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黃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林鉦琮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苗栗縣○○地政事務所00年○○○○字第00000號收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為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見,遍尋不著,乃於113年3月12日向苗栗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給,○○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2日補給權狀。後於113年5月8日申領土地登記謄本,發現000年0月00日被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登記為被告,但原告與被告不認識,也從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於是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向地政事務所申領設定抵押權之申請資料,發現抵押權設定之送件日期為000年0月00日,但印鑑證明000年0月00日申領,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為抵押權登記。而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並非原告本人之簽名,顯然系爭抵押權係被他人偽造文書所為之設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假設鈞院審理結果認定上開抵押權非為偽造文書所為之設定,惟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錢,現在無既存債權;將來原告也不向被告借錢,而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約定至141年3月15日為止,迄今其期間雖尚未屆滿,但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著有裁判意旨所示,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爰以本書狀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既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再假設鈞院審理結果認定上開抵押權非為偽造文書所為之設定,且有既存債權。則原告願清償該既存債權,並以本書狀作為終止該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之意思表示,將來原告也不會再向被告借錢,而有確定不再繼續發生債權,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約定至141年3月15日為止,迄今其期間尚未屆滿,但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著有裁判意旨所示,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已清償該既存債權,並已終止該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000年3月2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向被告借款1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併有當天借款錄影、照片可佐,原告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雙方約定以最高限額抵押權000萬元共同擔保原告所借款之180萬元,並於000年0月00日登記完畢,足認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是原告主張根本不認識被告,其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並非原告本人簽名,實屬無稽。系爭抵押權因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而確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未消滅,原告之塗銷請求權即未發生,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並無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二者亦無對價給付關係,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據。
(二)原告所稱「擺拍」,實係主張兩造間存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前詞以自我揣測之想法證明兩造間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屬原告主觀上之臆測;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為推測之詞,自非可採。另原告固主張與被告素未謀面,本件為社會上流行之「假借貸」詐騙,係經詐騙集團所詐騙而誘使原告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等,故而無與被告有借貸之合意等語,然而被告根本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且亦從未詐騙原告,原告自應就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施用詐術一節負舉證責任。故而原告所稱係受被告詐騙所成立之借貸契約,對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不生影響,契約仍成立生效。
(三)系爭債權係訴外人陳柯俊傑與被告一起借款與原告,當時原告稱有土地可以抵押,訴外人陳柯俊傑與被告才同意一起借貸予原告,並將抵押權設定予被告。達成共識後,方請原告準備土地權狀正本、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等資料,並請代書送件做抵押設定,在借貸當天(即000年0月00日)由原告出面,其意識清楚且知悉是要借錢,並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字及蓋手印,目的是為借貸,借款由訴外人陳柯俊傑直接交給原告,沒有另外簽借據,係設定契約書跟本票簽好就可以借貸,現金總共給付180萬元,本票當場交給訴外人陳柯俊傑。嗣後原告將土地權狀正本、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陳柯俊傑後,由訴外人陳柯俊傑交由證人即地政士助理劉容秀送件進行抵押權設定。觀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頁)內所示申請時間與苗栗縣○○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土地案件補正通知書為同日且申請人係原告本人,倘原告主張該印鑑證明申請書非原告所申辦,係他人代辦,其與當事人之關係欄位即不會填寫「本人」,而代辦所需之文件應尚須受委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附繳委任書(委任書須由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註明請領份數)、授權書或同意書(如僅由法定代理人之一方代理者,應出具另一方之同意書),及委任人原登記之印鑑、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委任人印章(被證3),顯非易事。又綜觀原告已提出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均屬個人重要之文件,若非原告欲向被告及訴外人陳柯俊傑借款,應無隨便將該等資料交與被告或陳柯俊傑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原告雖爭執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非由其所親簽,然此情亦不影響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係由原告「本人」所申請並交付地政事務所,則原告事後否認上情,自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申請書等為證(見竹司調卷第第4至17頁),並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於113年9月20日以○○○○字第1130008044號函檢送000年○○○○字第000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固主張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債權人,並提出錄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觀其影音檔影片總長僅12秒,影片開始時見原告坐在桌前填寫本票,有一不詳男性聲音以台語指示其「慢慢寫」、「寫對」、「住址」,原告在書寫過程中講了一句話(內容不清楚),不詳男性出聲打斷說「唉呀」,語氣略有不耐;影片畫面中並無看到有擺放任何鈔票或銅板,僅看到一牛皮紙袋,牛皮紙袋上寫著「壹佰捌拾萬元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觀諸上開影片內容,僅為原告經指示填寫本票之片段過程,並未拍攝到被告本人或其餘在場之人,亦未見被告或任何人有交付金錢予原告,則被告既打算錄影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實難想像影片未拍攝被告本人,亦未拍攝完整借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而僅拍攝12秒之片段,是上開影片拍攝之目的為何,已值存疑。
2、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柯俊傑以證明雙方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而證人陳柯俊傑到庭證述略以:「(問:請詳述為何要設定抵押權在原告土地之過程?)我和被告與原告都是認識的,一開始是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借款50萬元,到後來原告和我說要借180萬元,並且提議可以拿他的土地設定擔保。我請原告準備設定抵押權的相關資料,我就和被告一起借原告180萬元,並且拿他的資料去做設定。(問:180萬元是你和被告一起借給原告?)對。(問:為何抵押權只有設定被告名義?)因為我和兩造都認識,所以就設定被告的名義就好了。(問:當時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兩造證件都在你這裡嗎?)對,我收一收拿去給代書的。(問:代書後來有通知你重新提供原告的印鑑證明嗎?)有。因為印鑑證明的使用用途好像錯誤,代書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說印鑑證明用途錯誤,請他再去補證明給代書,原告就說他會自己去補,因為當時我請代書不要離開,原告就說他馬上過去補好新的印鑑證明直接交給代書。(問:你是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或之後交給原告?)原告資料準備好、我點過沒問題後,我就先給原告現金70萬元,之後拿資料給代書設定,剩下的就是等代書通知我設定好沒問題後,我再通知原告來拿110萬元。(問:交錢時是否有錄影、拍照?)有拍照、錄影,是隨手拍、隨手錄。(問:是在哪一天拍的?)000年0月00日,就是交70萬元的時候,地點是在新竹市中華路六段的美廉社,內湖農會的對面。(問:當時有何人在場?)原告、我、被告、詹文瑞。(問:後續交付110萬元是在何時?)代書通知我設定好,我記得我隔1、2天才去拿資料,拿完資料當天晚上才通知原告來我家拿錢。(問:你交付110萬元時有何人在場?)詹文瑞、原告、我,就沒了。(問:被告是否有在場?)沒有。(問:有無拍照、錄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與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所稱係由其本人借款180萬元不符(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於上開書狀並未提出180萬元款項為其與證人陳柯俊傑共同借款予原告,殊難想像被告於答辯時有忽略此重點之理由;被告雖於民事答辯(二)狀即更改說詞,主張與證人陳柯俊傑共同借款予原告,並稱於000年0月00日由證人陳柯俊傑直接將借款180萬元交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然依證人陳柯俊傑所述,上開180萬元係分兩次交款,於000年0月00日僅交付70萬元,設定完成後才交付110萬元,與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之陳述迥異,且若依證人陳柯俊傑所述,於000年0月00日當天僅交付70萬元給原告,被告所提供之000年0月00日之錄影及翻拍照片中,卻於牛皮紙袋上寫有180萬元之字,則當日既僅交付70萬元,何以在牛皮紙袋上為反於事實之記載?此益證上開影片有擺拍作為虛偽證據之嫌疑。更有甚者,證人陳柯俊傑證稱180萬元借款中,被告僅出借50萬元,其餘130萬元為其所借出,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卻僅以被告之名義設定,而非出資較多之證人陳柯俊傑,證人陳柯俊傑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又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證人陳柯俊傑「原告是否有支付利息」一節,被告與證人陳柯俊傑雖皆稱原告有支付利息,惟皆未提出任何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之相關證據,凡此皆與民間貸款之常情不符,是被告與證人陳柯俊傑是否確有借款予原告,實有相當疑慮。
3、被告另聲請證人即在場人詹文瑞到庭證述:「(問:你的綽號是什麼?)人家都叫我水哥或阿水。(問:被告稱原告有向他借款180萬元,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第1次是70萬元,我本人有在場,是在新竹縱貫線上的美廉社,靠近香山交流道附近,路名我不確定,當時原告、被告、陳柯俊傑和我4個人在場。錢是被告拿給原告的,是原告親手接過去的。(問:原告要借的總數是多少?)我記得好像是180萬元。另外110萬元是1個星期後陳柯俊傑和被告2人拿去原告家門口交給原告本人。(問:這次你有無在場?)有。因為陳柯俊傑和被告不知道原告家在哪裡,所以是我帶他們2人去的,我有親眼看到他們交錢給原告,是用袋子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其所述錢由被告交付給原告,與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稱錢由證人陳柯俊傑交付一節不符,其所述第二次交付110萬元時由其帶被告與證人陳柯俊傑去原告家門口交付款項,亦與證人陳柯俊傑證稱該次係通知原告到證人陳柯俊傑家拿錢,且被告並未在場等內容顯有出入;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第一次開庭時曾稱: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是有一位「阿水」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雖此部分並無證據,然是時本件訴訟中並未出現任何綽號為「阿水」之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並無虛構之動機與可能性,惟至訴訟後段,被告卻於114年9月4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詹文瑞(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於訊問過程中透漏其即為「阿水」,益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內容應為其親身經歷,則證人詹文瑞恐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利害關係人,其說詞恐避重就輕,自難可採。
4、綜上,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始無法證明與原告間成立合意且已交付金錢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洵可認定。
(三)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著有裁判意旨足供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約定為141年3月15日,惟本件擔保債權既不存在,且原告亦稱將來確定不會向被告借款,則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作為終止擔保債權契約之表示,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即無庸再審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之主張,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0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