般折舊方式計算其殘值;Delonghi咖啡機之原廠保固僅1年,顯見其屬消耗品,耐用年限應僅有1年,是Delonghi咖啡機已超過耐用年限而無殘值。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架設官方網站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向反訴被告人員詢問確認反訴被告是否已有架設官方網站與管理伺服器之資源,使反訴被告喪失以自有資源架設官方網站或比價選擇更便宜廠商的機會,且反訴原告於任職期間也從未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款該筆費用,難認此確屬反訴被告所應給付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不返還反訴原告所有之設備物品,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為該設備物品之所有人及該設備物品現為反訴被告占有中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剛才表示有四

台燃料電池、咖啡機是在臺灣,是放置在東服公司新竹辦公室還是鐙鋒公司?)是放在反訴被告公司,在新竹的就是鐙鋒公司。(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四台設備有運來台灣,你如何確定的?)當時維護紀錄上有擺放的位置,故該維修紀錄上有載明,如被證17的1011、1079、1013、1137這四台」,參酌反訴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確有記載序號1011、1013、1079燃料電池之狀態、位置、待修項目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0頁),應認序號1011、1013、1079燃料電池確放置於反訴被告處,而為反訴被告所占有。至序號358、1009燃料電池及測試直流電子負載機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拍攝地點為東服公司上海辦公室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3、180頁),然該照片拍攝時間為106、107年,距今已久,縱照片拍攝地點確為東服公司之上海辦公室,亦無從據以推論序號358、1009燃料電池及測試直流電子負載機現仍為反訴被告所占有。關於Delonghi咖啡機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購買2台型號相同之Delonghi咖啡機,反訴被告僅返還其中1台,與證人甲○○證稱:「剛才講到的咖啡機應該是兩台沒錯,壹台在一樓、壹台在二樓,被告離職時,兩台都沒有帶走,因我沒有使用這機器,我不清楚機器是好是壞。我只知道樓上比較大台,樓下比較小台,兩台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兩者顯有不符,難認反訴原告除證人甲○○證述之大小二台咖啡機外,尚有一台Delonghi咖啡機置於反訴被告處。而兩造於113年12月3日點交物品時,反訴原告確實領回Delolghi、Nespresso等2台咖啡機(參訴字卷一第197頁),自難認反訴被告現仍占有Delonghi咖啡機1台未歸還。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燃料電池之耐用年數為10年,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被告雖辯稱燃料電池有待修項目,顯見已損壞而無法以一般折舊方式計算殘值云云,然折舊係指物品經過使用期間,所減少之價值,與物品是否損壞無涉,且反訴被告並未提出該3台燃料電池已完全毀壞,沒有殘值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折舊參考依據,所為抗辯自非足採。參酌燃料電池新購價格約為32,500至49,000歐元,有燃料電池訂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原告主張購入價格以70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序號1011、1013、1079燃料電池之製造日期為106年1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燃料電池自106年1月5日製造出廠,迄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113年8月8日(參訴字卷一第85頁)時,已使用7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每台燃料電池之價值估定為120,1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於不能返還時賠償價額,於360,414元(計算式:120,138×3=360,414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主張任職期間為處理公司日常營運等事務,為反訴被告代墊官方網站主機代管費用美金607.5元,業據提出訂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並有反訴被告點收官方網站權限之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詢問公司其他員工,使反訴被告喪失以自有資源架設官方網站或選擇更便宜之廠商云云,尚非有據,自不足採。從而,依反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當日收盤買入美金匯率30.699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650元(計算式:607.5×30.699=18,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難准許。至於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已支付109年7月至111年7月之網站管理費之抗辯,非本判決所得審酌,兩造得自行依比例計算而為給付。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第21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8,6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序號1011、1013、1079燃料電池,如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反訴原告360,414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應為民事答辯二暨反訴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

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三項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主文第四項所命之給付附有條件,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700,000×0.206=144,2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00-144,200=555,800第2年折舊值 555,800×0.206=114,4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5,800-114,495=441,305第3年折舊值 441,305×0.206=90,9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1,305-90,909=350,396第4年折舊值 350,396×0.206=72,18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0,396-72,182=278,214第5年折舊值 278,214×0.206=57,312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8,214-57,312=220,902第6年折舊值 220,902×0.206=45,506第6年折舊後價值 220,902-45,506=175,396第7年折舊值 175,396×0.206=36,132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5,396-36,132=139,264第8年折舊值 139,264×0.206×(8/12)=19,126第8年折舊後價值 139,264-19,126=120,13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