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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吳建韋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新竹縣芎林鄉金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百敦被 告 群茂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本雯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新竹縣芎林鄉金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向被告新竹縣政府請求將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群茂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茂公司),被告新竹縣政府應予同意。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將被告新竹縣政府之部分撤回,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新竹縣芎林鄉金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向新竹縣政府請求將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群茂公司(見本院卷第231頁),新竹縣政府雖未到場,惟未於送達撤回書狀後10日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一部撤回被告新竹縣政府,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被告群茂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353216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前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業據查明屬實(本院卷第113頁、第201頁、第209至215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群茂公司解散後自應由董事即呂本雯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群茂公司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三、被告新竹縣芎林鄉金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本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298-6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被告群茂公司徵得原告加入重劃,暨不得阻止工程之施工,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0日及106年6月8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及增補條款,約定被告群茂公司於取得抵費地所有權狀後立即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1209.7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明金1/2、原告吳建韋1/2,將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170.64平方公尺土地(即金獅段10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建韋單獨所有。上開協議過程,被告新竹縣芎林鄉金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金獅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亦有參與並蓋章(參106年6月8日協議書)。詎重劃工作完成後,被告金獅重劃會、被告群茂公司竟將上開橘色所示1209.71平方公尺之土地過戶予他人,原告查覺後即對被告群茂公司等提出訴訟,經三審判決確定,被告群茂公司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56萬5,249元;但被告群茂公司等仍未依確定判決履行。另協議書增補條款所示之系爭土地現仍在新竹縣政府管領中,新竹縣政府應依被告重劃會之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群茂公司;但被告金獅重劃會卻故意不辦理移轉之相關程序,被告群茂公司亦不為請求,以致原告迄今未能依協議書增補條款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群茂公司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查新竹縣政府有應被告金獅重劃會之要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金獅重劃會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群茂公司之義務,原告依協議書則有向被告群茂公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例意旨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依原證一之協議書,被告群茂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被告重劃會亦有於協議書上蓋章,並作成原證四之「異議協調紀錄表」,載明「因雙方另已達成協議」,意即被告亦同意依協議書之內容辦理,故被告群茂公司辯稱未取得土地無移轉義務,顯與誠信有違。又被告群茂公司抗辯從原告提的各份協議書,看不到重劃會有向新竹縣政府要求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何人是重劃會決定,被告公司無權請求云云。惟依新竹縣○○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係『新竹縣芎林鄉金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内抵費地,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同辦法第41條規定:『重劃區内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但有第九條第四項之授權時,依理事會之決議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同辦法第42條規定:『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另依本案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8條規定略以:『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八、抵費地之處分。…第一項所列除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外,其餘款項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金獅重劃會係有權請求新竹縣政府移轉系爭抵費地。另被告群茂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重劃業務之執行單位,對於上開法文規定當知之甚詳,卻主張「看不到重劃會有向縣政府要求系爭土地之義務」等,故意裝糊塗、延滯訴訟,殊不可取。況被告金獅重劃會之法代陳百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證2文件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應該是重劃會授權給開發公司去跟吳明金協調加入重劃的事情」、「重劃會當時是授權給群茂公司處理,由群茂公司跟吳明金協調」等語,足認本件原證一之協議書、協議書增補條款等之效力均及於另被告金獅重劃會。

(三)至新竹縣政府114年2月10日之函文說明四又以:「嗣重劃會分別於108年6月3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5日向本府申請辦理重劃區抵費地移轉登記資料用印事宜,惟重劃會是時尚未辦竣部分應辦事項,爰本府以108年7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84212445號函請重劃會於辦竣前開應辦事項後,再向本府申請辦理旨揭金獅段1056地號抵費地移轉登記事宜,查重劃會迄今尚未向本府申請辦理。」;上開函文所示並非適法有據。按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依新竹縣府函文所指之法文規定,重劃會對於抵費地之處分,係造冊後送新竹縣政府備查、知悉即可;故新竹縣政府要求重劃會應辦竣相關事項後再申請系爭抵費地之移轉,設有限制(亦即選擇性限制抵費地之移轉),於法應不生效力;亦即金獅重 劃會依法有請求新竹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群茂公司之權利;群茂公司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負有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四)為此聲明:

1、被告金獅重劃會應向新竹縣政府請求將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群茂公司。

2、被告群茂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群茂公司則以:

(一)按「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但有第九條第四項之授權時,依理事會之決議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群茂公司僅係受金獅重劃會之委託,負責規劃系爭重劃案之業務,惟並無決定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之權限,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況被告群茂公司並非重劃之出資者,更無權決定抵費地之取得。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於106年6月8日經變更內容可知,被告群茂公司(即丙方) 如果有取得抵費地所有權狀,始負有移轉系爭抵費地予原告之義務。意即如被告群茂公司未取得系爭抵費地,條件並未成就,自無移轉之義務。而查,被告群茂公司根本未取得或獲分配系爭抵費地,且新竹縣政府更未同意移轉。是被告群茂公司既未取得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狀,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群茂公司移轉系爭抵費地。事實上,系爭1056地號土地原告於前案(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即已對被告群茂公司以及金獅重劃會提出訴訟請求,嗣即因原告不知對金獅重劃會之請求依據為何,而於109年4月14日對金獅重劃會撤回起訴。嗣又因系爭抵費地(即1056地號土地)未經新竹縣政府准予過戶、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亦於110年2月22日就1056地號土地之起訴請求撤回。

(二)再者,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6號案件相關證人之證詞,其中吳明金證述重劃會只是表示於群茂公司未能履行協議時,同意原告及吳明金退出重劃而已;林聖家證述重劃會只能將抵費地分配給出資者,至於出資者取得抵費地後要如何處分,係出資者之自由,重劃會無權干涉;另陳百敦亦證述,重劃會並未承諾或擔保要將系爭土地配給群茂公司,重劃會也無與群茂公司負連帶或保證責任之意思等語。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相關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重劃會應移轉系爭土地給群茂公司後再給原告吳建韋之約定,也無重劃會願與群茂公司負連帶或保證責任之意思。更重要者,系爭相關協議書之文字,根本看不出重劃會有移轉系爭土地予群茂公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金獅重劃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略以:

被告重劃會於協議書中只表示如群茂公司沒有履約,吳明金與原告想解約並退出重劃會,重劃會沒有意見等語,並無表示重劃會同意把抵費地分配給群茂公司或給吳明金母子。至於群茂公司與吳明金母子間如何約定與重劃會無關。是以原告無任何權利請求重劃會向新竹縣政府要求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予群茂公司。況系爭1056地號土地是抵費地,已按照重劃會章程和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抵付給出資者,重劃會無權也不能要求移轉過戶給未出資的群茂公司,更不能要求直接將抵費地過戶給吳明金及原告吳建韋,蓋渠母子是原地主,根本沒有任何出資,不能受配抵費地。重劃會章程及大會通過的重劃計畫書,抵費地應抵付給出資者,至於出資者取得後要給誰與重劃會無關。群茂公司與吳明金母子間如可約定與被告重劃會無關,並無義務要幫何方取得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協議書、協議書增補條款、公證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第243至263頁),被告群茂公司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與被告金獅重劃會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一)被告群茂公司及金獅重劃會是否有依系爭協議書及增補條款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及增補條款約定,代位被告群茂公司向被告金獅重劃會行使權利?茲說明如后: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5號裁判先例參照)。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吳明金、被告群茂公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群茂公司負責人林為洲於106年6月8日簽立協議書增補條款,就其等於105年7月20日所簽立協議書第1條後段之「丙方(即群茂公司,下同)另以抵費地補償甲、乙方(即吳明金、原告,下同)如附圖所示橘色標示部分面積1380.35平方公尺(417.55坪)土地」內容變更為「丙方於取得抵費用所有權狀後立即將附圖所示橘色標示1209.7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乙方(由甲、乙方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附圖所示橘色標示170.64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即原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255頁)」,亦即被告群茂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係以其取得抵費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群茂公司與原告之上開約定,係以被告群茂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位置之抵費地為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新竹縣政府所登記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協議書及增補條款第1條就系爭土地所附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群茂公司尚不發生依該協議內容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無由取得被告群茂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2、原告又張上開協議過程中,被告金獅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亦有參與並蓋章,並作成原證四之「異議協調紀錄表」,載明「因雙方另已達成協議」,被告金獅重劃會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群茂公司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金獅重劃會法定代理人陳百敦僅於106年6月8日協議書丁方欄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261頁),而前開協議內容,係針對105年7月20日協議書第六條更正為:丙方(即群茂公司)若未依附件公認證字號:106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之「協議書增補條款」及公認證字號:105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之協議書第二條至第三條約定履行以致甲方(即吳明金)、乙方(即原告)依該協議書第七條行使契約解除權,丁方(即被告金獅重劃會)亦同意甲方、乙方退出重劃,絕無異議。嗣訴外人陳百敦與吳明金並於同日就吳明金於100年11月9日向新竹縣政府陳情要求撤銷其土地參與農地重劃及土地分配乙案,作成「因雙方另已達成協議,吳明金同意撤銷異議,並依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辦理配地,且願意配合重劃施工」之會議結論,有議協調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上開協議過程,顯見被告金獅重劃會僅係同意如群茂公司違約未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及增補條款約定履行致原告及訴外人吳明金解約,被告金獅重劃會同意原告及吳明金退出系爭重劃而已,並無擔保群茂公司履約或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群茂公司之意。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金獅重劃會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群茂公司之義務,尚乏所據。

3、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下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以下簡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授權制訂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重劃辦法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規定,抵費地之處分屬會員大會之權責,並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但有第9條第4項之授權時,依理事會之決議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再依芎林鄉金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本件金獅重劃區內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群茂公司僅係受金獅重劃會之委託,負責規劃執行重劃業務,則被告群茂公司自無權決定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對象,亦無請求被告金獅重劃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群茂公司怠於向被告金獅重劃會請求,遂本於代位權之關係代向被告金獅重劃會請求云云,惟查群茂公司對被告金獅重劃會並無何權利可資請求,原告自無得代位求償之權利;況代位權所行使者,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權利,並非債權人即代位自己之權利,是原告以其自己所受之損害,代位群茂公司向被告金獅重劃會請求其應向新竹縣政府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予群茂公司,而非就群茂公司所受損之權利向被告金獅重劃會為請求,亦有未合。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金獅重劃會法定代理人陳百敦曾於偵查中證稱:「被證2文件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應該是重劃會授權給開發公司去跟吳明金協調加入重劃的事情」、「重劃會當時是授權給群茂公司處理,由群茂公司跟吳明金協調」等語,應認協議書及增補條款內容效力及於被告金獅重劃會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陳百敦於訴外人林為洲、呂本雯、黃信立等人被訴詐欺刑案偵查中係證稱:「(群茂公司與吳明金約定增配土地的事情及支付2600萬元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我都不知道,重劃會當時就是授權給群茂公司處理,由群茂公司跟吳明金協調,如果協調破局同意吳明金退出重劃會」、「(你是否有簽署任何文件擔保吳明金取得重劃增配土地的事情?)沒有,因為抵費地也不屬於重劃會的,重劃會無權作主」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第108頁正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6號詐欺偵查全卷查明無訛,足見被告金獅重劃會僅授權群茂公司與吳明金協商加入重劃會事宜,並同意吳明金等人於協商破裂時得退出重劃會。再觀之前揭協議書及增補條款內容,均無群茂公司代理金獅重劃會之記載,且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及增補條款均明確表明為被告群茂公司自己所負之義務,顯見被告群茂公司並未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則協議書及增補條款之內容自無從直接對被告金獅重劃會發生效力。再參以訴外人吳明金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證稱:「(陳百敦簽署文件內容為何?)就是說如果群茂公司沒有給我協議書補償的土地,我就要退出重劃,他們也沒有異議」;訴外人即群茂公司員工林聖家證稱:「(陳百敦有無承諾要擔保群茂公司要將角地分配給吳明金的事情?)沒有,重劃會職責是把42%分配給每個重劃會的會員,至於抵費地部份是給出資者,抵費地要如何處分重劃會沒有干涉的權利,出資者就是林為洲、劉瑞彥等人,出資者就是集資支付工程、行政流程等重劃費用之人。一殷重劃分配給原地主是42% ,抵費地是58%扣掉公共設施剩下的,抵費地按出資者承購坪數來分配」;及代擬106年6月8日協議書之律師吳聖欽證稱:「(陳百敦是否曾經簽署文件擔保要給吳明金抵費地?)這應該沒有,因為抵費地是群茂公司答應要補償給吳明金及吳建韋,跟重劃會沒有關係,陳百敦應該沒有簽文件。跟重劃會有關的應該是吳明金有要求說群茂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為洲如果沒有履約的話,重劃會應該要同意吳明金退出重劃,我記得在106年6月8日簽署完增補條款並公證後,重劃會有丙外簽一份協議書,說如果群茂公司跟林為洲沒有履約給付抵費用的話,重劃會同意吳明金退出重劃…」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第79頁正面、第100頁反面、第110頁正面),益徵被告金獅重劃會僅同意群茂公司未能履行協議時,同意原告及吳明金退出重劃而已,並未承諾分配系爭土予群茂公司或原告。原告主張協議書及增補條款效力及於被告金獅重劃會,被告金獅重劃會應移轉系爭土地予群茂公司云云,殊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陳百敦、黃信立到庭作證,然二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是本院既援引上開事證為事實之認定,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群茂公司訴請被告金獅重劃會應向新竹縣政府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群茂公司;並由被告群茂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