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黃秀月訴訟代理人 張祖榮
陳泳儐律師吳典蓉律師被 告 陳吳坤
葉王紹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身罹患重大疾病,自民國97年開始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紅斑性狼瘡及纖維肌痛症(卷一第198頁)。112年1月20日在家中從椅子自摔(以下年份除特別記載外,均指112年),送往中國附醫急診,診斷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截至6月8日之前,原告在中國附醫、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治療「未明示部位之滑膜及肌腱疾患」「創傷後右肩關節沾黏」「右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勢,並未有任何骨折症狀。原告因聽從馬偕醫院骨科醫師推薦,前往離家較近之陳吳坤骨科診所復健共3次。
㈡、6月9日下午第一次,被告陳吳坤醫師親自為原告看診,診斷為右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顧、右側肩膀粘連性囊炎,並請原告上2樓復健室接受治療。原告與物理治療師即被告葉王紹筌之交談中,得悉被告葉王紹筌為外聘治療師,且似乎不瞭解什麼是紅斑性狼瘡、纖維肌痛症,詢問原告是右肩挫傷關節沾黏後,即喚原告躺在治療床上,被告葉王紹筌執行復健(方法為徒手推拿、筋膜杯或拔罐器、以及以1支類似金屬之輔助器材鑽原告身體),從頭頸部右肩右手臂右胸腔一半右邊都推拿,第一次復健時原告即感覺非常疼痛,被告葉王紹筌只表示原告經絡太緊、疼痛是正常等語,之後接著熱敷、紅外線、經皮電刺激等治療後結束。
㈢、6月10日上午第二次復健,原告告知被告葉王紹筌昨日治療後沒有改善反而更痛。被告葉王紹筌則請原告躺在治療床上執行復健,一樣拿筋膜杯或拔罐器以及1支類似金屬之輔助器材鑽原告身體,自右肩開始右胸腔以下的部位一直鑽,原告聽到右胸部位突然卡一聲然後劇烈疼痛,痛到掉眼淚,被告葉王紹筌卻表示痛也要忍耐,之後接著熱敷、紅外線、經皮電刺激等治療後結束。未建議原告或將原告轉診至規模較大之教學醫院核查。原告返家後持續疼痛,連呼吸咳嗽都痛,懷疑胸腔肋骨受傷,原告胞妹及配偶有看見原告胸口及後背瘀青。原告當日請配偶幫忙拍後背部瘀青照片(卷一第340頁),但卻忘記拍前胸口瘀青照片。
㈣、6月12日下午第三次復健,為另一位女性主任治療師,原告告知9日、10日之情況,該主任治療師即未為原告進行任何動作,只有冰敷、紅外線、經皮電刺激後,即叫原告回家,
㈤、原告於6月13日在中國附醫接受心臟科預先安排之核磁共振檢查及心臟超音波檢查。同日接受復健科陳俊龍醫師以肌肉骨骼超音波診察,診斷為「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並懷疑有右前肋骨骨折,即為原告安排於6月15日電腦斷層(下稱CT)檢查,6月20日陳俊龍醫師判讀CT檢查結果為:右側胸肋骨可見皮質連續性中斷,伴隨局部軟組織腫脹及血流增加,在對側並未出現相同表現,此結果與右側肋骨皮質骨折相符,未見明顯移位(卷二第175頁),因此確認右胸第二肋骨骨裂、骨折,並於7月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07頁)。原告於6月10日胸部劇烈疼痛,至6月15日接受CT檢查,及6月20日醫師診斷出右胸第二肋骨骨裂、骨折之結果,兩者結果關聯、時間密接。參以原告於6月19日於馬偕醫院就診,骨科鄭智庭醫師於病歷記載「患者主訴:112年1月跌倒受傷,出現下背痛、右肩挫傷後疼痛,右側胸鎖關節(S-C joint)有突起,經物理治療後出現右胸壁疼痛」(卷二第165頁)相符。嗣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在馬偕醫院就診,胸腔外科劉洋帆醫師閱讀中國附醫電腦斷層影像後,亦判斷原告為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卷一第490頁)。
㈥、被告陳吳坤為執業醫師,明知原告患有紅斑性狼瘡及纖維肌痛症且右肩有創傷後肩關節肌腱沾黏,卻僅透過問診、視診即安排較易對身體造成損傷之外力治療方式。被告葉王紹筌為物理治療師,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確認後,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者,應即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物理治療師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然原告於6月9日第1次接受被告葉王紹筌治療時,即已反應其治療方式導致原告疼痛問題,卻未停止治療或向被告陳吳坤確認,於翌(10)日反施以可能更嚴重傷害原告之治療手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具過失。
㈦、被告2人執行醫療業務有過失致原告右胸第二肋骨骨裂、骨折,更因此導致原告壓力過大、免疫力下降、長帶狀皰疹、掉髮等,有照片可佐(卷一第37-39、262-272頁)。被告葉王紹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被告陳吳坤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卷二第11、153頁)。
㈧、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0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曾於6月9日、10日、12日在陳吳坤骨科診所接受診察1次、物理治療3次。惟否認原告有右胸第二肋骨骨裂、骨折之事實(詳後述),亦否認與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並無醫療疏失。
㈡、被告陳吳坤醫師於6月9日對原告診察1次,因原告口述其右肩受傷、運動受限制,故安排復健,由被告葉王紹筌執行,被告陳吳坤單純診察不可能會造成骨裂或骨折。所開處方「Z07」指可使用筋膜刀、筋膜罐輔助器,「42006」指治療細項做3樣以上即可向健保局申報中度治療。被告葉王紹筌為原告之頭部、頸部、右肩、右臂、右胸腔一半右邊推拿,與其開立之「復健科物理職能治療單」所記載復健項目一致。
㈢、被告葉王紹筌所使用之方法包括「Z01熱敷」、「Z11電療或干擾波」、「Z07使用筋膜刀、筋膜罐徒手治療」等治療方法均無須對骨骼施加外力。筋膜刀僅係對軟組織(肌肉、筋膜)水平梳理,拉開軟組織之沾黏,筋膜刀治療結束後皮膚會有點狀紅斑(卷二第247-249頁);筋膜罐係在皮膚表面水平移動以拉開軟組織之沾黏;干擾波係以吸杯代替貼片作為導電介面,置於軟組織上而非肋骨硬組織,當干擾波治療結束後,身上會有吸杯的紅色痕跡(卷一第314頁原告後背照片),並不是民俗療法之拔罐。是以,被告葉王紹筌並無以衝擊力道之方式在骨頭上做相關治療,不致於發生骨裂或骨折,只有皮膚肌肉層出現紅斑而己。
㈣、被告質疑原告是否果有右胸第二肋骨骨裂、骨折之情事?緣以:
⒈原告於5月31日在中國附醫接受胸腔X光檢查之雲端檔案(無
法下載),與原告於6月15日在陳吳坤骨科診所拍攝之X光片(卷一第117頁),內容完全一樣,並無骨裂或骨折之前、後差異。
⒉新竹地檢署已查明,6月16日中國附醫上傳至衛福部系統之電
腦斷層報告,並無提及肋骨問題,該醫院於10月18日在報告中更改用語為「疑似有線條,不能完全排除隱匿性骨折,鑑別診斷包括先天性變異或外力改變」等不確定用語。故而,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之7月3日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確有右胸第二肋骨骨裂、骨折。
⒊依據「肋骨骨折的影像學診斷和檢查技巧」一文,臨床診斷須嚴謹,有誤判可能,若沿著肋骨的連續皮質線並不清楚,亦可能是血管、神經通過、或者先天變異,不能逕認骨折。例如中國附醫陳品儒醫師於6月20日門診病歷即記載「suspected right 2nd rib linear fracture」(疑似右邊第二肋骨線性骨折),而非確信骨折。原告之影像檢查報告雖能見到骨質不連續情況,但有許多可能成因。依據法院向馬偕醫院調取之原告病歷及影像紀錄,原告於3月9日拍攝之X光片已顯示其右側第二肋骨邊緣有不連續現象(卷二第137-141頁),不連續之成因包括老化、骨質疏鬆均有可能,且於接受被告葉王紹筌治療前即已存在。
⒋況原告自陳其於6月12日治療結束,打電話請配偶開車來接後
便一起赴大潤發賣場購物,並於訊息中向胞妹抱怨:來大潤發你姐夫什麼都捨不得買,沒有錢的日子好可憐喔,衛生紙一包漲到4百多,什麼都漲等語(卷一第23、35、342頁)。
原告逛賣場購物之行為,實難想像是2天前剛發生骨裂骨折之患者。
㈤、原告提出求償之醫療費用單據、發票等,全然未經整理、檢視、列表說明,原告連其於112年6月10日以前之醫療單據;與骨折無關之口腔潰爛、風濕免疫、牙科等醫療單據;看不出何處之停車費、加油費、手搖飲料、日本免稅店發票均提出浮濫充數,非但與待證事實無關,更浪費司法資源。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卷二第3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纖維肌痛症;1月20日在家中從椅子自摔;6月8日之前在中國附醫、馬偕醫院持續治療右肩關節沾黏、滑膜、肌腱等疾患;於6月9日接受被告陳吳坤診察1次及於6月9日、10日接受被告葉王紹筌治療2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病歷在卷可稽(另編病歷卷及卷一第111-11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葉王紹筌執行之物理治療造成其右胸第二肋骨骨裂、骨折乙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右胸第二肋骨是否有骨裂、骨折?⑵若有,是否為被告葉王紹筌所造成?⑶若是,被告2人應否連帶賠償原告損害120萬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責任成立要件包括加害行為、行為違法、行為人有過失、有損害發生、所受損害須為他人權利、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再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第82條第2、4項分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或其家屬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或其家屬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或其家屬之舉證責任時,病患或其家屬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㈣、本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衛福部覆以:有關陳吳坤骨科診所之醫療爭點,僅附一紙門診紀錄,未見涉及爭議之復健相關紀錄及醫療影像光碟,致難據以作為判斷依據並為之鑑定等語(卷二第273頁)而退回本件。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再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亦經成大醫院回覆:該院未提供筋膜杯(或拔罐器)及筋膜刀治療,故無法受理鑑定等語(卷二第295頁)。故本件無法鑑定,應先予指明。
㈤、首查,紅斑性狼瘡患者因長期服用類固醇藥物、全身慢性發炎、缺血性骨壞死、肌肉萎縮等,本即容易發生骨折,此情為原告所自知(卷一第13頁)。
⒈原告於1月20日因自摔於中國附醫急診,急診醫囑單即已記載
其診斷為「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之跌倒之初期照護」(見另編中國附醫病歷資料卷),但急診只有安排頭顱部CT檢查,故原告主張此次自摔未有任何骨折症狀等語,是否屬實,尚有疑義。甚者,原告之主張故意忽視此次自摔有前胸壁挫傷之事實,僅一再強調是6月13日才被診斷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與中國附醫病歷不合。
⒉衡諸肋骨骨裂或骨折之成因,固然常見於外力撞擊,然亦可
能因個人運動或活動習慣長期反覆施壓於同一處、或劇烈咳嗽、或搬提重物等所致,若為骨質疏鬆高危險患者,更易發生。原告於接受被告葉王紹筌物理治療之前,即長期接受「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治療,其前胸壁既有挫傷,不能排除本即存在難以察覺之輕微骨裂。
㈥、本院觀之中國附醫7月3日診斷證明書、10月18日醫學影像科CT檢查報告內容(卷一第107-108頁),診斷證明書記載「電腦斷層(6月15日)及肌肉骨骼超音波(6月20日)顯示右胸第二肋骨骨裂、骨折」;但CT檢查報告(在CT檢查4個月後之報告)則記載「A faint line in right 2nd rib and occult fracture can't be complete excluded. Differenti
al diagnosis includes congenital variation or othermechanical modification.」(中譯:右側第2肋骨出現模糊的線條和隱匿性骨折的可能性無法完全被排除。鑑別診斷包括先天性變異或其他機械性改變)。本院由此可以推論:於6月15日執行之CT檢查,CT檢查報告書於10月18日之前,曾經編緝修改,將肯定陳述或者根本沒有陳述之「右胸第二肋骨骨裂、骨折」,修改為模糊陳述之「右側第2肋骨出現模糊的線條和隱匿性骨折的可能性無法完全被排除」,且亦無法肯認係因先天性變異或物理性外力改變。此外,右側第2肋骨出現模糊的線條,甚至可能只是一條「假影」(例如在儀器旋轉掃描的過程中,受檢者身體移動,在影像中形成模糊的邊緣、條紋或重影;或因第2胸肋骨位置緊貼肺尖及上縱隔腔,因受檢者呼吸或心跳或吞嚥口水形成之偽影)。
㈦、原告起訴時自行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8月10日病歷摘要(卷一第55頁)記載6月13日、15日均為「在手法操作/按摩之後右肩疼痛」「右側心前區肋骨處有壓痛」,6月20日CT檢查結果顯示縱膈、雙側腋窩、雙側鎖骨下區之淋巴結腫大,完全沒有顯示「右胸第二肋骨骨裂、骨折」之情形。醫師診斷為:①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②暴露於其他特定之因素之初期照顧。迨至113年1月29日病歷摘要(卷一第51頁),醫師診斷再增加2項,即③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④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再至113年2月26日病歷摘要(卷一第46頁),醫師診斷仍為前述①②③④,且持續治療右肩疼痛。是以,若醫師確定診斷原告有右胸第二肋骨骨裂、骨折,何以不對骨裂、骨折進行治療?而只是如常地治療「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雖原告提出另一名中國附醫陳品儒醫師於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佐(卷一第346-348頁),然陳品儒醫師所為診斷為「未明示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其似乎無法確認原告之骨折究竟發生於哪一側?究竟發生於哪一根肋骨?
㈧、原告於6月20日CT檢查結果即顯示其縱膈、雙側腋窩、雙側鎖骨下區之淋巴結腫大。兼以原告自陳其於113年11月28日接受胸腔縱膈腔腫瘤切除手術(卷二第81頁及馬偕醫院病歷卷),淋巴結腫大惡化即成腫瘤,原告長期所感受到之不明側之前胸疼痛,應係淋巴結腫大、或腫瘤、或壓迫周邊組織所導致之疼痛,第2胸肋骨正後方即為原告之縱膈腔。從而,陳俊龍醫師於6月20日判讀CT檢查結果為:右側胸肋骨可見皮質連續性中斷,伴隨局部軟組織腫脹及血流增加,在對側並未出現相同表現等語,極可能是淋巴結腫大壓迫周邊組織所致之皮質連續性中斷,亦可能是原告自摔導致Rt S-C joi
nt protrusion(右側胸鎖關節突出,見馬偕病歷卷3月9日原告主訴)所致之皮質連續性中斷。
㈨、原告對被告2人另提起醫療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兩次不起訴(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113年度醫偵續字第3號)(卷二第39-47頁),新竹地檢署曾傳喚證人陳吳宣憲醫師,證人陳吳宣憲具結證述略以:因原告曾於6月15日向證人質問「你們的復健師把我弄骨折了」,故證人於6月16日曾主動查閱中國附醫上傳雲端之CT報告,報告上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肋骨的問題,但進入法律程序後,10月18日CT報告就已經更改為第2肋骨上看到一條不明顯的線,不能排除是隱匿性骨折,可能是先生性造成或是機械性傷害。但是這條線是很平常的東西,放射科醫生第一時間沒有寫上去,可能就是覺得不是骨折等語。上開證詞經113年度醫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明(卷二第46-47頁),亦堪以佐證本院前述關於「4個月後編輯修改CT檢查報告書」及「假影」之疑慮。
㈩、末查原告提出之右後背照片,固然顯示右後背部有一圓形瘀紅及2長條形瘀紅(卷一第111-112、118頁),若果被告葉王紹筌之治療有原告指摘之「以1支類似金屬之輔助器材鑽原告身體,自右肩開始右胸腔以下的部位一直鑽,原告聽到右胸部位突然卡一聲然後劇烈疼痛」之情形,則原告右胸腔部位亦應有相類似之圓形或長條形瘀紅,然原告完全未提出胸腔部位之照片。原告係因懷疑胸腔肋骨受傷而特意照相取證,卻陳稱「忘記」對右胸腔照相取證(卷一第17頁),亦難以取信於人。
、基上審認結果,原告是否果有右胸第二肋骨骨裂、骨折之事實未明,遑論係因被告葉王紹筌之物理治療所致之因果關係亦未明。揆諸前揭㈢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件事實未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至於被告2人應否連帶賠償原告損害120萬元乙節,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醫療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