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曲玉貞訴訟代理人 李華貴被 告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因發生嚴重車禍導致長時間昏迷,於同年10月間清醒時曾請女兒曾甜甜尋找放置家中之存摺和提款卡,惟女兒遍尋不找,嗣兒媳婦即被告先後交付原告所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予女兒,然曾甜甜補摺後發現帳戶內多筆金額被提領,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424,16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16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於111年11月10日因病死亡,被告係於整理亡夫遺物時發現原告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便交付給原告女兒曾甜甜,原告主張前開金融帳戶之款項遭被告擅自提領並作為私用,並非事實。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主張之被告盜領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並整理異常提領明細為據,然此均無法據以認定上開提款金額確係被告所為。原告雖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提款資料,亦經該銀行回覆ATM影像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提款單部分則係以蓋用原告原留印鑑方式提款,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9日回函暨檢附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頁),仍無法佐證被告有其所主張盜領款項之事實。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證三,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知,原告之子曾智強(即被告斯時之配偶)曾持有原告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對話中稱有持原告提款卡領錢,而曾智強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位之註記可佐;而原告主張之帳戶異常提領款項時間為111年7月至10月間,均為曾智強111年11月10日死亡之前,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存款為曾智強所提領,並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盜領存款之行為,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424,165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