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7號原 告 洪銘德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被 告 曾渥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廖友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因車禍而受有腓骨脛骨骨折傷勢,經送往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後,於當日住院並進行左側腓骨、脛骨遠端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翌月13日回診拆線。嗣因原告之傷口紅腫化膿,乃再於111年9月16日前往被告醫院住院並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後經檢驗原告為感染MRSA(金黃色葡萄球菌),被告曾渥然醫師遂改開立「服即淨錠」口服藥予原告服用,並於原告傷口仍感疼痛、未清創之情況下,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辦理出院。

二、爾後,原告再因傷口發紅、疼痛加劇、有分泌物、癒合不佳等症狀,而於111年9月23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診,經診斷為「急性骨髓炎」而住院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及高壓氧治療,另於同年月27日進行清創手術、翌月15日出院。原告後經診斷罹患慢性骨髓炎,除於112年2月至9月期間院續接受高壓氧治療、固定回診外,並因持續性腫脹疼痛,影響生活及工作,導致情緒低落、精神耗弱,而需服用身心科藥物及心理諮商。嗣為根治慢性骨髓炎、解決腫脹疼痛問題,原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至中國醫手術以取出鋼板及鋼訂,於同年11月7日出院後,復於112年11月14日至12月1日期間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

三、被告二人因未遵守104年7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發布之「MRSA防治手冊」,採取接觸隔離傳染防護措施等感染控制政策,蓋由111年9月20日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僅記載「於9/16留取傷口培養結果為金黃色葡萄球菌3+,醫療部已知,予以更改抗生Fucidin250mg/tab2」,而未註記感染MRSA,復未採取接觸隔離、病床尾標示隔離卡等舉措。甚且,無論係住院期間之醫囑、出院照護摘要或指示,被告二人均未提及需特別注意MRSA可能之影響,顯係刻意忽略原告已受感染、意圖掩蓋其未落實感染管控措施之事,同時涉嫌造假檢查報告結果出爐日期。

四、原告於車禍受傷後一個月內,即已驗出感染MRSA,詎被告曾渥然竟未進行諸如清創手術、持續施打相關抗生素等積極治療,且無視MRSA極具抗藥性致治療難度高之情,而要求原告返家休養,因而延誤黃金治療期,導致原告之傷勢陸續轉為急性骨髓炎、慢性骨髓炎,復因此罹患憂鬱症。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之侵權行為,致財產權、自由權、身體權、健康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用14號字體刊登判決理由於公眾媒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9月16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時,經檢查生命徵象體溫36.6度、傷口發紅,因有感染跡象,遂為原告進行傷口培養及血液培養檢驗,被告曾渥然並立即為原告施打抗生素治療,又於住院期間持續觀察傷勢、積極詢問檢驗結果,於同年月20日得知原告係感染耐甲氧西林金黃色葡萄球菌後,即開立口服Fusidic Acid(復剋菌)、Fucidin Cream(膚即淨)乳膏。而因原告之血液培養結果為陰性,未有血行性感染,且住院期間未發燒、未出現急性骨髓炎症狀、全身性系統性症狀或深部結構外露等表徵,故優先選擇以藥物治療,而非原告主張之清創手術,被告之醫療行為過程實符醫療常規,此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14年6月19日編號0000000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肯認。

二、原告所感染者,為耐甲氧西林金黃色葡萄球菌,依被告醫院111年1月6日訂定修正之「抗藥性菌株感染管制措施」,屬不須隔離情形,故而未將原告接觸隔離。再者,對抗藥性細菌帶菌者隔離之目的,在於保護其他病患,而非保護已受感染之人,故原告是否遭隔離,對原告之醫療預後並無影響。又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本即存在於健康人體皮膚表面而毫無病徵,若皮膚屏障遭受創傷破壞,即有可能因抵抗力較弱而受感染。是以,原告感染耐甲氧西林金黃色葡萄球菌,實因其車禍受傷、抵抗力變弱所致,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

三、系爭鑑定報告已指出未能確定原告是否罹患骨髓炎;且觀中國醫病歷資料,原告僅係暫以亞急性骨髓炎作為111年9月24日收住院之診斷,並非最終診斷結果;另原告於111年9月27日進行之清創手術,術後診斷亦為傷口感染,並非骨髓炎,其後多次就診檢查,亦無證據支持,故原告主張其罹患骨髓炎云云,實無依據。

四、綜上,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二、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亦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說明,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現行條文所稱之過失。因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再者,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病患之病症為目的,醫療人員得藉由病患之主訴,並經由問診、觸診、檢查(生化及儀器)等方式,在醫療專業知識之研判下,藉以瞭解病因並確認病灶之所在,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用藥、手術或其他醫療處置),以排除病狀,而達到療癒之目的,亦即醫療行為係瞭解病因、確認病灶及排除病狀之過程。又病症之存在,有其各自之特殊性,且需有病徵出現,醫療人員始得藉由相關檢查方法,以確認或排除某項病症存在之可能性,若無該病徵出現,醫療人員自無從藉以確認或排除,且不同病症之病徵亦可能有相當程度上之類同性,判斷本屬不易,此在初期病徵更有其困難度。繼者,病徵之出現,亦有其時間性,某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以「年」、「月」為時程,而某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係以「月」、「週」為時程,更有些病症之病徵出現則係以「時」、「分」、「秒」為時程,醫療人員自應就此等病症或病徵,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而為適當之研判。若依當時之醫療常規,此類病徵之出現,尚無從藉以判定即係有各該病症存在之可能時,自不得因嗣後結果之惡化,反推在當時之醫療處置有疏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111年9月16日住院治療期間,未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發布之「MRSA防治手冊」,採取接觸隔離傳染防護措施;且於得知原告感染MRSA後,未進行諸如清創手術、持續施打相關抗生素等積極治療,復要求原告返家休養,有醫療上過失,並因此延誤治療而使原告罹患骨髓炎云云。然查:

(一)本院曾就被告曾渥然對原告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所為之醫療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項,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而經該單位依據原告於被告醫院及中國醫醫院就診之病歷及醫療光碟等資料,作出鑑定意見:「㈠病人於111年8月25日因車禍左側腓骨、脛骨遠端骨折,接受新竹臺大分院曾醫師進行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治療,術前依常規給予第一代頭孢子菌素預防性抗生素cefazolin lOOOmg靜脈注射,術後第1天再給予cefazolin 2000mg,每8小時1次靜脈注射。於8月29日出院時,病歷記載傷口乾燥無滲液,無見明顯異常。9月16日病人因傷口出現紅腫化膿、發熱現象,至新竹臺大分院急診室就診。急診當時,進行傷口換藥處理,並採集傷口及血液細菌培養,開立抗生素Unasyn 1000mg,每6小時1次靜脈注射,並會診骨科曾醫師。因診斷傷口感染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病人當天住院,抗生素Unasyn劑量調整為2000mg,每8小時1次靜脈注射。急診所採檢傷口細菌培養報告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血液細菌培養報告為陰性。9月20日得知培養結果後改為抗生素Fucid

in 250mg,1天口服2次,每次2顆,依住院治療期間病歷紀錄,病人傷口紅腫及分泌物逐漸改善,傷口照片顯示無鋼板或骨頭外露。住院治療期間病人體溫最高37.1℃,並未出現發燒情形。9月21日傷口外觀乾淨,病人同日攜帶抗生素Fucidin 250mg,1天口服2次,每次2顆,8天份,出院返家繼續治療。」、「依據美國感染症醫學會(Infectious Disease

s Society Of America, IDSA)針對MRSA治療指引,若臨床上屬於較輕度或中度軟組織感染(無明顯骨髓炎、無嚴重全身性感染徵象),可考慮在門診使用口服抗生素。而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菌株對fusidie acid測試確有敏感性,且病人狀況穩定、不具嚴重併發症,則可考量以適合之口服藥物治療。住院期間,病人體溫最高僅37.1°C,顯示並無系統性感染跡象。經口服抗生素Fucidin治療後,傷口紅腫、分泌物及疼病逐漸改善,亦無出現發燒徵象。」、「依病歷紀錄,病人本次受傷為閉鎖性骨折,新竹臺大分院於手術前後,使用第一代頭孢子菌素抗生素cefazolin,符合常見臨床預防性抗生素選擇;手術後所施行之預防性抗生素,及後續於9月因病人出院後出硯紅腫化膿等局部感染徵象再次就診,即接受傷口換藥、細菌培養及開始靜脈注射抗生素,之後針對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改以口服抗生素Fucidin,皆有依照臨床檢驗結果與病人狀況,隨時調整治療方案之具體作為。鑑於治療過程中已依循指引使用預防性抗生素,確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後,亦依循抗生素敏感性測試給予治療,因此曾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85-468頁)。

(二)承上可知,依據醫療常規,屬較輕度或中度軟組織感染者,可以口服藥物治療。而被告於原告111年9月16日因傷口紅腫化膿等局部感染徵象就診時,除進行傷口換藥、開始靜脈注射抗生素Unasyn等治療外,並立即採集傷口及血液作細菌培養;嗣又依原告之檢驗報告、未出現系統性感染跡象等臨床症狀,而調整治療方案改以口服抗生素Fucidin;再依原告住院期間之傷口變化、感染徵象等,做出繼續口服抗生素Fucidin、出院返家治療之診斷及醫囑,可認已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以排除病狀而達到療癒之目的,其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對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治療之醫療常規,非得因被告曾渥然未採用清創手術、注射抗生素等不適合原告病情之治療方式,而得謂其未積極治療而有過失可言。

(三)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制定之「MRSA防治手冊」,其目的在提供各醫療機構依實際之可行性與適用性,修訂內化為院內之作業程序,此經該手冊之前言段落說明詳實(見卷一第206頁),亦即各醫療機構得視自身特性、實務執行所遇狀況,而修訂適用之執行措施。而觀被告醫院訂定之「抗藥性菌株感染管制措施」所示,其中第二條明訂接觸隔離所適用之對象,為「對methicillin 及Baktar(SXT/TMP)具抗藥性之Staphylococcus aureus(HA-MRSA)」(即對磺胺類抗生素具有抗藥性之金黃色葡萄球菌)之帶有抗藥菌病人(見卷一第189頁),並不包含原告所感染之耐甲氧西林金黃色葡萄球菌,是被告未對原告採取接觸隔離傳染防護措施,亦難謂有何過失,蓋依其所感染者,為無需採取隔離措施之抗藥菌種類。

(四)至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患有慢性骨髓炎云云(見卷一第51頁)。惟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參考原告之病歷、卷證等資料後,就原告是否罹患骨髓炎及其原因乙項,係作出鑑定意見認:「㈡⒈臨床診斷骨髓炎,需考量臨床表現(傷口滲液、紅腫熱痛或全身感染徵象)、感染指標『C反應性蛋白(CRP)、紅血球沉降速率(ESR)、白血球(WBC)』及醫療影像加以判斷;若要確立診斷,必須施行病理切片。依病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紀錄,111年12月31日磁振造影(MRI)報告為左側腓骨、脛骨遠端骨折未癒合,且於遠端腓骨骨幹發現有局部發亮訊號,研判為不完全癒合,也可能是因為慢性骨髓炎或纖維性癒合所造成。112年7月15日磁振造影(MRI)報告為,前次發現之遠端腓骨骨幹局部發亮訊號於本次檢查較不明顯,研判不完全癒合情況已有改善,但仍不能排除有慢性骨髓炎或其他病因。而8月25日骨骼掃描(Bone Scan)影像學報告為在左腳腓骨及脛骨遠端處,有中度至高度的攝取現象,可能為骨頭癒合或之前外傷後重塑的變化。依據病歷記載,後續傷口及血液細菌培養,多次報告均『無細菌生長』,且病人並無持續發熱或骨頭外露、嚴重傷口滲液等典型骨髓炎症狀,且無病理報告。綜上,依病人影像檢查、血液細菌培養檢驗、臨床症狀表現,皆未能確定病人罹患骨髓炎,且鑑於缺少病理切片檢查報告,故無法確定病人是否罹患骨髓炎。⒉承上,本案並無病理報告可作為確立診斷之證據。無法確定病人罹患骨髓炎。⒊一般手術後併發手術傷口感染的機率約為2〜5%,屬於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病人本次受傷為閉鎖性骨折,新竹臺大分院於111年8月25日手術前後使用第一代頭孢子菌素cefazolin,符合常見臨床預防性抗生素選擇。9月16日至9月21日第2次住院期間使用之抗生素,也依細菌培養結果而開立,符合醫療常規。因此,曾醫師對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之治療,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積極處置之情事。」(見卷一第391-392頁)。由此可知,原告之111年12月31日磁振造影報告局部發亮訊號,雖曾獲研判為不完全癒合或慢性骨髓炎或纖維性癒合等原因所致,然經後續之影像檢查顯示局部發亮訊號已較不明顯,且多次血液細菌培養檢驗結果均無細菌生長,原告復無持續發熱、骨頭外露、嚴重傷口滲液等典型臨床症狀表現,更無得以確診之病理切片檢查報告,因而作出無法確定原告罹患骨髓炎之鑑定結果。本院審認此部分鑑定意見專業且合理,無矛盾、疏漏之處,堪可採認。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罹患骨髓炎之損害結果云云,客觀上尚屬無據;遑論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過失,業如前述,縱認原告確罹患骨髓炎,亦難認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前述過失行為,抑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形,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公眾媒體刊登判決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主張再次囑託第三方鑑定,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既已就骨髓炎之診斷方法、原告之病歷紀錄等項,詳為說明及作出鑑定意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