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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鄭文軒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建宏被 告 林鄭麗香

鄭文池訴訟代理人 鄭錦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經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文池、林鄭麗香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鄭南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應按如附表「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原告其餘之訴(鄭曾桃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鄭曾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起訴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鄭南宗(下稱被繼承人)先於111年8月20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同卷第79頁),是其繼承人為原告(次子),及被告鄭文池(長子)、林鄭麗香(長女),共3人,但因被告鄭文池及林鄭麗香等2人與原告鄭曾桃之訴訟地位相反,是以應由原告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審理中追加分割母親鄭曾桃遺產(含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及將鄭文池由原告變更為被告(見同卷第215頁),茲被告鄭文池、林鄭麗香等2人均無異議已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則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復係涉及被繼承人及母親鄭曾桃所遺遺產之繼承分割問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紛爭之立法意旨及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鄭麗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0日過世,生前均居住於新竹縣新竹市,且主要遺產均位於新竹縣,故鈞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緣被繼承人生前於44年2月8日與母親鄭曾桃登記結婚,婚後分別於47年6月25日、49年8月8日、51年9月20日育有長子即原告鄭文池、次子即原告鄭文軒、長女即被告林鄭麗香。嗣被繼承人111年8月20日過世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遺囑,故依法為繼承人為鄭曾桃、原告、被告鄭文池、林鄭麗香便協議遺產分割事宜,而兩造間4人於112年5月30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證2,見同卷第83至89頁),惟後續被告林鄭麗香目前卻僅針對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無故拒絕配合及協同辦理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縱原告以鄭曾桃為名義委請富達法律事務所李育昇律師於113年4月15日以富律字第20240415001號函催告被告林鄭麗香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原證5),被告林鄭麗香亦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因所有繼承人間即原告、被告鄭文池、林鄭麗就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之分割方式已有共識,且亦共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故各繼承人即雨造均應受分割協議内容之拘束,是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協議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第一、土地標示部分,以及第二、建物標示部分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二)因原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之一即母親鄭曾桃於113年9月23日過世,故原有之當事人間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鄭曾桃身前未立有遺囑,故其遺產應包含本件原對被告林鄭麗香訴請履行分割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内,今由原告鄭文軒、被告鄭文池、林鄭麗香繼承之,故在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下,並基於統合處理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鄭曾桃生前於44年2月8日與被繼承人登記結婚,婚後分別於47年6月25日、49年8月8日、51年9月20日育有長子即被告鄭文池、次子即原告鄭文軒、長女即被告林鄭麗香。前被繼承人先於111年8月20日過世死亡,而繼承人間即鄭曾桃、原告、被告鄭文池、林鄭麗香,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做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向鈞院提起訴訟,目前案經鈞院113年重家繼訴字第11號審理中。今鄭曾桃後於113年9月23日過世,鄭曾桃生前未立有遺囑,故就鄭曾桃之遺產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鄭文池、林鄭麗香。鄭曾桃目前所遺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及三之ㄧ所示。目前所有繼承人間即原告、被告鄭文池、林鄭麗香就鄭曾桃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鄭曾桃之遺產等語。

(三)原告代理人並到庭陳稱:1052地號沒有錯。(問:為何1052地號旁邊的面積有塗改並蓋章?)因為有寫錯,所以跟他們要印章並蓋章。是面積有更改,地號沒有錯。(問:對於被告鄭文池上述質疑,有何意見?)不同意就不會簽名,而且還簽了四張。印章是我在鄭曾桃、鄭文軒、林鄭麗香、鄭文池四人的面前當場蓋的,也包括面積塗改的印章也是在他們四人面前蓋的。為什麼會現在才來提告,是因為協議書後面的百分比寫錯,地政說要重新蓋章才可以,但被告林鄭麗香不同意蓋章,被告鄭文池之前同意,才會拖那麼久。地號876的部分,地政說我寫錯的部分是繼承人的比例還有乘上權利範圍,我們原先的協議就是被告鄭文池分三筆,原告鄭文軒分兩筆,鄭曾桃取得一筆,並保留其中四筆土地的各百分之一,被告林鄭麗香沒有分到。(被告鄭文池問:鄭曾桃已經往生,要如何保留百分之一。)(問:鄭曾桃百分之一持分如何處理?)先保持公同共有的狀態。那時候因為要負擔鄭南宗的喪葬費,才領鄭曾桃的零散的存款,餘額的部分因為鄭文池有債務,我陪鄭曾桃去領錢,錢領出來是鄭曾桃拿去。鄭曾桃的240萬元是贈與給我的沒錯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鄭文池答辯略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這一張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假的,是亂寫的。是我簽名的沒錯,我的印章是鄭建宏把我拿去蓋的,我當時不同意這個協議書,土地的面積也錯誤。我簽名沒有蓋章就代表我不同意。鄭建宏就不處理,一直拖到現在,我有叫代書去辦,但是鄭建宏不蓋章。這個田全部加起來有六分,原告鄭文軒三分,我三分,另外有一間房子是父親名下的,也是原告鄭文軒跟我一人一半,這樣才公平。建地有150坪,由兩造三人每人各三分之一。

我父親即被繼承人的房子,當時是原告鄭文軒要,但是我不

同意,那是父親蓋的房子,應該是兄弟要分,原告鄭文軒要 房子也要農地,我認為不公平。我希望可以公平分配遺產。有一間房子是登記在鄭南宗名下,沒有拿出來分。232號的房子是我蓋的,171號的房子是鄭南宗拿錢出來蓋的,所以171號的房子要鄭文軒跟我平分才公平。當初討論遺產分割的時候只有講到地,當初我不知道鄭曾桃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被鄭建宏拿走,我才反對等語。其代理人陳稱:因為面積是錯的,所以我們不同意。當時我爸爸鄭文池沒有看清楚才會簽名,當時是先簽名,但是後來大家協議不成,我的版本鄭曾桃沒有簽名。因為我們鄭曾桃、鄭文軒、林鄭麗香、鄭文池四人的印章全部交給鄭建宏,這四個印章都是鄭建宏蓋的,協議書上地號1052是錯的,正確地號為632號。原告寫的不實在。我當時有在現場,但是我們是不同意的,我們有用手機拍照起來,我認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鄭建宏有偽造文書。庭呈我們當初所寫的協議書拍照的資料(見本院卷第291頁),其上只有被告鄭文池、原告鄭文軒、被告林鄭麗香有簽名,並沒有蓋章。鄭南宗名下還有一間房子即新竹縣○○市○○○街000號,沒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裡面。

鄭建宏說鄭文池有債務,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證明,亂講話等語。

(二)被告林鄭麗香答辯略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這件事情自始至終就是分配不均,所以我始終不蓋章。這一張已經沒有效了,不是真的。本件也分配不公平,所以就算是真的也是無效。我媽媽鄭曾桃電話中有說女兒也是子女,也要分一份。我希望每個人各三分之一,不然不公平,至於私底下如何處理再說等語。

三、查兩造有系爭之遺產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3、85、87、89頁),其上有兩造之簽名。兩造之父鄭南宗即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母鄭曾桃與被繼承人育有3名子女即長子(被告)鄭文池、次子(原告)鄭文軒及長女(被告)林鄭麗香等3人,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附表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書、律師函、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單及繳款紀錄、死亡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5、77、79至103、175至191、227至249頁),並有相關戶籍謄本可稽(見同卷第115至123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堪以憑認。

四、按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提起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訴,性質上屬給付之訴,非如遺產分割之屬形成訴訟。另本件兩造為鄭曾桃之繼承人,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承受訴訟,其等就鄭曾桃之權利應為公同共有,兩造三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併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請履行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因全體繼承人簽名而生效):

1.被繼承人鄭南宗死亡後,兩造之母鄭曾桃及兩造等4人已就鄭南宗如附表一依所示之遺產,達成按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方法分割之協議:

①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其上均經兩造及鄭曾桃等4人簽名,

且均已用印之事實,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則被告鄭文池、林鄭麗香等2人片面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效力云云,已有可議。

②證人即被告鄭文池之妻子師豫芳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

院卷第8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問:有無看過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鄭曾桃、鄭文軒、林鄭麗香、鄭文池的簽名,是由何人所簽?)是他們自己親簽,但是他們都沒有蓋章,因為我有在場,所以我有看過這份協議書。當時鄭文池同意才簽名,但是沒有蓋章,因為之前鄭曾桃已經把鄭文池的身分證跟印章拿給鄭建宏,所以沒辦法蓋章。但我不知道當時為何鄭曾桃、鄭文軒、林鄭麗香沒有蓋章,但事後我知道林鄭麗香是不同意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問: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鄭錦祥有無在場?)有。(問:為何林鄭麗香事後不同意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好像是跟鄭建宏意見不合。

(問:是否知道鄭曾桃已經往生?)我知道。(問:鄭文池事後是否同意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剛開始鄭文池同意,後來去國稅局調資料後知道鄭建宏已經把鄭曾桃一信跟農會的錢辦理贈與跟提領,所以才不同意。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同意由法院附卷)。(問:你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是鄭曾桃的存款,但是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處理被繼承人鄭南宗的遺產,為何有關聯?)鄭文池後來不同意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是因為發現鄭建宏在鄭文池不知情也不同意的情形下,在111年2月23日贈與240萬元,還有在111年8月3日及111年8月23日、112年12月5日、113年6 月28日分別提領233,744元、241,294元、40萬元、140,000元鄭曾桃的存款贈與移轉走了,還有一筆新竹一信在113 年6月份結清269,951元,覺得不公平,才不同意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問:但是雙方已經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法律上就已經生效,被告鄭文池、林鄭麗香事後反悔,有何法律依據?)因為只有簽名,沒有蓋章,代表不同意,而且印章是鄭建宏自己蓋的。(問:有無其他補充?)當時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如果大家都同意,也不會上法庭等語(見同卷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事證相吻合。

③又證人莊雅婷即原告前兒媳暨原告代理人之前妻亦到庭證

稱:(問:是否認識兩造及訴訟代理人?)我都認識,鄭建宏是我前夫。(提示本院卷第8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問:有無看過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我有看過,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早上溝通完,我照他們溝通的結果,當天下午擬出來的,我從頭到尾都在場。上面的簽名都是我一個一個唸完帶他們親自簽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完名當天就有用印,文件是完整的,就差印鑑證明而已,印鑑證明只有缺林鄭麗香的。(問:本件有無另外找代書?)沒有找代書,我們都自辦,我有透過我自己的人脈問過,也有問相關的地政。(問:當天簽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有無人反悔?)當天都沒有,直到隔年1月,林鄭麗香沒有拿印鑑證明出來,她擔心我們拿她的土地,她會背負債務,所以沒有拿印鑑證明,說想要跟我們一起去地政辦理。

(問:鄭文池質疑本件若遺產分割協議書沒有問題,原告就可以拿遺產分割協議書去地政辦理過戶,為何還要打這件官司?)因為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拿印鑑證明,如果沒有印鑑證明,就無法辦理過戶,過戶的過程就差林鄭麗香的印鑑證明。我現在不知道其餘的印鑑證明在哪裡,太久我忘了。(問:有無其他補充?)我們當初有錄音,鄭文池有錄影,鄭文池在過程中還有解釋給林鄭麗香聽我們要怎麼去做協議分割。(問:為何當初遺產分割協議書除了二筆土地分給鄭文軒及三筆土地給鄭文池之外,其餘的土地跟存款等財產全部都由鄭曾桃繼承,林鄭麗香都沒有分到遺產?)這部分一開始是依照阿公鄭南宗的遺願,原本建地分兩份,一份給鄭文軒,一份給鄭文池,鄭文池的房子也在他分到的 土地上,而且土地都是農地,林鄭麗香在台北,不會常常回來使用這些土地,之前也都沒有經營,都是鄭南宗在處理,存款等財產都由鄭曾桃取得,建地874地號(其餘五筆都是農地)在鄭曾桃名下,是因為林鄭麗香原本也想分,我們那時候把建地先放在鄭曾桃名下,等全部過完戶再來看處理這筆建地,建地還有共有的持分,我們只佔2/5,還有其他的持分,比較複雜。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點是建地,第二點是建物,有標註新竹縣○○市○○○街000號建物由鄭文軒繼承百分之99,鄭曾桃繼承百分之1。當時為了讓林鄭麗香有安全感,所以在四筆農地及上開建物都保留鄭曾桃名下還有百分之1的持分。另外885地號土地上面有建物,上面的建物也要照土地的方式分割,是鄭文池在住的,就是麻園一街232號,農地跟農舍需要同一人持有,所以農地、農舍才會分給鄭文池,麻園一街232號建物目前還是鄭南宗的名字,但是由鄭文池居住。新竹縣○○市○○○街000號是由鄭文軒居住繳稅。我有提供錄音檔給法院等語(見同卷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事證相吻合。

④另證人宋秋霞亦到庭證稱:我是鄭建宏的助理。(提示本

院卷第8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問:有無看過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你看到的時候,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是否有藍色原子筆劃線及寫「子女各三分之一」之文字〈提示本院卷第85頁〉?)我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但是沒有看到有藍色原子筆劃線及寫「子女各三分之一」之文字,我看到的是83頁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問:為何會看到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我有在現場。上面都是本人自己簽,除了阿嬤鄭曾桃,阿嬤不會寫字,阿嬤鄭曾桃的名字是別人代寫,我看到的時候都有蓋章蓋好。(問:當時在討論分割協議書的時候,你有處在場?還有何人在場?)我在場,莊雅婷、鄭文軒、鄭曾桃、鄭建宏、林鄭麗香、鄭文池都有在場,鄭錦祥是後面進來,證人師豫芳有無在場我不確定。(問:在討論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時候,鄭曾桃、鄭文軒、林鄭麗香、鄭文池是否都同意或有其他意見?)都同意。(問:據你了解,當時討論過程如何?有無吵架?)差不多一天,討論到下午,沒什麼在吵架。簽名的地點在鄭文軒家裡,就是長園一街171號。(問:是否知道為何無法拿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不知道。(問:有無其他補充?)林鄭麗香的兒子也在現場,我不記得林鄭麗香的兒子姓名。林鄭麗香跟她兒子我記得是從台北過來的,鄭文池住在附近。(問:為何你當天會在現場?)我是協助鄭建宏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所以才會在現場,我協助遺產分割協議書文件。(問: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何人擬稿?誰去打字?)是莊雅婷擬稿打字,從竹北市○○路000號的公司印出來,就照這個稿子沒有修改。(問:為何從早上討論到下午?)因為林鄭麗香對於分割方式還有一些問題,所以有再修改後 ,再去公司印出來。(提示本院卷第83、85、87、8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問:為何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四份?)四個人一人一份等語(見同卷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事證相吻合。

2.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因全體繼承人簽名而生效;被告鄭文池固主張兩造僅有簽名,並未用印,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自未生效;被告林鄭麗香則主張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有所不公等語。惟查:

①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簽名與蓋章實具同等之法律效果。

②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全體繼承人簽名之

真正,並有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此由即便不同意原告請求之被告鄭文池亦自承該簽名係自己所為(見同卷第264頁)。復考契約(即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為已足,究為當場簽立或事後簽立並非所問,書面或口頭約定亦無不可,更無謂僅簽名、未蓋章不生效力可言。準此,由全體繼承人均於其上簽名乙節觀之,堪認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並願受該協議之拘束。又原告、被告鄭文池、林鄭麗香等3人既為鄭曾桃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鄭曾桃所同意訂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待言。

③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鄭麗香空言所謂不公,冀圖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予以悔約,自不足取。

④此外,被告等人亦未證明本件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

之前,有另先協議關於分割繼承協議書必須由全體使用印章、印鑑章始能成立之約定,自不能另增法律所無之規定,以限制當事人協議遺產分割之成立要件,附此併敘。

3.是以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2人事後反悔,仍自不影響已成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甚明。至於被告等人另主張,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後,因發現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所不公等,而質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等語。惟全體繼承人共同書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後,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等人,所謂遺產分割協議事後發現有所不公,尚不至影響全體繼承人已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4.基上,兩造及鄭曾桃既已就鄭南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達成協議,並均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鄭曾桃係為同意之意),上開遺產分割之協議即屬成立。被告等2人均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又茲鄭曾桃嗣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兩造等3人為其繼承人,亦應同受拘束,自屬當然。

5.又查,被告等2人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針對鄭南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達成按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為分割,從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偕同辦理遺產之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6.至於被告2人其餘之抗辯,因皆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茲證明,即難以遽信,是以被告2人執詞拒絕履行,即無理由。

7.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又依內政部84年4月28日法台內地字第847467號函釋意旨,分割繼承登記,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辦理,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係為便民服務及簡化作業程序而為此規定。依內政部之見解,繼承登記手續可直接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民法第759條所稱「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其「登記」一詞,應不侷限於繼承登記,應可包括「分割繼承」之登記,故基於實務上之需要,由登記主管切合簡政便民,准予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無須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再行辦理分割登記(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內容)。是以,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登記為分別共有,此亦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但並非分割共有物,是以,自無需先行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始可登記為分別共有。因此,本件就鄭南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本件兩造及兩造之母親鄭曾桃,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之旨,全體同意為分割繼承,即屬合法,是與民法第759條所指之處分行為無涉。

8.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2人履約,即將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遺產,依附表一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另被繼承人鄭南宗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遺產,尚未俱兩造訴請分割遺產,併此敘明。

(二)訴請分割鄭曾桃遺產部分(此部分亦未繳納裁判費):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故在遺產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不得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項規定即明。如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其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自亦無從准許。

2.原告另追加(變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曾桃之繼承人(見同卷第21),鄭曾桃死亡時遺有上述所分得之不動產及動產(見同卷第223、225頁附表三之一、第221頁附表三即上揭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之存款42,836元),並訴請依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見同卷第221、233、235頁),此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49頁),並有相關戶籍謄本可稽(見同卷第115至123頁)。然查,原告請求分割鄭曾桃所遺系爭不動產方面之所有權人現仍登記為鄭南宗,且尚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鄭曾桃之遺產繼承登記,自無從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在系爭歸屬鄭曾桃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鄭曾桃之上開不動產之遺產,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3.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鄭曾桃之遺產除上開應歸屬鄭曾桃之不動產外,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見同卷第233、235頁,即第221頁附表三之42,836元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除被繼承人鄭曾桃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或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外,否則應全部列為分割對象,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法僅就鄭曾桃之一部遺產(存款)為分割,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鄭曾桃之遺產,因依其所述之事實,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爰將原告本件訴請分割鄭曾桃遺產(含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鄭南宗之不動產遺產及履行協議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0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2) 由鄭曾桃取得全部。 由兩造共同取得(共同公有繼承登記)。 0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鄭文池取得100分之99,由鄭曾桃取得100分之1 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99由被告鄭文池取得,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1由兩造共同取得。 0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4分之49) 同上 同上 0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同上 同上 0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0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鄭文池取得100分之99,由鄭曾桃取得100分之1 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99由被告鄭文池取得,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1由兩造共同取得。 0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原告取得100分之99,由鄭曾桃取得100分之1 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99由原告取得,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1由兩造共同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鄭文軒 三分之一 被告鄭文池 同上 被告林鄭麗香 同上附表三:被繼承人鄭南宗之動產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為新臺幣) 0 存款 含孳息 0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股 0 日盛證券新竹分公司 7股 0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4股 0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註:編號1之存款行庫如下:

1.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3.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4.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