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陳正喜
徐偉盛(即徐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賴瑞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正喜、徐陳瑞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坐落門牌新竹縣○○鎮○○○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確其二人所有。嗣原告陳正喜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經本院將其撤回狀送被告(11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派出所,應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因迄本件宣判日即114年10月21日未逾10日,尚未發生撤回效力,故本件仍列陳正喜為原告,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徐陳瑞蘭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偉盛、徐錦河、徐淑華,惟徐錦河、徐淑華均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陳正喜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正喜、徐偉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二人出資於85年間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00號三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從完工遷入後,原告二人一直住在此建物中,二人戶籍及祖先牌位亦一直均在此門牌之建物中。雖系爭土地因種種因素由被告賴瑞珍取得,但其上之系爭建物仍為原告二人所有。為求確認所有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確原告二人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於95年5月25日經由拍賣取得並繳納房屋稅迄今。95年標得時有與原告陳正喜約定以每月2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但陳正喜均未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11日新院玉112司執舜字第500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前開函文係被告之債權人彭阿琳等於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004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其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之證明文件,不足認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認定,其主張已難採信。
(二)再者,系爭建物之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徐陳瑞蘭,後於96年7月12日由被告賴瑞珍因法拍申報契稅過戶變更為新納稅義務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4日新縣稅房字第1130137978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於95年間經由拍賣取得並繳納房屋稅迄今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第155、157頁),益徵系爭建物為被告經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00號三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