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魏里祐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代理人 戴宜亭律師被 告 林曉芬

陳思宇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以合夥之方式成立上品香茶莊,並以該茶莊加盟知名飲料品牌「八曜和茶」,希冀於加盟受訓後,在新竹縣竹北市開設店鋪經營,後兩造於接受八曜和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八曜和茶公司)訓練期間,時常因細故發生爭執,期間原告雖秉持友善溝通之精神,希冀能持續共營合夥事業,然被告均拒絕接受原告之建議,更曾向八曜和茶公司表示希望更換合夥人,將原告換掉,後經八曜和茶公司表示無法如此做後,遂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合夥關係,並解除與八曜和茶公司間之加盟合約,經原告百般勸阻並告知此舉將會使已投入之資金遭八曜和茶公司沒收,被告2人仍執意為之,由被告林曉芬出面向八曜和茶公司解除加盟關係,被告陳思宇亦表示同意被告林曉芬如此做,致使原告所投入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17萬75元遭八曜和茶公司沒收,為此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曉芬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不法侵害原告金錢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追加主張被告2人邀請原告參與經營伊始,隱瞞渠等所預設之實際合夥人乃被告林曉芬胞妹即訴外人林慧玲,且係由被告林曉芬父親林煥發出資等事實的欺瞞方式,並無和原告共同經營事業之真意,卻基於為獲取在竹北地區的新興市場先行者優勢,故而假意邀約原告出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出資在先,其後又於未經原告同意而單方片面向八曜和茶公司解除契約,致生原告之出資額損失,故其過程和被告2人的行止顯已悖離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此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詳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7頁),核與起訴時主張兩造3人合夥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存在,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復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底至113年初間,以合夥之方式成立上品香茶莊,並以該茶莊加盟知名飲料品牌「八曜和茶」,希冀於加盟受訓後,在新竹縣竹北市開設店鋪經營,而兩造於113年1月22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系爭八曜和茶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後,接受八曜和茶公司訓練期間,時常因細故發生爭執,期間原告雖秉持友善溝通之精神,希冀能持續共營合夥事業,然被告均拒絕接受原告之建議,更曾向八曜和茶公司表示希望更換合夥人,將原告換掉,後經八曜和茶公司表示無法如此做後,遂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合夥關係,並解除與八曜和茶公司間之加盟合約,經原告百般勸阻並告知此舉將會使已投入之資金遭八曜和茶公司沒收,被告2人仍執意為之,由被告林曉芬出面向八曜和茶公司解除加盟關係,被告陳思宇亦表示同意被告林曉芬如此做,致使原告所投入之資金117萬75元遭八曜和茶公司沒收,為此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曉芬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不法侵害原告金錢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兩造3人合夥經營之「上品香茶莊」設立於113年2月15日,卻於113年3月31日遭被告2人逕自和原告終止共同經營「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飲料店之合夥契約。詎被告2人卻另和訴外人林慧玲旋於113年5月13日在「上品香茶莊」設立地點同址,另設立「壹品香茶莊,」且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佐以被告陳思宇於113年3月12日在八曜和茶公司精誠店地下室,由八曜和茶公司韓經理居中協調時所自承之內容,可知本案投資開店計畫伊始,僅係被告陳思宇、林曉芬和訴外人林煥發等3人議定由林煥發隱名出資,而由被告陳思宇、被告林曉芬與訴外人林慧玲等3人共同經營成立茶莊,以加盟「八曜和茶」品牌,實際上,渠2人心中本無和原告合夥共同經營之真意。被告陳思宇和林曉芬等2人僅係因忖度「八曜和茶」品牌深受民眾喜愛以及當時新竹地區尚無此一品牌之茶飲店,故一方面欲想獲取經濟上在新竹地區的新興市場先行者優勢(Firs

t mover Advantage),但另一方面考量等待林慧玲加入共同經營時,恐致此經濟上之獲利優勢消失,渠2人遂隱藏上述其内心中之盤算,以及被告林曉芬父親林煥發隱名出資以供被告林曉芬胞妹即訴外人林慧玲一同加入經營等細節,而假意邀請原告出資和其2人共同經營,俾利日後等待林慧玲之加入同時得以兼顧新興市場先行者優勢。是以,被告2人自始内心中對原告之角色定位,實際上僅是將原告充作開店之人力資源,並當成林慧玲尚未加入前,渠2人為向「八曜和茶」順利爭取加盟經營機會之暫時性合夥人「人頭」而已。被告2人實無和原告合夥共同經營之真意,足徵被告2人邀約原告共同經營之初,即心存詐意,原告則因事先不知被告陳思宇和林曉芬之出資背後實際出資者為林煥發,亦不知未來共同經營人尚需加入林慧玲乙情,而誤信被告陳思宇和林曉芬承諾之3人出資額比例為40%、30%、30%,以為被告2人具有和自己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真意,乃出資加入合夥。詎被告2人卻以渠等合夥出資額的實際出資人係林煥發為由,並和林煥發沆瀣一氣,3人頻頻要求原告僅能獲得25%之分潤,否則不排除換人、撤資,原告與父母聽聞,自當無法接受,原告自忖既已出資,為求保障,乃商請被告等人簽署立有違約條款之自擬合夥契約顯屬在理,被告事後以原告不願配合等理由充作不願再繼續合作之藉口,單方面拒絕和原告繼續經營合夥事業,又於未經原告同意而單方片面向八曜和茶公司解除契約,致生原告之出資額損失,故其過程和被告2人的行止顯已悖離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此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3年2月1日共同簽署辦理商業登記所需之合夥契約書,該合夥契約書簽署後,原告竟提出一份自擬之合夥契約書希望被告等簽署,因其所另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第四條所載條款内容片面要求「甲乙(按:即被告等)丙(原告)方同意就合夥事業於每月5日結算,…非經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甲乙方均不得片面要求退出合夥事業」等條款,顯然於法無據,且對被告等不公平,蓋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若依原告所另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條款,原告得自行決定何時退出合夥事業,不須被告等同意,而被告等如欲退出合夥事業,卻須經過原告書面同意,被告等遂表示不同意簽署。惟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江淑賢另代理原告要求被告等趕快同意簽署原告自擬之合夥契約書,不然原告不想合夥了,並於113年2月2日早上8時23分打電話給被告林曉芬,表示因為被告等不同意簽署原告自擬之合夥契約書,所以原告當日不願意去參加八曜和茶公司的培訓上課,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魏凡凱也不願意載原告去臺中上課,當日早上9時52分許,被告陳思宇打電話給原告瞭解情況,原告說需要靜一靜,考慮是不是還要繼續合夥,還是不做了?嗣被告等繼續與原告商議兩造合夥契約之補充條款,當日下午兩造隨即簽署修改版的合夥契約書,原告遂於113年2月3日返回八曜和茶公司繼續受訓上課。

(二)又兩造與八曜和茶公司韓經理(本名黃慶林,下稱韓經理)相約在八曜和茶公司臺中市精誠店地下室討論兩造當時發生問題以及難以合作的原因,原告再次強調伊一定要另外簽訂有賠償條款的合夥契約來保障自己,不然他就不做了,並謂如被告陳思宇不想簽約,由被告林曉芬擔任陳思宇之擔保人(保證人),也可以簽約等語。兩造雖有討論有無辦法解決兩造間意見的分歧,然被告等並未向八曜和茶公司表示想要把原告換掉,兩造當時討論的可能方案實包括更換上品香茶莊合夥人或股份,並未針對原告。被告等亦曾提議自己退出,且亦曾詢問韓經理可否更換合夥人。此外,林煥發亦曾向魏凡凱提出可否被告等均退出上品香茶莊,讓原告自己繼續經營。韓經理表示兩造所討論之前揭方案均會與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9項第6款約定有所牴觸,依該約定,兩造若自行放棄訓練、以任何理由退出、兩造人員有異動等情事,視為重大違約,已給付予八曜和茶公司之授權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及整體規畫執行費均將沒收,不予返還,請兩造再行研議處理。

(三)後兩造曾於113年3月16日在臺中市春水堂中友店會面,並認真討論是否要繼續合作,兩造均認同彼此對於合作條件内容之主張差異過大,如勉強走完這三年合約,最後兩造間又因原告心懷不滿而拆夥,大家將很難賺到錢,還賠下去三年的時間,於是達到初步共識,決定未來兩造將於下列二方案中擇其一:1、終止八曜和茶公司加盟合約後,兩造分兩組重新向八曜和茶公司申請面試、加盟。然兩造均明知若採取此一方案,彼此都會承受損失。2、為不讓原告難以對其父母交代,同時減少兩造之損失,被告等願意讓原告繼續擔任上品香茶行名義上之股東,兩造於形式上繼續合夥,而實際上被告等係以118萬元將原告30%股份買回,並提供原告每個月7.2〜7.8萬之薪資加紅利,未來第二年再輔導原告出去開分店。另兩造於113年3月17日晚間11點,亦在八曜和茶公司中友店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繼續討論,兩造認為既然彼此可能無意再繼續合作履行八曜和茶公司加盟合約,即無繼續修習八曜和茶公司培訓課程之必要,應該要向八曜和茶公司請假,始為正辦,原告則表示需要回家跟父母討論後續如何處理。兩造均同意彼此應該想清楚,未來應該怎麼處理相關事宜?兩造旋即向八曜和茶公司表示同年3月17日〜3月23日請假,暫不參與八曜和茶公司培訓課程。嗣兩造於113年3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上之星巴克咖啡、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繼續討論,最後達成共識,決定採上開所述方案1方式終止八曜和茶公司加盟合約後,兩造再各自重新向八曜和茶公司申請面試,被告林曉芬並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在兩造LINE群組感謝大家以往的參與,並祝福大家未來順利平安。則被告林曉芬係俟兩造已達成終止(原告稱解除)八曜和茶公司系爭合約書之共識後,始代表上品香茶莊於113年3月31日至八曜和茶公司辦理合意終止八曜和茶加盟合約,被告林曉芬、陳思宇實際給付予八曜和茶公司出資額總計156萬125元、117萬75元,亦遭八曜和茶公司沒收在案,被告自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況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若繼續合作經營八曜和茶加盟店未來必定會賺錢(實則必然會慘賠),且保證原告可以回收其出資額117萬75元,則其顯然未能證明其因被告曉芬代表上品香茶莊至八曜和茶公司辦理合意終止八曜和茶加盟合約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

(四)末查,被告於112年間最初原擬待訴外人林慧玲於113年5月間自高職畢業後,再與林慧玲一同申請參加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面試,惟因原告主動表示有興趣參與八曜和茶加盟店之經營,希望能夠與被告等一同申請參加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面試,且被告林曉芬之父林煥發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魏凡凱、江淑賢彼時為友人,被告等遂同意與原告一同申請參加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面試,然被告等已事先向原告及其父母表明希望第一間八曜和茶加盟店實際上係由被告等、原告及林慧玲等4人一起經營,故被告等、原告及林慧玲等4人之出資額、分潤比例應分別各自為25%,且被告等擬先由被告等、原告等3人申請參加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面試,俟林慧玲於113年5月間自高職畢業後,林慧玲再以隱名股東之方式加入八曜和茶加盟店之經營,原告彼時表示同意,被告等遂與原告一同申請參加八曜和茶公司113年1月2日之加盟面試。詎原告竟事後反悔,一再主張被告等應簽署原告自行擬定對被告等顯不公平之合夥契約條款,並將原告之出資額、分潤比例提升至30%,否則即不再與被告等合作經營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店。被告等經多次秉持誠意與原告商議,於113年2月3日下午與原告簽署修改版的合夥契約書,並同意將原告之出資額、分潤比例提升至30%後,原告仍得寸進尺,一再主張被告等應簽署原告自行擬定對被告等顯不公平之合夥契約條款。另被告等最初同意原告參與加盟八曜和茶,當然是發自内心出於誠意,否則被告等何以在明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9項第6款明定,兩造若自行放棄訓練、以任何理由退出、兩造人員有異動等情事,視為重大違約,已給付予八曜和茶公司之授權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及整體規畫執行費均將沒收,不予返還之情況下,仍願意信任原告,與之一同簽署兩造與八曜和茶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書,並依約給付八曜和茶公司授權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及整體規畫執行費合計273萬200元?另依常理即可知,被告等不可能有如原告所諉稱「先假意邀請原告出資和其2人共同經營,俾利日後等待林慧玲之加入」云云之情事,因為如此一來,被告等將無端浪費寶貴之時間,且被告等給付八曜和茶公司之授權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及整體規畫執行費273萬200元亦將遭八曜和茶公司平白沒收。此外,被告林曉芬出資額之資金156萬125元是向其父親林煥發商借而來,於借用之初即已言明日後將以八曜和茶加盟店之營收返還,被告陳思宇出資額之資金117萬75元雖係先由林煥發為其代墊,但被告陳思宇業已於113年7月19日將該筆代墊款項全數返還予林煥發,被告等並無原告所諉稱「被告等出資額是林曉芬父親林煥發隱名出資」之情事,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行為。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底至113年初間約定以合夥方式成立「上品香茶莊」,並以該茶莊名義加盟飲料品牌「八曜和茶」,於113年間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系爭「八曜和茶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

(二)原告、被告林曉芬及陳思宇各繳納予八曜和茶公司授權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及整體規劃執行費、飲料機設備等費用117萬75元、156萬125元及117萬75元。

(三)被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31日代表兩造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八曜和茶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終止協議,八曜和茶公司不予退還兩造所繳付上開金額。

(四)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立被證1出資總額20萬元合夥契約書,並於113年2月3日簽立被證3資本額60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出資額比例為原告30%,被告林曉芬為40%,被告陳思宇為30%。

(五)原告有傳送被證2合夥契約書予被告閱覽。

(六)兩造曾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5日期間內至八曜和茶公司臺中精誠門市受訓,惟原告於113年2月2日有向八曜和茶公司請假。

(七)兩造於113年3月12日在八曜和茶公司台中精誠店地下室,在八曜和茶公司韓經理協調爭執時,原告表示需要被告簽立私約保障原告權益,原告並謂如被告陳思宇不想簽約,由被告林曉芬擔任陳思宇之擔保人(保證人),也可以簽約等語。

(八)原告曾於113年3月13日晚間11時24分至11時26分傳送訊息予被告林曉芬表示:「我的想法基本沒有變,就是要做八曜,但需要那兩條合約來保障我」、「1.合夥人都有權利查帳。2.如果有合夥人造成重大違規,導致我們閉店,那其餘兩位沒有違規的合夥人可以向違規的合夥人索要賠償,100萬~300萬不等。」等情,被告林曉芬則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表示:「我想解約...」、「沒有信任我沒辦法繼續」等語。

(九)原告曾於113年3月16日提出就八曜和茶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乙事,兩造分兩組重新向八曜和茶申請面試之意見。

(十)兩造皆明知「八曜和茶加盟合約第3條第9項第6款明定,兩造若自行放棄訓練、以任何理由退出、兩造人員有異動等情事,視為重大違約,已給付予八曜和茶之授權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及整體規畫執行費全額不予返還」。

(十一)原告前曾就本件合夥爭議對於被告向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涉嫌背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案件對於被告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案件駁回再議,嗣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准許自訴聲請,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92號案件駁回原告聲請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是否同意被告所提終止系爭八曜和茶加盟合約?

(二)兩造有無達成終止系爭八曜和茶加盟合約之共識?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曉芬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遭八曜和茶公司沒收117萬7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自112年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投資加盟八曜和茶事宜,彼時原告年約19歲,被告林曉芬為22歲,被告陳思宇則為40歲,原告當時甫從軍校高中畢業,被告林曉芬則在八曜和茶新竹店門市任職,原告父親魏凡凱與被告林曉芬父親林煥發彼時為友人關係,嗣兩造於113年1月22日與八曜和茶公司負責人,在八曜和茶臺中精誠門市當面簽訂「八曜和茶特許加盟授權使用申請書」,約定由被告林曉芬擔任負責人,三人共同加盟八曜和茶事業之經營,並與八曜和茶公司負責人約定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5日至八曜和茶公司臺中精誠門市上課,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八曜和茶公司調閱兩造加盟及參與受訓等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67頁),則兩造於112年底至113年初間約定以合夥方式成立「上品香茶莊」,並於113年2月1日簽立設立「上品香茶莊」商業登記,出資總額20萬元合夥契約書(詳本院卷一第27頁),且於113年2月3日簽立資本額60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出資額比例為原告30%,被告林曉芬為40%,被告陳思宇為30%(詳本院卷一第31頁),再於113年2月19日以「上品香茶莊」名義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系爭「八曜和茶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詳113年度竹司調字第106號案卷第23頁),應認兩造於113年2月19日以「上品香茶莊」名義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系爭「八曜和茶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時,即已確認原告出資及分潤比例為30%,兩造並以此出資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予八曜和茶公司授權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及整體規劃執行費、飲料機設備等費用金額,此有原告提出其母親江淑賢與被告林曉芬間於113年1月31日至114年2月19日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6頁),嗣原告與被告陳思宇二人自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19日至八曜和茶公司臺中中友門市受訓,被告林曉芬則回原新竹門市任職,期間被告林曉芬於113年2月18日在與原告母親聯絡之Line

訊息中尚提及:「我雖然在新竹帶(註:應為店)有一直在跟中友店的夥伴了解他們的狀況」、「弟弟很認真,很不錯」乙節(詳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8頁),則原告上開所述被告初始即無與原告合夥共同經營茶飲販售事業之真意云云,顯有疑義。

(二)又兩造皆明知其等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系爭八曜和茶加盟合約書第3條第9項第6款明定:「任一人無法完成教育訓練規劃或考核驗收、自行放棄訓練、以任何理由退出、兩造三人之人員有異動、兩造三人任一人無正當理由缺席訓練或有其他不履行合約等情事,視為重大違約,已給付予八曜和茶公司之授權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及整體規畫執行費全額不予返還」乙節,而原告母親於113年2月1日傳送記載:「甲乙(按:即被告等)丙(原告)方同意就合夥事業於每月5日結算,10日匯股利盈餘並按第二條分配。

非經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甲乙方均不得片面要求退出合夥事業,…」等情之合夥契約書內容予被告林曉芬閱覽,並提及如沒問題,明天會將合夥契約書印出來給弟弟帶過去給被告林曉芬及陳思宇簽名(詳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被告林曉芬則回應被告陳思宇覺得太趕,並於113年2月2日回覆經其聯繫被告陳思宇後,還沒回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15頁),後被告林曉芬就兩造間合夥契約書提出第二條記載:「甲乙丙三方均不得因任何理由退出合夥事業。」乙節(詳本院卷一第332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8日傳Line訊息予被告林曉芬表示:原告並表示:

(詳本院卷二第238頁及第239頁),且兩造於113年3月12日在八曜和茶公司台中精誠店地下室,在八曜和茶公司韓經理協調爭執時,原告表示需要被告簽立私約保障原告權益,原告並謂如被告陳思宇不想簽約,由被告林曉芬擔任陳思宇之擔保人(保證人),也可以簽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07頁),足見兩造在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因原告希冀與被告間另簽立合夥內部私約條款保障權益,意見多有齟齬之處,進而影響三人參與八曜和茶公司訓練課程及合夥事業之進行。

(三)再者,原告曾於113年3月13日晚間11時24分至11時26分傳送訊息予被告林曉芬表示:「我的想法基本沒有變,就是要做八曜,但需要那兩條合約來保障我」、「1.合夥人都有權利查帳。2.如果有合夥人造成重大違規,導致我們閉店,那其餘兩位沒有違規的合夥人可以向違規的合夥人索要賠償,100萬~300萬不等。」等情(詳本院卷二第109頁),被告林曉芬則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表示:「我想解約..

.」、「沒有信任我沒辦法繼續」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2頁),被告林曉芬則於113年3月14日Line上提及:「因為沒辦法換人,寧願解約」、「我覺得這三個月來真的太麻煩了,我其實有點心力交瘁,還有我沒辦法去簽這種求償的約,太奇怪了,今天投資是你情我願的事情,如果怕有利益上的損失一開始就不該投資」、「那我也是投了40%,現在還沒投資到全額,損失還不會那麼大,我才想及時止損」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93頁),嗣原告又於113年3月16日提出就八曜和茶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乙事,兩造分兩組重新向八曜和茶申請面試之意見乙節(詳本院卷一第225頁),足見兩造於113年3月20日前即曾因簽立合夥內部私約條款及互動等情事,多次商洽是否要終止與八曜和茶公司間之加盟合約。

(四)另兩造於113年3月20日又就是否繼續合夥經營八曜和茶加盟合約事宜進行商談,討論內容如下:

被告林曉芬:...我們現在開始討論我先講一下里祐剛剛

講剛剛講說他不想退,是因為他不想浪費120萬,是因為120萬吧,是你父母賺出來的錢嗎原告魏里祐:對被告林曉芬:那我的立場就是我覺得磨不磨合不是重點,

重點是如果今天合了我必須要對我,我必須要對我未來的夥伴負責,因為我明明知道我三年後我會解約,那我還繼續做,我還硬給他做,那我虧的不只是這600萬,我還必須要去顧慮到我未來的夥伴,三年後然後你沒工作被告陳思宇:而且現在這個組合,經理就說他不會讓你開

複數店了,他說你們這種狀況怎麼可能讓你開,所以未來來的那些人,那些所謂的幹部,我們培訓了半天,可是卻因為我們一開始的錯誤,然後就造成他們連去開第二間加盟店都沒辦法,那那對一個真的經營者來講,也是很對不起他們不只是我們自己虧錢而已,你也是對不起,

除了你他們三年後,也許他們就沒辦法繼續做下去要另外找工作了,然後他們連努力了半天,他也沒有辦法有未來不是只看你自己,你可能只看覺得說我自己不想損失120萬,可是我們看的是我寧願損失120萬,我也不要未來這是十幾二十個員工,然後沒有得交代,後面的店又不能繼續開原告魏里祐:可是說不定我們磨合的好,然後被告陳思宇:那如果不行呢...你也沒辦法保證你父母會

不會干涉...,我一月二十二號面試通過那天,我就問你說你們什麼時候要培訓,我就馬上說我二月要出國了,所以我希望三月,那韓經理就馬上説可是我希望你們二月一號就來,你們可以先來,你中間請假沒關係,他說問弟弟你有沒有意見,你有沒有想法,你就說沒關係OK,我可以,那既然你都答應了,你就不應該在事後又再開始質疑我(註:指被告陳思宇於113年2月去美國乙事),所以這是一個,我只是舉個例子來講...

再來第二點覺得真的是沒有信任啦原告魏里祐:你說對彼此是麼被告陳思宇:嗯,你真的是沒有信任,我們大家都不要騙

人了,就是呃是真的都沒有原告魏里祐:對啊其實每個人對被告陳思宇:你對我們也沒信任,我們對你沒信任,你父

母對我們也沒信任,其實真的是沒有...你會覺得說也許我們繼續走就會可以合得起來,可是他真的完全沒有信任,就像我們那天問你說你要不要隔天跟我們一車一起回來頭份,你說不要不行因為我回去可能就是媽媽會有意見或者是說他們會讓我覺得我可能回去會被罵,因為我跟你們走太近了,...我們請你吃東西,還是我們載你回去都可以省錢,我們其實沒有什麼惡意的,可是你卻不敢接受,那就是沒有信任...

原告魏里祐:我也是其實我還是認為未來是有發展的前

景被告林曉芬:你覺得我們現在這樣未來是有發展性的,你

這個邏輯原告魏里祐:不是姐姐我們可以只當作同事,不一定要當

合夥人,我們可以玩,我們可以…被告林曉芬:你身為合夥人,你除了要對你的夥伴負責,

你還要對合作夥伴負責,那你要對你的合作夥伴負責,你要你肯定要有一定的情感基礎,你不可能說我沒有任何情感基礎,我就是平白無故去信任你,這個有可能嗎...

被告陳思宇:你永遠會想說他們是不是少給我錢了,你看

帳不給我看,還是怎麼樣,他是不是怎麼了,就是其實你們會有這種要求說,你要簽這樣的約代表你有這種不信任嘛,那現在你還是我們還是沒有讓你簽,那代表你心裡一定未來不管是你還是你的父母一定還是會有這種疑慮,那未來就是有可能又成為一個點..

原告魏里祐:因為主要現在會這樣的原因,主要就是我

們互不相信被告林曉芬:對啊,所以我們就是沒辦法啊被告陳思宇:我們寧願賠那個錢都不要走下去了,我們

其實基本上就已經到了一個點了被告林曉芬:就像我當時跟你講的我在簽正式合約之前,

我都沒有覺得我們沒辦法合作,是因為當天我問了你說,你是不是真的不想合,然後你也跟我講說是因為合約的關係,你不太想合作嘛原告魏里祐:對啊被告林曉芬:那我那時候就開始認真的思考這件事情,是不是不要合,會更好...

被告陳思宇:你就自己去成立一個團隊,我覺得這樣才是

最好的,不要硬把我們湊在一起,因為我們就是不在意契約...

被告林曉芬:硬做被告陳思宇:可能就鬧到不開心然後上個法院,還是怎麼

樣?這個有意義嗎?你懂嗎?原告魏里祐:只是我還是有我的想法...

被告陳思宇:對,那走不下去就是走不下去,因為你要走

下去,就是三個人都同意要變成要走下去,不然我們就只能停擺在那裡擺著被告林曉芬:我沒有打算要擺著,我今天要有一個結論喔

我要回報原告魏里祐:畢竟我們也請了兩天這樣被告陳思宇:對,今天等第三天假四天我們理論上是被告林曉芬:今天決定做明天就去上班,今天決定不做,

明天就不用上班被告陳思宇:明天就不用上班等情(詳本院卷二第113頁至

第122頁及第245頁至第293頁),嗣被告林曉芬即於113年3月20日晚上10時12分許以Line傳送:

(詳本院卷一第37頁),足見原告於113年3月20日並未同意被告所提終止系爭合約,惟兩造於當日洽談時均表明不信任對方,被告並認已無法與原告繼續經營加盟八曜和茶事業,決定終止兩造間與八曜和茶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八曜和茶加盟合約。

(五)按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680條、第54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並不同意解除兩造間與八曜和茶公司間之加盟合約,惟兩造自112年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僅相隔約3月餘,兩造即因原告提出之私約內容及是否再簽立合夥內部私約等互動情事而意見分歧,原告並曾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此事將影響其合作意願,被告林曉芬見三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認此事已破壞三方合作之信任關係,乃萌生終止契約之念,兩造並自113年3月14日起,即陸續以LINE溝通系爭合約存續事宜,且在八曜和茶公司韓經理多次協調下,仍未能整合意見,影響三人共同參與八曜和茶公司總部訓練課程之意願,並曾向培訓門市店長請假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兩造於113年3月12日與韓經理在八曜和茶台中精誠店商談之錄音檔及譯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20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八曜和茶公司調閱兩造間參與培訓教育訓練課程情形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足見兩造間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中既明定「上品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兩造並均曾提及欲終止系爭契約,顯見三方之合夥關係已喪失互信基礎。從而,被告林曉芬基於其為「上品香茶莊」負責人之身分,為免日後產生更多紛爭及造成更大損失,評估後選擇及時止損,於獲得被告陳思宇之同意後,終止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難認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曉芬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難認有據。

(六)末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既喪失互信基礎,難以共同繼續經營事業,被告二人復思及繼續系爭合約,仍需再投入資金,且於系爭合約三年屆滿後,難獲八曜公司允許開設複數店,又如更換合夥人,仍須八曜和茶公司重新面試、簽署加盟合約、並再重新全額繳納授權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及整體規劃執行費等鉅額資金,乃決定讓八曜和茶公司沒收三人已投入之加盟金後,終止與八曜和茶公司間之加盟合約,既係評估後選擇及時止損之商業考量,此參原告亦曾於113年3月16日兩造商談時提出就八曜和茶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乙事,兩造分兩組重新向八曜和茶申請面試之意見(詳本院卷一第225頁),即難認被告決定終止與八曜和茶公司間之系爭加盟合約,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金錢權利之行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於原告遭八曜和茶公司沒收117萬7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