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詹淑芳訴訟代理人 黃國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訴訟代理人 陳怡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在新竹市遭受詐騙,於新竹市將其於被告2人開設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被告2人未監控、凍結原告所開設之存款帳戶,放任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內提領存款,導致原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本院管轄區域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一部結果地,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對被告2人合併提起先、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具狀撤回上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68頁),未據被告於2人於10日內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接獲自稱165防詐騙專線的警察來電,後陸續向原告索取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及手機電話,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勤務中心」將原告加入好友,聲稱原告之存款帳戶涉及重大洗錢刑案,若不配合其指示,就會逮捕原告到案說明,原告遂聽其指示,於112年1月31日辦理其於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同年2月1日將保單貸款之989,000元及出售股票之29萬元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郵局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來收取之車手,同年月9日再依指示將新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置於住處門口花圃,嗣原告察覺有異,調閱銀行交易明細後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已遭人盜領,原告始知受詐騙。
(二)原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車手後,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日至12日期間總計遭提領182萬4,000元,其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4日至7日期間總計遭提領56萬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未察覺原告上開帳戶有異於過往交易紀錄之提領情形、多筆小額提款之異狀,未於第一時間凍結上開帳戶或持續監控,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得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且原告於112年2月8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欲前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時,已遭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阻止而未成功匯款,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當日情形已有註記,然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112年2月9日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第二張提款卡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卻仍同意核發新的提款卡予原告,導致原告又將其申辦之第二張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擴大財產上損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規定、及主管機關依該條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點、第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造成自己帳戶存款遭詐騙提領,亦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分別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請求賠償損失之半數金額即91萬2,000元、28萬元。
(三)原告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開設帳戶並存入金錢,與被告2人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2人返還消費寄託之金錢,原告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82萬4,000元、於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56萬元,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2人返還遭冒領之上開存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自承與有過失,故僅分別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請求返還遭提領之半數存款即91萬2,000元、28萬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賠償原告9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元大銀行應賠償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答辯略以:
1、原告受有存款182萬4,000元遭盜領之損害,係因原告自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提款卡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所致,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董事或代表權人並非評估原告帳戶過往交易紀錄及提領情事之人員或單位,原告無從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法人侵權責任。再者,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提款卡,於同年2月2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2月9日再度申辦提款卡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原告申辦之提款卡及原告設定之密碼提領存款,依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約定書第3章第2條約定,如該提款卡未經原告掛失,於密碼相符時,自動提款機即依客戶輸入金額供客戶領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無從禁止持有真正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提領,原告未自行保管提款卡而交予他人,應自負其責,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設置自動提款機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所指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所訂立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並未課予銀行應在存戶使用電子交易服務前逐筆向客戶查證之義務,僅要求銀行針對存款帳戶及匯款之異常交易,建立相關機制以供內部事後查核、紀錄、追蹤之使用,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為其親自辦理開戶、並非偽冒帳戶,亦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或管制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無法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或暫停使用提款卡等支付功能,原告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上開帳戶遭提領存款之態樣,亦不構成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之「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行為,近似測試行為」或第6款之「短期間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原告另主張其帳戶有異地提領之情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當時即應凍結其帳戶等情,然於異地ATM提領款項屬金融實務之常態,如因存戶於異地ATM提領款項即認定為異常而凍結帳戶,豈非不當限制客戶之金融交易,故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自非可採。
3、況原告於112年2月2日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辦理匯款,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發現資金來源為保單貸款,向原告詢問後,原告表示是匯到自己帳戶、只是想分散存款,該分行主管上前關懷時,原告表示自己不會被騙,該分行主管並向東門派出所表示有疑義,警員亦前來關切原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因有疑慮,將設定原告為「需加強關懷客戶(客戶疑似詐騙或曾遭詐騙)」,並備註「客戶保單貸款後要匯款到本人郵局及元大帳戶各50萬,問其匯款原因,只回答分配,無其他回覆,覺得有疑慮未給匯款」,原告其後仍堅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亦未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或變更密碼,致其帳戶存款遭他人提領;原告復於112年2月8日前來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領款,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已為上開註記,經辦人員前來關懷原告領款原因,當日備註紀錄為「原告稱自己提領,但ATM顯示在台北提領,因存摺未補登故實際尚不知帳戶被領走50萬元,卻匯60萬元致玉山台東買房(手寫單據請我們打單),有異未匯」,足證原告於112年2月8日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告知其帳戶已被領走50萬元之情況下,仍未據實告知承辦員遭詐騙之事,復於112年2月9日辦理掛失舊卡並申辦新提款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經核對確為原告本人親自辦理後,為原告辦理掛失舊卡並補發新提款卡,難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有何過失可言。
4、原告另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部分,依照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簽立之合約書,原告自行將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置之ATM於核對金融卡、提款卡及原告設定之密碼相符後,即依提款人所指示之金額為給付,自已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之受託人為清償之效力,原告無從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遭提領之存款。
5、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元大銀行答辯略以:
1、依原告與被告元大銀行簽訂之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共同服務章第5條第1項及第16項,原告對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負有保管責任,提領行為是否為詐欺集團或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被告元大銀行無從查證,原告應就其自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第三人使用之行為負責。原告於被告原大銀行開設上開帳戶於提領期間之狀態正常,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元大銀行並無任何依據可凍結該帳戶,而原告於被告元大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於112年2月4日分別有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款項548,000元、69,000元,可認為係因兩筆保險公司款項匯入,此後始密集提領,提領情況亦皆未違反每次最高2萬元、每日最高15萬元之提款上限,無法推斷此舉顯然與原告之日常交易明顯不符,故被告元大銀行並未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再者,原告所提出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僅係在課予金融機構建立內部自律機制,及針對存款帳戶及匯款之異常交易,建立相關機制以供內部事後查核、紀錄、追蹤之用途,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遭提領之款項乃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復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元大銀行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8萬元,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元大銀行開設帳戶內存款遭他人提領款項之期間為112年2月4日至同年月7日,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向被告元大銀行通知掛失提款卡,迄今皆未重新補辦提款卡,依雙方簽立共同服務章第5條第16項規定,客戶未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銀行已經付款者,視為對客戶已為給付,則原告主張遭提領之金額,應視為被告元大銀行已對原告為給付,原告自無從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大銀行返還遭提領之款項。
3、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聲稱原告捲入販毒洗錢案,於112年2月1日以其國泰人壽保單貸款989,000元、出售股票29萬元存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112年2月2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郵局提款卡交予車手。
(二)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2月2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3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4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5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6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7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9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10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11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12日10萬元、1萬4,000元(均為交易日期),總計提領182萬4,000元。
(三)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112年2月4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2月5日提領7筆2萬元,2月6日提領7筆2萬元,2月7日提領10萬元、4萬元,總計提領56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112年1月30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聲稱原告捲入販毒洗錢案,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31日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之提款卡,並於112年2月1日以其國泰人壽保單貸款989,000元及將出售股票29萬元存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2年2月2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9日又再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重新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後交予車手;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3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4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5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6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7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9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10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11日提領10萬元、9萬元,2月12日10萬元、1萬4,000元,總計遭提領182萬4,000元;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112年2月4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2月5日提領7筆2萬元,2月6日提領7筆2萬元,2月7日提領10萬元、4萬元,總計遭提領56萬元,原告直至112年2月15日始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證據、報案單、原告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於被告元大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17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未察覺原告上開帳戶內存款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未於第一時間凍結帳戶,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及主管機關依該條授權訂立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定之注意義務,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以具有不法性為其要件。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而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條規定授權訂立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觀之(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其中第4條第2款、第5條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分類及相應之處理措施,僅第一類之「偽冒開戶者、警示帳戶者、衍生管制帳戶者」,銀行方應暫停該帳戶或提款卡之交易功能。本件原告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非遭人偽冒開戶,其主張帳戶內存款遭他人提領款項期間,其帳戶均未被列為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無由單方停止其帳戶或提款卡之交易功能,原告主張在其向警方報案之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即應於第一時間凍結其帳戶乙情,於法尚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其帳戶因有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之情形,可認為屬該條所稱之第二類帳戶,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應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且得逕凍結其帳戶,被告2人卻未為上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惟查,由原告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92年12月4日迄今均有頻繁之存提款交易活動,每次現金提領金額小至千元,大至10餘萬元,於000年00月間亦有短期內數度轉帳支出超過百萬元之交易活動,原告嗣於112年2月1日自行辦理國泰人壽保單貸款取得98萬9,000元、及自行將出售股票所得29萬元存入該帳戶,其後該帳戶存款於112年2月2日至7日、同年2月9日至11日每日均遭提領10萬元及9萬元,於同年月12日遭提領10萬元及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5至94頁),難認有明顯異於過往交易習慣或屬近似測試行為。
由原告提出其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91年10月迄今均持續有存提款之交易紀錄,前已有於000年00月間匯入60萬元後、復於111年12月7日轉帳支出60萬元之交易紀錄,本件原告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4日經中國人壽轉入54萬8,000元及6萬9,000元後,該帳戶即於112年2月4日遭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同年2月5日遭提領7筆2萬元,同年2月6日提領7筆2萬元,同年2月7日提領10萬元、4萬元(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客觀上並非與其過往之交易習慣明顯不符,其遭提款之數額亦顯非供測試提款卡之用,是由原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型態,無法認定屬「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之情形,被告2人抗辯原告開設之帳戶並非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所稱之第二類帳戶,應非無稽,尚難認被告2人對原告有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作為義務存在。
4、原告復主張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外地之ATM提款,被告2人應能由提款地點察覺非原告本人所提領,卻未凍結帳戶,且原告112年2月8日受詐騙集團指示欲前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時,行員已有懷疑原告遭詐騙並請警方到場關懷,原告當日因而未成功匯款,原告於112年2月9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再度前來補辦提款卡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未拒絕發給原告提款卡,造成原告所受損失擴大等情。然查,依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簽立綜合約定書第3章第2條第3項約定:「交易之效力:使用金融卡及密碼在貴行或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跨行連線之自動化服務設備進行領取現款、辦理轉帳、繳款稅費等各項交易,係憑金融卡在各該適用之自動櫃員機、可讀取晶片之端末設備(包括但不限於網路ATM、PDA等設備)等自動化服務設備上,輸入存戶自行設定之密碼辦理,如密碼相符,貴行即行支付繳納,其交易與憑加蓋原留印鑑之交易憑證所為之交易行為,具有同等之效力」、第14項第2款:「…未辦理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貴行已經付款者,視為對存戶已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則原告係自行將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未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提款人係持真正之提款卡及輸入正確之密碼後,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設置之ATM提款機領得款項,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依約即有義務發款,不得僅以取款地點與開戶地點不同即予以拒絕,況存戶於開戶地點以外之異地ATM提款機現金取款,難認與交易常態有違,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亦不得擅自據此凍結原告開設之帳戶;而原告本人於112年2月9日親赴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掛失及新辦提款卡,隱瞞其已將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既已核對係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其依原告之請求為原告辦理掛失及補發新提款卡予原告,即難認有何對原告違反義務之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對其負侵權責任,自非可採。
5、綜上,原告自行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申辦提款卡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內存款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開設之帳戶遭提領上開款項期間,該等帳戶均未被列為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由該等帳戶之客觀交易型態所示,亦無與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或近似測試行為之情,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並無依據得逕行暫停使用帳戶或提款卡功能,故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未凍結其帳戶而准予發款,屬未盡對原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應屬無據,被告2人自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責任。
(三)原告依兩造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2人返還寄託物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銀行接受客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即與存款戶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得隨時請求該金融機構於存款額度內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而盜領者未經存款戶同意,持被害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取得銀行存款戶帳戶內之款項,盜領者用以領款之金融卡既係真正,且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提款,就該銀行而言,盜領者即屬債權之準占有人,雖盜領者未獲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之授權提款,然債務人即銀行對盜領者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仍發生清償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決議參照)。
2、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簽立綜合約定書第3章第2條第3項約定:「交易之效力:使用金融卡及密碼在貴行或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跨行連線之自動化服務設備進行領取現款、辦理轉帳、繳款稅費等各項交易,係憑金融卡在各該適用之自動櫃員機、可讀取晶片之端末設備(包括但不限於網路
ATM、PDA等設備)等自動化服務設備上,輸入存戶自行設定之密碼辦理,如密碼相符,貴行即行支付繳納,其交易與憑加蓋原留印鑑之交易憑證所為之交易行為,具有同等之效力」、第14項第2款約定:「…未辦理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貴行已經付款者,視為對存戶已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原告與被告元大銀行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8項約定:
「客戶如以金融卡及密碼在貴行或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跨行連線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或其他設備進行交易時,其交易與憑存摺印鑑所為之交易行為,具有同等之效力」、第16項第2款約定:「客戶未辦理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貴行已經付款者,視為對客戶已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本件原告將其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車手,經詐欺集團成員持原告真正之提款卡至ATM輸入正確密碼,被告2人無從知悉提款人有無獲本人之授權,依約僅能付款予提款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既已依約付款予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就其主張遭提領之款項,對被告2人已無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其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遭盜領之金額,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給付原告912,000元、被告元大銀行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