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鞏諭建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惠美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鄭玉金律師被 告 凱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靜被 告 翔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複代理人 周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駁坎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確認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於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之位置、面積,並經該所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3頁)後,原告先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追加民法第821條之請求權基礎,並於114年6月26日當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7頁所示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均刨除至與地面齊平,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原告於測量而確定應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告凱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築公司)、被告翔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翔博公司),原均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序應有部分為110分之24、4分之1,嗣被告2人於本件訴訟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予他人, 目前被告2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凱築公司亦為相鄰同段1504-7、1504-10~1504-21地號(以下逕稱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翔博公司為相鄰同段1504-3地號(以下逕稱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分別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據此向本院主張其等新建建物,必須於系爭土地設置管線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定原告應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系統、汙水系統、電力系統、電信系統、消防系統、天然氣系統等設施管線。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裁定後,除設置管線外,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趁機在系爭土地上填土墊高80至85公分高,並在其上鋪設柏油、水泥,且設置駁坎。而系爭土地原為水泥地面,並未鋪設柏油,且原與相鄰之同段1504、1504-5地號土地(此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以下均逕稱地號)為同高,亦與聯外道路(即竹2鄉道)同高,被告上開將系爭土地填土墊高,再鋪設柏油、水泥及設置駁坎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係屬對系爭土地即共有物之變更,本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為該行為,造成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原告所有該1504-5地號土地,產生明顯高低落差,此不僅導致該1504-5地號土地容易淹水,並因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約高達80至85公分之高低落差,致原告之該筆1504-5地號土地,無法利用、通行系爭土地以對外連絡,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及1504-5地號土地之使用及權利行使,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亦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及150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7頁所示附圖所示A、B部分之柏油路面及C、D部分之水泥路面,均刨除至與地面齊平,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來比聯外道路(即竹2鄉道)低大概1米,系爭房屋之住戶排水須由竹2鄉道旁農田水利會之排水溝(下稱公共排水溝)排出,故須墊高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就墊高系爭土地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系爭公共排水溝坐落高度係低於竹2鄉道,是被告在系爭土地內所設置之排水管線,顯然係設置在竹2鄉道路面底下,依此,其在系爭土地內要設置排水管線時,根本不需墊高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未墊高前,原有住戶均可排水,並無困難,實難認有何墊高土地以排水之必要。又被告雖辯稱其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目前之墊高及鋪設柏油路面狀態,為多數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合法之管理行為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未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要求之共有人人數或應有部分,縱使符合,亦因被告係基於自身用益而為系爭行為,非基於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為,即非屬對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且屬事後迂迴、規避之脫法行為,亦已變更系爭土地原來之用益狀況,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定對共有物之變更,其行為自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合法。是被告憑系爭同意書,辯稱其系爭行為未侵害及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云云,不可採信。
㈢、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7頁所示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均刨除至與地面齊平,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在被告施工設置管線前,本即作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其上原本即有墊高、鋪設柏油,被告為設置管線所需而開挖系爭土地,待設置完畢後再將路面重新鋪設柏油,使該道路可再供通行使用,僅係將系爭土地回復成施工前之原狀,而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工法,係依建築師設計施作,因系爭土地須與聯外道路即竹2鄉道水平高度等高,以使用路人得以通行順暢,且避免大雨時竹2鄉道之雨水淹至系爭土地而影響通行。是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使其能繼續作為道路使用,並加強其功能,另被告在系爭地上施設駁坎,係應旁邊之1504地號土地地主之要求,亦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功能。又依被告施作11戶集合住宅即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因該等房屋排水管路須連接到竹2鄉道旁之公共排水溝排出,惟系爭土地原先路面高度較竹2鄉道低約1公尺,故須墊高系爭土地,以使系爭土地之排水管線,得以順利排水流至竹2鄉道旁之公共排水溝,故被告雖有墊高系爭土地,亦有其必要性。且原告所有之1504-5地號土地,其地勢原本即較系爭土地為低漥而容易浸水,與被告上開施作工程無關,被告亦無加損害於原告。是以被告墊高系爭土地及在其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駁坎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及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未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
㈡、系爭土地已經合計應有部分及共有人人數均逾2分之1之共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其土地墊高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等,維持如目前現狀之情形,且被告僅係依系爭土地原來之用益狀況加強其功能,並非為共有物之變更,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係屬對系爭土地共有物之合法管理行為,如本院卷第177頁附圖所示A、B部分之柏油路面,及C、D部分之水泥路面,即應不予拆除。故原告依767條第1項、第821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所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告凱築公司、被告翔博公司,原均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序應有部分為110分之24、4分之1,被告凱築公司亦為相鄰之1504-7、1504-10~150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翔博公司為相鄰之150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504-7、1504-10~1504-21、1504-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將該等房屋及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被告目前已非系爭土地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後,曾向本院聲請而獲准系爭裁定,內容乃係:於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7萬元後,原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內如系爭裁定附圖所示紅色、紫色及藍色區域內,埋設、設置自來水系統、污水系統、電力系統、電信系統、消防系統、天然氣系統之設施、管線,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嗣被告已依系爭裁定提存擔保金17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裁定影本,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頁,本院限閱資料卷),且據本院調取系爭裁定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次查,被告聲請取得系爭裁定並供擔保金後,已在系爭土地內設置有排水溝即排水管路、自來水管線等,該等管線係屬系爭房屋住戶所使用之污水排水系統、自來水系統,被告並有墊高系爭土地之高度,最高部分約達85公分高,被告亦在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7頁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鋪設有水泥路面,其中水泥路面墊高約鋪設80公分厚,該路面外圍並設有鋁柵欄,避免人員掉落,並在快接近西側之一間土地公廟(下稱系爭土地公廟)前,該段之水泥路面墊高而鋪設約58公分厚,之後並緩降,最薄之水泥路面厚度約5公分;又柏油路面部分,其中從系爭土地最北側,往南延伸至長約27.5公尺該範圍,墊高均約85公分(該範圍即上開本院第177頁附圖所示B部分),另從上開27.5公尺處,往南延伸到系爭土地邊界線即與竹2鄉道交界處,約長20.2公尺該範圍(此範圍即上開本院第177頁附圖所示A部分),所墊高系爭土地之厚度即高度,其中在與竹2鄉道交界處,並無墊高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於上開20.2公尺長度之柏油路面鋪設區域內(即上開本院卷第177頁之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墊高系爭土地之厚度即高度是從85公分至0公分,屬於緩降,另在系爭土地之西側,坐落有原告所有之1504-5地號土地,該土地地勢目前是較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為低,於系爭土地東側,另外有150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落差有150公分高,且在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與1504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被告亦設有擋土牆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暨原告據該複丈附成果圖所標示編號之本院卷第177頁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8、163、177頁),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又依原告所提原證7,即101年9月、104年12月、110年12月間系爭房屋尚未興建時之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竹2鄉道處之GOOGLE街景照片,以及113年4月間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之上開土地及竹2鄉道處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09-113、107頁),暨被告所提被證1,即110年12月間系爭房屋尚未興建時之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處之GOOGLE街景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前,係先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予以墊高後,再興建系爭房屋,此從對照上開系爭房屋興建前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系爭房屋興建前之原有建物基地之高度,與1504地號土地大約相當,然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其基地高度,較1504地號土地之地勢為高,此亦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上情亦應屬事實。再者,依上開被證1之照片影本及原證7系爭房屋興建前之照片,可看出於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系爭土地即已係作為其相鄰之上開土地上原有建物住戶,對外通行連接至竹2鄉道之道路使用,且依被證1之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亦可見於110年12月間即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前,系爭土地之地勢,仍係較相鄰之1504-5地號土地稍高一些,另依原證7即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前,及在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後,於系爭土地施作系爭房屋之對外污水排水系統、自來水系統等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3頁),亦可見系爭土地在靠近竹2鄉道處,其路面係較竹2鄉道之路面稍低一些,並非地勢相同,則原告主張於被告墊高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等路面之前,系爭土地係與原告所有之1504-5地號土地及竹2鄉道地勢均同高乙節,即非事實而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墊高系爭土地並在其上鋪設如前述之柏油及水泥路面暨設置擋土牆即駁坎,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及150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墊高系爭土地並在其上鋪設如前述之柏油、水泥路面、設置駁坎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及150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7頁所示附圖所示A、B部分之柏油路面,及C、D部分之水泥路面均刨除至與地面齊平,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被告墊高系爭土地並在其上鋪設如前述之柏油、水泥路面、設置駁坎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及150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已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得該當,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等,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所為墊高系爭土地及在其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等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之規定及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均已定明明文,上開規定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所為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制度,藉以達成土地之物盡其用,提高、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社會利益之目的,因而所為之限制相鄰土地所有權行使之規範,則土地所有人之行為,於符合上開相鄰關係規定之要件時,雖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構成限制或妨害,然其行為仍屬合法之行為,自無對鄰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構成不法之侵害或妨害可言。
3、經查,被告固有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墊高如前述之高度,並在其上鋪設如前述之柏油、水泥路面及設置駁坎之行為,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土地本即作為被告所有之前述1504-7、1504-10~1504-21、1504-3地號土地上原舊有建物之住戶,對外連接到竹2鄉道之通路使用,此已如前述,並有原證7之照片在卷可憑。而上開1504-7、1504-10~1504-21、1504-3及1504、1504-5、系爭土地暨系爭土地公廟所坐落之1504-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所由來之1504、1504-1、1504地號3筆土地,該3筆土地先前於合併分割時,亦係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分割作為其餘上開分割後土地(亦包括系爭土地公廟所坐落之1504-9地號土地,此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係保持共有)之道路用地使用之情,亦有本院所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13-323頁),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24頁),暨系爭裁定事件卷宗內,所附之150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可參(見系爭裁定事件卷宗第29-43、111-113頁)。則被告於買受取得上開1504-7、1504-10~1504-21、1504-3地號土地後,欲在該等土地上建屋,因該等土地原有部分之土地,較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地勢稍低(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乃將其等之上開建屋基地先予以填土墊高後,再於其上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因墊高後之上開建築基地,其地勢已較系爭土地為高,其間已有高低落差,且系爭土地原與竹2鄉道交界處之地勢,亦有高低落差(即系爭土地較低,竹2鄉道稍高),則被告為使系爭土地,仍得繼續作為系爭房屋住戶對外通行、連接至竹2鄉道之道路使用,及讓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以通行至系爭土地公廟為祭拜等宗教、信仰活動,而就系爭土地加以如前述高度之墊高,以使其部分土地之高程即水平高度,能與兩側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勢即高程相當,部分土地予以逐漸遞減調降其高程,以便能緩降成斜坡方式而連接至竹2鄉道及系爭土地公廟,並在其上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使系爭土地,繼續作為其原來之使用及前述土地分割時所定使用方式,即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暨為強化柏油路面之結構安全,而予以施設駁坎等情,經核即有其必要性。準此,揆以上開民法第787、788條相鄰關係之規定及上開之說明,即難謂被告之系爭行為,對原告有構成就其所有1504-5地號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侵害之不法性及不法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可言。
4、又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以竹2鄉道為建築線,為使系爭房屋住戶之污廢水等排水,其排水管路(即排水溝)得以連接到竹2鄉道旁之公共排水溝以排出,並因系爭土地原先之路面,係較竹2鄉道路面為低,故需如前述往竹2鄉道方向,逐漸順勢遞減系爭土地高度呈斜坡之方式,予以墊高系爭土地後,其在系爭土地內所設置之排水管路,始得沿著此等斜坡由高往低之地勢,連接到竹2鄉道旁之公共排水溝,以便能順利排水,避免積水在被告所設之排水管路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被證5,含有系爭房屋及其污廢水排水溝等之一層平面圖、基地排水平面圖,及被證6含竹2鄉道及其旁之公共排水溝GOOGLE街景照片影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213-217頁),且系爭土地在靠近竹2鄉道處,其原來之路面,確係較竹2鄉道路面為低,亦如前述,則被告上開之所辯,已非無憑。是以被告為系爭房屋排泄家用之污廢水排水溝(管路)設置之需,並為確保該等從系爭房屋往竹2鄉道方向,所延伸設置之排水溝排水之順暢,避免因排水溝地勢問題致積水在排水溝內,乃予以順勢墊高系爭土地,並在其內設置污廢水排水溝,以連接至竹2鄉道旁之公共排水溝,即有其必要性,且揆諸前述民法第779條、第786條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及前開所述,原告對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權能,即應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內所為系爭污廢水排水溝之設置,而受到一定之限制,亦即被告為在系爭土地內設置該污廢水排水溝,而墊高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具有合法性,則縱使被告墊高系爭土地未經原告之同意,亦難認被告該行為具有不法性,及有對原告構成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不法之妨害。又因原告所有之1504-5地號土地,於被告墊高系爭土地之前,其地勢已較系爭土地為低,此已如前述,是被告墊高系爭土地之行為,並不會使原告之1504-5地號土地更易淹水,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憑採。
5、復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7系爭同意書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229-233頁),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逾共有人總人數之1/2及其等合計應有部分逾1/2之共有人,表示同意維持被告所為,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墊高及在其上所鋪設柏油、水泥路面等之現狀,此亦有被告所提,簽立上開同意書之附件1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及被證9切結書、被證10該等共有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227-228、307-311頁及限閱資料卷內),上情堪信為實在。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進行墊高系爭土地及在其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暨駁坎之行為後,系爭土地仍係維持其原先所供作為通行使用之使用狀態,此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行為,並未改變系爭土地原來係供作通行使用之用益狀況,自非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定,對系爭土地該共有物之變更行為,不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該行為係屬對系爭土地共有物之變更行為,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云云,已屬無據。又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係有先墊高該等房屋之基地,且系爭土地在靠近竹2鄉道處,其原來之路面係較竹2鄉道路面為低,被告因此順勢墊高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內設置前述之污廢水排水溝,以讓該污廢水排水溝內之排水,能順著地勢高低,順暢流向竹2鄉道旁之公共排水溝內排出,並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前述之柏油、水泥路面,以利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即相鄰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基地之共有人及原告等人,得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以通行至系爭土地公廟及竹2鄉道,此已如前述,且上開情形,亦可避免被告所設之排水溝內積水、排水不順之情事發生,致需開挖系爭土地以維修,而影響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準此,被告據此辯稱其所為之系爭行為,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被證7書立該同意書之系爭土地逾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之共有人,所為系爭土地維持目前現狀之管理行為,亦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意思等情,即非無憑,則依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應受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為該管理約定之拘束。準此而言,亦難認被告之系爭行為,有對原告構成不法之權利侵害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有加以不法之妨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難以成立。被告辯稱其上開行為,未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亦未該當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要件,即屬有據而堪可採認。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7頁所示附圖所示A、B部分之柏油路面,及C、D部分之水泥路面均刨除至與地面齊平,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依上所述,被告前述墊高系爭土地及在其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暨設置駁坎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構成不法之妨害,即未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亦未該當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要件。則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7頁所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均刨除至與地面齊平,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均應予以判決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