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曾宥妃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複 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被 告 温鈞翔
盛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誠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5,304元,及其中103萬758元部分,被告温鈞翔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被告盛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3日起;其餘79萬4,546元部分自114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82萬5,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為2,026,926元,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擴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而為聲明之變更(詳本院卷3第87頁、第268頁),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請求被告盛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盛發公司)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詳本院卷3第284頁),最終聲明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二、被告温鈞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温鈞翔為被告盛發公司之居家清潔部家事員,被告盛發公司並以「木酢達人居家清潔到府服務」之名義,派遣清潔人員提供客戶到府清潔服務。而本件原告委請被告盛發公司於112年6月3日上午9時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6樓之1原告居處進行清潔工作,經被告盛發公司指派被告温鈞翔為之,詎被告温鈞翔於進行清潔工作時,因清理冰箱造成廚房地面濕滑,本應為適當提示及防範,避免造成行經之人滑倒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有冰箱滲水造成地面濕滑時未即時處理,保持地面乾燥,致原告行經該處時,因地面濕滑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內側側韌帶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温鈞翔上開所為,嗣經本院另案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温鈞翔係犯過失傷害罪,科處其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嚴重驚人傷勢,身體疼痛不已,於接受手術後痛苦甚鉅,難以想像,日後更有失能之虞,遑論原告原已覓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新竹醫院)之工作,因傷無法報到,更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益及收入。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身體損害,先行支出醫療費用152,692元;於起訴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繼續治療並進行後續手術,另支出醫療費用83,295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身體損害,於接受手術後經醫囑註明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而於112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間委請看護人員為看護,支出75,000元。而後於114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因接受後續手術住院4日,另支出看護費用11,200元。
3、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支出生活必要品如濕紙巾、支架、保健食品等物品,總計37,932元。
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囑註明遲至起訴前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而原告於112年6月6日已獲中醫大新竹醫院錄取護理站助理員工作,因於112年6月12日報到前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報到,雖尚未經核薪程序,然醫院告知核薪數額依法不能低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原告應可至少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數額。是以112年7月至12月基本薪資26,400元、113年1月基本薪資27,470元為計算,原告截至起訴為止共計10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268,280元;又原告於起訴後,醫囑亦認定至114年3月5日為止原告仍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乃增加請求後續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7,230元。
5、交通費用:原告傷後醫囑記載原告術後需休養6個月,因此原告無法自行駕駛必須乘坐交通工具,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7,7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經鑑定減損程度為24%,而原告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年,以基本工資27,47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核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16,779元(起訴時未經鑑定暫以減損程度10%為計算請求465,322元,後續增加請求651,457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身體健康且具工作能力,過去亦有健身運動習慣,好不容易覓得理想工作,因被告温鈞翔疏虞行為致生系爭事故,承受巨大之身體疼痛及精神折磨,已接受大型手術,長期產生疼痛不適或無力,日後仍要承受不可預測之後遺症,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又事發迄今,被告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分毫,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受僱人與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3,020,108元。倘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即被告温鈞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盛發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契約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備位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0,108元,及其中2,026,926元部分
,被告温鈞翔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盛發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翌日起;其餘993,18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温鈞翔應給付原告3,020,108元,及其中2,026,926元部
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93,18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盛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020,108元,及其中2,026,926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翌日起;其餘993,18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兩項聲明,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温鈞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盛發公司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盛發公司已盡僱用人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盛發公司於被告温鈞翔任職時,先請總管家家事清潔有限公司進行培訓,培訓期間為111年2月7日至111年6月止,在此期間被告盛發公司均有給付被告温鈞翔薪資。又被告温鈞翔經被告盛發公司要求於112年4月10日至112年4月11日間參加中華民國家事職業認證協會舉辦之「家事清潔初階硏習班」課程,被告盛發公司對於家事員之教育訓練亦有額外就被證3所示教材予以上課,訓練時均會請家事員告知客戶於清潔過程請勿任意走動,以避免受傷。另被告盛發公司訂有居家清潔之工作規範,並未允許員工進行冰箱內部清潔,僅可進行冰箱外部清潔(擦拭外觀),被告盛發公司實已盡僱用人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又訴外人「吳先生」112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訊息委託被告盛發公司指派被告温鈞翔於112年6月3日前往原告住處做房間與陽台的清潔,當時「吳先生」並無委託冰箱之清潔,故被告温鈞翔先將房間(主臥)及陽台清潔完成後,即完成「吳先生」對於被告盛發公司之清潔工作。而原告於112年6月3日被告温鈞翔清潔時,另外要求清理冰箱內部之工作,非當初「吳先生」委託被告盛發公司之清潔工作,被告温鈞翔112年6月3日同意幫原告清理冰箱內部之行為,非屬職務上行為。
3、復依據被告温鈞翔於被告盛發公司請其說明事發狀況之陳述,造成原告跌倒之水並非清潔過程發生,而是清潔完畢後才發生,故被告盛發公司主張原告跌倒與被告盛發公司無關。
㈡、原告所主張右膝挫傷以外之受傷結果,恐非本事件所造成:原告於最靠近事發時間之112年6月3日及112年6月6日至中醫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均僅記載「右膝挫傷(以下空白)」,與之後診療結果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同,被告盛發公司主張原告在事發前恐即有受傷,故其所提出之醫療手術及其費用等,恐非填補此事故產生之損害結果。
㈢、退步言,設若被告盛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結果,顯與其提出之中醫大新
竹醫院收據記載科別為「內科部消化科」、「家醫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收據記載科別為「內科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不分科門診」等醫療支出無關,故上開部分支出應予排除。
⑵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黃東山整骨傷科收據所載支出為必要醫療費用。
⑶原告提出之全人物理治療診所醫療收據記載「骨盆帶穩定訓
練課程」,被告否認此醫療項目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項目亦無必要性。
⑷原告提出大象中醫診所之推拿復健單據,被告否認有支出必要性,且為重複醫療的情形。
⑸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並無手術必要,可依靠復健等方式進
行治療,惟原告選擇進行手術,倘因手術造成原本傷害情況加劇之結果,不應該由被告負擔。
2、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單據未記載支出品項,無法證明此支出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無法證明為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倘為增加生活上需要用品費用部份,即屬非必要費用。又原告所提出記載為營養品之單據,未見原告舉證其具回復原狀治療效用,故應非必要費用。
3、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無從僅就中醫大新竹醫院電子郵件斷定原告已取得護理站助理員工作合約,再退步言,中醫大新竹醫院既未核薪,雙方應尚未達成契約要件,故原告不得藉此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
4、交通費用:此部分支出非回復損害必要費用。
5、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曾於107年、111年間在宏安骨科診所、中醫大新竹醫院
診斷受有右膝之髖骨軟化症,可見原告於事發前之右膝即有舊疾,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3日系爭事故前右膝即有舊疾,是否影響其目前在勞動能力有減損之情形,故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4%之依據,若由被告負擔全部損害結果,顯失公平。
⑵且查中醫大新竹醫院114年8月25日之回函記載略以:該醫院
之護理部護理站助理員身份之職務主要內容以庶務性工作為主,偶而有推送空床等等語,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腿部,不會影響此工作之主要工作部分,原告應仍可從事該項工作。
6、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數額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3第282頁至第28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温鈞翔為被告盛發公司之居家清潔部家事員,於112年6月3日12時許,在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6樓之1居處進行清潔工作時,因清理冰箱造成廚房地面濕滑,被告温鈞翔見冰箱有滲水造成地面濕滑時,未即時處理保持地面乾燥,即至原告上開居處之廚房進行烹飪,並請原告提供碗盤,致原告行經該處時,因地面濕滑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温鈞翔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2、原告於112年6月3日受傷後於下午2時30分前往中醫大新竹醫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12年6月3日16時27分離院,又於112年6月6日1時46分前往中醫大新竹醫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12年6月6日3時5分離院,經醫師診斷為右膝挫傷。嗣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生醫醫院)住院,於112年7月25日接受關節鏡半月板修補術及內側韌帶修補術,於112年7月29日出院。
3、中醫大新竹醫院曾錄取原告擔任護理部護理站助理員,並通知原告於112年6月12日至醫院報到,因發生本件事故,原告無法報到。
4、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25日手術後花費7萬5千元僱請專人看護一個月。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3萬5,987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8萬6,2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出生活必要費用3萬7,932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1萬5,51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2萬7,700元,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11萬6,779元,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温鈞翔於上揭時、地清理冰箱造成廚房地面濕滑,因未即時處理保持地面乾燥並為適當提示及防範之過失,致原告行經該處時,因地面濕滑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温鈞翔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嗣經系爭刑案就被告温鈞翔上開所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科處刑罰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13頁至第1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衡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足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要非無稽。
3、被告盛發公司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冰箱清潔完畢後才發生,且原告所受除右膝挫傷以外傷勢非系爭事故造成云云。然查:
⑴被告温鈞翔於系爭刑案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3日12時許,在告訴人(註:即本件原告)居處打掃,我在清理冰箱時,就有看到冰箱有水流出來,我尚未清理地面水漬,就前往廚房烹飪對方不要的食物,之後對方經過那攤水就不慎跌倒受傷」等語(詳系爭刑案偵查卷第41頁詢問筆錄),可知被告温鈞翔於清潔冰箱時,確有水自冰箱內流出情形,是被告盛發公司辯稱造成原告跌倒之水並非清潔過程發生云云,要與實情不符。據此,參酌被告温鈞翔於刑事偵查程序受詢問時,已坦承係因其未及處理地面水漬,方致原告行經濕滑地面跌倒受傷,復於後續審判程序未翻異前詞,亦為認罪之陳述等情,被告温鈞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即時處理濕滑地面並為適當提示及防範之過失乙節,應可認定。
⑵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內側側韌帶撕裂傷、
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醫大新竹醫院、東元醫院、臺大生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詳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
衡酌原告於112年6月3日上午因地面濕滑跌倒受傷後,於下午2時30分前往中醫大新竹醫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12年6月3日16時27分離院,又於112年6月6日1時46分前往中醫大新竹醫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12年6月6日3時5分離院,期間經醫師診斷為右膝挫傷(詳本院卷1第245頁至第265頁中醫大新竹醫院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紀錄),然原告所受傷勢位於膝部,倘非經MRI(即磁振造影,Magnetic ResonanceImaging)影像學檢查,恐難以全面評估該患部軟組織受損情況,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即112年6月5日前往東元醫院就診,經安排MRI磁振造影影像學檢查後,發現有右膝內側側韌帶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情狀(詳本院卷1第239頁至第241頁東元醫院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紀錄),核與一般臨床醫療外傷診斷歷程無違,堪認原告所受前述傷勢應為系爭事故所肇致,是被告盛發公司辯稱原告所受除右膝挫傷以外傷勢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云云,要非可採。⑶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温鈞翔之過失所肇致,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温鈞翔依首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4、而被告盛發公司為被告温鈞翔之僱用人,其雖抗辯整理冰箱非受委託之清潔工作,被告温鈞翔經原告要求清理冰箱,非屬職務上行為,且其於被告温鈞翔任職期間已有委外培訓、要求被告温鈞翔參加課程並為教育訓練,亦訂有居家清潔工作規範,應已盡僱用人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毋庸負連帶責任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家事職業認證協會研習證明、被告盛發公司職前訓練課程講義、工作規範影本等件為憑(詳本院卷1第45頁、第55頁至第63頁)。然查:
⑴被告盛發公司提出之清潔人員職前訓練課程講義,其中於「
當天注意事項」欄記載有「環境評估(…客戶有特定需求)」等語(詳本院卷1第57頁),其餘段落亦可見記載「施作區域介紹,以下為居家清潔大多數常清潔或注意的地方,並非只要做這些或一定要做全部,請依現場狀況及客戶重點進行溝通調整」、「若客戶提早離開或不在現場,清潔範圍記得先溝通清楚並與客戶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詳本院卷1第58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盛發公司應有授權所屬清潔人員於現場經與客戶溝通後,得依照客戶需求與現場狀況調整居家清潔施作之範圍與內容,則被告盛發公司以冰箱清潔事務非屬受託清潔之工作項目,否認被告温鈞翔彼時所為係職務上行為,自難採認。
⑵再者,縱被告盛發公司就所屬員工從事家居清潔職務業為培
訓並設有工作規範,此與其有無監督所屬員工按規範或訓練時之叮囑確實執行,要屬二事,是依被告盛發公司前開所舉事證,仍未足證明其業就被告温鈞翔前開執行職務過程,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⑶據此,被告盛發公司既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無從解免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擔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盛發公司應與被告温鈞翔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堪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先行支出醫療費用152,692元;於起訴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繼續治療並進行後續手術,另支出醫療費用83,295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各該醫療機構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詳本院卷1第369頁、附民卷第23頁至第137頁、本院卷3第109頁至第123頁、第272頁)。經查:
⑴被告固爭執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並無手術必要,可依靠復
健等方式進行治療,惟原告選擇進行手術,倘因手術造成原本傷害情況加劇之結果,不應該由被告負擔云云。然衡酌受傷後之醫療方式,本屬專業醫療判斷之範疇,復健治療雖有助於傷勢復原,惟其療程往往較長,且對於組織復原、功能重建之預期效果,並未若手術治療般積極、快速,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師建議選擇較具積極性之手術治療,實屬正當,難謂無必要性。又醫療行為本包含高度之不確定性,受害人就所受傷勢經尋求合理治療手段,仍有面臨患部復原不如預期、組織沾黏、慢性疼痛等後遺症之風險,則此等為治療預後不佳所為之後續醫療行為(如復健、回診追蹤、手術等),亦應認係回復受害人所受損害之必要治療,而應由侵權行為人就此醫療支出負擔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在臺大生醫醫院住院,於112年7月25日接受關節鏡半月板修補術及內側韌帶修補術,其後因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內側副韌帶重建後沾黏,於114年11月10日入院至義大癌治療醫院,於同年月11日行膝關節鏡清創與植入物移除手術等情,既有原告提出臺大新竹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詳附民卷第143頁、本院卷3第184頁、第288頁),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為治療其所受傷勢所為醫療費用支出,及因原傷勢預後不佳所生之後續醫療費用支出,均係回復原告所受損害所必要者,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認。
⑵被告復爭執原告提出之若干醫療費用支出非治療所受傷勢必要之支出云云。經查:
①審究其中原告前往黃東山整骨傷科、大象中醫診所接受整骨
推拿治療部分(詳附民卷第131頁、第137頁),此等治療對於原告所受傷勢復原之效果未明,究否為必要醫療支出,已有疑義。又原告前往中醫大新竹醫院「內科部消化科」、「家醫科」,及東元醫院「不分科門診」就診(詳附民卷第29頁、第37頁、第65頁、第67頁、第31頁、第39頁、第101頁),未據原告說明其就診之緣由,無從判斷是否為其傷勢復原必要之醫療支出,故上開部分之醫療支出12,424元【計算式:黃東山整骨傷科2,400元(1,200×2)+大象中醫診所8,000元(2,000×4)+中醫大新竹醫院內科部消化科1,224元(734+220+250+20)+中醫大新竹醫院家醫科400元(200+200)+東元醫院不分科門診400元=12,424元】自無由命被告負賠償之責。
②至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5日前往全人物理治療所進
行物理治療並為骨盆帶穩定訓練部分(詳附民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撕裂及半月板破裂,涉及膝關節整體穩定結構之崩解,而膝關節之功能發揮,與上端骨盆帶(髖部)之肌肉支撐力具有高度生物力學連動性,是故骨盆帶穩定訓練並非單純之肌肉強化,實為降低手術重建組織受壓、預防二次撕裂及矯正代償性步態之必要醫療手段;若缺乏骨盆帶之支持,重建之韌帶將長期處於不正常剪力之下,恐使手術療效喪失,故該訓練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必要項目。又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往臺大新竹醫院內科部就診(詳附民卷第93頁),係因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接受右膝關節手術後,右膝仍有活動度受限症狀,右下肢有瘀斑並感無力之故(病歷所載原告主訴原文:Rt knee s/p operation in 0000-00-00, w
ith lock symptom, Rt leg ecchymosis and weakness,詳本院卷2第73頁),可認係因原告傷勢復原未如預期,為尋求專業醫療建議診斷而為之必要支出。準此,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既均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必要支出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應認有據。
⑶另其餘原告主張未據被告為爭執之醫療費用支出,衡諸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支付費用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費用對應之單據所示原告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原告因係爭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223,563元(計算式:
152,692元+83,295-12,424元=223,5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接受手術後,經醫囑註明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而於112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間委請看護人員為看護支出75,000元;而後於114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因接受後續手術住院4日,醫囑亦註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故委請看護人員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新竹醫院、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為憑(詳附民卷第143頁、本院卷3第288頁、附民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3第274頁)。
衡酌原告因右膝傷勢所進行手術,及嗣因患部預後不佳而進行之後續手術,均係經專業醫療建議而為之必要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經手術治療後,既有因下肢手術部位未癒而活動不便,難以應付日常生活需求之情形,堪認確有受專人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復衡量原告每日看護費用支出數額,核與一般國內全日看護市場行情相當;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亦經專業醫囑建議而無不合理之情形,是其據以請求前開數額之看護費用賠償,應當准許。
3、支出生活必要費用:⑴原告主張其於住院及休養期間,支出生活必要品總計37,932
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費用單據及支出明細表為憑(詳附民卷第14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1第371頁)。觀諸上開支出費用單據,其中未註明實際支出品項為何者,因無從認定確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此等部分之支出自無由命被告為賠償。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支出保健食品14,343元部分(詳附民卷第159頁),未據原告說明何以為其所受傷勢復原所必需者,其賠償請求亦難准許。
⑵至其餘原告主張支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究原告於112年6
月3日因系爭事故右膝受傷,而後於112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9日期間於臺大生醫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為輔助步行及術後傷口護理、清潔之需,應有使用相關醫療輔具、衛材、口腔、身體清潔用品之必要,自應將上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必要支出費用納入被告所需賠償之範圍。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費用支出共計11,877元(即112年6月3日支出助行器1,400元、112年7月25日至26日住院期間支出成人紙尿褲及濕紙巾315元、面盆/漱口杯/毛巾162元、功能性膝支架1萬元,詳附民卷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⑴原告主張其因於112年6月3日遭遇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向112
年6月6日通知其錄取護理站助理員之中醫大新竹醫院報到,原告並因所受傷勢而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19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提出臺大新竹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大新竹醫院錄取通知電子郵件為憑(詳附民卷第143頁、本院卷3第125頁、附民第161頁至第163頁)。觀諸前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經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底因右膝半月板破裂與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勢接受右膝關節手術後,不宜負重三個月並須膝支架使用,嗣原告因患有右膝關節術後沾黏僵硬而膝關節活動度受限且活動困難,直至114年3月5日診療時仍有無法從事勞動工作,需持續復健追蹤治療等情形。而以前述原告術後右膝傷勢復原程度未佳、活動度受限等情狀,並參之中醫大新竹醫院函覆本院所詢擔任該醫院護理部SICU護理站助理員之職務內容暨其隨函檢附之職務說明書(詳本院卷3第137頁至第139頁),可知護理部SICU護理站助理員職務工作內容主要以申請及補充衛材、儀器設備清潔保養等庶務性工作為主,偶而會協助推送空床,所涉病室管理及臨床服務工作職掌多需持續走動,應非被告所辯彼時原告所得勝任者。再者,原告雖於113年8月15日經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鳳山五甲分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於同年21日即辦理退保(詳限閱卷所附原告勞工保險查詢資料),且稽之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陳:「當時很久沒有工作,想要自己出去賺錢,就去那邊應徵業務的工作,但因為腳的關係,公司認為不適任,所以就請我離職」等語(詳本院卷3第285頁),應認原告因所右膝傷勢未癒,彼時實無繼續從事勞動工作之能力,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起至114年2月止期間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應屬有據。
⑵又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則原告主張以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額定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數,應屬妥適。從而,以112年7月至12月期間基本工資26,400元、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114年度基本工資28,590元為計算,原告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10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68,280元(計算式:26,400×6+27,470×4=268,280);原告於其後113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共9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48,350元(計算式:
27,470×8+28,590×1=248,350),總額為516,63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共計515,51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5、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自行駕駛往返醫院進行復健及檢查必須乘坐交通工具,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7,7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交通費用單據及支出明細表為憑(詳附民卷第165頁至第227頁、本院卷1第373頁)。參諸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當時前往臺大新竹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都是坐計程車去,我是帶助行器去醫院復健,上計程車時,是身體躺在後座」等語(詳本院卷3第285頁),佐以前述原告因右膝部傷勢步態不穩之身體狀況,應認彼時原告確難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自行駕車,故其支出計程車等交通費用而往返醫院進行復健及檢查,應屬合理且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無支出必要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該部分之支出27,700元,自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嗣據該醫院函覆其鑑定意見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曾宥妃於114年6月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右膝內側側韌帶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半月板破裂,門診理學檢查尚存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側大腿圍及腿長輕度不對稱,右側下肢肌力輕度減退,自述尚存右膝疼痛症狀(NRS6/10)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4%」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6月20日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3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醫院鑑定意見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相關病歷資料,且經門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並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為標準,始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前右膝即有舊疾,前開鑑定意見未審酌及此,應不足以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4%之認定依據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右膝舊疾如何影響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何舉證,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準此,原告為68年間生,於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為45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其請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所餘20年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原告主張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額27,470元定為未來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數,應屬妥適。則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4%,依其每月收入27,470元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所受損失,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6,779元【計算方式為:79,114×14.00000000=1,116,778.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亦屬有理。
7、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温鈞翔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
勢,經手術治療並積極復健後,猶須就患部重建後沾黏復為手術治療,膝部功能迄今仍未能完全回復,當因之產生對往後生活品質及日常行動之虞慮,所受煎熬固不待言,必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堪認允妥。而原告與被告温鈞翔雙方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被告温鈞翔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到庭陳述內容在卷可參(詳系爭刑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卷第35頁、限閱卷;此部分內容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爰審酌上開各情,兼衡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温鈞翔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8、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額合計為2,281,629元(包含起訴部分1,288,447元、追加部分993,182元,各賠償項目准駁之金額整理如附表所示)。
㈢、本件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20%: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有違公平原則,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即曾因膝蓋痠痛而至宏安骨科診所就診,嗣於107年7月2日經診斷右膝患有髕骨軟化症(Chondromalacia patellae, right knee)病症;後於109年6月24日因右膝疼痛伴隨聲響,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理學檢查於跪下時右膝疼痛,活動時膝關節發出摩擦音,惟經X光片顯示正常,乃經診斷右膝存有關節異音膝內障等情,有上開醫療院所函覆本院原告至該院所就醫治療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第49頁、第223頁)。衡諸膝關節內障,於臨床診斷係指膝關節內部的結構因受到外力或退化,導致關節無法正常滑動或承重之謂,而存有該症狀者,因膝關節內部組織退化及結構性、功能性不穩,更易於受外力衝擊時使支撐關節之軟組織受損斷裂。佐以膝關節之功能發揮,非僅繫於韌帶或半月板之單一構造,實仰賴周邊肌群之對稱支撐與協調運動,參諸前述原告病歷資料所載,原告前因右膝不適前往就診時,亦多有主訴下背、腳踝等處不適之情形,則原告自身長期存在代償性肌力不均,肇致下肢各關節穩定性降低、支撐力下降,影響關節遭遇外力衝擊時軟組織之緩衝能力而易生受傷風險,並因結構不穩,持續受到異常剪力之干擾,難以維持組織生長所需之安定環境,而有傷勢遷延難癒及預後較差之可能,此等原告身體狀況本即存在之危險因素,將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則依前揭說明,若令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失公允,是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病史與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傷勢狀況,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20%,方屬適當。
3、從而,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即起訴部分1,288,447元、追加部分993,182元,經以上開比例計算減輕後,起訴部分應賠償之數額為1,030,758元(計算式:1,288,447元×0.8≒1,030,758元)、追加部分應賠償之數額為794,546元(計算式:993,182元×0.8≒794,546元),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總額為1,825,30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其中1,030,758元部分併請求被告温鈞翔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詳附民卷第5頁被告温鈞翔收受繕本簽章)起、被告盛發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詳附民卷第247頁本院送達證書);其餘794,546元部分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詳本院卷3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25,304元,及其中1,030,758元部分,被告温鈞翔自113年5月7日起、被告盛發公司自113年7月3日起;其餘794,546元部分自114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支付裁判費,爰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