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李和鑫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被 告 羅勝耀法定代理人 田淑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先前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之公司
負責人,公司主要經營營造、房產事業,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友誼關係及被告多次遊說、請求之情況下,自民國107年起將伊之養老資金,陸續貸予被告、出資幫助被告開發營造事業,全數投放於全興公司所開發之營造項目內,被告並允諾會給予原告投資回報,雙方簽有契約,並於契約屆期陸續簽立新契約更新之,直至112年10月28日止,總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此有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可證。
㈡依照兩造於113年1月28日新簽立之契約所載:「一、乙方200
2年4月及11月應付甲方的投資回報款,由於乙方未能履行合約。經雙方協商,甲方同意以年回報20%計算。乙方承諾於2024年3月底之前支付甲方2,000萬新臺幣。二、乙方2023年4月及11月應支付甲方的投資回報款。乙方願意在2024年6月30日或之前支付甲方2,000萬新臺幣。三、關於甲方投資乙方總款項一億臺幣的回收。乙方仍然希望分兩期還回給甲方。第1期2024年6月30日歸還5,000萬新臺幣。第2期2024年9月30日歸還5,000萬新臺幣…」,可見113年3月底及6月底已有三筆款項屆期,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2,000萬元、5, 000萬元,然被告就積欠原告之款項迄今均未償還,且被告現已罹患缺氣性腦病變、急性心肌炎等疾病,於113年6月24日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先就上開債權10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債權未拋棄)。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田淑君係被告羅勝耀之法定代理人,僅基於行政登記程序,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任何金錢往來或投資協議,亦不知雙方間的具體協商內容或契約約定。田淑君並非被告之投資合作人、債務共同行為人或保證人,與本件所涉投資糾紛之資金運作、分配與回收均無實際參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惟此係原告與被告之間之私下協議或投資安排,田淑君並未簽署任何協議文件,亦不知悉雙方約定內容及資金流向,故不應被列為共同負責或清償義務人。田淑君之姓名雖見於部分書面資料中,惟並非實際簽署之人,田淑君均不知情。綜合上述,田淑君對於本案投資爭議並不知情,亦無簽署任何承諾或借貸文件,並請法院就債務返還事宜,逕以被告名下資產為清償依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其借款及招攬投資,雙方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簽立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底及6月底前,分期償還原告投資回報款及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兩造歷年簽立之協議書及113年1月28日契約書等件為證。契約內容明確記載還款金額與期限,且期限屆至後被告確未履行付款義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其僅係被告之監護人,未參與雙方
協議、未簽署文件亦不知悉資金流向,不應負擔清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羅勝耀」履行契約債務,並非請求法定代理人田淑君個人承擔連帶責任。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上之陳述,依法視同本人之自認或抗辯。被告既未爭執原告所提契約文書之形式真正,復未能提出已清償債務或債權消滅之具體反證,僅以法定代理人個人不知情為由置辯,自不足以解免被告羅勝耀本人依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債權人基於處分權主義,得就債權之一部起訴請求。本件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13年6月30日償還部分款項,現已逾期,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