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林志豪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被 告 陳富美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3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所購買,原告依法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權居住其內,惟被告竟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擅自將系爭房屋鎖更換,且未經其同意即將屋內所有私人物品一併移出,致其必需支出搬家、在外另為租屋、購買必要傢俱等項費用,並因此受有名譽權及無法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平日相處之損害,併據兩造間離婚訴訟之合理審理期間而預為請求續為在外租屋居住所生之費用,乃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將前開所求分列租金與管理費之損害,以及購置必要傢俱與精神損害,於114年7月8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詳後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38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設籍並共同居住於兩造婚後所購且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內。嗣被告因兩造感情不睦,復有外遇情事,而自110年6月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即分居迄今,並自111年5月起即互有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侵害配偶權、未成年子女親權、假扣押、暫時處分等爭訟與聲請,其中離婚訴訟部份雖經本院一審判准原告反請求兩造離婚獲准,惟因被告上訴而迄今猶未確定。詎料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屬兩造婚後之共有財產,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亦得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竟基於強制、侵權行為之故意,於112年7月20日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指示系爭房屋社區管理員將原告所使用之大樓大門、電梯磁扣鎖盡數消磁,並將系爭房屋大門鎖更換,同時將其屋內所有私人物品一併移出置放於社區大樓警衛室旁(下合稱系爭換鎖遷離行為),強行逼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致原告需在外另為租屋並購買傢俱居住,且受有名譽權及無法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平日期間相處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持續性」之侵害行為,計受有已支出之每月3,500元之租金、每季8,650元之社區管理費費用、搬家費用3,500元、購置新屋傢俱費用合計248,019元,以及無法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平日相處致受有身份法益重大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551,591元之損害。另按實務見解,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於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故對原告就兩造共同設籍之系爭房屋得主張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是不論基於身分法上的同居、扶養、協議居住所、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法律關係,原告於兩造離婚訴訟判決未確定前,均可以持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以系爭換鎖遷離行為強制驅離原告,亦顯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的方法造成原告權益損害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請求,請本院擇一為有利的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兩造離婚確定判決日止,每月35,000元及每季新臺幣8,650元,並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按此兩造就婚後財產係各自所有、管理與使用,而系爭房屋既為被告婚後方為購入並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就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法律上權限,當無原告所稱其亦可就系爭房屋為共同管理使用之理,是被告自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拒絕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原告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求被告賠償損害,卻未就被告究竟侵害原告何等法律上之絕對權,或以何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項詳予敘明,是本件所請,自無所據。又原告雖援引多項實務見解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類似使用借貸關係、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此與本件所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原告另以被告其名譽權受損,或以其無法於平日探視子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原告物品整理後放置於管理室之行為,實無足導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復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業已於原告所請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77號暫時處分事件中陳報,其等與原告並無會面交往受阻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身分法益因系爭換鎖遷離行為而遭被告重大侵害云云,顯非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取得被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兩造係共同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內,嗣被告另有外遇,並於110年6月間搬出系爭房屋而分居迄今,自111年5月起兩造即多所爭訟,其中①原告所提侵害配偶權部份,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693號民事判決,判認被告應與訴外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確定,②原告據系爭換鎖遷離行為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部份,則經本院112年易字第1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640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③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部份,係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3、1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判認原告反請求兩造離婚獲准,被告請求離婚部分被駁回,惟因被告上訴而迄未確定,④原告聲請、被告反請求之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家事暫時處分部份,經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離暫時處分裁定)駁回兩造聲請,及原告因系爭換鎖遷離行為致需另為租屋及採購傢俱而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所涉案件之兩造往來之書狀、起訴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開庭通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及裁定書,租賃契約及各項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63頁),被告就上開書據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換鎖遷離行為侵害其權益,並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規範及實務見解,應責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須以「權利」受侵害為其要件。而所謂「權利」者,應指法律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而既存法律體系中所明認之權利。質言之,其所保護者限於法律所明認之權利,如物權(如所有權等)、人格權(如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等)、身分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性「權利」受侵害者為限,方得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有過失之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如非人身或所有權等絕對權受侵害所發生之財產上損害,即歸類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無非係據系爭離婚判決尚未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尚且存續,自得據夫妻同居履行義務向被告主張就兩造共同設籍地即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為系爭換鎖遷離行為強迫其遷離系爭房屋,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得繼續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益,致其受有搬家及在外另為租屋居住所延生之損害云云。惟衡酌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體系,乃係以保護個人權利為基本架構,至於旁及於非個人式的他者體系形成的法益則在例外要件下方得到保護,而身分法益雖在一定要件下做為民法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然此並無排除其他權利在該規範體系下受到保障的效果,亦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之個人基本權(如隱私、名譽、自由、財產權等),仍應受法律之保護,不因具有配偶關係而認為一方個人基本權即可加以侵犯或過度限制之理。本院審酌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得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主張繼續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益,至多為其基於配偶關係所衍生之附隨法益,既與個人之權利有所區別,則該法益即難包含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的保護客體(即權利)的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上開權益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系爭換鎖遷離行為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上開權益云云,然並未就上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者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說明,所請是否有據,即屬有疑。
⒉細觀原告援引實務見解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係據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對被告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權利而來,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範目的,本即在於為建立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家庭關係,方相當程度限制個人行動與遷徒之自由,而若具權利之一方自始即無維持其間婚姻之意欲,卻據此箝制他方正當權利之行使者,即有權利濫用之嫌。經查,被告前於111年5月9日向原告提起系爭離婚訴訟,被告即於同年7月13日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並於同年8月1日於上開離婚訴訟程序提出離婚等項之反請求、於112年5月4日再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被告復於同年6月6日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並於同年7月20日為系爭換鎖遷離行為,原告即再據系爭換鎖遷離行為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強制罪之刑事告訴,並於同年7月24日就兩造未成年子女探視聲請暫時處分,及兩造自110年6月分居迄今,皆未曾向對方提出任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有原告所提卷附資料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衡酌上情,認定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已有明顯破綻,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均已提出離婚訴求,主觀上亦顯無維持其間婚姻關係之意欲存在,復審酌被告就其婚後取得之系爭房屋,依法定財產制自得依法為管理、使用與收益,而原告為月收入約為10萬元、於科技公司擔任副理、經濟應屬無虞,惟於112年4月後即不再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離婚訴訟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134-135頁),認原告既已無任何維繫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欲、亦無持續居住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保護必要,復參酌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內容可知兩造未成年子女依其等之意願與兩造會面交往均屬無礙的情況下,猶執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權利,主張其仍得持續合法占用系爭房屋,實已偏離上開規範保護之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嫌。本院復審酌系爭換鎖遷離行為實屬被告就其所有財產之合法管理行為,且前已有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遷離系爭房屋,惟原告拒不搬遷等情(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認系爭換鎖遷離行為尚無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處,並無不法,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如一方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剝奪他方之探視子女或會面交往權利,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意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身分法益,惟仍應視其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換鎖遷離行為致其斯日無法如常進入系爭房
屋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及致其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難以如常於平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共享天倫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本院已認定系爭換鎖遷離行為屬被告就其所有財產之合法管理行為,欠缺不法性,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況按兩造未成年子女前於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77號民事裁定審理期間自陳,其等可在兩造家間自由來去,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情形均無受阻礙之情,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10頁),是縱原告因系爭換鎖遷離行為而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原告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亦未有任何阻礙,原告主張基於父親、子女身分法益遭被告重大侵害云云,並無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所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