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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江○軒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洪○皓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紀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被 告 林○俐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洪○皓及代號A即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並未詳列被告A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嗣因查明被告A之真實姓名及實際年籍資料後,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具狀陳報更正被告A即被告林○俐(本院卷第35頁),核其上開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皓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1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夫妻2人起初生活融洽,原告並留職停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豈料,自113年初起陸續查覺被告洪○皓有異,嗣於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被告洪○皓在夫妻雙方父母均在場之情況下,自承有外遇之情事,並當場提供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然被告洪○皓始終不願透漏手機號碼0000000000持有者之真實姓名,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後,查得手機號碼0000000000即被告林○俐持有;被告林○俐知悉被告洪○皓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被告洪○皓初次見面時即有發生性行為及逾越正當男女交往之關係,被告洪○皓更多次請假與被告林○俐出遊,被告2人不僅有在原告幼子面前為親熱、愛撫之行為,甚至多次誘使原告幼子回答被告林○俐為其媽媽,是被告2人所為不僅逾越正常社交禮節範疇,其等所為性交及逼迫子女另認母親等行為均足以毀壞家庭之美滿幸福,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之期待。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離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皓:⒈原告所提原證2之影片及錄音檔及原告女兒回家後之影片紀錄

、原證8之對話紀錄為違法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原證3至7之譯文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洪○皓雖曾於親屬面前自承有外遇,惟僅表示其有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林○俐,無從據此證明雙方有逾越正常男女往來界線;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曾於原告女兒面前親熱,惟不論竊錄而來之影音應無證據能力外,單依錄音檔内容亦無足證明被告2人有親密行為,此僅為原告單方臆測與曲解;退步言之,縱認原證2車内錄音有證據能力,此亦僅係被告玩笑式之嬉鬧言語,且幼女實際上亦未受此舉影響而錯認母親至明,尚不足證明原告配偶權有遭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所提之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有逾越男女往來分際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俐: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皓與被告林○俐間具有逾越正當男女交

往之行為云云,惟並無提出證明,被告林○俐否認之,被告林○俐並不知為何牽涉於本案中,亦不知原告為何將被告林雯列為本案被告,且不知原告從何處蒐集被告林○俐之個人資料。原告所提原證2之光碟錄音檔案與原證5、6、7錄音與譯文,係未經當事人同意所為之錄音,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縱使被告洪○皓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其仍應保有自身隱私,若非於家庭生活可得接觸又不具有隱私秘密之合理期待之外,乃屬自身之隱私範圍,況查被告林○俐更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且原告所提原證2-1、2-2從頭至尾均未提到被告林○俐,與被告林○俐無關;原證5、6、7均非原告所描述之狀況;原告提供之女兒回家紀錄影片與被告林○俐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慰撫金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影片紀錄之光碟、錄影譯文、錄音譯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洪○皓於108年9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13年5月20日被告洪○皓曾偕同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林○俐會面、113年5月24日原告與被告洪○皓曾有雙方親屬會面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影片紀錄之光碟、錄影譯文、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否認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是以本件爭點為前開錄音及影片檔案、錄音譯文、影片及對話紀錄是否有證據能力?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茲論述如後。

㈡、原證2之錄音及影片檔案與原證5、6、7錄音譯文、原證8之影片及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證2之錄音檔案及原告女兒回家後之影片紀錄、

原證5、6、7錄音與譯文、原證8之影片及對話紀錄,未經當事人同意所為之錄音、錄影,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故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原證2、8之光碟錄音檔案及影片,雖為原告未經被告當事人之同意所為之錄音、錄影,然考量原告與被告洪○皓為夫妻關係並同住一處,且被告洪○皓之母名下之車輛亦為被告洪○皓個人所使用之車輛,夫妻2人本即具有極密切之親誼,對彼此間之隱私期待,自無法與一般第三人之隱私權等同視之。況原告係因認被告洪○皓舉止有異,基於蒐證之主觀意圖,始於被告洪○皓個人所用之車輛錄音,查看原證2、8之錄音及影片檔案,並非以植入駭客軟體之方式,持續、長期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主觀惡性尚屬輕微,而原告女兒回家後之影片紀錄為原告女兒之回話紀錄;另原證8之影片為被告洪○皓進入原告之住處,原告手持手機錄影之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本院審酌原告係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段取得上開錄音、錄影,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其侵害程度亦非過重。是原證2、8及原告女兒回家後之影片紀錄及原證5、6、7之錄音譯文之證據,雖對被告2人之隱私權有所影響,然侵害手段非鉅,更非利用強暴、脅迫等法秩序所絕不能容忍之方式取得證據,而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爰權衡審酌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訟權之保障與被告2人隱私權之衝突後,難認原證2、8及原告女兒回家後之影片紀錄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均與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95-196頁),顯見原證5、6、7之譯文及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本件卷證資料難以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及逾越正當男女交往之關係、出遊,在原告幼子面前為親熱、愛撫之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經查,兩造雖不爭執於113年5月20日被告洪○皓曾偕同其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林○俐會面,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2錄音檔案、原告女兒與被告洪○皓一同與被告林○俐會面,回家後之影片紀錄(本院卷第195-196頁),上開錄音、錄影檔為不連貫之片段擷取畫面,且被告2人並無任何有關性事之對話,亦無親吻或愛撫等親密行為之影像;至原證5、6、7之錄音譯文,綜合前後文觀之,該文字皆非表達男女間情愛,況且,原告女兒亦與被告同在車上,原告女兒與被告洪○皓一同與被告林○俐會面後,回家經原告詢問原告女兒媽媽是誰之對話,縱有回答「恰恰」之影片紀錄,然原告女兒當時年僅3歲,尚難認其意即係指被告林○俐,綜上上以觀,均難認被告2人已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關係。

⒊次查,原告雖執原證2-1、2-2之影片及原證3、4錄影譯文之

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洪○皓曾於雙方親屬面前坦承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之情事,然觀原證2-1、2-2之影片及依原證3、4之對話脈絡,應係被告洪○皓之母親及親屬要求被告洪○皓向在場之原告及其父母下跪表達歉意之情,而影片及譯文中被告洪○皓之言語僅有「我是要跪她嗎?」等語,影片內容均無提及被告洪○皓外遇之具體對象、時間、交往程度之事實,尚難僅憑該對話內容,逕認被告洪○皓坦承有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林○俐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

⒋再查,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⑴證人戊○○即被告洪○皓之母親證稱:關於原證2-1譯文內容(

本院卷第133頁),那天我的情緒真的有點失控,那天到底是幾號我忘記了,但我上完課回家,一進門就看到親家公、親家母在家裡,口口聲聲說我兒子有外遇,當時我真的還搞不清楚狀況,因為我一下課,我就看到整間屋子都是人,我就不知道他們到底在講什麼,我回到家就是這種情形,後面他們就僵持很久,一直問我兒子到底有無外遇,我兒子說他就是沒有,我是順著親家母跟我媳婦他們口口聲聲一直說我兒子有外遇,且外遇的對象是有丈夫的,後來時間拖了很久,我當時情緒就失控,我就拉扯我兒子、打我兒子、罵我兒子,我想說趕快結束這個鬧劇,因為我公公才剛過世沒多久,大家情緒還不是很好,既然大家都不走,我就打我的孩子給他們看,讓他們趕快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91-195頁)。

⑵證人甲○○證稱:我認識原告與被告洪○皓,認識2、3年了,我

是從原告的臉書得知他們之間有發生任何關於婚姻關係的問題,因為原告自己有在臉書上PO文,然後我們自己私下朋友聊天的內容,然後推測,就覺得洪○皓是這樣子的人,就是閒聊,所以我才問洪○皓,洪○皓就是回答說他覺得原告有一些他無法理解的作風,除了原證8的對話以外,我跟洪○皓沒有私底下接觸,洪○皓完全沒有跟我坦承任何他涉及外遇的事情,我也完全沒有看到洪○皓與其他人有何親密舉動等語(本院卷第346-352頁)。

⑶證人丁○○證稱:我不認識洪○皓,我與林○俐是夫妻關係,我

們結婚有超過10年了,有一名3歲的小孩,我們婚姻沒有特別的狀況,林○俐在我們公司當會計,我們是小型公司,只有6個人,林○俐平時請假外出不必報備,林○俐在去年間沒有比較異常外出的現象,因為7月我們小孩上幼稚園,7月之前我們都一起上、下班,但有時候我會出去打牌。關於今日來作證的原因,我有詢問林○俐,她的回答就是完全沒有任何超出友誼的關係,我有聽過錄音檔,但我聽錄音檔有比較模糊一點,聽不清楚,我覺得有比一般好朋友再好一點,但不至於到出軌,錄音的聲音確實是我太太,我太太告知我她跟洪○皓出去2次,第二次就是在洪○皓車上,另外一次是在桃園的藝文特區,是公開場合,我沒聽過林○俐有叫「恰恰」的綽號等語(本院卷第356-360頁)。

⑷證人即被告林○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洪○皓是網友

、沒有深交、沒有比好朋友再更好一點,洪○皓第一次是說他在我所在的地方附近,然後第二次是在中壢服務區,我們2人碰面就是很臨時的,見面就是閒聊而已,本院卷第147頁譯文上方洪○皓有提到「你這是要舔是不是?」,然後又說「你又知道,我(模糊)」、「(笑聲)有這麼可愛嗎?」,這部分洪○皓不是在對我講,洪○皓是對他女兒講話。我印象中他女兒在吃東西。小孩會點頭,他在吃東西,他在舔蓋子,因為洪○皓在看著小孩說話,我就接話說「有這麼可愛嗎?」;本院卷第149頁錄音譯文,我有回覆說「都口水,不要用啦,是不是中暑?」、「你說出痧喔」等等以下的對話,最後洪○皓說「跟你在一起就會進步」,這段對話內容是我手上原本就已經有一些傷口,我的手原本有被蚊子叮咬,很癢,有抓傷,然後我就用我的口水塗了一下,「進步」是因為我之前有跟洪○皓說可以看一些書籍,就這樣而已。時間點的部分,會說「好痛喔」、「不會啦」、「你進步了欸,好棒」、「跟你在一起就會進步」,當下我不是只是跟洪○皓講話而已,他還有拿手機給我看,就是代表說他看的那些書籍而已。這一天我們沒有要去哪裡,就是在車子內,帶著一個小孩在那邊閒聊而已;洪○皓在更早之前的時候有請小朋友叫我「恰恰」,洪○皓還有講很多名稱,比如姊姊、阿姨,小朋友都沒有任何反應,只有洪○皓講到「恰恰」的時候,小朋友才有共鳴、反應,所以洪○皓就用「恰恰」來代稱我。我沒有說「恰恰」就是我,只是當時小朋友對「恰恰」這兩個字是有反應的,因為我怎麼用其他的稱呼,他都是搖頭,小孩沒有說話,他只有點頭、笑、搖頭。我跟洪○皓是認識沒有很久,見面聊天過程中,沒有任何親密的舉動,我不清楚洪○皓說他單身為何有小孩,我只是想要找個人聊天,就是心裡有些話想抱怨工作上的事情而已,我不是抱怨我先生,因為我先生都會說不需要抱怨,但我心裡累積在那邊,我覺得我工作很不愉快,我也不想給朋友太多負面的情緒,所以我在網路上聊天,我2次跟洪○皓見面聊天預估都是聊5至10分鐘而已,我沒有了解洪○皓的家庭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60-379)。

⑸綜上以觀,證人戊○○於原告與被告洪○皓雙方親屬會面時,係

因原告及其親屬說被告洪○皓外遇而認有此事實;證人甲○○明確說明洪○皓並未有自承外遇之情況,而甲○○是以試探之語氣詢問洪○皓,均尚難認為有自承外遇之情況;至證人丁○○所言,就被告2人見面之情事均聽聞自被告林○俐所述;而被告林○俐稱與被告洪○皓只是網友見面聊天,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之情,是上開證人所述,僅得證明被告2人曾在車上見面聊天,並無法證明有任何親密行為,自難執此認定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洪○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不正當男女交往之事實。

㈣、綜上以觀,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洪○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