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劉名峯
張欣蕾劉羿辰周妙虹王化瓊王瑞雲蘇惠娟游德全劉欣雯張教胤李昱欣簡妍真曾郁芸李玉玲林秋敏羅世承季嘉林吳玉英簡瑞賢巫振富許璧如闕麗鶯周煜康張瑜芬張玉鳳許桓華鄭聖凡陳慧純鄧心又何偉軒李一凡鍾明英陳昭君李政旭鄭正英濮尉帆范淑雲李俊賢謝凱文徐玫鈺楊靚妤李淑如孫強蘇萃茹郭昭偉簡穩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被 告 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衍財被 告 潘鵬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受聘於被告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下稱義民中學)擔任教職員工,有關各原告到職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義民中學歷年為強化優秀教職員工投效及留任意願,依原告擔任職務、工作內容不同,按年、按學期或按月固定給付「年終獎金」、「學術/專業研究費」、「按應敘之薪級與薪額對照之月支數額(本薪)」予原告等人,並訂有相關辦法,已行之有年,原告等人均按此金額領取,核均屬原告等人提供勞務對價之經常性薪資所得。詎被告義民中學却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於全校集體會議中,單方面表示將扣減原告之年終獎金及學術/專業研究費,嗣被告義民中學即未給付原告王化瓊、劉欣雯、簡瑞賢以外之原告等人,各如附表所示數額之111年度年終獎金(下稱系爭獎金),且已長期苛扣、積欠原告劉名峯以外之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多年來5%差額計算之學術/專業研究費(下稱系爭研究費,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詳如原證1至原證46所示)。另原告等人多年來工作表現均屬優秀,每年考核多獲乙等以上之成績,則依被告義民中學所訂「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其本應按原告每年考核成績給予晉級、晉薪,惟被告義民中學竟違反上開規定,於102、103年度,對原告劉名峯、劉羿辰、蘇惠娟、游德全、劉欣雯、簡妍真、李玉玲、羅世承、闕麗鶯、鄭正英、范淑雲、李俊賢、謝凱文、徐玫鈺、楊靚妤、李淑如、孫強、蘇萃茹、郭昭瑋、簡穩容以外之原告等人(下稱系爭未晉級原告)之考績,未依上開辦法予以晉級、晉薪,因而短付上開原告等人,各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未晉級薪資差額」之薪資(下稱系爭差額薪資,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詳如原證1至原證46所示),致該等原告各受有上開金額之薪資差額損害,均已違反原告與被告義民中學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透過各種管道申訴,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義民中學却拒絕讓步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9條及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義民中學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獎金金額;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準用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義民中學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研究費,暨依系爭契約、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義民中學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差額薪資。又因被告潘鵬仁為被告義民中學之董事長與實際經營者,原告等人爰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併請求被告潘鵬仁與被告義民中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獎金非工資僅屬恩惠性給與,且係因被告義民中學財務狀況要給付工程款,始無法編列111年度年終獎金云云,然依被告義民中學自96年起施行之「教職員年終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其明文載明年終獎金均係依照本薪加系爭研究費及主管加給,乘以1.5個月之方式進行發放,文義上未附加任何條件或限制,原告等人自任職時起均依循此規定行之有年,於制度及時間上均具備「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亦屬原告受聘時雙方間之僱傭條件約定,另再參酌勞基法第29條及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故系爭獎金自屬薪資之性質,被告義民中學不得片面拒絕給付,且系爭獎金辦法有關被告義民中學應給付員工年終獎金之規定,亦不得任由被告義民中學透過董事會議予以決議調整或刪減,縱認得透過董事會議調整修改,然就本件系爭獎金辦法於111年間之修改,亦因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致修改無效,自應適用修改前之上開辦法內容。且縱認年終獎金之發放,得依被告義民中學之財務狀況增減,然被告義民中學在少子化之現今,數年來仍持續招生滿額,依其財報顯示其財務狀況優良,並無因興建義民大樓,致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其應有足夠盈餘及現金流,以支付原告系爭獎金。另被告義民中學於編列義民大樓工程款時,本應將此等屬於一年以上償還期限之工程款,認列為「長期負債」此會計科目,而非認列為「流動負債」,則其以巧立會計科目、違反會計一般原則方式編列預算,藉以主張其因興建大樓致財務困窘、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而無法發放系爭獎金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不實之詞;再被告義民中學興建義民大樓之必要性及程序正當性亦顯有可議,然其却罔顧原告等人系爭獎金之薪資權益,未審慎評估即優先將預算編列於支付工程款,形同將此等原應由其(資方)給付之工程款,變相變成由原告(即勞方)負擔,均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研究費從過往之8折、85折至今日之95折,有逐年增加之趨勢,且無短少給付等語。惟是否逐年增加非重點,而係被告義民中學於教師待遇條例修法後,均未曾與原告等人協議,既未經兩造協議,則被告義民中學應依前揭條例比照公立學校給予。且附表編號10、13-14、40、42之原告,雖非屬教師,然均為被告義民中學編制內之員工,均為新竹縣私立義民中學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內部控制書2.2待遇作業規範之對象,自得請求被告義民中學給付系爭之研究費差額,且原告此一研究費差額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15年而非僅5年。又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及義民中學教職員工考核辦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薪資,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此部分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云云,應屬無據,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亦為15年而非僅5年。
㈣、原告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總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支給年終獎金,且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7款之規定,年終獎金係教師本薪、加給以外,為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應屬獎金性質,非屬具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被告義民中學自得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且被告義民中學支給年終獎金之明文化依據,係經96年3月22日第15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修訂通過之第1點約定,其乃係以公立學校之給予為基礎,再依學校之財務狀況予以增加或減少。嗣被告義民中學依會計師建議,經111年5月27日第1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合法決議修正通過教職員年終獎金辦法即系爭獎金辦法,其第3條第1項係規定:本獎金發放,每年應審酌學校招生情形及財務狀況核發年終獎金等情,非僅以原告等人提供勞務即可獲得,故應認系爭獎金屬恩惠性、勉勵性質之給與,非勞務之對價即薪資之一部分。又依被告義民中學110學年度之決算報告書,已載明校方流動資產為4,926萬7,367元,但流動負債高達7,085萬5,962元,且學校係參考前2年度之財務狀況,來編列系爭111年度之預算,因被告義民中學係於109年度,開始支付興建義民大樓之大額工程款,其中於110年1月29日支付76,008,275元,於110年5月21日支付46,825,836元,於110年7月23日支付12,724,634元,約半年期間已支付高達135,558,745元工程款項,加上111年度義中基金會亦無再捐贈費用,導致被告義民中學財務狀況吃緊,另需自111年度起至113年度共3年期間,支付廠商工程保留款合計約44,949,950元。雖依110年度決算報告書現金收支概況表,記載學校本期現金餘絀948萬936元,然111年度自111年8月1日起算,每月學校例行性開銷將近支出15,000,000元,於111年8、9月份在尚未有學雜費收入下,被告義民中學亦須先行支出前開相關費用,且同一年度亦需支付前述之部分工程保留款,嗣學校即於該學年度,陸續支付廠商工程保留款5,223,588元、412,460元、1,990,879元、1,883,258元、1,810,116元、2,654,647元、1,840,351元(參被證12義民大樓款項支付明細表序號24-30),合計支出工程保留款15,815,299元。是被告義民中學當年度編列111年度預算時,因考量到上開財務狀況,始未列年終獎金預算,並經送教育部分備查在案,自屬合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義民中學給付系爭獎金,於法無據。
㈡、就原告等人請求系爭研究費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義民中學未與渠等協議,即單方面短付5%系爭研究費云云,並非事實,因就附表編號37-39、41、43-46之原告,均簽有新進教師應聘契約書,其中第6條已載明教師薪資除學術研究費95折外,薪級比照公立學校核薪,就附表編號1-9、11-12、15-36之原告,於103年所簽之應聘書,其中服務規約第14條明定教師薪資除學術研究費95折外,薪級比照公立學校核薪,且於94、95年度應聘之如附表編號21-22、24-25、29之原告,其學術研究費原約定為8折、85折,現改為95折,反而增加。復依被證11之86-91年支薪清冊所載,可知系爭研究費從35折逐年提升至75折,且為附表編號1-2、4-5、20之原告所明知,是現在為95折確有增加。由此,可知被告義民中學就系爭研究費之給付,均係依據學校財務狀況進行調整,並取得上開原告等人之同意,絕無片面變更或短付其等系爭研究費之情事。至如附表編號10、13-14、40、42之原告,為職員並非教師,不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渠等請求給付系爭研究費,亦無理由。況原告就系爭研究費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5年,是原告請求107年7月以前之系爭研究費,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㈢、就系爭未晉級原告請求系爭差額薪資部分,經對照被證13系爭未晉級原告102、103年度成績考核一覽表及原證1至原證46原告所列之C未晉級差額明細表,暨原證102原告季嘉林之個人薪級一覽表後,可知就系爭未晉級原告102、103年度之考核,被告義民中學均有依規定給予晉級,並無其等所稱未依法予以晉級之情形,自無短付系爭差額薪資之情事。況縱認被告義民中學,有未依規定就前開2年度原告之考績予以晉級,然原告既未依新竹縣私立義民中學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及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就上開考核結果於7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或於3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救濟,即應受被告義民中學所核定薪級之拘束,被告義民中學自無短付原告薪資。何況原告就系爭差額薪資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5年,是原告請求107年7月以前之系爭差額薪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㈣、又原告等人本件對被告義民中學之請求,均非依雙方間聘約之約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其顯非主張被告義民中學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等,不符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之要件,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潘鵬仁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46人各自如附表(同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義民中學(見調解卷一第47-49頁),而被告義民中學為私立高級中學,其中附表編號10、13、14、40、42之原告張教胤、曾郁芸、李玉玲、徐玫鈺、李淑如之職務,分別為被告義民中學編制內之幹事、技士、護理人員等員工,其餘原告則為被告義民中學編制內之教師(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而被告潘鵬仁則為被告義民中學之董事長(見調解卷一第147頁之原證47被告義民中學法人登記資料影本)。
㈡、就被證13所列原告等人102、103年度成績考核一覽表之考績等級即「考核等第」欄所示之甲或乙等,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337頁、卷三第378頁)。
㈢、被告義民中學為興建義民大樓,與訴外人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慶公司)簽訂「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義民樓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發包由訴外人彰慶公司承攬施作該大樓之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83,960,227元,並已完工驗收,其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目就「驗收後付款」,約定:於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乙方(即彰慶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甲方(即被告義民中學)應於接到乙方提出申請後3年內,一次無息結付保留款,保留款為工程發包金額之15%即4千多萬元,且上開工程保留款,被告義民中學係自111年起至113年為止,分3年支付予彰慶公司,此亦有被證14系爭工程契約影本、被證12被告義民中學義民大樓款項支付明細表,及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5頁書狀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9-379頁、第265頁、卷三第343頁)。
㈣、就原證80被告義民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原證81被告義民中學內部控制書節錄影本、被證18被告義民中學96年3月22日第15屆第4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會議議程、會議記錄及敘薪小組開會四次討論總結【附件一】、原證102原告季嘉林個人薪級一覽表、被證13系爭未晉級原告102、103年度成績考核一覽表、被證15被告義民中學111年5月27日第1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被證17被告義民中學校務規章各項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被證5被告義民中學111學年度預算書、被證6私立義民中學新進教師應聘契約書、被證7私立義民中學應聘書及所附服務規約、被證8私立義民高中94、95學年度新進教師甄試書面說明(以上依序見本院卷一第491-493頁、卷三第135-147頁、卷三第293頁、卷二第287-337頁、卷二第381-383頁、卷三第35-37、127頁、調解卷一第219-331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另被證5之上開預算書已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予以備查(見調解卷一第21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獎金究屬薪資抑或恩惠性給與之性質?原告王化瓊、劉欣雯、簡瑞賢以外之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年終獎金」欄所示系爭獎金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與被告義民中學間有無達成系爭研究費95折之協議?原告劉名峯以外之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學術/專業研究費」欄所示系爭研究費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於法有據?㈢、被告義民中學對於系爭未晉級原告之102年、103年度之考績,有無應晉級未晉級之情形?系爭未晉級原告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未晉級薪資差額」欄所示系爭差額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於法有據?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獎金究屬薪資抑或恩惠性給與之性質?原告王化瓊、劉欣雯、簡瑞賢以外之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年終獎金」欄所示系爭獎金金額,有無理由?
1、按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亦有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惟為保障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爰公告渠等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此亦有勞動部於其網站上公告之問答回覆內容及發佈資料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第11頁所載,勞動部於105年10月12日以勞動條1字第105132437號函覆該事件原審法院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1、383、397頁)。故屬於私立學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即不適用勞基法。再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為108年6月5日修正後教師法第3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所規定。因附表編號10、13、14、40、42之原告張教胤、曾郁芸、李玉玲、徐玫鈺、李淑如,係被告義民中學所僱用為教師以外編制內之員工,其餘原告為被告義民中學僱用之教師,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人即無勞基法之適用,本應適用民法僱傭關係規定及依其與被告義民中學間所訂僱傭契約之內容定之。惟因教師法已針對私立學校教師之薪津結構及退休等勞動條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不同,是本件原告自亦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教師法之規定。
2、次按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法係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而制定,但其僅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予以規定(私立學校法第63條至第66條參照)。再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為依修正後教師法第36條所制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18條所明定,另上開條例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載明: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規定,賦予私立學校得自訂獎金發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之彈性。是依上開教師待遇條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就屬於獎金中之年終獎金,係私立學校為獎勵教師之教學等服務績效、激勵教師士氣,所為之給與,學校得視教師表現及學校財務狀況辦理,並由學校與教師加以協議及約定,亦即並非一定要發放該年終獎金予教師。準此,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年終獎金,即與僱傭契約之工作及服務之報酬,係教師等為學校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報酬、工資之範疇,學校不得拒絕發給教師之情形及性質,已有所不同。
3、又觀以原告與被告義民中學間簽訂之聘僱合約,並無薪資係包含年終獎金之約定,僅於被證6私立義民中學新進教師應聘契約書之第6條、被證7私立義民中學應聘書所附之服務規約第14條、被證8私立義民高中94、95學年度新進教師甄試書面說明第4條,各記載教師之薪資,其薪級比照公立學校核薪(見調解卷一第241-331頁),再參以被告義民中學於96年3月22日第15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針對其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修正,所通過之決議,係為:同意敘薪小組研議結果,視學校實際狀況適時調整,而敘薪小組開會4次討論之總結【附件一】內容,其中第1-3點、第9、11點,則係載明:1.私立義民中學之薪資薪級、學術研究費、主管加給、授課時數、年終獎金、考核獎金以公立學校之給予為基礎,再依學校之財務狀況予以增加或減少;2.年終獎金原為薪級+學術研究費+主管加給(上開金額之合計下稱系爭金額)之2個月,改為與公立學校相同1.5個月;3.年終獎金另外半個月分攤到學術研究費12個月,約為公立學校學術研究費之95%,若不足予以補足到95%;…9.獎金之給予由學校提供名單及金額,經董事會同意後再發放…11.以上若有不足之處予以調整,但均需提到董事會予以報備或討論及決議(見本院卷三第137、145頁),則綜合審酌及通觀上開決議之內容,可知當時董事會作成之決議,其中針對年終獎金之發放,原則上係從原先之以系爭金額之2個月,改為與公立學校相同,即為系爭金額之1.5個月,但仍附有但書之條件,即需依學校之財務狀況予以增加或減少而為調整,且需經董事會之同意後始得發放,而非逕行決議教職員工之年終獎金一律為系爭金額之1.5個月,不論學校之財務狀況情形皆然,且董事會上開之決議內容,核亦與前述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所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即包含年終獎金部分,得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其學校本身財務狀況,自行衡酌是否給與年終獎金及調整給付標準之意旨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以上開總結之第2點該部分之內容,謂當時董事會已決議教職員工之年終獎金均為系爭金額之1.5個月,且該年終獎金為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約定薪資之一部分云云,尚難以憑採。又依被證15被告義民中學111年5月27日第1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被證17被告義民中學校務規章各項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以上見本院卷二第381-383頁、卷三第127頁),及調解卷一第207頁之教職員年終獎金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所載,可知就規範被告義民中學員工即包括原告等人,有關年終獎金等事項之系爭獎金辦法第3條第1項,已經被告義民中學之董事會於111年5月27日第19屆第2次董事會,予以決議修正並調整文字為:「本獎金發放,每年應審酌學校招生情形及財務狀況,核發年終獎金。」(見調解卷一第207頁),而經核此等修正內容,亦與前述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所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年終獎金等,得由學校依其財務狀況等情形加以調整辦理之意旨相符合。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
64、65、72、74、75、97等事證,亦難認董事會就上開內容之修正,有因違反法律規定等,致其修改結果無效之情事存在,是該等辦法上開之修改內容,自修改施行後,即應自111學年度起,對原告等人亦已發生效力。
4、是以,揆諸前述被告義民中學先前發放年終獎金依據之96年3月22日第15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所修正之前述內容、111年5月27日第19屆第2次董事會修正通過之辦法,及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4條第7款,規定年終獎金係教師本薪、加給以外,為激勵教師士氣所另發之給與,暨同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之獎金,包括年終獎金等,得由學校視教師教學工作表現及學校財務狀況加以斟酌調整,並非一定須發放予教師等情,堪認系爭年終獎金,尚非屬勞務對價之報酬即薪資,而係具有恩惠性給與之性質,原告以被告義民中學多年來均有發放系爭金額1.5個月之年終獎金,即謂該年終獎金,為原告受聘時,兩造間僱傭條件之約定,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係屬薪資一部分云云,尚難以憑採。
5、又查,被告義民中學辯稱:其因考量要陸續支付義民大樓興建工程之工程保留款4千多萬元,且依110學年度決算報告書所載,流動資產為49,267,367元,流動負債達70,855,962元,已達負數差額21,588,595元等財務情形,始於編列111年度預算書時,未編列該年度之年終獎金而未予核發系爭獎金等情,並提出被證4被告義民中學110學年度決算書節印本、被證5被告義民中學111學年度預算書節印本、被證12義民大樓款項支付明細表等為憑(見調解卷一第211-239頁、本院卷二第265頁),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義民中學之義民大樓及其他部分工程,並無興建施設之必要,且被告義民中學就上開工程未依約驗收合格,即要給付廠商工程保留款,亦有疑義,被告義民中學再以要支付廠商工程款學校財務不佳為由,拒付系爭獎金予原告,顯不合理,況學校亦無因須支付工程款,致其財務不佳,其顯係利用興建義民大樓支付工程款名義,操作財報上文字數字遊戲,藉以拒付年終獎金,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原證66至71、76至79、86、88至94等證據為憑。經查:
⑴、原告固以原證67教育函,提及「近年少子化趨勢明顯,每年
人學學生人數持續減少,應審慎評估新建建物之必要性,避免興建之建物未來空間低度使用,致生浪費資源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主張被告義民中學無興建義民大樓之必要性。惟查,我國近年來雖有少子化問題,但竹北及新竹地區,受惠於高科技產業年輕就業人口之需求及投入,生育率反而提高,致在此一區域中小學之學齡人口,反而呈現成長之趨勢,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原告並陳稱被告義民中學,近幾年來每年均滿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51頁),是因被告義民中學近幾年仍持續滿招,然其舊有建築隨著時間之經過而老舊,則學校考量學生之就學安全環境等情,為此興建義民大樓該新建物,即難謂全無其必要性,原告以原證67教育部上開函文,謂義民大樓無興建之必要性云云,尚難遽以憑採。又被告義民中學既與慶彰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委託其興建義民大樓,而該大樓既經興建完成,被告義民中學即需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其對廠商所負之工程款給付義務,且僅依原證68義民大樓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7-195頁),亦難遽認被告義民中學就廠商施作完成之義民大樓工程,未依約進行驗收程序,則被告義民中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目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自111年度起給付廠商工程保留款,亦難遽謂未依約行事而有所不當。
⑵、次查,被告義民中學就義民大樓工程之工程款,係自109年度
開始支付大額工程款,其中先後在110年1月29日、5月21日、7月23日,各支付76,008,275元、46,825,836元、12,724,634元,此部分合計已支付135,558,745元,另自111學年度起,分3年即至113學年度為止,需支付廠商慶彰公司工 程保留款4千多萬元,其中111學年度先後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6日、3月13日、4月12日、5月5日、6月12日、7月20日,各支付廠商工程保留款5,223,588元、412,460元、1,990,879元、1,883,258元、1,810,116元、2,654,647元、1,840,351元,合計該111學年度已支付15,815,299元;另於112學年度,合計要支付工程保留款24,304,306元(見被證12義民大樓款項支付明細表之編號31-35),113學年度要支付工程保留款4,830,345元,此已如前述,並有被證12之義民大樓款項支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上情堪信為實在。又被告義民中學就其111學年度(即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預算編列,需在111年7月31日前編製完成並送國教署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義民中學辯稱其就111學年度之預算,包括是否編入及發放年終獎金等,亦需併參考先前年度之財務狀況以進行編列,並非僅看當年度收支餘絀等情,尚屬有據,並無違反會計編列原則。因被告義民中學就義民大樓之工程款,於110學年度支付共計135,558,745元後,尚積欠工程保留款共4千多萬元,另依被證4被告義民中學之110年度決算書影本所載(見調解卷一第215頁),其110學年度之流動資產為49,267,367元,但流動負債達70,855,962元,已呈負數,且依前所述,被告義民中學就其尚積欠之工程保留款4千多萬元,需分3學年度,即自111至113學年度付清,則被告義民中學考量其於111學年度,須依系爭工程契約,支付未付工程保款款4千多萬元中之相當數額,為保留該等款項,以便能依約清償,避免違約遭罰,並其前年度之預算決算結果,流動資產已少於流動負債達相當金額,暨於112、113學年度,其乃需再繼續支付剩餘未付清之工程保留款,其未來有關收支之數額,仍存有變動之風險及為確保其確能依工程契約,償還前述112、113之2個學年度,工程保留款之償債能力等情,因而依前述其董事會於111間修正通過之系爭獎金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在審酌其學校本身上開之財務狀況後,決議不予核發111年度之系爭獎金,尚屬合於上開辦法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至依被證4之110學年度決算書,其中決算總說明內,固記載該期現金餘絀為9,480,936元(見調解卷一第215頁),然被告義民中學主張其111學年度自111年8月1日起算,每月學校例行性開銷(包括薪資、水電費用、勞健保、退休金等)將近需支出1,500萬元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義民中學在111年8、9月份在尚未有學雜費收入時,仍須先行支出上開相關之例行性開銷,再參以前述被告義民中學亦需在該111學年度,支付前述相當金額之工程保留款,則被告於編列該111學年度預算時,審酌、考量到上開財務狀況,因而未編列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即非無憑。又依原證77被告義民中學111學年度之決算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固然該校於111學年度之流動資產為57,151,249元,流動負債為52,105,176元,相減後正數金額5,046,073元,然依前所述,編列包括系爭獎金之被告義民中學111學年度之預算,其主要應參考者,乃係先前年度之預算及決算情形,而非當年度之決算結果,是自不得以當年度之決算結果,反推並指摘該年度之預算,未編列系爭獎金即有問題。另依原證77被告義民中學111學年度之決算書影本所載,其該年度結算後之銀行存款為56,560,698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扣除前述該年度之流動負債52,105,176元後,銀行存款現金僅餘400多萬元,已不足以1.5個月,所計算被告義民中學「全校教職員」年終獎金之數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義民中學110、111學年度,在會計帳目上「應退金額」合計達8,105,448元、112學年度達11,548,504元,該等金額應可轉入學校之會計收入項目,被告義民中學却遲未為之,可見學校之財務足以支應系爭獎金,被告却以不實會計項目方法,營造財政窘困之假象,並以原證86、77被告義民中學110、111學年度決算書之應付款項明細表、原證94之應付款項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卷二第223-227頁、卷三第185-19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上開所載年度係誤載,前者應係109、110學年度,後者應係111學年度,上開「應退金額」係指先前一些學生中途退出晚自習、輔導課之學費,要退還給該等學生之款項,該等款項目前非屬學校之收入,須學生來申請學校始能退費,如學生一直未來申請,須達到一定年限,在會計上始能列為收入等語。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所稱之上開「應退金額」,係為先前學生中途退出晚自習、輔導課,被告義民中學所應退還給該等學生之學費,然原告未能舉證上開之應退學費,於被告義民中學在編列系爭111學年度預算時,已因學生未申請退費達法規所定之期限,而得轉為被告義民中學之收入,並成為學校得動用之款項,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難以憑採。
⑶、依上所述,被告義民中學辯稱其係因要支付義民大樓之工程
保留款4千多萬元,並確保學校能依約償付該等款項,以免違約受罰,復審酌學校先前年度之預算及決算執行結果等財務收支情形,始未於111年度之預算中編入系爭獎金之支出,並非無憑,亦難認被告義民中學有以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方式,故意以優先支付工程款及巧立名目編列預算、財務報表方式,脫免其對原告所應負薪資給付義務之情形存在,原告上開之主張,尚無法憑採。
6、又查,被告義民中學既係因依其學校前述之財務狀況情形,而依約得不需支付原告等人系爭獎金,且本件之情形及原告與被告義民中學間之法律關係,亦與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顯有不同,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系爭獎金,亦屬無據。
7、是以,王化瓊、劉欣雯、簡瑞賢以外之原告等人,主張依其等與被告義民中學間之僱傭契約即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獎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義民中學間有無達成系爭研究費95折之協議?原告劉名峯以外之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學術/專業研究費」欄所示系爭研究費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1、按「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待遇條例第15條、第17條前段及中段固有規定;另按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固亦有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函釋可供參考。再者,依原證80被告義民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2條所規定「本校教長及教職員工核敘薪級、薪額、月支數額比照公立高中標準辦理」,以及原證81被告義民中學內部控制書2.2.待遇作業規定:本校教職員之待遇辦法,參酌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訂定,包括本薪《或年功薪》支給標準、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技術加給等。2.3.薪資合計及發放作業:2.3.1.教職員工薪資,其薪資標準包括本薪《或年功薪》支給標準、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與技術工作加給等計算薪資總額之規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1、493頁),可知被告義民中學所屬編制內之員工,雖非屬教師,然依上開之規定,其等之薪資範疇,固亦包括相當於教師學術研究費之技術加給(技術工作加給)即系爭研究費在內。
2、原告主張被告義民中學自104年7月份起,陸續各僅以95%計付而積欠劉名峰以外之原告,如附表所示5%差額之系爭研究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被告辯稱:自104年至109年間,陸續開始受僱於被告義民中學,如附表編號37-
39、41、43-46之原告,於其等簽立之新進教師應聘契約書第6條中,已記載教師薪資除學術研究費95折外,薪級比照公立學校核薪;就附表編號1-9、11-12、15-36之原告,於103年間所簽之應聘書,其中服務規約之第14條,亦均約定教師薪資除學術研究費95折外,薪級比照公立學校核薪;於94、95年度應聘,如附表編號21-22、24-25、29之原告5人,於其等應聘當時,學術研究費係約定為8折或85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6私立義民中學新進教師應聘契約書、被證7私立義民中學應聘書及所附服務規約、被證8私立義民高中9
4、95學年度新進教師甄試書面說明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一第241-331頁),參以經被告義民中學於96年3月22日所召開第15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所決議通過該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修正案,其中如前述之敘薪小組開會4次討論之總結【附件一】內容第3點,業已載明:年終獎金另外半個月分攤到學術研究費12個月,約為公立學校學術研究費之95%,若不足予以補足到95%(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即係約定系爭研究費以95%為準,而此部分嗣後並未再經董事會開會決議予以提高其金額。準此,被告義民中學辯稱其與原告等教職員員工,已在聘僱契約中合意約定,系爭研究費以95%計付,即非無憑,原告又未能舉證雙方簽訂之聘雇合約,就系爭研究費原係約定以100%計付並未打折,則原告主張被告義民中學有短付其系爭研究費5%之差額,即無法採認。從而,劉名峯以外之原告,主張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準用第15條、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等各如附表所示系爭研究費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利息,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被告義民中學對於系爭未晉級原告之102年、103年度之考績,有無應晉級未晉級之情形?系爭未晉級原告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未晉級薪資差額」欄所示系爭差額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1、按「八十分以上為甲等:除晉本薪或年功一級外,並給予考核獎金二萬元」、「七十分至七十九分列為乙等:晉本薪或年功一級,不核發考核獎金」、「六十分至六十九分列為丙等:留支原薪,不核發考核獎金及不發給年終獎金」,為原證49被告義民中學所訂「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所規定(見調解卷一第161頁)。
2、原告固主張被告義民中學,對系爭未晉級原告之102、103年度之考核,有應晉級未晉級之情形,致短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差額薪資,並以被證13系爭未晉級原告102、103年度成績考核一覽表、原證102原告季嘉林之個人薪級一覽表影本,及原證1-46之C未晉級差額明細表之計算式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337頁、卷三第293頁、調解卷一第51-1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未晉級原告於102、103年度之考績,均為甲等或乙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核對被證13中之原告季嘉林,其102、103年度成績考核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及其之原證102個人薪級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293頁),可知其因102年度考績被考列為甲等,依前述「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之規定,其薪級已由原先之350,自103學年度即自103年8月1日起,被調升為370,另因其103年度之考績亦為甲等,故其薪級亦由原先之370,自104學年度即自104年8月1日起,被調升為390,則被告義民中學依據原告季嘉林上開薪級晉級後之結果,予以給付其薪水,於法即無違誤,亦無短付其未晉級薪資差額之情形。反觀原證17原告季嘉林所列其之「C未晉級差額」明細表所載(見調解卷一第83頁),其係將102學年度(即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其之薪級即350,誤列為「應晉薪級」之370,另復將其103學年度(即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因102學年度考績甲等所晉級後之薪級370,誤列為「應晉薪級」之390,並據此主張、計算被告義民中學未依上開辦法對其上開2年度考績予以晉級,致短付其系爭薪資差額云云,已屬有誤而不可採。此外,系爭未晉級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義民中學,確有未依上開辦法第8條之規定,就其等102、103年度之考績,予以晉級之情形,則其等進而主張被告義民中學短付其等如附表所示系爭差額薪資,並依系爭契約、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及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各連帶給付其等該等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系爭獎金非屬工資即服務報酬之性質,被告義民中學本於其學校當時之財務狀況,而未支付原告該111學年度之系爭年終獎金,尚無違前述相關之法律規定,亦合於雙方僱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義民中學亦無短付原告系爭研究費及系爭差額薪資之情形,則原告依前述之規定及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等如附表「總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原告等46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編號 姓名 到職日 (民國年.月.日) 年終獎金 (新臺幣元) 學術/專業 研究費 (新臺幣元) 未晉級薪資 差額 (新臺幣元) 總計金額 (新臺幣元) 01 劉名峯 86.08.01 125,446 - - 125,446 02 張欣蕾 86.08.01 115,805 128,242 96,700 340,747 03 劉羿辰 88.08.01 115,805 128,242 - 244,047 04 周妙虹 88.08.01 104,591 92,338 129,125 326,054 05 王化瓊 88.08.01 - 128,242 252,535 380,777 06 王瑞雲 88.08.01 111,515 128,242 171,465 411,222 07 蘇惠娟 90.08.01 113,660 128,242 - 241,902 08 游德全 90.08.01 111,515 128,242 - 239,757 09 劉欣雯 90.08.01 - 128,242 - 128,242 10 張教胤 91.05.01 85,841 92,338 170,065 348,244 11 李昱欣 91.08.01 107,240 128,242 195,397 430,879 12 簡妍真 91.08.01 109,370 128,242 - 237,612 13 曾郁芸 91.08.01 85,509 101,531 125,615 312,655 14 李玉玲 91.09.01 85,841 92,338 - 178,179 15 林秋敏 92.07.01 98,660 112,205 167,072 377,937 16 羅世承 92.08.01 125,446 152,402 - 277,847 17 季嘉林 92.08.01 116,866 140,050 221,554 478,469 18 吳玉英 92.08.01 105,095 128,085 191,382 424,562 19 簡瑞賢 92.08.01 - 128,242 191,442 319,684 20 巫振富 92.08.01 123,301 149,132 232,817 505,250 21 許璧如 93.08.01 98,660 124,329 179,187 402,176 22 闕麗鶯 94.01.08 120,878 131,943 - 252,821 23 周煜康 94.09.01 119,011 141,771 225,317 486,098 24 張瑜芬 95.08.01 115,805 126,927 161,175 403,907 25 張玉鳳 95.08.01 109,370 128,242 163,870 401,482 26 許恒華 95.08.01 84,257 109,184 216,655 410,095 27 鄭聖凡 96.08.01 114,736 137,014 378,953 630,702 28 陳慧純 97.08.01 98,660 124,329 179,187 402,176 29 鄧心又 97.08.01 93,845 122,420 146,968 363,233 30 何偉軒 97.08.01 112,591 133,821 249,066 495,478 31 李一凡 97.08.01 110,446 128,837 514,127 753,410 32 鍾明英 98.08.01 95,450 122,420 147,028 364,898 33 陳昭君 100.08.01 114,736 137,014 253,081 504,830 34 李政旭 100.08.01 90,932 107,334 144,736 343,001 35 鄭正英 100.08.01 119,011 140,050 - 259,060 36 濮尉帆 102.02.01 79,442 103,540 128,968 311,950 37 范淑雲 104.08.01 97,055 122,389 - 219,444 38 李俊賢 104.08.01 79,442 102,584 - 182,026 39 謝凱文 105.01.08 92,240 105,434 - 197,674 40 徐玫鈺 106.02.15 64,081 57,490 - 121,571 41 楊靚妤 106.08.01 84,617 75,776 - 160,392 42 李淑如 106.08.14 66,211 69,142 - 135,353 43 孫強 107.07.09 81,047 55,602 - 136,649 44 蘇萃茹 109.08.01 79,442 41,310 - 120,752 45 郭昭瑋 109.08.01 95,450 46,895 - 142,345 46 簡穩容 109.08.01 106,265 46,895 - 153,160 合計 4,365,186 5,085,531 5,233,487 14,684,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