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鄭文卿訴訟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黃如君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八十,及其上同段一○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鄭人豪前與被告為夫妻。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並已於112年6月12日匯款1,000,000元、112年6月29日匯款850,000元至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而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至被告收受之1,887,000元現金,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金鳳為補償被告於與鄭人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支出之家庭開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6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原告之子鄭人豪前與被告為夫妻,嗣於113年9月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7至59、179至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透過陳金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總計1,887,000元之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已提出經被告簽收之收據為證(本院竹司調卷第15頁),被告對於確實有收受前開1,887,000元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故此部分事實,確堪認定。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經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簽訂由原告以總價1,850,000元出賣予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9頁)。另被告抗辯其於112年6月12日匯款1,000,000元、112年6月29日匯款850,000元至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等節,亦未據原告爭執。則以週年利率3%計算,1,850,000元加計經過8個月之利息即為1,887,000元(計算式:1,850,000+1,850,000*3%*8/12=1,887,000),而該經過8個月之期間,與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給付1,850,000元完畢後,至原告於113年2月間返還款項之期間,屬高度對應。可見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1,887,000元,確實係被告先前交付予原告之1,850,000元加計利息後之返還款項。由上開金流往來時序以及金額、利息計算結果之對應,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際上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等情,應屬可採。
3.系爭房地之收費日期113年5月5日之瓦斯費,以及113年4月之電費,皆仍係由原告所支出,且用戶均登記為原告等節,有瓦斯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存卷可考(本院竹司調卷第17至23頁)。另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至6月間之修繕工程及費用,亦係由原告處理及支付等節,亦有請款單、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本院竹司調卷第25至27頁)。
另外,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案件中,仍於113年6月20日之家事追加請求狀中自承:「兩名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公婆所有之房屋,由公婆負擔水電瓦斯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5至79頁)。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雖於112年6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其後關於系爭房地之電費、瓦斯費,以及修繕工程及費用,仍係由原告處理及支付,可見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後仍係由原告所管理,被告亦仍於另案中以書狀自承系爭房屋為「公婆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確實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4.被告固抗辯:被告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1,850,000元;1,887,000元係補償被告10餘年來支出之家庭開銷費用云云。然若1,887,000元為補償長達10餘年之龐雜開銷,衡情金額應為概括或協商後之整數,實無可能與上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1,850,000元加計以週年利率3%計算8個月利息後之金額精準相符。至被告雖有匯款1,850,000元,然衡諸原告於8個月後將1,850,000元加計利息全數返還並據被告簽收之客觀事實,可見該匯款1,850,000元僅係為達成借名登記之手段,難認為買賣價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5.基上,審酌原告返還之1,887,000元為1,850,000元加計利息,而非無關之概數,且系爭房地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後仍由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以及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承系爭房屋為「公婆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應為真實可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竹司調卷第35頁),故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毋庸再予論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2月8日 822,000元 2 113年2月19日 355,000元 3 113年2月20日 400,000元 4 113年2月21日 310,000元 總計 1,88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