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葉羿辰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訴訟代理人 陳朝宇
周仟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6萬9,000元』及自各期限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 ,按月提繳5,5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5~6頁),嗣變更聲明而將『200萬1,107元』改為『193萬3,869元』並將『6萬9,000元』改為『6萬8,900元』(見卷第57~58頁),最後聲明則將『193萬3,869元』再改為『173萬4,169元』(見卷第169頁民事陳報㈠狀、第217頁筆錄第23行律師陳述及第227頁原告書狀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經核前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我從92年10月13起任職於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所,因長期工作壓力與自我期許之壓迫,精神不堪重負,於104年4月間曾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後我還是不時地受到部門主管呵叱,於工作時仍承受巨大身心壓力,111年1月間就診時即曾表明上情,診斷結果是罹患憂鬱症與強迫症,於是我領有重大傷病卡,同(111)年9月14日週三那天,因員工宿舍房間漏水,宿舍業務管理員主管要求我將物品搬離房間至其他房間,當日我搬動物品及清理房間過程中,因為樓梯設計不良、該員工宿舍樓梯止滑膠條毀損、宿舍業務管理員主管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所以我跌倒受有「⒈醫藥費(截至113年9月)33萬8,669元+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⒊輔具費用(截至113年9月)4萬8,900元+⒋扶養父母孝親費(截至113年9月)1萬元/月×14月+⒌生活額外增加費用(截至113年9月)3,000元/月×14月+⒍工作薪資損失補償(截至113年9月)6萬8,900元/月×l4月=173萬4,169元」之損害,以上金錢請求之項目與其金額,參見我所提出的民事陳報狀所列,是在卷的第160~170頁,至⒎喪失或勞動力減損費用,則有待法院分派醫院評估。又,我因上述跌倒,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即腰椎骨折併嚴重駝背,因此我於同(111)11月6日住院、翌(7)日進行手術治療,延至次(112)年4月間,被告竟向我施壓,致使我在112年4月25日週二那天,因為被告逼迫再加上我服用藥物作用,非依我的意願而為簽署如判決附件所示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故而被告每月仍應續付工資(6萬8,900元/月、含息)暨續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5,584元/月、含息)等語,爰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4,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6萬8,900元及自各期限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5,5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以下論述時,依序簡稱:第聲明)
四、被告則以:被告非營利事業,並無透過裁員以降低成本之需求,且被告經費多來自民脂民膏,對於原告多有體恤並已從優處理,112年4月份之系爭協議,是原告自己從當年年初約112年2月份,原告就在追蹤進度,而先前原告請假狀況,11
0、111、112年度普通傷病假依序為23.97日、29.88日、30日,特別傷病假(含假日)依序為206日、94日、79日,原因則穿插有111年11月份住院,而原告所稱111年9月份那次意外,經由勞動檢查結果,未見違反職安法令,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1日保職簡字第112021418449號函(全文編為本判決附錄,下稱:附錄),再者,111年9月14日週三那天,被告機關所屬任何人員,根本沒人聽聞原告跌倒這件事,甚至原告本人也在法院裡面說,111年9月14日週三那天,他是從同一樓層的(A)房間,搬到同一樓層的(B)房間,那麼他自己在樓梯間,行走不慎跌倒,與其他人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其實依照被告工研院89館6樓宿舍平面圖,設有5部電梯(含:無障礙電梯),原告說的搬房間,只是111年7月20日從被告工研院89館6樓編號664原房間,搬到隔壁同一側雙號編號668新房間,不需上下移動,編號664與編號668室,中間只相隔編號666室,且於次(112)年9月25日,經查獲原告占用另側單號編號661室,於該661室空房內堆置個人物品,造成配住該編號661室的同仁,無法入住該房間,甚至原告未歸還編號664號房間的鑰匙,又逾期占用同一層6樓另側單號661號房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卷第218頁)
(一)對於本院已經提示調查在卷之各證(如最後筆錄),兩造對於他造提出的證物,其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對於卷第19~20頁104年4月間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證1),及卷第35~37頁112年7月間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證8),與卷第103~112頁113年12月間本院勞動調解報到單及筆錄,各自所為之陳述,均各自於本件訴訟中引用,且對於原證1及原證8調解記錄單其上【調查事實】欄之記載,兩造亦不爭執其事實之真正。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見卷第219頁)
(一)對於112年4月25日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見原證6,卷第29頁;被證5,卷153頁,亦同。經編為本判決附件即系爭協議書),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協議書是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當日原告精神不佳,受被告壓迫而為締結,是否可採?
(二)原告一併起訴引用侵權行為法則(經具體指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補充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以原告本人在111年9月14日被告設置之宿舍大樓內之梯間,主張該樓梯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告宿舍業務管理主管人員未提供必要之協助,造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原告,因搬遷作業而於樓梯間跌倒,故而請求賠償173萬4,169元(項目及金額細項如卷169~170頁民事陳報狀所列),有無理由?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狀陳述內容與所附證物,原告主張其本人於111年9月14日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腰椎骨折併嚴重駝背(見卷第6頁,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3行),但所附證物如附錄所示之原證5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1日函,所稱腰椎骨折併嚴重駝背乃另於111年10月28日事故,因「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併嚴重駝背」並於111年11月6日住院治療日且已領取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25日期間共17日計12,977元普通傷病給付(見卷第27頁倒數第2~4行),又原告所述111年9月14日週三於被告工研院89館宿舍D側樓梯之意外,所稱當日發生處所「被告宿舍D側樓梯」,經查該處除了原告自述之外,並無任何證據(見卷第28頁第10行),再者,原告所稱111年9月14日週三當天發生之傷害,乃不同之第二腰椎脊脊突骨折、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與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見卷第28頁第1~2行及卷第250頁診斷證明書),茲以從寬保障勞工生活之社會保險即勞工保險(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依據多次進行調查之報告結果,仍論結以:「尚難認定係職安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見卷第28頁第12行),則原告主張該樓梯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云云各語(見卷第59頁原告書狀該頁第貳之㈣點論述、第236頁律師以黑色原子筆書寫「雇主之舉證責任」4個國字與以黑色原子筆於該頁畫線、畫圈),資以作為本件第聲明之論據基礎,皆無足採。
八、至原告復稱111年9月14日週三當日係「被告所僱用之宿舍業務主管之疏失行為」(見卷第61頁原告書狀該頁第⒋點論述)、「被告宿舍業務管理主管人員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見卷第9頁第8行原告書狀該頁第⒌點論述及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二)點),然而當事人葉羿辰本人卻於法官面前陳稱:111年9月14日週三那天,我沒上班,之前就請好假了,工研院宿舍管理員叫秦柏基,他有先給我一個期限,沒有明講,是人資陳沛安用電話告訴我,說她幫我跟宿舍主管協調好,搬宿舍的時間押在什麼時候,因為我原先住的那間,會漏水,要修繕,111年9月14日週三那天,我之前有規劃,那天我跟我家人有約好,我弟弟有空檔,我弟說他可以過來協助搬家的部分,所以那天我弟在場,我自己下樓,我弟在我後面,比較慢,隨我下去,我跟我弟說我要先下去,我跌倒是我自己起來了,我跌倒時,我弟是在我原先的宿舍房間,幫忙打包東西,我跌倒後慢慢地折回房間,我跟我弟說,我脊椎在痛,要看醫生,剛剛我跌倒了、我原先宿舍的房間在6樓,我是從6樓搬到6樓,我下樓梯是我想當時正中午,園區宿舍外面,有公共福利社、全家便利商店、摩斯漢堡,中午剛好會有卸貨的紙張,只要放在外面走道就是不要的,除非有註明那紙箱是誰要,我若拿紙箱,會跟結帳櫃台講一聲,因為我沒這麼多力氣拿紙箱,我是打算先下去,我弟到1樓門禁那邊跟我會合、我們宿舍不止6樓,有電梯,因為我原先那間宿舍離防火門比較近,所以我的習慣是走下樓梯,不搭電梯,法官問我,為何我這份起訴狀寫我人不舒服、我要人保護,我這樣還走樓梯而不去搭電梯?我的回答是我習慣這樣做等語在卷(見卷第104~106頁筆錄當事人本人陳述),可見本件全無原告指摘之「被告所僱用之宿舍業務主管之疏失行為」或「被告宿舍業務管理主管人員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自無具律師資格代理人所稱:「當事人其情可憫,這幾個月飽受煎熬,請求法官視情況給與金額」(見卷第221頁最後筆錄最後1頁第6~7行陳述),任何遊走之空間。
九、其餘第聲明,兩造一致表示附件所示之系爭協議書,書立於112年4月25日(原告方面,見卷第14頁即起訴狀第10頁第㈣點第5行論述;被告方面,見卷第130~131頁、4月25日簽回、翌日核定),對照被證2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2月16日週四下午10時01分致訴外人即被告所屬職員張文菁(下稱:張組長)以:「文菁組長好,您下午還有打電話給我,不知有何事情昵?另想說是否 有機會可以爭取6+9(到年底),謝謝您。」,張組長於翌(17)日週五下午3時54分回覆:「方便時請回電謝謝」「要告知結果,麻煩儘速回我」「剛跟所長談完了」「你在那兒呢?」「我現在要回51館315室囉」(見卷第141頁LINE紀錄),經本院提示調查該LINE紀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原告方面由到庭之律師向法官表示,經承辦律師問過當事人本人,但是當事人即原告並沒有給出具體答覆等語在卷(見卷第220頁最後筆錄倒數第2頁第15行),再依被告隨狀檢附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證6即被告工研院112年4月25日內部簽呈,承辦人邱○美2023/4/26、主管核閱張組長2023/4/26、核決饒○仁2023/4/26,記載該所半導體設備技術組葉羿辰工程師多年以來,本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好好投入工作,近年又因脊椎問題,自112年1月1日返院至今,已請完年度傷病假、特別休假,經與葉羿辰多次晤談及協商,葉羿辰接受於112年7月1日資遣,是擬簽准同意:「㈠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作規則所訂計算標準發給資遣費(平均薪資*7.75個基數)。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另行加發◎萬元離職金,葉羿辰同意加發之金額予以保密(如合意終止契約協議書)。㈢本所支應宿舍搬遷費。」,而加發之離職金及宿舍搬遷費則擬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長室研間費NM5300A000支應,擬陳核定後,辦理後續作業等語,並有會簽部門意見欄「N453R2000全所○知股彙集成本」與「○簽呈修改計畫代號」兩行浮貼(見卷第155頁被證6簽呈),本院審酌前揭工研院內部簽擬之保密、另行加發◎萬元離職金,經核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乙方(指被告、下同)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前,除依乙方所定計算標準發給之資遣費外,加給甲方(指原告、下同)◎萬元離職金」(見附件),具體金額一致相同(數額不予揭露),可見此次112年7月1日離職,乃原告約於農曆年後,即予高度關注追蹤且在下班深夜時間,晚上10時01分還在跟張組長以LINE通訊軟體,催促結果,具體情形悉如前開被證2之LINE紀錄(見卷第141頁),縱使被告基於經費多來自民脂民膏,復對於原告多有體恤並已從優處理(從優處理、全文見卷第155頁被證6工研院簽呈主旨及其說明,不予贅引),除了運用機關經費而發給資遣費之外,尚且自行籌措財源即運用研究院所長室研間費,而為加發保密之◎萬元離職金(數額不予揭露),並定年中112年7月1日(含當日),勞雇雙方勞動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同時雙方約有保密條款暨已約明關於兩造之前所為口頭或書面通訊、協議、聲明或同意,如與系爭協議書不一致或矛盾者,均以系爭協議書為準(見附件、第三條及第五條),矧當中「到年底)」及「金額(爭取6+9)」(見卷第141頁原告與張組長間112年2月中旬LINE紀錄),與系爭協議書「到年中(7月1日含當日、終止日)」及「資遣費+◎萬元離職金」(見卷第29頁112年4月下旬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兩相比較,與原告期待「年底」及「6+9」,個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惟依上述具體情節,究竟難謂該份系爭協議書,係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當日原告精神不佳、受被告壓迫而為締結云云(見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一)點)。因此,原告於112年5月8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訴(見原證8第1張、卷第33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已依申請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之方式,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看),嗣112年7月21日經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機關指派張組長及訴外人即被告法務陳朝宇於該調解期日到場,重申112年7月1日如附件約定意旨(見原證8第2張、見卷第35~36頁),並無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指摘所謂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情形(見卷第120頁原告該份書狀第2頁第二點陳述),則兩造勞動關係已合法終止於112年7月1日(含當日),本件原告於沉寂逾1年之113年9月13日,復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到院,其第聲明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續付工資、續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因欠缺基礎,俱無理由,皆不能准許,均應駁回。
十、綜上,本件原告第聲明所為之請求,依本院調查審理結果,皆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前經本院114年2月5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86萬8,169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5萬9,113元(見卷第174~175頁民事裁定正本、卷第205頁筆錄第5行被告方面表示沒有意見、卷第218頁筆錄第10行原告方面表示該件裁定上面『68900元』這個數字正確),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部暫免繳納,並據原告預繳3萬4,894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見卷第4頁),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提起上訴時,仍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規定之適用,該規定暫免範圍為: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錄:
(以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2年12月21日保職簡字第112021418449號函,出處:原證5,見卷第27~28頁;被證8,卷159~160頁,亦同)附件:即系爭協議書,出處:原證6,見卷第29頁,經本院遮蔽
原告個資,又因有保密條款(尤其本判決論述之數額不予揭露、◎萬元離職金),故以紙本複印編為裁判書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