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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吳宏能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有被告112年9月27日竹育字第1122341732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原告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妻張菊芳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4日至6日偕同5位友人至被告所轄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旅遊,6月6日上午8時許,張菊芳與友人步行於檜山巨木步道離登山口約500公尺處之下坡台階時,突然失足墜落至約140公尺深之山谷中不幸死亡。查原告之妻墜落點之步道寬約一公尺,步道一側為山壁,另一側則為陡峭斜坡,斜坡直下即為約140公尺之深山谷地,出事地點前後有大約19公尺並無任何防護措施,有使遊客跌落墜谷之高度風險。原告在事發後曾委請專業登山教練及事發當天在場友人重回現場,經勘查後發現,張菊芳墜落點前後側坡為相連之陡坡,由墜落地點向下望去可見坡度陡峭。經以大約七、八公斤重的石塊自墜落處滾下邊坡進行實測,則可見石頭快速滾落側坡,時間持續數秒,即便已滾落百米,仍毫無停止跡象,可推知該處坡度異常陡峭。查張菊芳失足處前方觸手可及之側坡設有粗大木頭柵欄,可見被告亦認該處側坡陡峭而有使人墜谷之風險,故而設置柵欄防止危險,而張菊芳墜落處之側坡與該設有木柵欄之側坡相連,坡度相同,被告既判斷設木柵欄處為陡坡而有使遊客跌落山谷之風險,故此設置柵欄,則理應在相連且坡度相同之事故處亦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登山民眾失足墜落。然被告卻放任此處有一長達19公尺且緊鄰陡坡之路段無任何防護措施,自屬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檜山巨木群步道沿途尚有多處路段側坡陡度雖未如墜落點陡峭,卻設有諸如護欄或牽繩等安全設施,顯見被告於檜山巨木群步道設置安全設施時漫無標準,於平緩安全處多所設置防護措施,於陡峭危險之事發地點卻疏未設置護欄,此等本末倒置之設置方式,無法有效防止登山民眾危險損害之發生,實屬公共設施設置之缺失,被告自應對張菊芳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另據林務局前育樂組組長楊秋霖先生所著「步道規劃設計重點及案例說明」一文指出:「…大眾型之步道,對安全之要求即相當的高:1.峭壁邊緣應設置安全欄杆…」,事故處步道寬度僅約一公尺且緊鄰陡坡,若遊客稍稍靠近陡坡一側行走,不慎失足即有跌落深山谷之風險,堪認係上開「步道規劃設計重點及案例說明」一文所指之「峭壁邊緣」,而屬危險地形且有危害遊客安全之虞,為確保遊客安全,自有設置護欄、扶手、防護網或其他安全設施之必要。況事故地點為下坡路段,高低落差約1.5公尺,設有約10階之枕木階梯,階梯上布滿小碎石,部份枕木及地面已向外側傾斜,實際行走時不甚安全,若民眾失足滑倒,因緊鄰陡峭深谷之一側並無任何防護措施,勢將造成人員跌落而造成死傷,反之,若有安全設施可供行進時抓握,或在滑落時作為阻擋,則失足人員尚有機會避免快速墜落,而得以保留一線生機。此外,事發地點前方設置之木柵欄橫向木頭末端突出部分比步道其他木柵欄為長,疑似為事發地點前方木柵欄損壞而未修復之痕跡,倘若如此,則事發地點先前或曾設置護欄,卻因被告怠於維護而造成長達19公尺之空隙,張張菊芳行經此段空隙處失足墜谷身亡,被告自應就其怠於維護之疏失負起國家賠償責任。另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針對本次事件回覆陳以信委員國會辦公室之林育字0000000000號函稱:「園區步道舖面以天然土質為主,至部分坡度較為陡峭之路段,鋪設階梯提供遊客行走」,可知鋪設階梯處相較於天然土質鋪面處,乃更為陡峭難行之路段。而張菊芳失足處前方設置木柵欄處係一般天然土質鋪面之平緩步道,猶設有柵欄確保遊客安全,反觀事故地點係鋪設階梯之陡峭路段,遊客下行時因衝力大而易失足,反而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可見被告於事發地點前後之護欄設置方式為「在平緩安全處設置防護措施,卻於陡峭危險處未為設置」,並未考量實際安全需求,甚至有本末倒置之嫌,自屬公共設施設置之缺失。

(三)事發地點係較陡峭之步道,一側又緊鄰陡坡且無柵欄,遊客行經此處若未提高警覺即有墜落風險,被告自應設置警告牌或標示,以提醒民眾行經時注意安全。然查,被告於此處並無設置任何標誌說明路況或進行警示,導致遊客無從預防失足墜谷之風險,此即屬被告怠於積極作為之疏失。此外,經實際勘查,離事故地點最近之告示牌為0.4K前護繩下坡處,該告示牌係在示意0.4K處「每次限5人通行」、「請勿攀附繩索」、「步道濕滑注意安全」、「注意落石」等,張菊芳失足之0.5K邊坡附近之危險性顯大於0.4K處,被告卻輕忽0.5K處之危險而未設任何警示標誌,可見被告並未審慎評估各路段之危險性來設置警告標示,此亦屬被告之疏失。尤有甚者,步道入口處雖設有指示牌,然其內容僅在描述步道特色,並強調「經林務局整修為良好的健行步道」、「來一趟賞心悅目的森林之旅」等語,非但無任何警示作用,反而使遊客誤以為步道輕鬆好走而疏於注意,凡此種種,皆為被告在警告標示之設置上之疏失,而有未善盡管理公共設施之責。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疏未設置防護措施及未設置警告標示等諸多公共設施設置上之缺失,導致張菊芳墜落山谷身亡,其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計815萬277元說明如下:

1、原告因張菊芳死亡而受有其月退休金減半之損害為565萬277元:

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一)年滿五十五歲。(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原告配偶張菊芳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自107年退休起即領有月退休金,於其112年6月間身故當時,每月尚可領取月退休金59,102元,然因其突遭意外不幸身故,致原告無法獲取張菊芳全數退休金,而僅能依據前開規定終身請領其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1/2,故自張菊芳亡故迄原告亡故之此段期間,原告無法領取之1/2月退休金,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依據內政部統計,111年台北市民之平均壽命為83.75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迄130年6月20日始滿83.75歲(即83歲9個月),而自112年6月起至130年9月止,張菊芳女士之月退休金總額為1130萬553元,則原告少領之退休金為565萬277元。

2、原告因張菊芳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原告配偶係國中退休教師,在校作育英才無數,在家則克盡母職,一手培育兩名事業有成的孩子,與原告更是相伴數十載的親密伴侶。事發前張菊芳自教職退休11年,正在享受退休後愜意的第二人生,原本更預計在觀霧之旅歸來後啟程前往美國參加孩子的畢業典禮,卻因被告對於步道之設置管理不當而破滅,原告痛失愛妻,兩名孩子痛失慈母,精神上之苦痛莫此為甚,再多金錢亦無以彌補,然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慰撫金。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張菊芳一行人係於事發前兩天入住園區內之觀霧山莊,故一直停留在園區當中,本就無所謂「開放時間前入園」的問題。而依據被告所提上開規定所載:「園區開園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閉園後需離開園區(觀霧山莊及露營區住宿者除外),禁止於園區內夜宿車上或在非許可範圍內紮營」,更是將觀霧山莊住宿者明文排除於上午8點入園規定之外,故張菊芳並無被告所指提早入園之情形。再者,被告機關應否就張女士死亡結果負責,應以張菊芳失足之時系爭公共設施設置是否不當而定,而與入園時間無關。另據被告所提森林育樂場域事故快報所載,通報時間為8點30分,救援人員則於8點40抵達,可見從遊客中心到出事地點只需10分鐘。而據同行友人所述,其是在張菊芳失足後立刻出發求援,故以該名友人到達遊客中心通報的8點30分,回推前述從遊客中心到出事地點的10分鐘時間,即可知張女士失足時間約是8點20分,因失足地點離入口處僅500公尺(即0.5k處),步行時間在10分鐘以內,以此推算張菊芳一行人進入系爭步道口的時間應為8點10分左右,無被告所稱過早入園之問題。況被告機關應否就張菊芳死亡結果負責,應以「事發當時」系爭公共設施設置是否不當而定,而非以「入園時間」論斷因果關係。無論張菊芳是開園前(例如上午七點)或開園後(例如上午十點)入園,只要「事發當時」沒有護欄,張菊芳都會因未設護欄而跌落,因此,「事發當時」設施是否有缺失,才是論斷因果關係之基礎,與入園時間完全無關。

2、被告抗辯,安全性欄杆僅於「步道經過陡坡或洪氾區、溪流與步道高差明顯且水平向比垂直向斜率大於3:1時」始考慮設置等語。似主張護欄設置與否之唯一考慮係步道本身之水平向比垂直向之斜率,而無需考慮步道周邊其他條件,例如側坡陡峭程度等因素。惟依據被告所提之林業署《步道工法設計手冊》關於護欄之規定:「設計者應分析步道與兩側周遭環境地形,先推判可能有危險性之區段,再以步道及周遭地形之高差為標準,考量護欄設置高度與強度」,顯見護欄設置與否除須考慮步道本身條件(例如步道高差、斜率等),也須同時考慮兩側周遭環境地形,才能推判該區域是否危險,以及是否須設置護欄,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以水平向比垂直向斜率大於3:1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倘若真如被告機關所辯,護欄設置與否僅以步道高差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則在步道本身為平路,緊鄰側坡卻是懸崖峭壁的形況下,難道也無須設置護欄或其他安全設施來確保民眾安全嗎?況且,墜落點前方設置護欄處之步道明顯是平路而無高差(原證3號),卻猶然設置護欄,更可見步道本身高差並非護欄設置與否之唯一判斷標準。

3、原告透過實地訪查可知,張菊芳墜落處前方觸手可及之側坡設有粗大木頭護欄,而在登山口到墜落地點之間,遇有階梯步道緊鄰陡峭側坡之路段,被告機關也設有護欄,且此兩處護欄相距不遠,直線距離僅約40公尺。上述【圖二】紅圈B處之周邊環境為「階梯步道」並緊鄰「陡峭側坡」,環境條件與張菊芳墜落地點幾乎完全相同,被告在此設有護欄以維護民眾安全,卻未於具有相同條件(即「階梯步道」並緊鄰「陡峭側坡」)之墜落處設置護欄,顯屬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至於上述【圖二】紅圈A處亦緊鄰「陡峭側坡」並設有木頭護欄,被告卻辯稱,此木頭護欄為木棧道之一部分,並非特別因側坡陡峭而設置云云。惟查,紅圈A處之木頭護欄係以「圓形粗大原木」架設,而其前方木棧道相連之護欄材質則為「扁形木板」,兩者在形狀及材質上均不相同。從而,紅圈A處之木頭護欄絕非木棧道之一部分,而是獨立於木棧道之外另行設置之安全設施,且因此處為幾乎無高低差之平路,可見設置木頭護欄之理由係緊鄰陡峭側坡,益證原告主張,緊鄰陡峭側坡係設置護欄之重要考慮因素,並非無據。綜上所述,自登山口至張菊芳墜落地點之間的路段,若遇有緊鄰陡峭側坡之處被告會設置護欄(紅圈A及紅圈B處),以維護民眾安全,然墜落點附近緊鄰陡峭側坡之階梯步道卻留有約十九公尺空隙未設護欄,始導致張菊芳墜落時無任何防護而直落山谷死亡,被告機關在此一危險地點疏未設置防護設施,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又檜山巨木步道應是以工程發包的方式施作,據被告提出之「手作步道」定義:「以人力方式運用非動力工具輔助進行步道施作…」,系爭步道顯不符合此定義,故「手作步道」之概念,以及由此延伸出之中低強度設計等概念,於本案中並無適用餘地。被告又抗辯系爭步道係「二類步道」,故應採取中至低強度設計,大致維持環境原貌云云。類係由管理者的角度來對步道進行區分,主管機關依據步道所在之環境自然度、屬性,先對步道分「類」,再據此分「類」規劃步道整建的強度、方式。被告雖主張,系爭步道為「二類步道」故僅能作中低強度之設計云云,惟其僅提出被證6說明分類原則為何,卻未提出系爭步道劃歸為「二級步道」之具體證據,該項主張自無可採。再者,被告另提出步道分級表,主張系爭步道為「三級步道」,故具有相當難度云云。經查,「級」是由步道對使用者之角度出發,以步道對於使用者之難易程度來分「級」。系爭步道既然歸為「三級步道」,被告機關亦自認有相當難度,實應將系爭步道之危險性及難度公告周知,以提醒民眾注意安全,然遍覽被告提出之遊客入園須知、網頁園區資訊等,均未提醒遊客系爭步道屬「三級步道」而具相當難度,此亦屬被告機關就步道管理之疏失。

5、被告另稱,護欄係用於「警示作用」而非供抓握或阻擋,並非全部具有高差之步道都需要設置護欄,讓使用者明確感受到風險,做好心理準備,反而是最好的防護云云。惟依據被告所提之林業署《步道工法設計手冊》關於護欄之規定:「此工項大類並非全線步道必須設施,僅針對有潛在的危險性、可能危害步行者人身安全之段落」、「以機能觀點而論,護欄可以是防止使用者發生意外之輔助設施」、「越高海拔且山勢險峻的第二、三類步道,則以作為輔助設施之機能為重」,顯見護欄設置之目的也包括確保人身安全及防止發生意外。倘若被告有設置護欄,就可讓張菊芳在墜落當下抓握或至少發揮阻擋之功能,張菊芳的死亡即可避免,而因被告疏未設置護欄造成張菊芳死亡,被告即應負起國賠責任。另被告並未舉證張菊芳係因中途轉身而踩空墜谷,原告否認之。再者,系爭步道係「三級步道」,並非易於行走的大眾步道。針對此種具有相當難度的步道,主管機關及被告實應以公告、標示或其他相類似之方式,讓民眾在進入步道前知悉或查詢,以便正確評估步道難度及危險性,進而避免民眾涉險而不自知。被告機關非但未積極公告、標示,反而在入口處將系爭步道描述為「賞心悅目的森林之旅」,誤導民眾低估風險,亦有管理上之疏失。

6、又山林內安全設施之設置本就涉及高度專業與技術,而觀霧森林遊樂區係由被告營運管理,園區內護欄之設置規範及設置過程亦是由被告掌握,相較於不具相關知識技術,且不熟知園區現況之原告,被告機關就園區內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是否欠缺,明顯有舉證之優勢,原告則有難以跨越之舉證門檻,若強令原告就系爭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欠缺加以舉證,無異剝奪了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反之,若將舉證責任移轉至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者,亦即,由被告舉證其就護欄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如此,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轉換舉證責任由被告負擔。再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應是民眾於沒有任何設施之開放山域及水域進行危險活動始有適用。張菊芳係在人工設置的步道上健行而失足,並非該條項所述全無設施之開放山域水域,從而,本案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免責條款適用之餘地。至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減免國家賠償責任,則必須符合「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等要件。所謂「適當之警告或標示」,應是指機關對可能發生之危險有具體而明確之警告。經查,事故地點並無警告標示,而被告所舉離登山口400公尺處之「勿攀附繩索」、「步道濕滑 注意安全」、「注意落石」、「每次限5人通行」等警告標示,均與事故地點有相當距離,且警示內容既非墜落邊坡之示警,也未如錐麓古道之警告標示,明確告知危險甚並確實提醒遊客如何避免墜落(原證19號,錐麓古道提醒遊客路幅窄、盡量貼靠步道內側行走等,詳後述),檜山步道登山口告示之文字描述甚至還使人誤認此係簡單的大眾遊樂路線,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並未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自不得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減免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提出園區導覽摺頁(被證1號及被證2號)作為其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之證明,然該摺頁若僅於台灣山林悠遊網以電子檔方式供民眾下載,而未在園區明顯處公告,亦無作成實體摺頁供民眾索取閱讀,是否足以使登山民眾普遍知悉步道危險性,並非無疑。而細繹該摺頁可知,其主要內容為風景介紹及入園須知,例如隨手做環保、避免干擾野生動物等,並無任何警告作用,反而可能使遊客低估園區危險性。此外,該摺頁雖將檜山步道之「困難度」標示為3顆星,被告據此主張已有適當警告云云,然「困難度」與「危險性」未必能劃上等號,「困難度」更傾向於以遊客體能負擔為判準,而非對山林危險性之分級,且該摺頁亦未說明最困難之星等為何,更未針對各星等具體描述其困難度何在,遊客實難僅以「困難度3顆星」來判斷步道之危險性。綜合以上各點,該摺頁內容及星等分級根本毫無示警功能,並不符合國賠法第3條第4項之減免要件,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減免。又張菊芳僅是從事一般登山健行者,被告設置於登山口之告示牌及摺頁並未具體描述步道的危險性,張菊芳一行人在主觀上應是認為該步道難度不高,步行其上只是一般不具危險性之登山健行活動,此與國賠法第3條第4項規定「人民明知危險卻執意冒險」之情形有別,自無國賠法第3條第4項之適用。

7、被告雖否認邊坡危險性乃設置護欄時應考慮之因素,然被告提出之「步道工法設計手冊」所列各式護欄之規劃(使用時機),多數仍將「邊坡危險性」列入考慮,例如:「步道周遭臨邊坡高差而有安全顧慮,為防止步行者逾越掉落,或者作為警示考量者」、「步道位處於路幅腹地狹窄不足的腰切路段,下邊坡緊鄰危險的深谷、崩塌坡面等地區」。由此可見,步道所臨邊坡之危險性,仍屬主管機關決定設置護欄與否之考量因素,絕非如被告所辯,無須考慮邊坡之危險性。

再者,「森林育樂設施規畫設計準則及案例彙編」中關於護欄設置之規定為:「步道兩側若鄰近高差較大之地、地質敏感帶或保護區,則需設置必要性護欄,以降低危險性,並作為經營管理之用」、另於「其他設施-安全設施」章節則規定:「本準則所提之安全措施乃是指扶手、欄杆…安全設施規劃原則:1.位置選定:安全性考量◎開放遊客活動區域內,地形、地勢較為險惡之處,如懸崖、斷崖、陡坡等」;另「步道工法設計手冊」於「護欄類工法之問題檢討」章節中,將若干山區步道護欄列表檢討,在描述步道「地形」時,多會針對下邊坡做描述,例如:「下邊坡側為急陡坡」、「緊鄰陡峭邊坡」,可見邊坡條件確為護欄設置之考慮因素。由上述各項準則及案例即可證明,步道邊坡之坡度係設置護欄時應考慮之因素,在設置步道時若完全未予考量,即屬設置機關之疏失。此外,針對原告質疑系爭步道其他較為安全或條件相當之地點為何設置護欄或牽繩(例如原證6號各處及A處、B處),被告前後提出多項考慮因素,包括路幅窄、階梯行經窄腰切(B處)、可供行走土質鋪面破碎、上下行待避處(A處),而就原告質疑事故地點為何未設置護欄,被告則辯稱,步道水平向比垂直向斜率大於3:1才須考慮設置云云,無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然由其提出之諸多環境因素至少可以證明,設置護欄時須綜合考慮周邊環境因素,護欄設置標準絕非僅限於斜率3:1此項單一因素,至為灼然。

8、針對原告主張條件與事發處相同條件之B點也有設置護欄乙節,被告雖辯稱,B點係因路幅不足一米、窄腰切等原因而設置護欄云云。惟經現場履勘,B點共有17階樓梯,樓梯寬度則介於1米1到1米45之間,顯非被告所稱路幅不足一米。此外,鈞院請被告人員站立於下行處, 鈞院立於上行處,該人員於下行第二階被看見並拍照,由此可見,該段階梯的大部分(即下行第2階至第17階處)均為平直無轉彎的路段,顯無被告所稱「窄腰切」之情形,由此可見,被告所辯B點設置護欄之原因均不存在,僅是被告臨訟拼湊現地條件所為之辯詞,益證被告設置護欄之標準混淆不明,設計規畫理念雜亂無序。至於被告於履勘時另主張B點坡度較A點陡峭云云,依現場觀察,B點坡度與事發地點相差無幾,且被告並未提出B點坡度較陡之實據,該主張自無足採信。經實際履勘,AB兩點相距僅一個轉彎,約為1分鐘步行距離,由此可推知,事發處與B點的側坡陡峭程度相同,事發處之平均路幅甚且還較B點窄,環境條件與B點相仿甚至稍差,被告在B點設置大段護欄,卻未在條件與B點幾乎相同(路幅、側坡陡)且距離僅一個轉彎的事發地點設置安全設施,顯有設置上的疏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六)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萬2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下稱系爭園區)之管理機關,系爭園區開放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閉圈後需離開園區。112年6月6日上午8時30分,訴外人張菊芳之隨行友人進入系爭園區遊客中心,表示張菊芳於上午8時行經系爭園區檜山巨木群步道0.5公里處,下坡階梯時,因中途轉身回頭提醒友人留意腳步,不慎失足跌落,請求遊客中心救助。遊客中心旋即聯絡系爭園區分站人員、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觀霧派出所人員前往救護,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抵達事故現場。

惟受地形、環境限制,另請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五峰分隊支援協助,消防隊抵達現場時,張菊芳已無生命跡象。系爭園區開園時開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閉園後需離開園區。開園前為被告前置作業期間,訴外人張菊芳於上午8時,失足跌落系爭園區檜山巨木群步道0.5公里處,易言之,張菊芳等人係於系爭園區尚未對外開放,即被告前量作業期間,未提供公有公共設施供民眾使用時進入系爭園區而發生事故,是被告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張菊芳等6人係入住於園區內之觀霧山莊,無所謂「開放時間前入園」之問題云云。惟查,本案爭議在於,張菊芳等6人是否於「園區開放時間」入園使用園區設施,而非張菊芳等6人是否夜宿於觀霧山莊。

(二)「手作步道」係於自然給定的條件與限制下選擇相對較佳之工法;事故地黠為第三級步道,步道原則採低強度設計,大致維持環境原貌,儘量兼顧環境主體及遊憩主體雙向考量,若有衝突時,則需以環境為主體考量:

1、我國於106年4月鋁日世界地球日,導入「手作步道」理念,應用於林業署所轄步道之建置、管理與維護工作。「手作步道」係「以人力方式運用非動力工具輔助進行步道施作,使步道降低對生態環境與歷史空間的擾動,以增進步道的永續性」。山區地形環境複雜、地貌多樣,大部分情況,係於自然給定的條件與限制下做出相對較佳的選擇,問題由多個原因相互作用而成,彼此環環相扣,因此解決問題之方式,往往並非單一工法,而是不同工法之組合,組合工法時候,要時時關注整體,注意介面銜接與整合,及與周遭環境之融合程度。事故地點即系爭園區檜山巨木群步道,依林業署「步道分級表」界定步道使用困難度所需考量之分級因子,為第三級步道。又該步道依系爭園區簡易導覽地圖及導覽摺頁困難度分類,難度1至4顆星中,評分等級為難度3顆星。該步道其中部分路段固為第二級步道,惟綜合以觀,為第三級步道,整體而言具有相當之難度。被告業於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簡易導覽地圖、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導覽摺頁,將遊樂區內6條步道「以星等方式」標註困難度,「雲霧步道」為1顆星,「蜜月小徑」、「賞鳥步道」為2顆星,「檜山巨木群步道」、「觀霧瀑布步道」均為3顆星,「榛山步道」為4顆星,目的係讓民眾以直觀直覺,淺白易懂之方式來區辦步道難易度;至步道分級分類,則係用於機關經營管理,如考量選線、強度設計、生態工法,甚至需投入之管理強度。被告於導覽地圖、導覽摺頁已以直覺淺白之「星等」方式標註說明各步道難易程度,且網路上亦有提供電子檔案供民眾下載,已善盡提醒說明之義務,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疏失。

2、參照林業署《森林育樂設施規劃設計準則及案例彙編》之〈步道分類及設置屬性分析表〉可知,步道分為三類,第一類步道鄰近聚落或遊憩區,符合大眾健行及賞景需求,為可及性高,且安全便利之一般性步道;第二類步道深入山林自然度較高地區,能滿足自然體驗及生態學習需求,為旅程較長,須基本裝備之步道;第三類步道為符合自然研究、環境保護及體能挑戰目的之既有山徑。其中第二類步道之選線原則,以選擇位於具有自然、人文資源特色區域內,包括國家公國、國家風景區、森林遊樂區及一般縣市風景區內或串連上述地區自然度較高的步道。第三類步道之選線原則,除考量封閉之步道外,凡經生態保育、物種棲息環境、地質敏感地區或周圍地區之既有山徑。

3、前揭第二類步道整建及管理原則係配合步道環境及使用狀況,採中度至低強度之設計;大致維持瓖境原貌,僅在部分危及遊客安全及特殊景點觀點,進行低限度開發及整理;儘量兼顧環境主體及遊憩主體雙向考量,若有衝突時,則需以環境為考量主體,儘量依循現有路線之地形困難度,潛在危險地區可以生態工法施作方式改善。儘量維持低強度設計,所有可能整建之設施都需有保育考量。至第三類步道,為維護特殊生態環境資源,不容許破壞與改變,除部分特殊要求,僅量維持低強度設計,所有可能整建之設施都需有保育考量;以環境主體為主要考量因素,並需保持高度的瓖境生態保育作業項目,具相對之冒險性及危險性,避免因遊憩需求而作無謂之開發。承前可知,系爭園區檜木巨木群步道為第三級步道,部分路段路況較差,坡度較陡,海拔約2,000至3,000公尺間,對照至《國家步道系統設計規範》中,屬第二類步道,應儘量維持低強度設計,大致維持瓖境原貌,僅在部分危及遊客安全及特殊景點觀點,進行低限度開發及整理,儘量兼顧環境主體及遊憩主體雙向考量,若有衝突時,則需以環境為考量主體。

4、由於步道工法眾多,謹摘錄林業署《步道工法設計手冊》中,就與本案相關之工法,即鋪面、階梯、棧道,及護欄,扼要簡述如下:

⑴鋪面:供給行走之步道鋪面,以自然表面為主,視情況輔以其他材料組成表面。

⑵階梯:利用踏面階段性抬升或下降,使用者可從某高程歩 代

平穩地通行至另一高程。惟並非所有具有縱向高差之坡面皆需施作本設施,需針對不同斜率的坡面、各步道分類分級與使用者特性、通行該坡面之舒適度、難易度及安全性進行通盤考量,再決定設置與否。

⑶棧道:為懸離坡面或環境地形表面之工法,包含高架化的結

構體或植入崖壁之橫向結構樑,本手冊之棧道亦包含平坦段、升降段及其可能附屬設量於步道兩側之棧道護欄。由於本工項大類之材料從生產、搬運乃至廢棄,皆需耗費碳足跡與環境生態成本,其建置後之維護成本及高架設施對行人造成的風險皆相對較高,並非步道規劃設計中的必要設施,建議於第一類步道或為滿足特殊需求的情況下有條件設置。

⑷護欄:為了預防或阻隔危險情事,於步道邊緣配置連續性的

設施量體。此工項大類並非全線步道必需設施,僅針對有潛在的危險性、可能危害步行者人身安全之段落。本工項大類大多設置在相對危險的環境下,其設施基礎往往不易確保穩固,有時反而造成安全隱患,讓使用者心存依賴反而風險更高,且易有難以與自然環境相容之問題,其建置乃至後續維護成本亦相對較高,並非是步道規劃設計中的必要設施,規劃設計者需經縝密且通盤之衡量評估,才能審慎考量本工項設施的運用。作為警告意味或阻絕量體的護欄,多半設置於設施強度容許度較高的第一類步道,越高海拔且山勢險峻的第二、三類步道,則以作為輔助設施機能為重。設計者應分析步道與兩側周遭環境地形,先推判可能有危險性之區段,再以步道及周遭地形之高差為標準,考量護欄設置高度與強度。但並非全部具有高差之步道都需要設量護攔,有時讓使用者明確感受到風險,做好心理準備,反而是最好的防護。被告並未主張,護欄僅具警示作用,而係強調「作為警告意味或阻絕量體的護欄,多半設置於設施強度容許度較高的第一類步道,越高海拔且山勢險峻的第二、三類步道,則以作為輔助設施之機能為重」。檜山巨木群步道為第第二類、第三級步道,步道原則採低強度設計,故護欄以之作為輔助設施為重。

(三)被告就系爭園區檜木巨山群步道設置管理並無欠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1、山岳活動屬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而風險高低,則因個人體能狀況、登山技巧與經驗而有別。故登山者進入山林前,須「事前充分的規劃與準備」,依據自身能力,選擇合適的登山路線最為首要,不應將登山者未做好自身風險管理之成本,轉嫁為國家責任。本件訴外人張菊芳隨行友人向到場協助救護之人員表示,張菊芳係登山老手,為其餘5位隨行友人之嚮導,張菊芳行經事故地點處時,為提醒友人留意腳步,中途轉身踩空,因而不慎失足跌落。是以,中途轉身踩空該一動作,方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蓋因利用步道行進間,本應雙眼目視前方,注意前方路面狀況,於行進間貿然中途轉身,本就極其容易因重心不穩而踩空跌倒,此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即便不在山岳問,平地亦然。尤有甚者,系爭園區位於海拔高度2,000至3,000公尺,山勢必定高峻陡峭,此為一望即知之事,並非暗藏危險,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當知悉於此等山岳更應注意路面狀況,若未注意路面狀況,有發生失足墜落之危險,且一旦墜落,極可能摔落山谷,而危及生命等情,從而,斷不能以張菊芳不慎失足,而認係被告過失所致。

2、依林業署《國家步道系統設計規範》〈步道本體設施規範-平面式步道基本尺寸及相關規範〉中,第二類步道因屬自然度較高的步道,建議設計步道寬為0.9至1.2公尺間,第三類步道為山徑,步道寬無特殊規定。承前,事故地點即系爭園區之檜山巨木群步道,為第三級步道,且經現場測量,事故地點共9階階梯,路幅寬度自第1階起至第9階止,依序為1.04公尺、1.10公尺、1.03公尺、1.20公尺、1.20公尺、1.20公尺、1.20公尺、1.20公尺、1.20公尺,整體落於1.03至1.2公尺間。易言之,系爭步道屬第三級步道,為自然度較高之第二類步道,亦符合步道寬為0.9至1.20公尺間之限制。

3、復依《國家步道系統設計規範》〈步道本體設施規範-無障礙及輔助設施〉中,扶手欄杆用途在於步道經過陡坡或洪氾區、溪流與步道高差明顯且水平向比垂直向斜率大於3:1時,始「考量」於臨斜坡處步道邊緣至少單側設置安全性欄杆。易言之,縱斜率大於3:1時,亦非「須」或「應」設安全性護欄,而斜率小於3:1時,則根本無庸考量設安全性護欄。承前,事故地點即系爭園區之檜山巨木群步道,為第三級步道,應儘量維持低強度設,以環境主體為主要考量因素;且經被現場測量,水平向比垂直向斜率為2.7:1,復於鈞院113年10月22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測量,事故地點斜率為2.442:1,即「斜率小於3:1」,依《國家步道系統設計規範》,根本毋庸單側考量設置安全性欄杆。

4、再依林業署《步道工法設計手冊》〈附圖說之工法特性與應用實績〉,步道分類等級為第二類步道,由被告依山岳現場地形、地勢,自行判斷有無設置必要。參以同手冊〈工法說明圖冊〉,木構柱繩索護欄、鋼構柱繩索護欄、木構護欄,右上方「本工法適合之步道分類等級」第二類步道,均為「可部分容許,但需經主管機關認定」。至安全拉繩使用時機為路幅腹地狹窄不足的腰切路段,使用者通行於該路段時,生命安全性備受威脅,方有設置之必要,事故地點步道寬於1.03至1.2公尺間,甚可供二人通行,與上述使用時機明顯不符,是無設置之必要。至原告認為「出事地點前後有大約19公尺並無任何防護措施,有使遊客墜谷之高度風險」、「站立在旁即感到有墜落的危險」、實測石頭滑落、「一般成人不慎失足,因現場並無任何任何安全措施可供抓握或阻擋,非死即傷」等語,上述墜谷風險,並非因被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存在,而係站在海拔高度2,000至3,000公尺之山岳,山勢必定高峻陡峭,任何人(或物體)立於陡峭山壁邊緣,本即有墜谷之風險,而一旦墜落,極可能摔落山谷,危及生命,亦為必然結果,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以理解,並不因被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而有高低程度之差別。至原告認為「張菊芳失足前方設有粗大木頭柵欄」「被告亦認該處側坡陡峭有使人墜谷之風險,故而設置柵欄防止危險」等語,實有誤會。蓋該「粗大木頭柵(護)欄」為「棧道」之一環,而此處之所以設置原因,係因該處(事故地點前方路段)下方,邊坡淘刷、路基崩塌,若未設置棧道,使用者無法通行。並非如原告所指,係出於該處為陡坡,為免民眾失足墜落而設置。倘否,依原告所述,側坡相連、坡度相同即有設置「護欄」之必要,則該步道無疑全線均應設置「護欄」,實際無有可能,亦殊難想像。

5、又我國山區地形環境複雜、地貌多樣,主管機關尤需因應現場實地情況,考量各項工法與生態環境融合度等為整體規劃。是以,就前述有關林業署《步道分級表》、《森林育樂設施規劃設計準則及案例彙編》、《步道工法設計手冊》、《國家步道系統設計規範》等,均有就現地情況,提出明確參考及指引,並非漫無標準。而被告提出之原證6各張照片與事故地點地形均有不同,或有因地基掏空而須設置棧道(含護欄),或有路幅過窄,或有路幅過窄加上土質鋪面上有突出石塊,以致可供行走之土質鋪面破碎,或有階梯行經窄腰切等,從而無法逕相類比,攀附援引。至原告提出楊秋霖所著〈步道規劃設計重點及案例說明〉一文乙節,首需辨明系爭園區檜山巨木群步道為第三級步道,是否為該文所指之大眾型步道」,又該文所指之「大眾型步道」分類標準為何?已有可疑。再者,退步言即便檜山巨木群步道為大眾型步道(假設語氣),該該文所指峭壁邊緣應設置安全欄杆,「安全欄杆」也應係指鎖於峭壁上之「安全拉繩」,並非原告認知,於峭壁「對側」設量之護欄、扶手、防護網或其他安全設施。系爭園區為自然環境、天然地形,階梯上出現碎石、落葉均屬正常現象,且系爭園區檜山巨木群步道為「手作步道」,係於自然給定的條件與限制下選擇相對較佳之工法,步道原則採低強度設計,以環境主體為主要考量。原告若執此爭執,階梯上不應出現碎石、落葉,枕木須如同平地所鋪設之柏油路一般平坦,使用者方足夠安全,不致失足滑倒,客觀上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6、被告機關於事發後,亦有至事故地點模擬使用者下坡動線,影片中清楚可見,事故地點路幅極寬、踏面平整,使用者倘雙眼目視前方,注意前方路面狀況,可順利通過事故地 點,無有阻礙。細觀原告提出之原證3、4照片,原證5影片、原證8照片,及原證9影片中,幾乎只見原告將事故地點所設階梯,以拍攝手法僅僅呈現出「一半」階梯;再立於階梯外側(緣),或陡坡邊緣,重覆強調事故地點緊鄰陡坡,靠陡坡行走,有墜落危險;捨棄站立於穩固鋪面上,反立於枕木邊緣,不斷強調枕木會滑,然而,上述行為均非正常使用者行經事故步道時,會採用之使用方式。再原證9影片中,張菊芳隨行友人自述事發過程,據其描述事故發生時,其走在張菊芳後方,並未有見事發經過,表示「只看見菊芳的帽子,紅色的,往這個邊坡滑下去」,故就其他較靠近張菊芳之友人向遊客中心或搜救隊員表示,張菊芳於下坡階梯時,有中途轉身回頭乙節恐不知悉,僅係於事故發生後,徒以自身想像,推測被告若於爭故地點設置何等設施,即可避免憾事發生。然而,意外無所不在,系爭園區為自然環境、天然地形,係以環境主體為主要考量因素,儘量維持低強度設計,倘以原告所持「若有安全設施可供行進時抓握,在滑落時作為阻擋,尚可保留一線生機」見解,基於意外無所不在,或可得出,原告係認「步道全線均應設置可供抓握之安全設施,方可免除被告設置徎管理責任」之結論。再者,護欄係用於警示作用,考量邊坡高差,提醒使用者行經該路段時注意,或於主管機關為使步道與周遭環境有明確之界線而設置,並非「可供抓握或阻擋之安全措施」,此亦為系爭園區中設有「請勿攀附繩索」標誌之緣由。易言之,設置護欄並無法提供張菊芳抓握或阻擋之功能,反而更容易使使用者 低估現地之危險性。

7、事故地點先前並未設置護欄,亦無護欄損壞而未為修復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園區之6條步道,每週均有派員就步道、設施進行巡查、拍照,且於每月提交巡查記錄表。巡查人員會針對各步道沿線,仔細檢查各項設施項目所列之「檢查重點項目」並就「影響程度」及現地處理情形詳加記載。而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6月6日,參以離事故發生日最近之112年5月份系爭園區「步道、設施巡查紀錄表」明確記載,巡查人員分別於112年5月9日、同年月27日檜山巨木群步道巡查情形。上2次巡查紀錄申,於事故地點即0km+000-000m處,設施項目欄「木棧道、繩索、木階梯」,並無任何破損、脫落、傾斜、模糊、污損、錯誤等待修復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事故地點疑似有設置木柵欄、木柵欄損壞而未修復之痕跡」純屬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指紅圈A處為待避處(類避車彎),考量此處為上、下行交會處,使用者會在此停留,等待交會,故有設置護欄之必要;紅圈B處,則因階梯行經窄腰切,又該處階梯受地形限制,最窄處路幅寬度尚不足一米,為轉彎處,故有設置護欄之必要,該處與事故地點迥異,原告無從比附援引。至護欄係以「圓形粗大圓木」或「扁型木板」設置,並無法推導出原告「可見設置木頭護欄之理由係緊鄰陡峭側坡」之結論。又系爭園區設置護欄路段眾多,其中原告主張之A點,即原告主張張菊芳墜落處,並未有設計圖、施工圖、審查會議紀錄、施工監造紀錄,推測應於系爭園區於開放為國家森林遊樂區供民眾使用前即已存在。至B點部分,被告謹提供設計圖、審查意見表、監造報表供參。

8、系爭園區於特殊地段,設立具「警示作用」之標誌,提醒民眾注意,惟標誌亦無有可能循步道沿線密集設立,除考量設置及後續維護成本外,當標誌一旦密集設置,使用者沿途頻頻看見警示標誌,注意程度勢必驟減,反而無從達到警示目的。系爭園區檜山巨木群步道,距離事故地點(0km+500m)往前100公尺處,即距離登山口處400公尺處,設有警告標誌,提醒使用者「請勿攀附繩索」「步道溼滑注意安全」「注意落石」「每次限5人通行」之警語,蓋因此處地勢複雜,且意謂使用者由登山口進入此處以後,自此處開始路段,愈向山岳內部前進,濕氣必較更重,步道自更為濕滑,須特別小心留意;又於距離登山口650公尺處,再設立「注意落石」「步道溼滑注意安全」標誌;又於距離登山口900公尺處,再設立「注意落石」「步道溼滑注意安全」「請勿攀附繩索」標誌。詳言之,被告依據各段地形,整體評估 考量,巳於距離登山口400公尺處後之特殊路段,即有提醒使用者注意之標誌,已善盡警示之能事。

(四)被告否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倘鈞院認被告就公共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亦請鈞院衡酌下列情況,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張菊芳與有過失之部分,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1、依無痕山林七大準則,首要準則即為事前充分的規劃與準備,包括「依據自己及同伴的體能狀況、登山技巧與經驗,選擇合適的登山地點與行程」、「蒐集步道之氣候環境、高度、坡度及步道口周邊之交通接駁資訊,讓登山行程準備更完善」。張菊芳為登山老手,前已有至系爭園區經驗,本應對系爭園區海拔高度、步道環境等知之甚詳,尤其擔任隨行5名友人之嚮導,更應於事前為充分規劃與準備,詳參林業署網站、系爭園區簡易導覽地圖、導覽摺頁、並留意天氣預報、氣候條件等資訊,無法諉為不知。惟其卻於系爭園區開放時間前,帶領隨行5名友人進入園區,已有過失;復於系爭園區檜山巨木群步道0.5公里處,下坡階梯時,本應雙眼目視前方,注意前方路面狀況,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行進間貿然中途轉身,以致腳步踩空,進而發生本件事故,顯屬對己義務之違背,亦為過失。

2、又張菊芳友人於原證9敘述遇難當天情況時,不斷表示路面溼滑,而張菊芳擔任嚮導,事前若已知悉天氣狀況為陰、步道恐易溼滑;又團員人數眾多,每人腳程不同,行進隊伍勢必拉長,而山岳地形多變,動線一旦過長,張菊芳自身有無能力照看團員,本應審慎評估各項風險,若未為評估或低估,貿然大意上山,發生意外風險不啻驟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即張菊芳走在隊伍前方,於下坡時,為中途轉身提醒身後友人留意腳步不慎踩空,失足墜落,故本件事故所生死亡結果,顯屬張菊芳個人過失。

3、另,於下坡路段,按一般使用者慣性,會自然貼向山壁該側行走,並不會刻意走在階梯外側(緣),或沿山壁對側陡坡行進,張菊芳明顯悖於一般使用者慣性,在步道寬為0.9至1.2公尺間,甚可容納2人同時通行之步道,選擇沿階梯外側行進,再中途轉身提醒身後友人留意腳步,因而不慎踩空,失足墜落,亦屬張菊芳個人過失,張菊芳應自負責任。張菊芳若欲克盡嚮導之責,提醒身後友人留意腳步,大可多走2步,待下至2至3階梯後之平緩棧道處等待或提醒,由於張菊芳個人草率輕忽,在未能確保自身安全前,欲確保他人安全,本末倒置之作法,方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4、承前,被告否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縱認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假設語氣),惟仍須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方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張菊芳若於園區開放時間內入園,事前充分規劃與準備,行進下坡路段時,雙眼目視前方,注意前方路面狀況,並沿山壁該側行走,縱係滑倒,亦不致失足墜谷,發生死亡結果,故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就公共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亦請鈞院衡酌上開情況,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張菊芳與有過失之部分,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5、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森林遊樂區」為該條第3項之範圍。張菊芳等6人至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利用大自然山域從事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相當危險程度,張菊芳等6人本應知悉從事山林活動本具有危險性,無從苛求被告應在海拔高度約2,000公尺之大自然山域沿線設置銅牆鐵壁,防止使用者因自己疏失不慎跌倒時,不致發生傷亡,完全零風險。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本即為開放之山域,被告之管理目的本係以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為管理原則,此與被告前述事故地點為『第二類』、『第三級』步道,步道原則採低強度設計,大致維持環境原貌,以環境為主體考量不謀而和,且立法理由中亦有提到「無法全面性地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創造或改正除去風險」,益徵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應於山域全面設置護欄(因意外可能發生在海拔高度約2,000公尺之山域任何一處),始足以讓張菊芳因自己疏失不慎跌倒時,阻擋張菊芳滑落或可供張菊芳抓握,委無理由。再者,作為警告或標示,並不以實體方式為限,尚應考量景觀維持、環境保護,警告或標示之有效性、後續警告或標示維護等因素,綜合決定採用一種或數種方式,或於管理機關之網站為警告或標示,亦無不可。被告於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簡易導覽地圖、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導覽摺頁,將遊樂區內6條步道「以星等方式」直覺、淺白標示說明各步道難易度;且網路上亦有提供電子檔案供民眾下載,沿途另於多處設立「步道溼滑注意安全」、「請勿攀附繩索」等警告標誌,已善盡提醒說明之義務。

(五)末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張菊芳年約62歲,退休,2名子女均已成年;事故發生,被告獲報後,隨即指派現場人員會同警消單位前往救援,後續並全力協助張菊芳之家屬辦理團體傷害責任險出險事宜,於112年7月10日函送保險金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予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險部理賠課辦理身故理賠給付,保險公司旋即於同年7月24日給付子張菊芳家屬保險金200萬元。原告請求慰撫金250萬元實有過高,應予酌減,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張菊芳家屬業已領取之保險金200萬元,應自其本件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又張菊芳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規定,每月可領取之月退休金,係基於其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之身分,本不由原告所獲得。再者,原告依前開條例,每月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則屬國家對已故退休人員遺屬所為公法上之給與,為恩惠撫卹性質,要非原告可持以主張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配偶張菊芳於112年6月4日至6日與友人至被告所轄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旅遊,6月6日上午8時許,張菊芳與友人自檜山巨木步道登山口步行至500公尺處之下坡路段台階時,因失足墜落至陡坡下而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2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驗卷宗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菊芳之死亡,係因被告於事故路段未設置護欄所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事故地點未設置護欄是否有欠缺?張菊芳是否因被告就事故地點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失足墜落死亡?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就事故地點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的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設置管理之前開步道是否有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自應基於上述各項為判斷。

2、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業署)國家步道系統計規範《森林育樂設施規劃設計準則及案例彙編》,我國之步道類型,由資源特性、利用強度、設施整建方向、可及性為考量,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步道鄰近聚落或遊憩區,符合大眾健行及賞景需求,為可及性高,且安全便利之一般性步道;第二類步道深入山林自然度較高地區,能滿足自然體驗及生態學習需求,為旅程較長,須基本裝備之步道;第三類步道為符合自然研究、環境保護及體能挑戰目的之既有山徑。其中第二類步道之選線原則,以選擇位於具有自然、人文資源特色區域內,包括國家公國、國家風景區、森林遊樂區及一般縣市風景區內或串連上述地區自然度較高的步道。

再依林業署《國家步道系統設計規範》〈步道本體設施規範-平面式步道基本尺寸及相關規範〉中,第二類步道因屬自然度較高的步道,建議設計步道寬為0.9至1.2公尺之間,整建及管理原則,採用中至低強度之設計,設施整建方面,大致維持環境原貌,僅在部分危及遊客安全及特殊景觀點,進行低度發展及整理,儘量兼顧環境主體及遊憩雙向考量,若有衝突時,則須以環境為考量主體。至於安全扶手欄杆,於陡坡、洪氾區、溪流與步道高差明顯且水平向比垂直向斜率大於

3:1 時,始考量於臨斜坡處步道邊緣至少單側設置(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7頁)。本件被害人張菊芳在如原證3照片所示路段跌落山谷,該處位於霧國家森林遊樂區,屬國家森林遊樂區內原始森林,核屬前揭第二類步道,而事故地點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為緩下坡之九階階梯,經實際測量路幅寬各為1.2公尺、1.23公尺、1.22公尺、1.21公尺、1.21公尺、1.2公尺、1.18公尺、1.1公尺、1公尺,踏面深度依序為50公分、39公分、37公分、56公分、31公分、107公分、82公分、101公分,再經實地測量水平向比垂直向斜率,水平長度為5公尺8公分,垂直長度為2公尺8公分,亦即斜率為2.442:1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第76頁)。則依照前揭規範及說明,事故地點步道寬度符合0.9至1.2公尺之標準,且為緩下坡路段,水平向比垂直向斜率明顯小於3:1,亦無設置安全扶手欄杆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該處設置扶手欄杆,就步道之設置有欠缺云云,即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自登山口至張菊芳墜落地點之間的路段,若遇有緊鄰陡峭側坡處被告會設置護欄(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照片A、B),然墜落點附近緊鄰陡峭側坡之階梯步道卻留有約19公分空隙未設護欄,導致張菊芳墜落時無任何防護而直落山谷死亡,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指「粗大木頭護欄」為「棧道」之一環,此處之所以設置原因,係因該處(事故地點前方路段)下方,邊坡淘刷、路基崩塌,若未設置棧道,使用者無法通行。又原告所指紅圈A處為待避處(類避車彎),考量此處為上、下行交會處,使用者會在此停留,等待交會,故有設置護欄之必要;紅圈B處,則因階梯行經窄腰切,又該處階梯受地形限制,最窄處路幅寬度尚不足一米,為轉彎處,故有設置護欄之必要,前開二處與事故地點迥異,原告無從比附援引。本院會同兩造履勘事故地點及原告所指A、B處,由事故地點階梯往下至待避區處靠近山崖一側設有木頭扶手,扶手尾端接木棧道,木棧道前方與扶手處設有「每次限5人通行」之告示牌,扶手長度約7公尺,扶手端接木棧道處路幅寬1.8公尺。另原告所指之B點為迴彎處,共有17個階梯,處下邊坡處有設置木製扶手。寬度從扶手最寬處為1.1公尺,階梯上行第一階寬1.45公尺、上行第9階路幅寬1.1公尺、上行第17階路幅寬約1.4公尺等情,並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第76頁)。足見原告所指A處確為事故地點下坡後至棧道間之待避處,因考量木棧道之限制通行人數及事故地點之上、下行交會而預讓遊客於此處停留,等待交會,故有於側坡設置護欄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之B點為迴彎處,共有17個階梯,坡度目視明顯比事故地點為陡,本院請被告林區人員站立於下行處,法官站於上行處,林區人員立於下行第二階處法官才看的到林區人員(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B處水平向比垂直向斜率明顯大於事故地點,被告辯稱因B處階梯行經窄腰切,受地形限制故而設置護欄,應為可採。原告以前開A、B地點被告均有設置護欄,遽以推論被告即有於事故地點設置扶手欄杆之必要,尚有未洽。

(二)張菊芳並非因被告就事故地點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失足墜落死亡:

1、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認被告就前開事故地點之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仍應以該項欠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事故地點為為較陡峭之步道,一側又緊鄰陡坡且無柵欄,導致張菊芳下坡台階失足墜落山谷中不幸死亡,則被告就前開事故地點之設置管理欠缺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張菊芳行進下坡路段時,若雙眼目視前方,注意前方路面狀況,並沿山壁側行走,縱係滑倒,亦不致失足墜谷,發生死亡結果,故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張菊芳之同行友人林青燕於警訊時證稱:「…途中我們在檜木巨木群步道的轉角處剛好是階梯,張菊芳是走在我們隊伍的最前方,在轉角處下階梯時她都會轉頭看同伴有沒有跟上, 當下我是在她後方距離約兩個階梯,突然我眼角餘光看到張菊芳不慎腳滑滑落山坡下」、「當時我們是單列一排的隊伍前行,張菊芳是走在最前面的」、「當時天氣晴朗,不過因為昨晚有下雨所以步道的階梯有些濕滑…」;同行友人李麗雪證稱:「當時張菊芳走在隊伍最前方,我在隊伍中間第三位;約距離張菊芳1公尺,我突然聽見有人尖叫稱張菊芳跌落山谷,…」、「當時張菊芳從上坡處往下,行經檜山巨木群登山步道約0.5公里處,靠近她右邊的扶手已經木頭已腐爛、鬆動,加上當時她有回頭看我們,下階梯時可能因此不慎踩空滑落山谷」;同行友人麥吉誠證:「她來過這裡很多次,所以帶我們來爬山。我當時距離她約6至7公尺,而且我剛好走到轉彎處,所以沒看見。當時張菊芳從上坡處往下,行經檜山巨木群登山步道約0.5公里處,靠近她右邊的木棧道已經木頭已腐爛,加上當時她有回頭看我們,下階梯時可能因此不慎踩空滑落山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9頁、第308至310頁),參以事故地點為緩下坡之九階階梯,路幅寬分別為1.2公尺、1.23公尺、1.22公尺、1.21公尺、1.21公尺、1.2公尺、1.18公尺、1.1公尺、1公尺,踏面深度依序為50公分、39公分、37公分、56公分、31公分、107公分、82公分、101公分,業如前述。而一般登山健行者於下坡路段行走時,通常會目視前方並自然貼向山壁側行走而避開鄰崖一側,系爭事故地點之路幅寬度足以容納登山者2人交會,衡諸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於此環境及相同條件存在情形下,應不會發生一般登山健行者墜落之危險,則前開與張菊芳同行之林青燕、李麗雪、麥吉誠於警訊時所述張菊芳於下坡途中因轉頭看同伴有無跟上而不慎踩空滑落山谷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張菊芳自身之上開疏失,與系爭園區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次按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2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及第2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觀其立法理由略以:「由國家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自然公物,例如:開放之山域或水域等。然利用大自然山域、水域等從事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多樣及相當程度危險性,人民親近大自然,本應知悉從事該等活動之危險性,且無法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是以,就人民利用山域、水域等自行從事之危險活動,在國家賠償責任上應有不同之考量與限制。就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各主管機關之管理目的多係以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為管理原則,故無法全面性地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創造或改正除去風險,此與一般人工設置之公共設施(例如:公園、道路、學校、建物等),係由國家等設計、施作或管理,以供人民為該特定目的使用者,性質上仍有差異。因此,對此二類公共設施之課責程度亦應有所不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等),業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者,國家於此狀況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以何種方式為警告或標示乙節,考量各開放之山域、水域等所在場域位置之天候、地理條件各有不同,人民可能從事之活動,亦有差異,故所為之警告或標示,並不以實體方式(例如:標示牌、遊園須知告示、門票、入園申請書、登山入口處等適當處所警告或標示)為限,宜進一步考量景觀維持、環境保護、警告或標示之有效性、後續警告或標示維護等因素,綜合決定採用一種或數種方式,或於管理機關之網站為警告或標示,亦無不可」、「另關於第三項所定『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形,鑑於人民進入之地區、場域,所從事之活動、時間、天候狀況、環境條件,個人從事活動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識、基本體能、技術、攜帶之器材裝備等情事,皆有不同,因而其行為是否具冒險或危險性,宜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等綜合判斷之」、「 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區域範圍內,亦有可能設置其他直接供公眾使用之人工設施,例如:人工棧道、階梯、護欄、吊橋、觀景台、涼亭、遊客中心、停車場等,惟因該等設施坐落於開放之山域、水域內,使用該設施之風險未必皆能由管理機關等予以完全掌握控制,是以,如經管理機關等已就使用該人工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所致生之損害,不能完全歸責於國家,爰增訂第四項,於此情況下,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園區既是由被告管理之「森林遊樂區」,即屬立法理由例示之開放山域範圍,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前條所謂「開放之山域」,係指全無設施之開放山域云云,顯有誤會。

4、又被告管理之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為開放之山域,訴外人張菊芳等人利用大自然山域從事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相當程度危險,而被告之管理目的本係以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為原則,尚無從苛求被告應在步道沿線臨崖處,為防止登山健行者失足墜落而全面設置護欄。又被告業於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簡易導覽地圖、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導覽摺頁,將遊樂區內6條步道「以星等方式」標註困難度,其中系爭檜山巨木群步道為3顆星,並於被告網站提供電子檔案供民眾下載,有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簡易導覽地圖、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導覽摺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8頁、第643頁),足認被告已就步道健行之難易程度,提醒民眾視個人體能、技術、攜帶之器材裝備從事活動而善盡說明義務。又系爭園區檜山巨木群步道,距離事故地點(0km+500m)往前100公尺處,即距離登山口處400公尺處,設有警告標誌,提醒使用者「請勿攀附繩索」「步道溼滑注意安全」「注意落石」「每次限5人通行」之警語;又於距離登山口650公尺處,再設立「注意落石」「步道溼滑注意安全」標誌;又於距離登山口900公尺處,再設立「注意落石」「步道溼滑注意安全」「請勿攀附繩索」標誌,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00頁)。易言之,被告已依據各路段地形,整體評估考量提醒用路人注意之標誌,已善盡警示之能事。至原告雖主張事故地點並無警告標示,且前揭警示標示均與事故地點有相當距離云云。惟警告標誌本無可能循步道沿線密集設立,除考量設置及後續維護成本外,當標誌一旦密集設置,使用者沿途頻見警示標誌,注意程度勢必驟減,反而無從達到警示目的。系爭事故地點並無地形特殊性,已如前述,自無從以事故地點前未設置「防止墜落」等之警告標誌即謂欠缺通常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事故地點前設置警告標誌而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張菊芳於事故地點失足墜落死亡,並非因被告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則原告自難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5萬2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