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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葉文志被 告 賴彭春燕

彭暐榮劉月妹彭戈彭春蓮彭如碧彭如穗彭文潤

周節華葉光洋葉靜玲

葉文清吳葉美枝葉培枝葉文正賴淑霖葉文翔葉明峻何彭玉嬌(國外公送)羅仕宏

羅瑞華

羅瑞竹陳士鈺兼陳華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士莉兼陳華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彭殿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華龍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6月19日死亡,被告陳士鈺、陳士莉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稽,惟兩造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裁定命被告陳士鈺、陳士莉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彭戈、彭如碧3人共有,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彭殿邦,設定迄今已逾70年之久。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目前由被告彭戈全家人居住使用,為避免之後產權紛爭,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彭戈、彭春蓮、彭如碧、吳葉美枝表示:同意塗銷。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彭殿邦已死亡,兩造為彭殿邦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自民國40年6月18日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且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已逾70多年,且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見本院卷第197頁),仍經房屋使用人即被告彭戈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堪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復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違立法目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則為兩造,業如前述,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害,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即被告協同原告將地上權登記塗銷,誠屬有據。

(四)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彭殿邦之繼承人為兩造,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當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權利人 權 利 種 類 存續 期間 登記日期 (民國) 字 號 權利 範圍 彭殿邦 地上權 不定 期限 40年6月18日 芎林字第130號 全部 坐落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