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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蔡偉鴻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黎筱汶被 告 蔡偉鵬

郭杰宜郭杰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青蓉被 告 蔡垂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陳月琴張秋梓

黃郭碧蔡郭寶月郭德輝郭玉鳳

林夏陞即郭麗卿遺產管理人

郭桂玲郭錦淑

郭坪櫻

郭銘雪郭書經郭書文郭書益郭書明蘇郭秀枝郭秀卿郭守仁

陳玉芬即郭和村遺產管理人

郭琪兒鄭河明

蔡鄭寶玉鄭頎齡郭安正王月愛楊仁宏

居新竹縣○○市○○○路○段000號00 樓之0郭淦秋郭祐甫郭羿玎郭羿君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祐甫被 告 汪莊惠琴

周欣涓許錦塘

許曉城許煥明許麗玉許麗雪

許麗鳳傅增煇傅凱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蔡玉免陳淳彬陳淳仁陳美玲李卓穎李京穎

鄭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河明、 蔡鄭寶玉、鄭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鄭秀女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蔡偉鵬、郭杰宜、郭杰盈、蔡垂楊、郭陳月琴、張秋梓、黃郭碧、蔡郭寶月、郭德輝、郭玉鳳、郭麗卿、郭桂玲、郭錦淑、郭坪櫻、郭銘雪、郭書經、郭書文、郭書益、郭書明、蘇郭秀枝、郭秀卿、郭守仁、郭和村、郭琪兒、鄭河明、蔡鄭寶玉、鄭惠美、鄭頎齡、郭安正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郭杰宜、郭杰盈、蔡垂楊、郭陳月琴、張秋梓、黃郭碧、蔡郭寶月、郭德輝、郭玉鳳、郭麗卿、郭錦淑、郭坪櫻、郭銘雪、郭書經、郭書文、郭書益、郭書明、蘇郭秀枝、郭秀卿、郭守仁、郭琪兒、鄭河明、蔡鄭寶玉、鄭惠美、鄭頎齡、郭安正、王月愛、楊仁宏、蔡偉鵬、郭淦秋、郭祐甫、郭羿玎、郭羿君、汪莊惠琴、周欣涓、許錦塘、許曉城、許煥明、許麗玉、許麗雪、許麗鳳、傅增煇、傅凱、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蔡玉免、陳淳彬、陳淳仁、陳美玲、李卓穎、李京穎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原告與被告蔡偉鵬、郭杰宜、郭杰盈、蔡垂楊、郭陳月琴、張秋梓、黃郭碧、蔡郭寶月、郭德輝、郭玉鳳、郭麗卿、郭桂玲、郭錦淑、郭坪櫻、郭銘雪、郭書經、郭書文、郭書益、郭書明、蘇郭秀枝、郭秀卿、郭守仁、郭和村、郭琪兒、鄭河明、蔡鄭寶玉、鄭惠美、鄭頎齡、郭安正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分割,惟原共有人郭麗卿、郭和村、鄭秀女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其中郭麗卿、郭和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82號選任林夏陞律師為郭麗卿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33號選任陳玉芬律師為郭和村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告具狀聲請追加林夏陞律師、陳玉芬律師為被告。另就鄭秀女部分,其繼承人為鄭河明、蔡鄭寶玉、鄭惠美,此三人已列為本件被告,惟未就渠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乃追加聲明求為被告鄭河明、蔡鄭寶玉、鄭惠美就其被繼承人鄭秀女所遺之系爭土地持分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4頁),核其追加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郭和村之遺產管理人陳玉芬律師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252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同段253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又原共有人鄭秀女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河明、蔡鄭寶玉、鄭惠美等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苟共有關係長期存續,共有關係將益形複雜,系爭土地亦無法有效利用,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害無利,且因系爭2528地號土地面積僅26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31人,顯然難以原物分割使用,至系爭2529、2530地號土地雖均為耕地,然共有人非完全相同,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得合併分割情形,且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388平方公尺、620平方公尺,其分割前之總面積未達耕地分割最小面積限制,而無法原物分割,故訴請予以變價分割。準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河明、蔡鄭寶玉、鄭惠美等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變價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郭杰盈、郭杰宜辯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原本無須繳納地價稅,現因遭訴外人無權占有並搭蓋建物,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非作為農業使用而須補徵地價稅,故應優先訴請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後再行分割,始能發揮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將共有人利益最大化,倘若現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嚴重減損其土地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郭和村遺產管理人陳玉芬律師、郭祐甫、郭淦秋、郭羿玎、郭羿君、汪莊惠琴則以: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

(三)郭麗卿遺產管理人林夏陞律師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原共有人鄭秀女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2月1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鄭河明、蔡鄭寶玉、鄭惠美等三人,惟迄未就被繼承人鄭秀女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69至103頁、第159、236頁),復經本院查詢無任何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河明、蔡鄭寶玉、鄭惠美就被繼承人鄭秀女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528地號土地為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面積26平方公尺;系爭2529地號土地為其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88平方公尺;系爭2530地號土地為其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20平方公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即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再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或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同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三筆土地約略位於新竹市虎林棒球場對面,臨近新竹市延平路一段,其上有不明之訴外人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延平路一段511、513、515、517、519、521、523、525、

527、529、531、533、535、537號等房屋,該等房屋之部分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4年2月24日新地測字第1140001237號函及其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75至115頁),足認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依賴程度非高。

2、系爭2528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6平方公尺,面積甚小,若予以細分,將致土地難以利用,亦不利於共有人。系爭2529、2530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且使用分區均屬特定農業區,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是其分割除有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外,應以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需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始得原物分割,而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全部相同,且其面積分別為388平方公尺、620平方公尺,未分割前即未達前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最小限制。又上開二筆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共有,且有部分共有人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惟無任何共有人表達有意願取得土地之全部,且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多數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甚低,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將使該等土地過於細分,且多數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該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三筆土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

3、而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既係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部產權,非僅變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況系爭土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顯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於1人或少數人,有利於防止不動產細分目的之達成,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其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以單獨或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取得不動產全部權利,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土地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產權之機會。再觀諸前述系爭三筆土地使用現狀現遭不明訴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相當複雜,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勢必造成細分,且將引發多起拆屋還地之糾紛,導致經濟上之不利益,屆時前開各占有人縱使為避免拆除房屋而欲與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協商承租事宜,亦恐因土地所有人眾多而難以達成協議。因此若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由單獨一人或較少數之人取得所有權後,較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效益,倘於變賣後由目前之占有人取得所有權,更可能因此避免拆屋還地之經濟上不利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認原告主張採各筆土地分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分別依附表

一、二、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鄭秀女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各自於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總和除以系爭三筆土地總面積換算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附表一:系爭2528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偉鵬 6分之1 2 蔡偉鴻 6分之1 3 郭杰宜 郭杰盈 蔡垂楊 公同共有 3分之1 4 郭陳月琴 9408分之56 5 張秋梓 2016分之21 6 黃郭碧 42分之3 7 蔡郭寶月 42分之3 8 郭德輝 451584分之3128 9 郭玉鳳 451584分之2736 10 林夏陞律師即郭麗卿遺產管理人 451584分之3128 11 郭桂玲 451584分之3128 12 郭錦淑 451584分之3128 13 郭坪櫻 451584分之3128 14 郭銘雪 451584分之3128 15 郭書經 9408分之56 16 郭書文 9408分之56 17 郭書益 9408分之56 18 郭書明 9408分之56 19 蘇郭秀枝 9408分之56 20 郭秀卿 9408分之56 21 郭守仁 2016分之25 22 陳玉芬律師即郭和村遺產管理人 2016分之25 23 郭琪兒 2016分之25 24 鄭河明 105分之1 25 蔡鄭寶玉 105分之1 26 鄭河明 蔡鄭寶玉 鄭惠美 公同共有 105分之1 27 鄭惠美 105分之1 28 鄭頎齡 105分之1 29 郭安正 9408分之56附表二:系爭2529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杰宜 郭杰盈 蔡垂楊 公同共有 3分之1 2 郭陳月琴 9408分之56 3 張秋梓 2016分之21 4 黃郭碧 42分之3 5 蔡郭寶月 42分之3 6 郭德輝 451584分之3128 7 郭玉鳳 451584分之2736 8 林夏陞律師即郭麗卿遺產管理人 451584分之3128 9 郭錦淑 451584分之3128 10 郭坪櫻 451584分之3128 11 郭銘雪 451584分之3128 12 郭書經 9408分之56 13 郭書文 9408分之56 14 郭書益 9408分之56 15 郭書明 9408分之56 16 蘇郭秀枝 9408分之56 17 郭秀卿 9408分之56 18 郭守仁 2016分之25 19 郭琪兒 2016分之25 20 鄭河明 105分之1 21 蔡鄭寶玉 105分之1 22 鄭河明 蔡鄭寶玉 鄭惠美 公同共有 105分之1 23 鄭惠美 105分之1 24 鄭頎齡 105分之1 25 郭安正 9408分之56 26 王月愛 451584分之3128 27 楊仁宏 2016分之25 28 蔡偉鴻 蔡偉鵬 郭淦秋 郭祐甫 郭羿玎 郭羿君 汪莊惠琴 周欣涓 許錦塘 許曉城 許煥明 許麗玉 許麗雪 許麗鳳 傅增煇 傅凱 傅月容 傅華容 傅媛容 蔡玉免 陳淳彬 陳淳仁 陳美玲 李卓穎 李京穎 公同共有 3分之1附表三:系爭2530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偉鵬 6分之1 2 蔡偉鴻 6分之1 3 郭杰宜 郭杰盈 蔡垂楊 公同共有 3分之1 4 郭陳月琴 9408分之56 5 張秋梓 2016分之21 6 黃郭碧 42分之3 7 蔡郭寶月 42分之3 8 郭德輝 451584分之3128 9 郭玉鳳 451584分之2736 10 林夏陞律師即郭麗卿遺產管理人 451584分之3128 11 郭桂玲 451584分之3128 12 郭錦淑 451584分之3128 13 郭坪櫻 451584分之3128 14 郭銘雪 451584分之3128 15 郭書經 9408分之56 16 郭書文 9408分之56 17 郭書益 9408分之56 18 郭書明 9408分之56 19 蘇郭秀枝 9408分之56 20 郭秀卿 9408分之56 21 郭守仁 2016分之25 22 陳玉芬律師即郭和村遺產管理人 2016分之25 23 郭琪兒 2016分之25 24 鄭河明 105分之1 25 蔡鄭寶玉 105分之1 26 鄭河明 蔡鄭寶玉 鄭惠美 公同共有 105分之1 27 鄭惠美 105分之1 28 鄭頎齡 105分之1 29 郭安正 9408分之56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1 蔡偉鵬 10.41% 2 蔡偉鴻 10.41% 3 郭杰宜 郭杰盈 蔡垂楊 連帶負擔 33.33% 4 郭陳月琴 0.60% 5 張秋梓 1.04% 6 黃郭碧 7.14% 7 蔡郭寶月 7.14% 8 郭德輝 0.69% 9 郭玉鳳 0.62% 10 林夏陞律師即郭麗卿遺產管理人 0.69% 11 郭桂玲 0.43% 12 郭錦淑 0.69% 13 郭坪櫻 0.69% 14 郭銘雪 0.69% 15 郭書經 0.60% 16 郭書文 0.60% 17 郭書益 0.60% 18 郭書明 0.60% 19 蘇郭秀枝 0.60% 20 郭秀卿 0.60% 21 郭守仁 1.24% 22 陳玉芬律師即郭和村遺產管理人 0.77% 23 郭琪兒 1.24% 24 鄭河明 0.95% 25 蔡鄭寶玉 0.95% 26 鄭河明 蔡鄭寶玉 鄭惠美 連帶負擔 0.95% 27 鄭惠美 0.95% 28 鄭頎齡 0.95% 29 郭安正 0.60% 30 王月愛 0.26% 31 楊仁宏 0.46% 32 蔡偉鴻 蔡偉鵬 郭淦秋 郭祐甫 郭羿玎 郭羿君 汪莊惠琴 周欣涓 許錦塘 許曉城 許煥明 許麗玉 許麗雪 許麗鳳 傅增煇 傅凱 傅月容 傅華容 傅媛容 蔡玉免 陳淳彬 陳淳仁 陳美玲 李卓穎 李京穎 連帶負擔 12.5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