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101、102號原 告 張伯存

張仲文張芬芬張芬瑩

張芬薌

劉張芬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告 田季弘

田季平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9、101、1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租佃爭議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租佃爭議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02號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耕地租佃關係,爭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先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作成難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無效之調處決議,因兩造不服調處決議,新竹縣政府遂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13年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134210119號函暨所附租佃爭議卷宗在卷可稽,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既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起訴自屬合法。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存在之租佃契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之有無效事由,經被告2人所否認,則相關租約有效與否即有不明,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所締結之系爭租約無效,自有確認之利益甚明。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8日以新湖地測字第1142300174號函檢送收文字號114年2月11日新測他圖法字第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人,與被告田季弘、田季平就系爭849、850地號土地依福字第185號契約存在耕地租賃關係、系爭851、85

4、855地號土地依福字第24號契約存在耕地租賃關係、系爭

856、857地號土地依福字第181號契約存在耕地租賃關係。上揭3份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承租人田金城生前於水利會任職時委託他人代耕,田金城之繼承人田季平、田季弘亦任職其他專業工作,只能委託他人代耕系爭7筆土地,亦未能自任耕作。田金城曾任公務機關,已違反非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不符合自耕農自任耕作之法令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嗣後再予續約視為新租約,不因續約而使失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且經現場履勘,系爭849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土地為水泥空地及道路,系爭850地號土地上則有鐵皮屋頂建物及水泥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855地號土地上存有2層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非屬簡陋之農舍,系爭856、857地號土地於71年6月16日之航照圖所示,有部分土地為空地,系爭857地號土地與鄰近之858、859地號土地於86年5月15日之航照圖所示,3筆土地均有互相交換耕作之情形,對比87年6月16日之航照圖所示,857與858地號土地有明顯之界線存在,顯見3筆土地確有交換耕作之情形等語。為此,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田季弘就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福字第185號)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田季弘就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福字第24號)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田季平就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福字第181號)不存在。

(四)被告田季弘應將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廣場及編號B房屋拆除,並將新竹縣○○○○○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田季弘應將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廣場及同段8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廣場、編號F房屋拆除,並將同段849、85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田季平應將新竹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田季弘、田季平則以:原告所稱系爭849地號土地上有水泥空地,為185號契約於64年1月23日時,該地上已有水泥空地,顯屬曬穀場之用,即為便利耕作使用,有其必要性;系爭85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頂建物亦屬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所見之簡陋房屋;系爭855地號土地上之2層房屋,依74年1月23日訴外人張秀雄(即當時系爭855地號土地出租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田金城(即當時承租人)於852地號土地內得自行建築建物,依內政部地籍圖資料網路民服務系統之衛星圖截圖可知,上開建物已存在甚久,縱認(假設語)上開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855地號土地內,仍有可能係因測量原因導致房屋略有變動而極小部分越界之情形,顯不可歸責於被告;系爭857地號土地之部分空地係因當年天氣之不可抗力因素,有全台缺水之情形,致許多佃農因前開客觀原因被迫休耕,以上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云云,顯不可採。由原告之收租明細簿可知,自86年以來原告均有到現場收取租金,明知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情形,原告突然主張終止租約,於法不合,亦不符誠信原則。又被告均有實際耕作稻米繳交予新豐鄉農會,足證被告有自任耕作之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關於被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所有系爭7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各為3,005平方公尺、1,220平方公尺、1,090平方公尺、1,240平方公尺、2,470公尺、2,300公尺及2,190平方公尺;原告與田季弘間就系爭851、854、855地號訂有福字第2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就系爭849、850地號訂有福字第18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與被告田季平間就系爭856、857地號訂有福字第18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於112年間以被告違反減租條例規定,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委員會於112年11月29日作成調處決議,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而調處不成立,故由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新豐鄉公所112年11月1日新鄉民字第1123201048、1123201049、1123201050號函及所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現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134210119、1134210121、1134210122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爭議調解會議資料(見本院99號卷第9至261頁、101號卷第9頁至第260頁、102號卷第9至249頁)在卷可稽;而本院曾於114年3月21日會同兩造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系爭7筆土地使用狀況,該所於114年5月28日以新湖地測字第1142300174號函檢送收文字號114年2月11日新測他圖法字第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案附圖,見本院99號卷第439至441頁、101號卷第405至407頁、102號卷第391至393頁)附卷可參;於上開附圖中載明:「A廣場占用系爭855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B房屋占用系爭855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C柏油道路占用系爭849地號土地139平方公尺;D廣場占用849地號土地232平方公尺;E廣場占用850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F房屋占用850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99號卷第415至434頁、101號卷第393至404頁、102號卷第385至387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先認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作,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應非法所禁止,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從而承租人不得將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至於部分或全部委託代耕之情形,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為準(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示參照);另按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需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一部分交予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租人非不得將部分農作委由他人代勞,而總體觀察承租人仍有為耕地為總體經營管理,即非未自任耕作。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云云,惟系爭7筆土地前經新豐鄉公所於112年8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並由被告帶領現場人員途經其等所認定之承租範圍,而系爭7筆土地之耕作現況,業經新豐鄉公所現勘人員表示:「本所依台端(即原告)申請,已於本(112)年8月10日至租約現場勘查,耕地使用現況為種植水稻,一期稻作已收割…」等語詳實,此有新豐鄉公所福字第24、181、18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99號卷第217至223頁、101號卷第215至221頁、102號卷第205至211頁);本院於114年3月21日現場履勘時,亦由被告親自陪同,並於現場引領勘查原告所指之相關標的範圍,現場所見系爭7筆土地除原告所指稱之內容外,目前皆種植水稻中,並見被告親戚開著鐵牛車返回系爭855地號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號卷第415至417頁、101號卷第393至395頁、102號卷第385至387頁),可見被告確有總理系爭7筆土地耕作事宜,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所稱被告委由他人代耕之相關證據,是其主張被告未實際從事耕作一節,自無足採。

(四)次查,原告另以附圖所示系爭849地號土地上有C柏油道路(面積139平方公尺)、D廣場(面積232平方公尺),系爭850地號土地上有E廣場(面積8平方公尺)、F房屋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855地號土地上有A廣場(面積37平方公尺)、B房屋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主張被告將上開地上物變更為非耕作之用,系爭租約無效云云。惟查:

1、系爭849地號土地:本院於114年3月21日現場履勘,系爭849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005平方公尺,目前附圖D部分為廣場(面積232平方公尺),C部分為柏油道路(面積139平方公尺),上開C、D部分面積占系爭849地號土地面積尚非廣大,且C部分係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便於耕作者由連外道路通行至農舍或各耕地間,難謂無存在之必要性;至D部分廣場緊鄰被告位於852地號土地之農舍,現況亦未作為他途使用,審酌兩造間系爭7筆土地之廣大耕種面積,於採收作物時期勢必有相當數量之農作物而有暫放、堆置、整理、清點等需求,被告辯稱此部分廣場係當時作為曬穀場使用一情,堪稱符合農業耕作常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將系爭849地號土地作為他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2、系爭850地號土地:本院於114年3月21日現場履勘,系爭850地號土地上之1層樓鐵皮倉庫位於面對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號房屋右側,目前倉庫內置有搬運機、推車、噴灑肥料及農藥之機具,並有堆放肥料及農藥,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99號卷第415至434頁、101號卷第393至404頁、102號卷第385至387頁),上開鐵皮屋內陳設簡陋,僅有擺放農業機具及耕作相關物品,並無供人生活之相關家具或物品存在,無農人居住之跡象,堪認僅屬供耕作便利之設施;且依本案附圖顯示,上開鐵皮建物之大部分面積皆位於鄰近852地號土地上,僅5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850地號上,而E部分廣場(面積8平方公尺)僅為D部分廣場之延伸,可認皆屬於該建物、設施興建時未辯明地界之越界興建,被告本身應無將系爭850地號土地用作非耕地之用途,原告徒以上開建物、設施越界即謂被告非自任耕作,其理由尚有未足。

3、系爭855地號土地:依據附圖所示,原告所指稱坐落於系爭855地號土地上之B房屋,其房屋面積共864平方公尺,其中252平方公尺係坐落於852地號土地,僅12平方公尺坐落於855地號土地上,並附隨房屋周邊土地即A部分廣場37平方公尺,是上開B房屋及附屬A廣場僅極少面積位於系爭855地號土地上,系爭855地號土地之其餘面積仍為耕作使用,堪認應屬建築B房屋時之測量誤差而造成越界情形,被告並無將系爭855地號土地作為非農用之意思。

4、綜上,附圖所示之A廣場、B房屋、C柏油道路、D廣場、E廣場、F房屋均無法作為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田季弘應拆除前開C柏油道路、D廣場、E廣場、B房屋及F房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849、850、85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自無可採。原告另聲請本案附圖與他案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新測他圖法字第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就系爭855地號土地上A廣場、B房屋量測有8平方公尺之誤差,應以何面積為準,請求調查乙節,本院審酌地政機關測量之誤差尚非甚鉅,無礙本件B房屋大部分建物面積皆位於852地號土地之事實,又依本件全部證據觀之,被告2人並無不自認耕作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調查,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856、857地號土地與同地段858、859地號土地有交換耕作之情形云云,並提出86年5月15日、87年6月16日航照圖為證(見本院102號卷第325至327頁),然原告僅以8

57、858地號土地間方有明顯界線存在即認被告有交換耕作之情形,實屬牽強,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自不足採。又原告聲請將前開航照圖進行地籍圖套繪,以證明被告有交換耕作之情,然即便進行地籍圖套繪,證明系爭857地號土地與鄰接858地號間有地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換耕作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地籍圖套繪與被告有無交換耕作或不自任耕作間顯無關連,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田季弘、田季平確有在系爭7筆土地上為上開耕作之行為,既經本院審認如上,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租約究有何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確認原告與被告田季弘就系爭849、85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福字第185號)不存在;系爭851、854、85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福字第24號)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田季平就系爭856、857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福字第181號)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田季弘應將系爭8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廣場及編號B房屋拆除,並將系爭851、854、85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系爭84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廣場及同段85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廣場、編號F房屋拆除,並將同段849、85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田季平應將系爭856、85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屬租佃爭議事件,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然原告有預納測量系爭土地規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