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洪夆美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簽立原證1自白暨承諾書第9條所載「本人願意清償給付聯丞公司獲取之全部利益,共計新台幣五千萬元予友達公司」、第10條所載「並願無條件賠償友達公司前述五千萬元」之債權,於逾新台幣壹仟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簽署如原證1所示「自白暨承諾書」(下稱系爭自白承諾書)不具契約效力,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第10條之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自白承諾書是否不具契約效力,被告得否持系爭自白承諾書向原告主張有5,000萬元債權存在,其法律上之地位與權利存有不安之狀態等情,而該不安狀態於其主觀上延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間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工程師之助理,依工程師指示協助處理如開立請購單、詢價、報價資料上傳採購單位之採購系統等,工作迄今已逾20年。迄原告被迫離職時,原告之職等為A4等級。112年4月17日當日下午4、5時許,被告公司突命原告前往會議室,但未說明具體原因。嗣原告進入會議室旋即被要求關閉手機,並單獨坐在會議室中央,當時被告方面在場者,均為其公司高層主管、法務長、法務室人員、稽核人員及三位律師等多人,渠等於確認原告身分、職稱、工作性質等項後,即開宗明義表示被告公司已查證清楚原告不法所為,只是給原告一個自白的機會,而後不斷以誘導、恫嚇等方式詢問原告,原告完全不知如何維護自己權益下,被迫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隨即被繳回工牌,被告公司嗣並以原告未於同月20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因而於同月21日將原告免職。
㈡、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雖載有「本人願意清償給付聯丞公司獲取之全部利益,共計新台幣五千萬元予友達公司,並請求採取分期清償方式」、第10條載有「友達公司得將本人一切不法行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願意無條件賠償友達公司前述五千萬元及其他一切損害」。惟就系爭自白承諾書形式觀之,只有原告1人簽名,並無被告大小章或其他代理人簽名用印,無從據此認定雙方有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並未依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後段之約定,簽立清償協議書,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雙方之契約關係自未成立,意思表示亦未合致。又系爭自白承諾書第10條前述之約定,即所稱之5000萬元,即係第9條中所指之5000萬元,並非另外新的給付義務,則於前述第9條之給付義務未存在前,被告亦無從依第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其5000萬元。況縱認法院認上開第9、10條,係兩造間之有效約定,惟此核係屬違約金之約定,然此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5,0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為此,原告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所載「本人願意清償給付聯丞公司獲取之全部利益,共計新台幣五千萬元予友達公司」、第10條所載「並願意無條件賠償友達公司前述五千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之備位及再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使原告簽屬系爭自白承諾書之目的,係在使原告須負擔賠償原告之夫所經營之聯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聯丞公司)過往與被告公司交易所取得之對價等。然原告並無將聯丞公司,導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原告僅係消極未告知被告有關聯丞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而已,聯丞公司與被告之交易,均是依被告採購流程進行,並非原告可自行決定,且原告亦非被告所指廉潔守則之適用對象,亦無因聯丞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供應商,即有違反被告公司所定廉潔守則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其制定之廉潔守則而必須賠償被告,即無理由。況縱認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所制定之廉潔守則,亦未對被告成立不法行為,且多年來聯丞公司出售、交付予被告之產品,均無瑕疵且已通過被告公司之驗收,亦無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至聯丞公司因交付出售貨品予被告,所取得之對價,非屬被告之損害,更亦非屬原告之不法所得。且系爭自白承諾書上開第9條所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5,000萬元之約定,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然被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則系爭自白承諾書,將聯丞公司與被告交易之全部所得,扣除成本後之金額,定性為不法所得,並要求原告須給付被告5,000萬元,此等約定亦對原告顯失公平。又因原告依系爭自白承諾書負擔之賠償額5,000萬元,顯逾原告之資力,原告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之內容,使原告之地位處於更不利之處,且從原告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之過程觀之,因原告是被告公司基層員工,被告則是上市公司,兩造所掌握之資訊、所處地位、擁有資源極不平等,在原告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前,被告並未就有關事件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告知或提供相關資料,讓原告得以事先查閱資料或釐清、解釋之權利;在被告公司人員詢問原告過程中,被告公司人員也未給原告有對外求證,諮詢、商量之機會,反一再以誘導、恫嚇、欺騙、隱瞞等方法,於短短2個多小時內,迫使原告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並須代為賠償高達5,000萬元之金額,此等使原告在心裡與氛圍處於心神未定、思慮不周情況下,而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之簽署方式,對原告亦顯失公平。是原告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況下所為,自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爰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之。
2、又如本院認本件情形尚未達得撤銷之程度,則因原告已遭被告以違反廉潔守則為由予以開除,已受有相當的懲罰而知所警惕,而被告既未受有任何實質之損害,卻逕以系爭自白承諾書,將聯丞公司與被告交易之全部所得,扣除成本後定性為不法所得,要求原告給付其5,000萬元,此之約定亦顯失公平,原告之給付金額應以減輕至10萬元始為適當。
3、原告爰備位聲明為:原告於112年4月17日與被告所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再備位聲明為:原告於112年4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酌減為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係被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擔任研發工程師工程助理工作,主要職責係協助研發工程師處理雜項事務,包括開立請購單、採購、決定供應商等,其明知執行上開職務時,應誠實遵守,其與被告公司所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聘僱契約書)第三章廉潔守則,即該章第三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2-1款、第4項等規定,即其於甄選供應商時,應秉持誠信與公正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或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或身分,行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行為,以獲取不當利益或舞弊情事,且對於任何可能將公司資源或利益輸送給親友之行為,均應禁止。詎原告却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上述廉潔守則規定,先與其配偶蕭輔毅共同成立聯丞公司,並於97年9月間將聯丞公司導入成為被告供應商,且原告除利用其經手相關採購原料、零件等進料事務之職責,違反上開規定將訂單交給聯丞公司承作,亦有隱瞞主管及同仁其與聯丞公司之關係,謊稱聯丞公司之業務即其夫蕭輔毅,是之前的同事等話術,而介紹其同仁,致被告公司與聯丞公司交易,原告上開之諸多違法、違紀之行為,使聯丞公司因此獲得與被告交易之機會,自97年9月起至111年底截止,聯丞公司與被告之營業額高達1億4,224萬8,361元。嗣於112年3月間,被告接獲調查局告知有人檢舉原告上述違法、違紀行為,乃展開調查,於112年4月17日召開重大紀律案件調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全程錄音錄影,原告於調查時,坦承聯丞公司實際係由其配偶經營,設立聯丞公司目的就是要跟被告交易,亦承認其有違反被告公司規定,願意將歷年來聯丞公司因此獲得之不正利益共5,000萬元返還予被告,被告並由律師依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承認之事項及願意返還5,000萬元之事實,當場製作系爭自白承諾書,經原告逐一確認後,方當場簽名並交付給被告收執,過程中無任何違法行為。因被告就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第10條,對原告系爭5000萬元債權之約定,係經被告之授權代理人於系爭會議時為要約,並經原告於系爭會議時點頭及以口頭表示承諾,並簽立書面當場交付予被告,業已生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之效力,兩造就此已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前段,有關原告承諾給付被告5,000萬元之約定,與同條後段所定雙方應簽署清償協議書,係相互獨立,並非以簽署該條後段之清償協議書,作為其前段約定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以雙方未簽立該清償協議書,主張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第10條,有關原告對被告負有清償系爭5000萬元債務之契約約定不成立云云,亦不可採。
㈡、原告將聯丞公司導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將其職務上可決定之交易,優先交給聯丞公司承作,或介紹其同仁促成被告與聯丞公司間為交易,且隱瞞其與聯丞公司之關係等,均屬違反上開廉潔守則之契約規定,此與原告不適用上開廉潔守則即契約第三章第三條第5項要核備之規定,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其不受被告公司上開廉潔守則,即契約第三章第三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2-1款、第4項之拘束,其所為亦無違反上開廉潔守則規定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以聯丞公司並非伊導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聯丞公司與被告之交易,均係依被告之規定進行,伊並沒有決定權,以此試圖證明伊並沒有簽訂系爭自白承諾書之理由及必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系爭會議時,全程並未受到逼迫及法益受到緊急危害之「急迫」情形,且其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並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其於系爭會議中所有之回答及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人員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74條重利行為或92條脅迫之要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自白承諾書之法律行為或請求減輕給付,並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云云,均無理由。
㈢、依被證1兩造間聘雇契約書,其第三章第五條第2項罰則第2.2款違反廉潔守則之處分規定,係約定原告於違反廉潔守則時,其應以返還所獲取之不正當利益,充為對被告損害之填補,即以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違反廉潔守則所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數額,即預定為被告所受之損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此項損害計算及填補方式,當事人均應遵守,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本件原告係以由其配偶成立聯丞公司,再由原告違反公司規定,以各種方式協助聯丞公司與被告締結交易,將利益輸送予聯丞公司,故聯丞公司因此得與被告交易而獲取之利益,自屬原告違反契約廉潔守則所獲取而應返還之不正當利益,亦為被告所受之損害。是於系爭會議中,原告亦自承並願意將聯丞公司自被告賺取之利益繳回公司,方有後續系爭自白承諾書,所為原告願清償或賠償被告5,000萬元之約定,故於審酌系爭自白承諾書,所約定原告應清償或賠償被告5,0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金額是否過高時,除應考量該5,000萬元,係以原告於接受調查當下,自承聯丞公司每年大概賺300餘萬元之基礎計算,此係原告自由意志下陳述之獲利,有相當之可信性,本即可作為本件衡量被告受損害及原告應返還金額之標準。退步而言,被告也依聯丞公司之報稅資料,整理出自97年起至111年底止,聯丞公司與被告營業所獲取之毛利金額為28,980,665元,此金額亦可作為酌定原告應給付予被告金額之參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工程師之助理,嗣於112年4月21日經被告免職,此亦有原告提出其歷年勞保投保紀錄及被告提出聘僱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1-78頁)。
㈡、聯丞公司自97年9月起成為被告之供應商與被告交易,嗣於112年4月21日,經被告列入違反誠信條款之黑名單廠商,被告並自同月28日起,不再與該公司有新的交易往來;聯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原告之配偶蕭輔毅,並以蕭輔毅之胞弟蕭光吉名義掛名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㈢、原告於112年4月17日遭被告召開系爭會議進行調查,於該會議中,被告委派人員在場者,包括有:陸亞伶、宋亞澤係被告之法務人員、李耕溥係被告之法務處長、陳素靜係被告之稽核處長、洪泓杰係被告之研發副總(係原告當時部門之最大主管),及三位律師包括目前被告之兩位訴訟代理人及另一名律師,而當天原告及被告方面在場人員之發言內容及會議進行情形,大致均如被證4之錄影檔及譯文所示,且原告當場亦有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後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3-173、367、427-428頁)。
㈣、系爭自白承諾書第九條前段係約定:本人(即原告)願意清償給付聯丞公司獲取之全部利益,共計新台幣五千萬元予友達公司…,於第十條後段則約定:本人承諾…並願無條件賠償友達公司前述五千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
㈤、原告對被告依被證21聯丞公司97年度至111年度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乙件、被證22之 98年度至103年度期間聯丞公司與友達公司以外之廠商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各乙份、被證23聯丞公司104年度至111年度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各乙份,所整理出之被證10,即聯丞公司自97年度至111年度期間申報稅務資料之整理表格內容,及被證12被告所列出自97年至112年間,原告任職部門與聯丞公司之交易金額,占被告公司與聯丞公司交易額約33%,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0、9-258頁、卷一第353、35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自白承諾書不具契約效力,是否有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是否有違反聘僱契約廉潔守則之規定,並致被告受有損害?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之約定,是否係屬類如兩造間違約賠償之約定?如是,原告主張該等50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其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為多少始為合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在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所載之系爭5000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自白承諾書,係被告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所簽署,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該自白承諾書之法律行為,及再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酌減為10萬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自白承諾書不具契約效力,是否有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是否有違反聘僱契約廉潔守則之規定,並致被告受有損害?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之約定,是否係屬類如兩造間違約賠償之約定?如是,原告主張該等50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其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為多少始為合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在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所載之系爭5000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被證4系爭會議之全程錄影檔案及譯文所示,於系爭會議開始時,被告公司人員有介紹全部與會者之身分(見被證4之【畫面時間00:00:19】,在本院卷一第125頁),其中包含經被告事前授權處理該次調查會議事務之高階主管及委任律師。而於該會議過程中,原告曾自承表示每年透過設立聯丞公司,賺取300餘萬元【見被證4之【畫面時間00:39::30】,在本院卷一第145頁),且於被證4之【畫面時間01:03:58】開始,於律師詢問原告:「妳願意坦誠然後把你們賺的錢繳回來嗎?繳回公司,願意嗎?」時,原告於【畫面時間01:04:19】回答:「恩,可以啊」(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再於被證4之【畫面時間01:07:46】時,被告公司之李耕溥告知返還金額為5000萬元,再於【畫面時間01:09:04】時,律師再度詢問原告:「願意嗎?如果今天來喔,如果妳願意的話,因為我們在大致大問題大概細節的部份我們不想、那大的問題因為,我們原則上今天照妳同意並且坦承的事我們等下會做個書面,主要就是同群、聯丞的部分做個說明,然後依妳的立場去做,然後類似自白跟道歉就是、然後讓妳簽署然後包含妳承諾會還、我等下跟妳講我們這邊怎麼算,然後看都OK的話那今天現場簽署。」時,洪夆美則點頭應和(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嗣於【畫面時間01:14:07】,被告之陳素靜表示原告就聯丞公司部分,要返還予被告之不法所得,經估算為5,000萬元等情,原告則於【畫面時間01:14:32】時,回應:「恩」,其後於【畫面時間0
1:15:06】時,被告之律師總結表示:「那個這邊整理一下剛才我們雙方,至少妳承認的一些事情啊,等下讓妳看一下,原則上就是一封自白及道歉、自白及承諾書,至少妳所做的一些事情然後承諾、願意承諾哪些事情,然後也同意在上面簽名、我們會請妳朗讀然後簽名,然後成立與結束這樣子。」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之後被告之律師開始製作系爭自白承諾書,於【畫面時間01:41:38】時,洪夆美點頭表示願意等待製作系爭自白承諾書,嗣於【畫面時間02:23:19】時,經被告人員將擬好之系爭自白承諾書內容,讓原告逐一確認後,原告遂簽名按指印而簽署該書面,並當場交付予被告公司人員(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64、171頁)。
2、是依上述之歷程,可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5000萬元債權之約定,係被告之授權代理人於系爭會議時,對原告為要約,經原告當場以口頭、點頭同意之方式,為願意返還予被告系爭5000萬元之意思表示而為承諾,兩造就原告願對被告負擔給付、返還系爭500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是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同意返還、給付被告系爭5000萬元之契約約定,業已成立生效。且被告為紀錄、證明原告願對其負擔上開債務,除對於系爭會議全程錄音錄影外,並當場紀錄為文字後,提出供原告確認是否與其意思相符,經原告確認後在其上(即系爭自白承諾書)簽名、按指印,並交付予被告有權受領之人,亦如前述,堪認兩造就原告願返還、給付被告系爭5,000萬元之約定,除以口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外,尚有透過原告交付系爭自白承諾書予被告之方式,以徵顯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固然系爭自白承諾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然此並不影響於兩造業已達成,原告願給付被告系爭5,000萬元之合意,原告以系爭自白承諾書上無被告之簽名、用印,謂兩造未達成上開合意云云,應不足採。
3、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固有規定。
惟查,觀以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後段,有關原告承諾另與被告簽署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並非兩造欲就系爭5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契約關係之要式規定,而係針對兩造業已以契約合意,而成立之系爭5,000元債權債務之給付關係後,再就原告日後對被告,如何分期清償上開債務之債務清償計畫,及由其夫擔任該債務清償之連帶保證人,暨由原告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等事項,加以協議雙方於之後,再行具體進行約定及辦理等情。準此,堪認兩造間,並非約定以簽署清償協議書,作為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前段所顯示,原告願清償、給付系爭5,000萬元予被告之契約要式或成立、生效要件,原告以兩造未另簽訂分期清償協議,主張雙方就原告承諾給付被告系爭5,000萬元之契約不成立云云,尚不可採。故兩造間已因原告同意並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且該自白承諾書內,已包括第9條、第10條之前述約定,而達成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0萬元之協議乙節,應堪以成立。
4、惟觀以系爭自白承諾書第1至第3條、第7條、第9至第10條之約定內容,乃係:原告自承其於受聘被告期間,於處理公司之採購事務時,為自己及家人之不當利益,與配偶共同設立聯丞公司,並假藉職務之便,將聯丞公司引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以承接被告之打件、物料訂單,復隱瞞關係介紹其在被告之同仁,向聯丞公司下單採購等,已違反其與被告所簽署聘雇契約中之廉潔守則規定,而獲有不當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承諾並與被告約定其願給付被告5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33頁),故上開第9、10條之約定,核其性質,係屬原告與被告間,類如因原告違反聘僱契約之違約賠償金約定之情,亦可認定。
5、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導入聯丞公司為被告之供應商,亦無違反與被告所訂聘僱契約中廉潔守則等規定,並無違約情事,且被告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系爭會議當時,係遭被告人員誘導、以不法侵害恫嚇下,被迫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業務承辦同仁,甄選供應商時,應秉持誠信與公正原則,
選擇其產品或服務在品質、價格與交期各方面最具競爭力者;全體同仁應避免發生下列情事,致影響公司利益:對於經管或監督之業務,利用職務之便,行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行為,以獲取不當利益或其他舞弊情事;任何可能將公司資源或利益輸送給自己或親友之行為,原則皆應禁止,兩造所訂聘僱契約書第三章同仁廉潔守則(下稱廉潔守則)之第三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2-1款、第4項前段(下稱系爭廉潔守則規定),業已有所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又原告既擔任被告之RD工程師助理,其處理業務亦有包括採購相關事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則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適用系爭廉潔守則規定,即非無憑。原告雖稱:依廉潔守則第三條第5項之規定,需為擔任主管或B1級職等以上之被告員工,始有系爭廉潔守則規定之適用,原告僅係A4級員工,非主管及B1級以上,並不適用該等規定。惟查,系爭廉潔守則規定,並無擔任公司主管或一定職級之員工,始有適用之規定,至上開第三條第5項,雖係針對被告員工中,擔任主管或B1級以上之員工,所為之規定,然其規範之事項,核與系爭廉潔守則規定,所為如上開內容之規範事項,已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一第74頁)。準此,自不得以原告不適用上開第三條第5項之規定,即可逕認原告亦不受系爭廉潔守則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尚難以憑採。
⑵、次查,原告及被告方面人員,於系爭會議中之發言內容及會
議進行情形,係大致均如被證4之錄影檔及譯文所示,且原告當場亦有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後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又當天被告方面人員,對原告之發言及對話之口氣,均算溫和,並沒有威脅或強迫原告之口吻或語氣,另就系爭會議當天在場者之發言內容及會議過程情形(即系爭會議紀錄),以及當天被告律師在場所製作之系爭自白承諾書,被告方面亦都有先投影在螢幕上,讓原告確認其內容、文字,原告也有提出修改意見,經被告修改並再經原告確認後,原告始在修改後之系爭會議紀錄及自白承諾書簽名等情,亦有本院先後於113年8月27日、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證4錄影檔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7、427、428頁)。
⑶、又原告在系爭會議所為之發言內容,已有先後表示:再來一種
就說打件或是什麼的,就還是說有規定幾家廠商,然後我們可能去找,然後這個的話是說就看我們自己習慣性找哪幾家廠商來做;是我找,有些是工程師指定說要給誰做,可是那個機會是比較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蕭律師問:妳有沒有介紹或請同仁跟聯丞洽談?】很久以前剛成立的時候有;我自己也有;【蕭律師問:那妳知道公司(按指被告公司)有規範不可以藉這個機會跟自己的,這幾乎是你們家族的公司,不可以藉職位機會跟自己的公司往來,這是公司的工作守則跟廉潔守則都有規定】我想說他(指原告之夫)不是負責人,只是業務,業務不算這樣子;【蕭律師問:他(指聯丞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光吉)沒有實際經營?主要經營是你先生?】對啊(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剛開始想說公司(按指被告公司)可能比較好導,所以先導入,然後慢慢想說可能再去努力其他家,可是後來是發現說其他家比較沒有那麼容易導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蕭律師問:有無在執行過程中,妳主管一度一直詢問妳為什麼要用聯丞公司的單,為什麼要下給聯丞,而感到慌張而跟妳先生討論怎麼辦?】呃,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後來幾次知道才發現這是不對(見本院卷一第138頁);【陸亞伶問:妳成立聯丞的動機是什麼?】就是要多賺錢;【蕭律師問:就藉這個機會賺錢有沒有錯?妳也知道這事是不對的,公司是不允許的,沒錯吧?】對啊;對(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蕭律師問:
妳跟先生合開聯丞,做友達的生意賺友達的錢,沒錯吧?】對(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聯丞公司之帳目都是先生在處理,他有時會稍微跟我講一下;該公司每年賺多少喔,應該可能三百多(按係指三百多萬元),應該是有啦;錢不是我經手,因為只是說我可能就工作會發給他(指原告之夫)(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就可能有時候我會問他(指原告之夫)說欸,你這樣今年做多少?那他就稍微跟我講大概多少多少這樣(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陸亞伶問:之前問說你有沒有把零用金或是一般採購友達需要的規格或材料,讓妳的蕭輔毅(按係原告之夫)讓他去進料,妳那時候的回答是沒有,對於這個妳還有要澄清嗎?】回答有好了,因為這個太久我忘記了(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蕭律師問:開聯丞是妳的,一開始是妳提議的?】恩,對;因為我先生剛好去參加同學會,他同學剛好有跟他介紹說這個工作不錯,有一些打件廠會配合給他,然後他那時候工作上也不是很順利,所以就想說那不然就換跑道,所以我才覺得說那剛開始就這樣成立(按指設立聯丞公司),就讓他去做做看這樣;【陳素靜問:成立一家公司不見得會有生意,那為甚麼會想成立一家公司,是因為妳在友達裡面,所以妳發給他相關的訊息是這樣嗎?】對,出發點是這樣;就是想說自己在公司(按指被告公司)可能有些東西可以就是說讓他(指原告之夫)去做這樣(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陸亞伶問:妳先生的公司(按指聯丞公司)幾個人,幾個員工】就是他一個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蕭律師問:妳有隱瞞關係給主管沒錯啦齁?】對(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等語。且被告之律師於當天,乃係依原告上開陳述及承認之內容,擬定系爭自白承諾書,經原告確認及修改部分內容後,原告並在系爭自白承諾書簽名,已如前述,復有原證1系爭自白承諾書及被證4系爭會議之發言內容等譯文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一第29-33、125-173頁),且經核系爭自白承諾書第1至第3點內,所載原告對被告公司之違約行為,亦有被告所提被證6-被證9、被證14-20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1-351、399-421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系爭自白承諾書第1至3點所載之行為,即非無憑。
另被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合謀設立聯丞公司,利用原告處理採購業務之機會,浮報價格承接被告公司其任職部門及其他部門相關原料、零件及打件等訂單,從中獲取高額之價差不當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已經原告於系爭自白承諾書,自承聯丞公司每年獲利300多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原告就被告依被證21聯丞公司97年度至111年度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乙件、被證22之98年度至103年度期間聯丞公司與友達公司以外之廠商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各乙份、被證23聯丞公司104年度至111年度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各乙份等資料,所整理出之被證10資料,其中聯丞公司自97年度至111年度期間,對被告銷售包括原料、零件及打件等,銷售營業額達142,248,361元,此部分聯丞公司所獲毛利金額為28,980,665元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9-258、280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8-31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5-383頁),亦非無憑。從而,原告既有系爭自白承諾書第1、2、3點所載之行為,致其夫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丞公司,自97年9月起至111年度為止,受有相當數額之不當利益,且致被告公司受有以較市價為高之金額,向聯丞公司購買原料、零件及打件之損害,是原告自已違反系爭廉潔守則規定,並對被告構成違約行為,且致被告受有損害。
⑷、至原告雖稱:聯丞公司係由當時仍任職被告之訴外人徐安琪,
所導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且原告所經手向聯丞公司之採購,亦係經工程師所決定,採購程序及金額,並均經原告之主管及上級所核定,原告並無決定權,且原告一開始不知道聯丞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得知後僅係消極未告知與聯丞公司之關係,並無不法及違約,被告亦未證明聯丞公司有以高於市價金額,出售貨品予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系爭會議當時,其係遭被告人員誘導、以不法侵害恫嚇下,被迫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會議時,已承認:就被告公司之打件等,係由其找那幾家廠商來做,有些係工師師指定給誰做,可是那個機會是比較少的(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係其導入聯丞公司成為被告之供應商(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且於被證6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寄予其配偶之電子郵件內,已表示:一直以來我都覺得,你可能覺得我都沒有幫你很多忙,但有一天你却對我說出一句話~讓我很欣慰的話,我以為你都沒有感覺到~我的努力,那天你說出:其實要不是我,你可能也不會有友達的生意可做,也不會讓你有這段時間的成果…我心裡真的很感動…因為從你開公司做我的生意開始…為什麼我包工作給你做,却常要受你的氣…我真的覺得我皮在癢嗎?偏偏又一天到晚在想要包什麼工作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於被證6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寄予其配偶之電子郵件內,亦另表示:我知道自公司(指聯丞公司)成立以來我心都很急,因為我沒有安全感~我怕那天我被人家知道我的事,我也怕那天我被裁員了…公司(指聯丞公司)的成立的想法,也是我想的,但是你去執行的(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則倘原告一開始不知聯丞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僅係後來得知後,消極未告知被告,有關其與聯丞公司之關係,其並未將聯丞公司導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或未利用其部門工程師,實際係委由原告負責找供應商,及其另介紹他部門同事與聯丞公司接洽,以積極對聯丞公司進行零件、原料及打件等採購,何以原告會在上開電子郵件中,對其配偶為上開之表示及抱怨?又何以其願於系爭會議中,為上開承認之表示?即顯與常情有違。況原告就所稱導入聯丞公司為被告之供應商者,一開始係主張:由原先在被告公司任職,後離職自創公司者,由其於自創公司後,引薦聯丞公司成為被告之供應商(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原告之書狀),其後則又改稱:係由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工程師徐安琪,於其尚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推介聯丞公司成為被告之供應商,且於經被告審核通過後,係由徐安琪將聯丞公司登錄在被告之供應商系統名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原告之書狀),前述所述已有不一,則原告所稱:聯丞公司係由他人所導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云云,已難以採信。又觀以被證28-31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75-383頁),亦可看出聯丞公司對被告之報價,其單價確有顯高於其他廠商報價之情形,是以縱使被告向聯丞公司之採購,其中就非屬金額較低(即零用金請款)之採購,固然須經採購程序而為原告之主管等所審核通過,然此涉及審核程序,是否有確實落實執行之問題,亦不得以經過審核程序,即反推聯丞公司之報價金額,均與市價相當,並無明顯偏高,被告公司之該等採購均無受損之情形。至被告之律師於系爭會議當時,固以其所掌握前述被告提出之證物,對原告表示其行為,涉有違反系爭廉潔守則規定及刑法背信罪嫌等,並對原告加以說明其該等行為可能之後果,及被告公司可能對其採取之處置等措施,然按不論係刑法所稱之恐嚇或民法第92條所稱之脅迫,均限於不法之危害,倘行為人係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如以自己為被害人,表示將違法事實向有關權責機關為告發,因此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係恐嚇或不法之脅迫(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度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參),且依兩造間聘僱契約第三章同仁廉潔守則第五條第2-2款之規定,違反廉潔守則,除所獲取之各項不正當利益,均應追繳發還被索取人或公司外,並依情節之大小,予以下列不等之處分或合併處分:2-2-3免職、2-2-4採取法律行動(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以被告之律師於系爭會議調查過程中,對原告提及後續被告公司可能對原告之處置、與司法機關合作,對原告之追訴、通報往來廠商等情,尚屬被告公司在主觀上,所認定其合法可行使之權利,自難認被告人員於當時,有對原告加以誤導、恫嚇及脅迫,致原告不得已而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故揆諸上開之說明及認定,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均難以憑採,原告確因其有前述違反系爭廉潔守則規定之違約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堪以認定為實在,原告稱其無違反系爭廉潔守則規定之違約行為,亦未致被告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6、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已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依上所述,堪認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係屬類如兩造間,因原告違反聘僱契約中系爭廉潔守則規定之違約賠償金約定。被告固以:依兩造所訂聘僱契約第三章同仁廉潔守則第五條第2-2款,所為違反廉潔守則者,要將所獲取之各項不正當利益,予以追繳發還被索取人或公司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雙方係約定於原告違反廉潔守則規定所獲取之不當利益數額,即預定為被告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既約定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為5000萬元,可認該金額即為原告違約所致被告損害之數額,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遵守該約定,本院亦應予以尊重,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等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本院應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而觀以兩造所訂聘僱契約第三章同仁廉潔守則第五條第2-2款之規定,乃係:違反廉潔守則者,除所獲取之各項不正當利益,均應追繳發還被索取人或公司外…(見本院卷一第75頁),係規定被告公司違反廉潔守則之員工,應將所獲之不當利益返還予被告,且對照系爭自白承諾書所約定,原告因違反系爭廉潔守則規定致聯丞公司獲益,而其因此應賠付予被告之5,000萬元,乃係聯丞公司所獲取之不當利益(見系爭自白承諾書第1、2、6、7、9、10條),核與被告之損害金額,尚屬二事,且無從以上開廉潔守則第五條第2-2款之規定內容,得以認定兩造已於聘僱契約之上開規定中,約定此等應返還之不當利益,即等同於被告之所受損害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以憑採,準此,自無從以原告於系爭自白承諾書中,表示聯丞公司每年獲利300多萬元,且不爭執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計算聯丞公司多年來獲利金額約5,000萬元,即可謂被告公司因原告多年來之系爭違約行為,已受有高達500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已因原告違約讓聯丞公司獲利,而受有高達5,000萬元之損害,則兩造於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約定原告應賠付被告之違約金為5,000萬元,即有過高而應予以酌減之必要性。
⑵、次查,就聯丞公司自97年9月經原告導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
及經原告利用職權就其自己部門,或介紹其他部門同仁,向聯丞公司採購,迄至111年度為止,被告公司總計向聯丞公司採購貨品、打件等貨款,合計142,248,361元,聯丞公司因此所獲毛利金額共計28,980,665元,已如前述。且以上開交易貨款即聯丞公司之營業額142,248,361元,依聯丞公司申報提出之被證21,其公司自97年度至111年度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證22之98年度至103年度期間聯丞公司與友達公司以外之廠商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被證23聯丞公司104年度至111年度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資料,予以核對計算結果,聯丞公司所獲淨利金額為10,008,429元,此亦有原告所提之計算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復為被告就上開計算結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被告雖主張:聯丞公司於申報時,所列其費用數額及費用率偏高不實,故其上開營業額所獲淨利金額,應不只為10,008,429元,而係16,423,035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進一步確實舉證證明,是其所稱聯丞公司所獲淨利金額為16,423,035元云云,尚難以憑採,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聯丞公司所獲淨利之金額為10,008,429元,應堪以採認。
⑶、再者,依被證28-31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75-383頁
),已可看出聯丞公司對被告之報價,其單價確有顯高於其他廠商報價之情,確已致被告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向聯丞公司採買,而受有多支出價差金額之損害。惟查,被告因原告違約而向聯丞公司購買貨品等,已長達10多年,貨款金額高達142,248,361元,已如前述,是要求被告要就先前10多年來,每筆與聯丞公司之交易,其交易金額及當時該筆交易之貨物,其市場合理價格等事實,一一事後予以舉證,並據以計算出被告每筆交易所受損害之確切數額及合計損害數額,顯有相當之困難度,是不應以被告事後未能就各筆交易金額一一舉證,即逕認被告均未受有損害。另參酌原告於系爭自白承諾書第5點,已表示聯丞公司就其獲利金額,已購買一棟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透天房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另與人合資購買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1間房屋(已賣出),且其夫蕭輔毅亦有以上開獲利投資購買一些股票,暨原告陳稱聯丞公司每年獲利300多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第155頁),以及前述聯丞公司就其公司與被告之營業額,所獲毛利約28,980,665元、淨利約10,008,429元等情,經本院予以綜合考量審酌後,認兩造於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所定之違約賠償金,應以酌減為1,000萬元為合理、適當。
㈡、原告主張系爭自白承諾書,係被告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所簽署,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該自白承諾書之法律行為,及再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酌減為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固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使其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同意給付被告5,000萬元,以原告僅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助理,為基層員工且月薪僅4、5萬元之經濟收入等情況下,對原告顯失公平,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暴利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則依上開舉證法則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其構成暴利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固以:其並無導入聯丞公司成為被告之供應商,亦無違反被告公司之廉潔守則規定,且無何不法行為,亦未致被告受有任何損害,其於系爭會議當日,在毫無準備下,突被要求至公司會議室內,接受被告大陣仗多人之審問,又被要求關閉手機不得錄音,且被告人員以「全業界封殺」等方式恫嚇、脅迫原告,並聲稱手上握有原告涉嫌不法等證據,却未提示任何證據予原告,讓原告有解釋或說明之機會,原告當時在無法與外界聯繫、孤立無援,不知如何維護自身權益下,被迫或處於心神未定、思慮不周下,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自顯失公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確有利用其有權處理被告公司採購業務之機會,與其夫
共同合意成立聯丞公司後,由其將聯丞公司導入成為被告之供應商等,並讓聯丞公司以浮報之價格,賺取不當利益,並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其上開行為已有違反系爭廉潔守則規定,業已對被告構成違約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之發生,係因被告於112年3月間接獲調查局人員告知,有人檢舉原告涉有上開違反廉潔守則規定等行為,被告乃展開調查並召開系爭會議,而就本件被告所指訴原告及其夫之系爭行為,刑案已在偵辦中等情,已為被告所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21、360-361、436頁),則原告以其未導入聯丞公司成為被告之供應商,未違反系爭廉潔守則規定,被告未受有損害,其亦無任何違約不法行為乙節,主張其當時純係在遭被告人員誘導、脅迫下,始簽立系爭白自承諾書云云,已不可採認。又依前開所述,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已經原告確認後,始讓原告簽名,就系爭自白承諾書之內容,亦係被告之律師,依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所承認之事實及同意之內容,加以草擬,並經提示讓原告確認及修改後,始由原告加以簽立,則依此情節及過程觀之,已難認原告係在急迫、輕率情況下,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
⑵、又查,被告之人員於系爭會議時,並未禁止原告攜帶手機入
內,而係於會議開始時,提醒原告因該會議,會全程錄音、錄影,紀錄也都會給原告確認,請其手機關靜音且不要錄音,上情為原告所同意,原告並直接將其手機關機;嗣於系爭會議告一段落,由被告之律師當場製作系爭自白承諾書之等待時間時,原告有拿出手機並開始滑手機,時間將近2分鐘後,被告人員發現並表示:建議你不要滑手機,原告遂將其手機收起放於衣內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及被證4系爭會議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164頁)。可見原告於會議當時,並未主動表示欲與外界聯繫而遭被告人員拒絕,且於被告之律師在當天下午2時零3分47秒,草擬好系爭自白承諾書,由被告法務人員將該草擬之書面內容,投影至螢幕讓原告確認開始(見被證4譯文,即本院卷一第168頁),至同日下午2時23分19秒,經法務人員將修改後之系爭自白承諾書,再讓原告確認後,由原告在其上簽名之時(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之被證4系爭會議譯文),亦已經過相當之時間,原告已有時間,可以考慮是否與外界聯絡,尋求協助及諮詢後,再決定是否確定要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然原告却未如此,再參以:原告在修改後之系爭自由承諾書簽立前,亦在該會議中表示:因為我們本身立場就沒有站很穩;對,也想說公司(按指被告公司)對我們也是蠻好的,所以我想說這樣也好,這樣以後也不用去想這件事;【蕭律師問:妳要想好,現在答應了然後回去想想又不配合,那真的是…】我知道應該是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之被證4系爭會議譯文),另原告於簽立修改並經其確認後之系爭自白承諾書後,亦表示:【蕭律師問:洪小姐妳今天簽了就是承諾,所以我再講妳要記得說,不要兩天後三天後,沒有回來簽那個協議…】我知道蕭律師是為我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之被證4系爭會議譯文),可知原告就系爭自白承諾書之簽立,係經其了解內容及考慮後所為,難認其簽立當時,有思慮不周之情形。又原告就其違反系爭廉潔守則規定,導入聯丞公司成為被告供應商等行為,於系爭會議一開始時,係全盤加以否認,並稱其夫僅係聯丞公司之業務人員云云,其後係經被告人員具體、詳細告知,有關其與其配偶等人間之多次電子郵件內容,已顯示其有系爭不當行為後,原告始加以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26-128、133、135-140、143頁之被證4系爭會議譯文),另原告於系爭會議,被詢及其有無收受被告之供應商之一,即同群公司之乾股、收受同群公司乾股之緣由,因此給予同群公司多少便利,及從同群公司處獲得多少利益等問題,則不斷加以迴避,不願正面回答(見本院卷一第128-131、140-144、152頁之被證4系爭會議譯文),並表示被告所要求其賠付拿同群公司乾股之股息等利益數額為多少,其當天無法確定,需其再請同群公司計算所付股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之被證4系爭會議譯文),可見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天之陳述及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係在了解被告已掌握相關之證據及權衡利弊得失考慮之後所為,當時並非係處在心神未定、思慮不周,或係在非自由意志下,受到被告人員之脅迫或誘導下所為。況原告系爭行為,既已違反系爭廉潔守則規定,對被告已構成嚴重之違約行為,且依被告之認知,亦有構成刑法背信等罪嫌之情形,而被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第三章同仁廉潔守則第五條第2-2款之規定,復可依約對原告上開行為,為相關之處分及採取法律行動,包括刑案之追訴等,則被告當天於系爭會議時,提及如原告對自身系爭違約行為,仍加以推諉不願負責,被告將會依約對原告採取相關之處分措施及司法訴追,暨通報廠商等,經核難認係被告對原告施以不法恫嚇等之脅迫行為,亦如前述,且此情亦非已致原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再者,原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已出社會工作多年,參以其前於97年間,在其與配偶共謀設立聯丞公司,以與被告公司進行交易,賺取不當利益時,其當時即已知悉該等行為違反公司規定,日後如被公司發現,會遭受到被告公司之處置等情,此亦有被證6原告寄予其配偶之電子郵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堪認原告已清楚認知其本件行為之可能後果,並非欠缺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準此,益難認原告當時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時,係處於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下。
3、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人員於112年4月17日,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致其不得已而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或其當時係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下,遭被告人員所利用,而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是原告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並不該當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其與被告所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之法律行為,及再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所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酌減為10萬元,於法即均無理由,而應予以判決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所載「本人願意清償給付聯丞公司獲取之全部利益,共計五千萬元予友達公司」、第10條之「並願無條件賠償友達公司前述五千萬元」之內容,已與被告達成有效之契約合意,原告主張該部分兩造未成立契約云云,並不可採,然因上開之約定,係屬類如兩造間違約賠償之約定,而該等5,0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1,000萬元。又原告於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時,並未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被告並無利用原告處於上開情況,與其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則原告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並與被告為該承諾書第9條、10條之上開約定,核與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就原告所簽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第10條前述之約定內容,對原告係取得1,000萬元之債權,其餘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原告所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所載「本人願意清償給付聯丞公司獲取之全部利益,共計新台幣五千萬元予友達公司」、第10條所載「並願無條件賠償友達公司前述五千萬元」之債權,於逾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應判決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部分,則均屬於法無據而應予以判決駁回,爰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訴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依序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自白承諾書書第9條、第10條所載被告對原告之5,000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告所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系爭自白承諾書所約定應給付被告5,000萬元之金額,應酌減為10萬元,反訴原告則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依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前段之約定,給付反訴原告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原告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援用本訴被告之答辯內容外,另補稱:
㈠、系爭自白承諾書為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契約,亦無反訴被告所主張有民法第74條或同法第92條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之情形,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並無理由,且反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自白承諾書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亦不得再為有效行使,是反訴原告依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前段之有效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5,000萬元,自有理由。
㈡、爰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援用本訴原告之主張內容,即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之內容,不生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效力,且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撤銷系爭自白承諾書之約定外,另補稱:
反訴被告係受反訴原告所脅迫,在心生畏懼下簽署系爭自白承諾書,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自白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自白承諾書既經反訴被告合法予以撤銷,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自白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反訴原告依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前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依上開本訴之認定,可知反訴被告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並未受到反訴原告之脅迫,則反訴被告以其受到反訴原告之脅迫,致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向反訴原告為撤銷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無據。況依民法第93條本文之規定,反訴被告所主張其上開之撤銷權,亦已逾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有效之行使,是反訴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反訴被告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並未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反訴原告並無利用反訴被告處於上開情況,與其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其與反訴原告所簽立系爭自白承諾書之法律行為,及將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10條所約定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酌減為10萬元,均無理由,亦均如本訴所述。
㈡、然因依本訴所述,依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第10條,所約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違約金債權5,000萬元,因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萬元,亦即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僅對反訴被告取得1,000萬元之債權。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自白承諾書第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59、2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