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楊勝誌
甘秀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複代理人 柯雯心 住○○市○○街000號0樓 被
告 戴立安律師即葉光明之遺產管理人
葉光政
陳秀滿
葉明珠
葉明德
葉明珍
葉明新
葉瑞齡
葉震南
葉瑞美
葉震東
葉文杰
葉世杰
葉永茂
葉張錢妹
李美蘭
葉思頡
葉奕塏
周慧子(兼葉卉筠之繼承人)
葉旭堉
陳葉素珍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巷0○
劉葉素玉
葉美玉
葉基熀
葉基乾
葉金玉
葉如萃即葉永洞之遺產管理人
蘇文貞
葉人豪
葉奕岑
葉壬迪
葉國章
葉國華
葉國慈
葉國志
連香員
葉世璿
葉貴誌
葉金增
葉金惠
張燿滿
張秋雲
張煉滿
張美珠
張錦滿
張華滿
張志滿
吳冬菊
吳幸妹
葉俊賢
葉美蓉
葉美椿
葉秋香
葉瑞香
葉瑞春
葉瑞英
葉芳柔
葉芳燕
葉俊炬
葉桂炘
葉貴美
張葉榮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0(1)面積2.44平方公尺、同段1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1(1)面積0.32平方公尺、同段15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2(2)面積24.56平方公尺、同段1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3(2)面積105.06平方公尺、同段15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5(2)面積6.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同段1510、151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楊勝誌,將同段151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甘秀娥及全體共有人,將同段1513、151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甘秀娥。
二、被告葉明德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2(1)面積6.48平方公尺、同段1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3(1)面積16.33平方尺、同段15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5(1)面積18.36平方公尺、同段15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6(1)面積3.11平方公尺、同段15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8(1)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同段1512、151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甘秀娥及全體共有人,將同段1513、1515、151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甘秀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1,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葉明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明德如以新臺幣898,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葉永茂、葉桂炘為被告。嗣因查明查明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乃追加戴立安律師即葉光明之遺產管理人、葉光政、陳秀滿、葉明珠、葉明德、葉明珍、葉明新、葉瑞齡、葉震南、葉瑞美、葉震東、葉文杰、葉世杰、李美蘭、葉思頡、葉奕塏、周慧子、葉旭堉、葉卉筠、陳葉素珍、劉葉素玉、葉美玉、葉基熀、葉基乾、葉金玉、葉如萃即葉永洞之遺產管理人、葉國柱、葉國章、葉國華、葉國慈、葉國志、葉世璿、葉貴誌、連香員、葉金增、葉金惠、葉張錢妹、吳幸妹、葉俊賢、葉美蓉、葉美椿、葉秋香、葉瑞香、葉瑞春、葉瑞英、葉芳柔、葉芳燕、葉俊炬、張燿滿、張秋雲、張煉滿、張美珠、張錦滿、張華滿、張志滿、吳冬菊、葉貴美、張葉榮美為被告;葉卉筠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14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慧子,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43頁);葉國柱已於起訴前之107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文貞、葉弈岑、葉壬迪、葉人豪,原告乃撤回對葉國柱之訴訟,並追加蘇文貞、葉弈岑、葉壬迪、葉人豪為被告(見卷二第87-92頁)。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返還土地訴訟,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被告等,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段1510、1511、1512、1513、1515、1516、1518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廢棄物清除騰空,並將1510、15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楊勝誌,將1512、15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甘秀娥及其共有人,將1513、1515、1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甘秀娥。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實施土地測量,原告乃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有無使用上揭土地之權限,而應負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行為,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葉永茂、葉光政、陳秀滿、葉明珠、葉明珍、葉明新、葉瑞齡、葉震南、葉瑞美、葉震東、葉文杰、葉世杰、李美蘭、葉思頡、葉奕塏、周慧子、葉旭堉、陳葉素珍、劉葉素玉、葉美玉、葉基熀、葉基乾、葉金玉、葉如萃即葉永洞之遺產管理人、葉國章、葉國華、葉國慈、葉國志、葉世璿、葉貴誌、葉金增、葉金惠、吳幸妹、葉俊賢、葉美蓉、葉美椿、葉秋香、葉瑞香、葉瑞春、葉瑞英、葉芳柔、葉芳燕、葉俊炬、連香員、葉張錢妹、張燿滿、張秋雲、張煉滿、張美珠、張錦滿、張華滿、張志滿、吳冬菊、葉貴美、張葉榮美、蘇文貞、葉人豪、葉奕岑、葉壬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段1510、1511、1512、1513、1515、1516、151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擁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有已倒塌、於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前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及46號之舊古厝(下稱系爭42、46號地上物),該等地上物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分別為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11日新測他數法字第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二、嗣經查明,被告等為系爭42號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葉明德則為系爭46號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渠等對於該等地上物於傾倒後所遺留之斷垣殘壁,自負有拆除清理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0(1)、系爭1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1(1)、系爭15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2(2)、系爭1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3(2)、系爭15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5(2)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1510、15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楊勝誌,將系爭151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甘秀娥及其共有人,將系爭15
13、151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甘秀娥。(二)被告葉明德應將坐落系爭15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2(1)、系爭1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3(1)、系爭15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5(1)、系爭15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6(1)、系爭15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8(1)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1512、15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甘秀娥及其共有人,將系爭1513、1515、1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甘秀娥。(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桂炘部分:系爭地上物為百年前祖輩遺留之老屋,系爭46號地上物為被告葉明德一人權利;系爭42號地上物則為被告等共有,於102年間遭變更為建物滅失,屬登載不實。原告要求拆屋還地,即應與合法擁有建物權利者協商,應給付補償金50萬元。
二、被告葉光政部分:對於系爭46號地上物為被告葉明德一人權利,系爭42號地上物則為被告共有乙節無意見,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葉明德部分:對於系爭46號地上物為被告葉明德一人權利,系爭42號地上物則為被告共有乙節無意見。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該等地上物之存在,故應於給付被告補償金後,自行付費拆除,蓋渠等為土地所有權人。
四、被告葉明新部分:伊等無法確定何人有權處理系爭地上物,聽母親說系爭46號地上物為大伯家的,系爭42號地上物則非祖父所有;伊可接受地上物未登記,應由後代子孫承受之事實。又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有該等地上物之存在,且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購得,自不應將地上物之拆遷費轉嫁予被告。
五、被告葉震東部分:對於系爭46號地上物為被告葉明德一人權利,系爭42號地上物則為被告共有乙節無意見。惟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有地上物存存,然未為任何處置,故無權要求被告拆除。倘若原告願補償50萬元予宗親會,伊等即願讓原告拆遷。
六、被告葉瑞春部分:對於系爭46號地上物為被告葉明德一人權利,系爭42號地上物則為被告共有乙節無意見。該等地上物現仍有價值,希望原告可補償50萬元予宗親會。
七、被告戴立安律師即葉光明之遺產管理人:請依法裁判。
八、被告陳秀滿、葉明珠、葉明珍、葉瑞齡、葉震南、葉瑞美、葉文杰、葉世杰、葉永茂、葉張錢妹、李美蘭、葉思頡、葉奕塏、周慧子、葉旭堉、陳葉素珍、劉葉素玉、葉美玉、葉基熀、葉基乾、葉金玉、葉如萃即葉永洞之遺產管理人、蘇文貞、葉奕岑、葉壬迪、葉人豪、葉國章、葉國華、葉國慈、葉國志、連香員、葉世璿、葉貴誌、葉金增、葉金惠、張燿滿、張秋雲、張煉滿、張美珠、張錦滿、張華滿、張志滿、吳冬菊、吳幸妹、葉俊賢、葉美蓉、葉美椿、葉秋香、葉瑞香、葉瑞英、葉芳柔、葉芳燕、葉俊炬、葉貴美、張葉榮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另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現已部分坍塌無法居住之系爭42、46號地上物,占用位置為如附圖所示。而系爭46號地上物為被告葉明德所有;系爭42號地上物之原權利人則為被告葉永茂及訴外人葉永祿、葉永斗、葉永鑑、葉永鏡、葉永焀、葉木興等人,嗣因上開訴外人均已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手抄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3-67頁、169-171頁、219-386頁、409-423頁、433-438頁、447-452頁、467-473頁;卷二第45-52頁、63-68頁、77-78頁、93-100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61-462頁、485頁);復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以113年9月24日新縣稅房字第1130134685號函檢附系爭42、46號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新湖地政以113年10月4日新湖地登字第1130003449號函檢附建物滅失登記資料及人工登記簿等件附卷足考(見卷一第101-125頁、129-149頁)。並為被告葉桂炘、葉光政、葉明德、葉震東、葉瑞春、戴立安律師即葉光明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除被告葉明新以外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等為系爭42號地上物、被告葉明德為系爭46號地上物之權利人,具地上物拆除權限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承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遭被告等之系爭42號地上物、被告葉明德之系爭46號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且被告亦未提出其等有何使用土地正當權源之說明及舉證,則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至到庭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取得土地權利時,地上物早已存在且為原告所知悉,即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然地上物之存在時點及原告是否知悉,並非被告得據以要求原告繼續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土地之理由,仍需被告占用土地具備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始得謂有正當權源,是被告據此拒絕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並非有理,不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0(1)、系爭1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1(1)、系爭15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2(2)、系爭1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3(2)、系爭15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5(2)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1510、15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楊勝誌,將系爭151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甘秀娥及其共有人,將系爭1513、151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甘秀娥;被告葉明德應將坐落系爭15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2(1)、系爭1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3(1)、系爭15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5(1)、系爭15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6(1)、系爭15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8(1)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1512、15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甘秀娥及其共有人,將系爭1513、1515、1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甘秀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一:
段別: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1510 楊勝誌 全部 2 1511 楊勝誌 全部 3 1512 甘秀娥 1/30 4 1513 甘秀娥 全部 5 1515 甘秀娥 全部 6 1516 甘秀娥 1/30 7 1518 甘秀娥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