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被 告 喬 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積欠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669,412元等語。被告則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辯稱並無占用原告土地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且非經實地測量無以確認是否有占用之事實,則系爭土地既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