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鍾秀蓉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吳佳蓉徐國楨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湛碧香被 告 戴明淑即戴火石之繼承人
戴聖倫即戴火石之繼承人
戴佑娟即戴火石之繼承人
戴佑芬即戴火石之繼承人
戴佑珍即戴火石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火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火石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已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戴火石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原告查明戴火石之繼承人為戴明淑、戴聖倫、戴佑娟、戴佑芬、戴佑珍等5人,乃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戴明淑、戴聖倫、戴佑娟、戴佑芬、戴佑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萬元。其後又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於繼承戴火石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核屬單純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至其所為訴之變更,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戴火石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利息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戴火石(以下逕稱其名)前係鄰居,
戴火石生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各次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其間戴火石曾於105年2月4日還款2萬元及於105年4月27日還款2萬元,扣除戴火石已還款部分,戴火石前後向原告借款共計91萬元。原告因戴火石多次借款,乃於106年1月6日要求戴火石提供擔保,戴火石遂提供其所有坐落竹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6月30日;嗣戴火石未依期限償還借款,又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乃於106年7月11日變更抵押權契約書,將原擔保債權金額80萬元變更為90萬元,清償期為106年12月31日,然戴火石於前開清償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其後原告雖以電話多次催討未果,但念及昔日交情,遲未執行拍賣抵押物,詎被告以其父已故,拒絕承認上開借款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於繼承戴火石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9
0萬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其與戴火石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所舉證據
,均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與戴火石,縱認有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然原告本可在戴火石死亡前實行抵押權,卻捨此不為,反在其死後一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顯然原告明知自己對於交付款項乙事無法舉證,擔心戴火石否認,方才趁戴火石過事後死無對證,藉此欲瞞天過海。再者,倘戴火石已有欠債不還情形,何以原告於109年1月3日又貸予戴火石3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推斷斯時戴火石就原告所稱90萬元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僅係漏未塗銷抵押權,遑論原告就此筆30萬元借款,尚且令戴火石簽立借據,若當時戴火石尚未將系爭9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何以原告未就系爭90萬元借款債務令戴火石同時補簽借據並立收據,顯然可推斷戴火石就90萬元部分已經償還,故原告不敢在戴火石生前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請求返還借款。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對戴火石有9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有諸多可疑之處,而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戴火石前向原告貸借如附表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戴火石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各次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扣除戴火石於105年2月4日及同年4月27日各還款2萬元,戴火石向原告借款總金額為91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戴火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原告主張其與戴火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款
項共計91萬元予戴火石等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原告手寫借款明細、匯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第89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6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1至43頁),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手寫借款明細,其記載原告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8月30日期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交付方式,借予戴火石共計91萬元(已扣除戴火石於105年2月4日及4月27日各還款2萬元之金額),確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所示內容相符;且依上開借款明細所示,至106年1月6日為止,戴火石向原告借款金額已累計至84萬元(見附表編號10備註欄),戴火石並於同日親自並代理原告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以原告為抵押權人申請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並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戴火石與原告間之金錢借貸債務80萬元,並載明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6月30日,至106年7月9日止,戴火石向原告借款金額已累計至90萬元(見附表編號13備註欄),原告則於106年7月11日持戴火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該抵押權辦理變更登記,變更擔保債權金額為90萬元、清償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等情,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6295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案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33頁),與前述原告所主張之雙方金錢借貸往來情形互核一致,且衡情若原告並未交付抵押權所擔保之足額金錢予戴火石,殊難想像戴火石會於106年1月6日親自並代理原告就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而於原設定之清償日期過後,又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予原告,供原告將該抵押權之債權金額變更為90萬元、清償日期變更為106年12月31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戴火石曾向其借款,原告已交付借款共計91萬元予戴火石等節,應堪採信,故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已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㈢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若被告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被告辯稱縱認戴火石曾向原告借款,戴火石亦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前開抗辯,固其提出戴火石與原告於109年1月3日簽立之借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戴火石曾於109年1月3日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實無從憑此推認戴火石於10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時已將先前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客觀事實,況原告對戴火石之系爭借款債權既有前開普通抵押權可資擔保,則原告與戴火石於109年1月間簽立30萬元借款之借據時,原告未再就系爭借款要求戴火石另行簽立借據,並未悖於常情,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依該借據內容推斷戴火石已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合理論據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而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除前開借據外,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戴火石於10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時已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云云,自難採信。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戴火石前向原告借款共計9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其與戴火石於106年7月間就前開抵押權辦理變更登記時,雙方已約定戴火石應於106年12月31日返還全部借款,亦有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戴火石業已於前開清償期限屆至時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其與戴火石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債務請求給付自108年4月12日起(即繫屬日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戴火石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交付方式 備註 1 104年6月3日 15萬元 現金 2 104年9月23日 20萬元 匯款 3 104年12月27日 15萬元 現金 4 105年4月13日 10萬元 現金 5 105年6月11日 5萬元 現金 6 105年9月22日 3萬元 現金 7 105年10月7日 6萬元 匯款 8 105年11月17日 1萬元 現金 9 105年12月24日 1萬元 現金 10 106年1月6日 12萬元 現金 累積至此筆達88萬元,扣除原告所稱戴火石於105年2月4日、同年4月27日各還款2萬元,共84萬元。 11 106年1月23日 2萬元 現金 12 106年4月14日 1萬元 現金 13 106年7月9日 3萬元 現金 累積至此筆達94萬元,扣除原告所稱戴火石於105年2月4日、同年4月27日各還款2萬元,共90萬元。 14 106年8月30日 1萬元 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