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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BF000-H111087被 告 魏○○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廖友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00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00元,及被告魏○○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魏○○、○○○○○○○○○○○○○○○○○○○如以新臺幣8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4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醫院),並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601,4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屬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魏○○為被告○○醫院所雇用之醫檢師,而在111年0月0日時為原告施作心電圖檢測時,明知應尊重病患隱私,且於碰觸病患身體部位時,應配戴手套並得病患同意後始得為之,竟意圖性騷擾,利用此時機而在未得原告同意,並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未配戴手套即徒手將原告所穿著之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碰觸原告乳頭並使原告胸部完全暴露;又在檢測心電圖結束後,趁原告不及抗拒即徒手將原告之運動内衣從鎖骨處拉下,而再次碰及原告乳頭,因而涉及性騷擾一事,除在111年00月間經被告○○醫院性平會認定被告魏○○確實有性騷擾外,此舉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確有如上之侵權行為而涉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魏○○確實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之規定,被告魏○○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魏○○為被告○○醫院所聘任之醫檢師,被告魏○○在111年0月0日為原告做心電圖檢測,是執行被告○○醫院所指派之工作,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被告在當下為如起訴意旨所指之侵權行為,且被告○○醫院經其院內性平會調查後也承認確有此情,被告○○醫院自應依據前述民法規定,與被告魏○○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就被告魏○○所從事之前述侵權行為,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總金額共計1,601,400元,就此損害,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因被告魏○○從事前述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身心受創,且被告魏○○為矯飾犯行,更對原告提出數起刑事告訴,企圖迫使原告撤回對伊之相關性騷擾指控,導致原告罹患嚴重憂鬱且無法安眠,因而自111年0月00日起就至新竹市○○路○○○診所就診,共計支出1,400元之醫療費用,就此被告魏○○自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同法第2項,而被告○○醫院自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2、因被告魏○○前述侵權行為及其後一連串為掩飾犯行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導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因而憂鬱且夜不成眠,必須服藥及定期去身心科接受診治,導致原告無法工作而遭資遣外,此舉也造成原告心靈上之重大傷害並留下嚴重陰影。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據此原告自得向被告魏○○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撫慰金,且被告○○醫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3、因原告因遭受被告魏○○之侵權行為,還需分心應付前述被告魏○○無理提告而遭原雇主要求離職,至今仍因身心狀況不佳及被告仍對原告興訟下無法尋得工作,期間將近1年。以原告遭辭退時之月薪約為60,000元,請求約10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金額為600,000元。就此部分之損失,被告2人自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魏○○應給付原告1,601,400元,及自收受附帶民事訴訟繕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就前項聲明,被告○○○○○○○○○○○○○○○○○○○應與被告魏○○負連帶賠償責任。

3、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4、就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醫院以:

(一)被告為尊重及維病人隱私權益,制訂有「尊重病人隱私作業規範」,其中第三、(三)點規定「本院提供安全隱密之就診環境,當病人接受臨床問診、檢查、操作/治療等處置,應依病人及處置之需要,安排適當人員陪同,且有合適醫事人員在場。需暴露身體時,應先告知必要性,並使用隔簾保護及避免過度暴露之措施。對於身體私密部位之檢查,應徵得病人之同意。女性病人,因受檢或治療而暴露身體時,必須有女性工作人員或家屬陪伴」;另上開作業規範第三、(十三)點亦規定同仁需接受相關教育訓練,以確保病人隱私維護之執行。

(二)次查,被告除制訂上開規範外,並要求被告魏○○參加醫事檢驗師之「檢驗醫學倫理與相關法規」課程,並於心電加圖檢查床旁張貼有「心電圖(EKG)檢查示意圖」,告知病人如有需求可主動請女性醫師操作檢查;於被告檢驗學部會議中,亦宣導執行心電圖(EKG)檢查時應戴手套,除告知檢驗醫學部之同仁外,同時追蹤是否依規定辦理。因此,被告已督導被告魏○○善盡其醫療行為之義務,本件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否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惟如鈞院認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00元不爭執其數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且被告魏○○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行為,亦與執行職務無涉,原告空言泛稱因此而身心受創云云,實無足採。又被告魏○○之行為與原告是否無法工作之間,顯然不具因果關係;甚且,原證4離職證明書已明載原告離職原因為「因個人因素無法正常上班」,原告於其書狀竟稱因此事件而無法工作遭雇主資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魏○○則以: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有罪,有諸多違誤之處,實際上被告並未為性騷擾行為,主觀上也無故意,且如實遵守醫療檢驗規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萬步言之,鈞院如認被告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而涉及侵權行為(假設語,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所提賠償金額亦不合理,且未說明工作損害及醫療費用與本件之關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魏○○是否有違反原告意願,為性騷擾之行為,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另按照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0364號公告所頒布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醫療機構應督導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確實遵守對於身體私密部位之檢查,應有避免過度暴露之措施、安排適當人員陪同,且有合適之醫事人員在場,並於檢查及處置過程中隨時觀察,注意隱私之維護。

(二)經查:依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被告魏○○為原告進行心電圖檢查時,於未詢問及未配戴手套之情況下,將原告運動內衣拉到鎖骨位置並碰觸其乳頭,將儀器貼在胸部下緣,檢測完畢後,又未徵得原告同意直接將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乳頭1次,原告對上開被害陳述內容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貫,細節亦屬雷同,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若非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且原告與被告魏○○本無利害關係,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故意構陷被告魏○○入罪之理。復審酌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可見原告走出心電圖檢驗室後與男友(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乙男)會合,隨後原告不斷以手在胸前比畫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可知原告於心電圖檢測結束後立即向男友告知並質疑被告魏○○之檢驗流程,與一般人突遭性騷擾時會立即在驚慌失措之情形下求助於他人之心理與行為反應相當,自足以佐證原告遭被告魏○○性騷擾陳述之真實性,是原告主張被告魏○○於檢驗過程中觸碰其乳頭、並使其胸部完全裸露一節應屬實在。

(三)次查,本院刑事庭曾函詢「心電圖檢測時是否需將衣服拉至鎖骨而露出胸部」乙事,被告○○醫院回函以:「㈠當病人衣著因素(例如排扣內衣或緊身衣…等)而無法將胸誘導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時,須將內衣鬆開(鬆開時因可能暴露身體,故提供治療巾覆蓋病人胸前),以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㈡病人衣著拉高或掀開正確位置以能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為原則,因胸誘導電極吸附在胸前最高的位置為第四肋間胸骨右緣及左緣(V1與V2電極),故衣著拉高或掀開位置為第四肋間之上緣(無須拉至鎖骨),以使V1、V2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此有上開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在卷可稽。是被告魏○○既為合格領有醫檢師證照之人,就心電圖檢測電極吸附位置應甚為熟稔,對於檢測時應依前開規範保護受檢者之隱私難謂不知,然其並未遵循上開規範,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內衣掀起,使原告之胸部完全暴露,進而於檢驗過程中觸碰原告之乳頭,其所為未合於醫療常規之檢驗行為,原告魏○○亦未舉出有何特殊原由必須如此為之,難認無性騷擾之意圖。而被告魏○○上開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000號判決認定被告魏○○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65至2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部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醫院經院內性評會調查後,以111年00月00日○○醫院人字第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經111年10月17日第2次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被告魏○○之行為性騷擾成立,經被告魏○○再申訴,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決議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此亦有前開決議書、再申訴案決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257至263頁)。是本案被告魏○○既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及上述衛福部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魏○○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魏○○為被告○○醫院聘用之醫檢師,為原告執行檢測心電圖之業務,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醫院雖抗辯已制訂相關規範,並要求被告魏○○參加醫事檢驗師之「檢驗醫學倫理與相關法規」課程,並於心電圖檢查床旁張貼有「心電圖(EKG)檢查示意圖」,告知病人如有需求可主動請女性醫師操作檢查;於被告○○醫院檢驗學部會議中,亦宣導執行心電圖(EKG)檢查時應戴手套,除告知檢驗醫學部之同仁外,同時追蹤是否依規定辦理,而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惟查,參以本件刑案中證人即被告○○醫院檢驗醫學部副主任陳○○所證述內容:「本案原告於受被告檢查完心電圖後,當下同仁就有回報前面櫃台有爭執,我很快就接到品保中心回覆說有民眾投訴,原告表示被告將其內衣往上拉,讓她的胸部整個暴露,且被告檢驗時並未配戴手套;按照檢驗標準流程,檢查時醫檢師須配戴手套,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抽完血之後進去診間做心電圖,當時僅有右手一隻手有戴手套,但被告做完心電圖走出診間時雙手均未戴手套。被告也曾經於110年間遭到醫院同仁投訴,情形與本案類似,亦係病人之內衣遭被告快速掀開、暴露胸部,對於被告動作很快乙事我有跟被告提醒過,這是被告的缺點,因為被告動作比較快就會讓人感覺比較粗魯,因而導致治療不愉快之經驗」等語,可知被告魏○○前已有相似之未合於醫療規範之檢驗行為,被告○○醫院應就其後續執行業務之行為有相應之處置,以防相似之醫療紛爭再度發生;惟審酌被告○○醫院所提出被告魏○○之教育積分管理系統內容,其所參與之課程多與醫學專業有關,未見有何針對醫檢師執行業務應遵守流程及對待不同性別患者如何在尊重其身體隱私原則下執行業務等相關內容進行教育,被告○○醫院亦未舉證其所指「檢驗醫學倫理與相關法規」之內容為何,及是否有針對被告魏○○之情形加以指導教育,尚難以此文件謂其已盡監督管理義務;且被告○○醫院雖認已制定相關規範,並於心電圖檢查床旁張貼有「心電圖(EKG)檢查示意圖」,告知病人如有需求可主動請女性醫師操作檢查,惟此部分亦未證明有詢問原告是否有相關需求;且依證人陳○○於上開刑案中之證述:「當時女護理師有陪同到心電圖室,在沒有開始執行操作前,因有其他業務而離開,所以當時就只有一位男檢驗師,…」可知被告○○醫院亦未落實其所述規範中應「安排適當人員陪同且有適合醫事人員在場」之規定,難謂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對於被告魏○○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601,400元之損失,經查:

1、原告主張因本事件身心受創,前往○○○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11頁),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屬有據。

2、原告另請求因本事件遭解雇,被告應賠償10個月薪資60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陳稱:之前我第一份工作是上大夜班,上完12小時後白天常常要開庭,導致我晚上精神不濟被老闆開除,我第二份工作是因為被告魏○○和他太太透過共同朋友擷取我的不公開限時動態,向我的公司投訴我工作不適任,公司因而將我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之離職日112年0月00日與本侵權行為發生日111年0月0日相隔約1年,離職原因記載「因個人官司因素無法正常上班」,尚難據此認定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故原告所提出工作損失之證明與本事件關連性薄弱,難認原告遭解雇或離職原因與本事件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600,000元乙節,為無理由。

3、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魏○○逾越醫檢師執行業務之規範與保護病人隱私之界線,碰觸原告乳頭並使其胸部暴露,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態樣,及兩造各自陳報其學經歷、職業等情,認原告本件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4、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81,400元(計算式:1,400+80,000=81,4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魏○○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被告○○醫院自113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400元,及被告魏○○自112年11月2日起、被告○○醫院自113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