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迎旭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白其剛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李美足訴訟代理人 許德偉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原告就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占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待測量)所示部分土地上設置或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管線安設之行為。嗣經原告具狀表示被告已經於起訴前(民國113年7月3日繫屬)將上開土地分別於113年3月1日、113年6月28日移轉他人,被告並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遂於被告到庭行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上開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告僅餘下開聲明所示之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光燈建設)以其原有、未重測分割前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等80筆土地、同段8-1地號等83筆土地、系爭8-227地號土地辦理「迎旭山莊」建案興建,而迎旭山莊社區原始住戶分別於民國85年至86年間與臺光燈建設個別訂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承購「迎旭山莊」建案之預售屋房地,個別契約均載明公共設施應點交予管理委員會,臺光燈建設並另以廣告圖說標示該建案道路規劃、公園綠地及社區管理中心位置等公共設施內容,以吸引原始住戶等人購置預售屋,是該份廣告圖說亦為兩造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內容,故兩造間已就房屋及其基地、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成立預售屋買賣契約,臺光燈建設即負有移轉登記原始住戶所買受之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予原始住戶之義務;且臺光燈建設亦以該公共設施之社區道路部分計入法定空地,繪製建築圖說、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於89年12月2日起即將系爭8-227地號土地做為社區之公設使用,其上設有矮樹叢圍籬、遊樂設施;其下則設有污水排水管線,供社區排水使用,並持續使用維護迄今。
(二)豈料建案完工後,臺光燈建設僅就個別房屋占用基地辦理複丈、分割,使個別住戶取得其購買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但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法定空地、社區道路暨其所占用之土地,迄未辦理點交,仍登記為臺光燈建設所有,依約臺光燈建設本應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惟因臺光燈建設積欠債務及稅款,致迎旭山莊社區之法定空地均遭拍賣,迭經移轉登記,系爭8-227地號土地於106年7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3年2月5日拆除系爭8-227地號土地上之遊樂設施,並砍除樹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以遊樂設施之市價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三)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旺公司)前於104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訴請原告將系爭8-227地號土地上之矮樹叢圍籬、地磚、輪胎圍籬、塑膠地磚、鵝卵石地磚、人行道地磚、遊樂設施等地上物拆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可稽。而被告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後始拍賣取得系爭8-227地號土地,為聯旺公司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被告,要無疑義。於前案訴訟中聯旺公司已訴請原告拆除本件訴訟中原告所主張之遊樂設施及樹木,然經法院認定該遊樂設施及樹木非原告所有,而就該部分為聯旺公司敗訴判決,則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之法理,原告所稱遊樂設施及樹木等於前案訴訟中既主張非其所有,並經法院認該等物品非原告所有而判決確定,原告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主張。退步言之,倘認本件原告無受前案訴訟判決之拘束,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既已於前案訴訟中明確表示其非為系爭8-227地號土地之遊樂設施、樹木之所有權人,現竟又改口稱系爭8-227地號土地之遊樂設施、樹木為其所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且參酌爭點效之法理,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拆除系爭8-227地號土地上之遊樂設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0號拆屋還地案件中否認其為遊樂設施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先就遊樂設施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就系爭8-227地號土地上之遊樂設施為其所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遭訴外人聯旺公司訴請拆除上開遊樂設施時,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0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係答辯稱:「我們認為因為本件土地之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設,亦非僅由被告使用,而是該處三個社區使用」、「系爭地上的遊樂設施是議員捐的」、「8-227地號本來建商承諾要給我們的公設,但是建商又轉為建地,所以後來沒有履行承諾,但是後來還是讓我們用,遊樂設施是議員捐的」、「議員沒有指定受贈人,所以不能算是我們的」等語(見前案卷第75-76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訛。原告既於前案中否認遊樂設施為其所有,於本件復未再舉證證明遊樂設施為其所有,則其主張所有權遭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拆除遊樂設施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