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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陳檜全

陳紹全陳涓全陳在煬陳德賢陳在元陳郁初陳素娟陳盛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複 代理人 林翊庭被 告 陳建璋

賴鳳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被 告 陳正全訴訟代理人 陳創元被 告 陳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建物全數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建物全數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丙○○、庚○○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全數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建物全數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全數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以附表三所示「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丙○○、乙○○、己○○、戊○○、甲○○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其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詳本院卷1第11頁至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追加庚○○、丁○○為被告(詳本院卷1第82頁、第288頁),並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戊○○達成和解(詳本院卷1第79頁),又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乙○○、己○○之訴並經渠等同意(詳本院卷1第362頁),復於114年2月4日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使用情況,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坐落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具體測繪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於同年4月7日具狀更正其聲明,最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詳本院卷1第420頁至第421頁民事更正聲明狀)。

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原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妨害而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業得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於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被告以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影響原告以及其餘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庚○○部分:

1、由祭祀公業陳乾興管理委員會印製之陳四源族譜可知,陳四源家族來台後第一位祖先係陳乾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陳乾興之大房陳勝國及三房陳勝民之子孫,被告丙○○、甲○○、庚○○等人亦為陳乾興之大房陳勝國之子孫或子孫之配偶,兩造均為陳四源家族之成員。

2、又陳勝國之子陳俊瑤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即獲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三合院聚落,以供其家族成員居住。陳俊瑤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子陳惟南繼承,其上之三合院建築由其子陳惟永繼承。而陳惟永雖依族譜記載育有6子,然其中一子陳進來係收養而來,陳惟永斯時因考慮到陳進來係其收養之子女,恐無法繼承陳姓家族之其他土地,乃決定將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聚落交給陳進來繼承,由陳進來及其子孫使用三合院聚落。

3、由系爭土地之歷年空拍圖可知,系爭土地早已坐落有陳俊瑤所興建之三合院聚落,迨至80年間,被告丙○○之父親始將該三合院左側坍塌部分原地改建為現在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2層樓透天建物,但其餘三合院聚落之建物仍繼續保留。又將空拍圖與現場圖相互比對,亦可知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均為前開三合院聚落最原始之建物,並經世代傳承,由被告丙○○、庚○○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A-1、A-2、A-3部分迄今。既係如此,因陳俊瑤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其於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於系爭土地興建此一三合院聚落,自屬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且該等建物雖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被告丙○○、庚○○等人既已因繼承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渠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庚○○等人拆除渠等占有之建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附圖編號D之建物不清楚是何人蓋的,之前是放烘稻穀的機器,10幾年沒耕作,機器還是放在該處,不知道是哪一代的兒子是別人給進來的,所以沒有繼承土地,住在上面使用房屋,但伊從小就在那邊長大,住了70、80幾年,拆除伊會捨不得,且沒道理等語。

㈢、被告丁○○部分:附圖編號B的房子是伊所有,伊從小住在那邊,目前該房子有養雞、鴨,不願意拆除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3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2、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各編號所示各編號之建物,其現占有人及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3、兩造對於被告提出與系爭土地有關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43頁)及陳四源族譜節本(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75頁)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渠等占有之建物係其先祖陳俊瑤取得彼時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同意所興建,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多年,嗣由渠等因繼承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既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先祖陳俊瑤取得彼時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同意所興建,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多年,嗣由渠等因繼承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表示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已為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意思表示。

2、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先祖陳俊瑤取得彼時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同意所興建,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多年,嗣由渠等因繼承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陳四源族譜節本、昔年所攝相片及系爭土地歷年空拍圖影本等件為憑(詳本院卷1第243頁至第281頁、第319頁至第347頁)。而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至現場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可見坐落系爭土地其上系爭建物,其各棟之屋頂、牆垣等外觀均有一定程度之老舊,甚且已為修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1第375頁、第37頁至第43頁),復為被告自陳該三合院左側坍塌部分至80年間經被告丙○○之父親原地改建為現在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2層樓透天建物等語(詳本院卷1第316頁),足認系爭建物確已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並應係98年間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而為興建,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應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所為之分管協議,始得謂有權占有。

3、又被告雖抗辯其等先祖陳俊瑤興建三合院聚落時,業已獲得彼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云云,然依其前開所舉事證,僅得證明被告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間存在親屬關係,系爭建物並已坐落系爭土地多年等事實,未足推認系爭建物係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係經全體共有人定有分管協議令其得使用系爭土地而為興建。再者,縱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曾驅趕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或為何異議,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已有表示同意部分共有人建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或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別情事,足認其等不驅趕或異議之舉,即係同意部分共有人建屋占有系爭土地,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屬單純之沈默,自無從僅憑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歷數年未曾遭驅趕、拆遷或異議,遽謂該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部分共有人建屋占有系爭土地,而令系爭建物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4、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前述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或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興建房屋,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均難認該房屋有使用該共有土地之正當權利,縱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曾獲得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已難認該等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基於前揭法定租賃關係有占用其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即難憑採。

5、另被告丙○○、庚○○雖主張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於30年間之稅籍資料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能術(現改名為陳榮光),並記載管理人為陳能式,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實為陳乾興之後代子孫所興建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調閱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稅籍資料(詳本院卷2第49頁),可知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構造為土竹造(純土造)1層樓房屋,面積366.9平方公尺,房屋稅起課時間為38年7月,與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構造為加強磚造、鋼鐵造之2層樓房屋,1層樓加強磚造面積95.6平方公尺,1層樓鋼鐵造面積41.3平方公尺,2層樓加強磚造面積102平方公尺,房屋稅起課時間為88年7月情狀顯有不同,且二者稅籍編號亦有歧異,即難以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具有處分權人占有系爭土地關係,作為被告庚○○、丙○○母子所有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認定,則被告聲請本院再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調閱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自30年迄今房屋稅之稅籍底冊資料,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六、原告與被告丙○○、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甲○○、丁○○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附圖編號 坐落面積 (平方公尺) 占有人 A 109 庚○○ A-1 54 丙○○ A-2 18 丙○○ 庚○○ A-3 47 丙○○ 庚○○ B 369 丁○○ D 19 甲○○附表二:被告 占有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佔全體被告占用比例 (*1)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丙○○ 庚○○ 228 (計算式:109+54+18+47=228) 37% 37% 丁○○ 369 60% 60% 甲○○ 19 3% 3% 備註: *1: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附表三:

主文 項次 被告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下均新臺幣)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下均新臺幣,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一 庚○○ 113萬3,600元 (計算式:109×10,400=1,133,600) 38萬元 (計算式:1,133,600×1/3≒380,000) 二 丙○○ 56萬1,600元 (計算式:54×10,400=561,600) 19萬元 (計算式:561,600×1/3≒190,000) 三 丙○○ 67萬6,000元 【計算式:(18+47)×10,400=676,000】 23萬元 (計算式:676,000×1/3≒230,000) 庚○○ 四 丁○○ 383萬7,600元 (計算式:369×10,400=3,837,600) 128萬元 (計算式:3,837,600×1/3≒1,280,000) 五 甲○○ 19萬7,600元 (計算式:19×10,400×=197,600) 7萬元 (計算式:197,600×1/3≒70,000)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