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曹譽騰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被 告 羅勝青
曹薰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彭首席律師被 告 曹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丁○○(下逕均稱其名)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庚○○(下逕稱其名)、丙○○、丁○○返還遺產等事件,均係本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繼承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基礎事實均屬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戊○○於起訴時原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依據(競合請求),並聲明「(一)庚○○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新竹市○區○○○000巷00號8樓)建物所有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丙○○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3建號(即門牌號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建物、丁○○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5建號(即門牌號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建物於102年7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三)上開不動產並應回復登記為戊○○所有。(四)丙○○應返還戊○○新臺幣(下同)3,377,65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第12頁)。嗣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揭聲明(三),且具狀暨當庭追加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依據(競合請求),並追加及補正聲明為「(一)確認丙○○、丁○○就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二)庚○○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3建號(即門牌號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建物所有權於112年9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至丙○○。(三)丙○○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3建號(即門牌號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建物、丁○○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5建號(即門牌號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建物於102年7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四)丙○○應給付戊○○3,377,65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二第29頁、第34至35頁、第38頁)。丙○○、庚○○雖表示不同意戊○○所為訴之追加,惟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繼承關係而為,堪認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丙○○、庚○○、丁○○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紛爭之立法意旨及規定,本件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於102年6月5日18時14分身故,遺留如原證二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下稱系爭遺產)。而其配偶乙○○(業於112年7月5日身故,下逕稱其名)及子女即戊○○、丙○○、丁○○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
(二)斯時乙○○稱由其統籌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宜,而收集各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間未曾有被繼承人甲○○遺產中所遺之二間房地分別分配給丙○○、丁○○,而戊○○嗣後再繼承乙○○名下一間房地之任何約定與共識。實則被繼承人甲○○及乙○○於生前均表示要將所有財產留給戊○○。詎不知何故,系爭遺產中之二間房地於102年7月11日遭丙○○擅持戊○○之印鑑、印鑑證明,蓋印於戊○○未曾同意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等相關登記申請文件,並持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3建號(即門牌號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湳雅街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5建號(即門牌號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東大路房地,與湳雅街房地併稱系爭二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另系爭遺產中之存款部分,丙○○除於102年7月10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252,000元(共計504,000元)至戊○○帳戶外,丙○○於被繼承人甲○○身故前、後,未經被繼承人甲○○同意,擅持被繼承人甲○○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等,至各金融機構臨櫃全數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丙○○自身名下帳戶內總計3,424,854元。
(三)嗣戊○○於112年9月間整理乙○○遺物時,始發現乙○○、曹薫方及丁○○曾於10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然戊○○未曾授權任何人簽名及蓋印本人印鑑於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卷内任何文件上,亦於此前未曾收受任何相關通知,是戊○○根本不知渠等曾為拋棄繼承之事實。據此,乙○○及丙○○、丁○○既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系爭遺產應全數由戊○○繼承。另倘本院認戊○○、乙○○、丙○○、丁○○等人曾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有成立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戊○○爰依民法92條規定主張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並於113年5月20日當庭以口頭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丙○○、丁○○既均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自無將系爭二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從而,丙○○於112年9月28日移轉系爭湳雅街房地所有權予庚○○之處分行為亦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塗銷就系爭湳雅街房地所有權於112年9月28日之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丁○○分別塗銷系爭湳雅街房地、東大路房地於102年7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
(五)另就系爭遺產之存款部份,被繼承人甲○○於身故前因癌末病危,體況甚差,且多為昏迷不省人事狀態,殊無可能於此期間為任何鉅額財產之處分或指示。而丙○○係於被繼承人甲○○身故前、後,未經被繼承人甲○○同意,擅持被繼承人甲○○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等,至各金融機構臨櫃全數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丙○○自己之帳戶內,共計提領3,424,854元。就此戊○○除先後於102年7月10日及同年月22日獲丙○○分別匯款252,000元,合計共504,000元至其帳戶外,其餘款項3,374,454元盡皆由曹薫方獨佔私用。又丙○○擅將系爭湳雅街房地附屬車位自112年4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陳乃瑜,每月不當得利租金收益2,100元。迄至戊○○提起本件訴訟時,丙○○已收取8個月,共計16,800元,扣除丙○○已繳納該社區112年3至10月間之管理費共13,600元,是丙○○就此尚有3,200元之不當得利,併與遭丙○○提領3,374,454元,合計共3,377,65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六)並聲明:
1、確認丙○○、丁○○就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
2、庚○○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3建號(即門牌號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建物所有權於112年9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至丙○○。
3、丙○○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3建號(即門牌號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建物、丁○○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5建號(即門牌號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建物於102年7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4、丙○○應給付戊○○3,377,65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庚○○、丙○○部分:
1、戊○○請求確認丙○○、丁○○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一節,並無確認利益。蓋返還遺產訴訟為給付訴訟,且我國民法並無禁止繼承人在拋棄繼承後,仍得經由與其他繼承人以協議之方式取得遺產之規定。戊○○既已在聲明中請求返還遺產,即無再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之必要。
2、戊○○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其明知系爭二房地於102年8月8日前分別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丙○○、丁○○名下之事實,卻遲至距被繼承人甲○○於102年6月5日死亡過世後已逾10年之112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返還遺產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是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起訴不論是請求存款或不動產之返還,均顯無理由。再就戊○○主張係受丙○○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外,併主張丙○○故意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賠償損失或返還所受利益一節,則未據戊○○具體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丙○○究於何時、何地、向其行使何等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署何等内容之遺產分割協議,已難信其主張受丙○○詐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一節為真。更何況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2年8月8日即已知悉系爭二房地已辦妥繼承登記在丙○○、丁○○名下的事實,卻遲至113年9月12日方以書狀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為主張,事所至明。
3、至有關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本乙○○、丙○○及丁○○均同意由戊○○單獨繼承,僅因不諳法律,不知可透過協議分割方式達到遺產均由戊○○單獨繼承之結果,遂委請己○○代書事務所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詎代書遞狀未久,係因戊○○稱被繼承人甲○○半夜託夢說其所遺系爭二房地要分給兩個女兒,至乙○○名下那間房地分給戊○○等語,並催促曹薫方辦理系爭二房地之繼承登記,故丙○○只好和乙○○再度請代書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改辦理分割繼承協議,並即於102年7月9日,經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湳雅街房地由丙○○繼承、系爭東大路房地則由丁○○繼承,故系爭二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確實是乙○○、丙○○、丁○○及戊○○4人協議下所為,特別是戊○○意思之參與。又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各繼承人本得自由決定遺產分割協議之内容、參與遺產分割之人,縱使曾拋棄繼承,但仍不失與被繼承人之間血親身分,再納為繼承分割協議内,自無不許之理。況且戊○○已承認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內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為其本人所蓋,則對於非本人所蓋印之變態事實,應由戊○○負舉證責任。
4、又戊○○於本案起訴前尚以遷出系爭湳雅街房地為條件,商請丙○○配合辦理由其單獨繼承乙○○所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地(下稱東大路2段房地)等事宜,詎丙○○、丁○○於112年9月5日配合簽署乙○○所遺系爭東大路2段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112年遺產分割協議)後,戊○○竟謊稱不知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拋棄繼承與曾協議分割等不實事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返還遺產訴訟及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惟若非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戊○○雖可單獨取得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然丙○○、丁○○亦可與戊○○共同繼承乙○○名下所遺東大路2段房地。因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既小且老舊,合計價值尚不及乙○○名下之東大路2段房地。然因為戊○○設局,使丙○○、丁○○誤信而配合簽署系爭102年、112年遺產分割協議,反而導致丙○○、丁○○原本至少可繼承取得乙○○東大路2段房地及其他動產(含存款與股票)3分之1等權利均喪失。再者,戊○○利用丁○○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記憶力薄弱的因素,企圖以丁○○反覆顛倒之說詞讓法院對丙○○產生偏見以影響判決,其心險惡等語置辯。
5、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丁○○則以:被繼承人甲○○遺產稅的申報事宜都是原告和丙○○他們去處理的,被繼承人甲○○在世時,某日伊與丙○○聊天,丙○○有提及要分得系爭湳雅街房地,故伊選擇分得系爭東大路房地,後伊有將二人的對話內容告知母親甲○○,但母親甲○○沒有回應。繼承人間就母親甲○○名下系爭二房地分別分配給伊與曹薰芳,而父親乙○○名下系爭東大路2段房地則分配給戊○○一事並沒有正面討論過,母親甲○○去世後大家也沒討論過,關於聲明拋棄繼承的事情是父親乙○○辦的,伊曾至己○○代書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並有至己○○代書事務所領取辦畢繼承登記的系爭東大路房地的所有權狀。如果戊○○主張之事實查證屬實,伊願意與戊○○和解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甲○○與乙○○婚後育有丙○○、丁○○及戊○○三名子女(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1頁)。
(二)被繼承人甲○○於102年6月5日18時14分死亡,遺有如本院卷一第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而乙○○於112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一第16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169頁)。
(三)被繼承人甲○○死後,乙○○、丙○○、丁○○於102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以新院千家軒一102司繼394字第07792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嗣丙○○、丁○○於102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表明經乙○○與戊○○同意,欲撤回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拋棄繼承聲明,惟經本院於102年7月1日以新院千家軒一102司繼394字第08266號函通知丙○○、丁○○之聲請無從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9頁)。
(四)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湳雅街房地於102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丙○○名下,嗣丙○○於112年9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湳雅街房地移轉登記在庚○○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卷二第40至43頁)。
(五)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東大路房地於102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丁○○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卷二第44至47頁)。
(六)乙○○所遺系爭東大路2段房地於112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70頁、第212至216頁、卷二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戊○○是否有提起請求確認丙○○、丁○○之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提起給付之訴之場合,即無再訴請判決確認之必要,蓋給付之訴之裁判,即蘊含有確認其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給付之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實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
2、本件戊○○主張其與丙○○、丁○○及乙○○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死後,乙○○、丙○○、丁○○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故丙○○、丁○○均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爰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而丙○○、丁○○就其等確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一情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權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在。惟丙○○並辯稱戊○○追加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因戊○○原即已提起返還遺產之訴訟,該返還遺產之給付訴訟已包含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在內,況我國民法並未禁止繼承人在拋棄繼承後,仍得經由與其他繼承人以協議方式取得遺產等語。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參照),而繼承人拋棄繼承,溯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不具繼承之權利,自始不生繼承效力,即不具繼承權。經查,丙○○、丁○○既均已合法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一情,已如上述,足認丙○○、丁○○已依法喪失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並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而此業為丙○○、丁○○所不爭執,則其等就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至戊○○能否本於其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返還遺產乃別一法律關係,詳後述),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謂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戊○○提起本件訴訟,原即訴請丙○○、丁○○應返還所登記或取得被繼承人甲○○遺產,該返還遺產之給付訴訟,本即已包含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在內,自無追加提起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戊○○所提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塗銷就系爭湳雅街房地所有權於112年9月28日之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丁○○分別塗銷系爭湳雅街房地、東大路房地於102年7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戊○○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間整理乙○○遺物時,始發現乙○○、曹薫方及丁○○等人於被繼承人甲○○死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6月18日新院千家軒一102司繼394字第07792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2年6月5日死亡,乙○○、丙○○及丁○○於106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並經本院於同月18日以新院千家軒一102司繼394字第07792號函通知准予備查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卷宗閱明屬實,而觀之乙○○、丙○○及丁○○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狀後附拋棄繼承通知書上受通知繼承人「戊○○」旁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且係戊○○之印鑑章所蓋用一情,為戊○○所不爭執,此核與戊○○所主張被繼承人甲○○、乙○○於生前均表示要將所有財產留給戊○○等情相符,是其於上開拋棄繼承通知書之受通知繼承人欄用印,確屬符合戊○○個人本意,堪可認定。此外,戊○○就前開拋棄繼承通知書上受通知繼承人「戊○○」旁所蓋用印鑑章之印文係遭丙○○所盜蓋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立證方法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是其主張係於乙○○死後整理遺物時始悉乙○○、曹薫方及丁○○等人已於10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2、戊○○又主張曹薫方及丁○○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從未授權簽立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間亦未達成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分別分配給丙○○、丁○○,乙○○所遺系爭東大路2段房地分配給戊○○之約定與共識。詎丙○○竟擅持其之印鑑、印鑑證明,將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分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丙○○及丁○○名下云云,惟此已為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第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
28 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 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可資參照)。⑵經查,乙○○、丙○○及丁○○於被繼承人甲○○死後,已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情,雖如前述,然丙○○及丁○○旋於尚未收受本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前(乙○○部分係於102年6月27日寄存送達、丙○○部分係於102年6月25日送達、丁○○部分係於102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102年6月2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於102年6月14日向鈞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甲○○繼承權,尚未接獲核准備查函,現因家庭因素,經父親乙○○及弟戊○○知悉並同意,需撤回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權,懇請鈞長查核,同意聲請人之請,特具狀聲明。」等語,而聲請撤回前開拋棄繼承之聲明,觀之該民事陳報狀乃係由丙○○、曹瓊共同具狀,並經同意人乙○○及戊○○共同用印表示同意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卷宗所閱明,且據證人即己○○代書助理林錦芳到庭證稱:當初乙○○與丙○○來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甲○○的繼承事宜,這件是乙○○委託的,他每次都有親自來,一開始來是說要辦拋棄繼承,故伊當天就幫他們寫拋棄繼承聲請狀遞送法院,但隔幾天後,乙○○又和丙○○來事務所告知要撤回拋棄繼承,改辦分割繼承的案子,故伊再向法院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但不知道法院後續有無受理。關於本院所提示拋棄繼承卷內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及撤回拋棄繼承之陳報狀均係伊所繕打撰寫,並均係由伊向法院遞狀,書狀上4位當事人均有用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3頁),而戊○○就撤回拋棄繼承之陳報狀狀末同意人欄「戊○○」旁所蓋用之印文確為戊○○之印鑑章所蓋用一情並不爭執,又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丙○○有盜取其印鑑章,並盜蓋於前開撤回拋棄繼承之陳報狀上一情,堪認其自始知悉前開撤回拋棄繼承聲明乙事。審諸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於乙○○、丙○○、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未久,旋即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拋棄繼承之聲明,並即委任證人林錦芳著手處理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詳後述),堪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間確已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達成重新協議分配之共識。至丙○○、丁○○所為撤回拋棄繼承聲明之聲請,雖因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院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已不得撤回,亦無從回復其已喪失之繼承權,惟倘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自無限制繼承人戊○○與仍具血緣至親之非繼承人即乙○○、丙○○、丁○○得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重新締約協議分配之理。況查,戊○○既主張被繼承人甲○○、乙○○生前均已表示所有財產均要留給戊○○等語,而被繼承人甲○○死後,乙○○、丙○○、丁○○確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此為戊○○所明知一情,已如前述,而戊○○亦自承其於被繼承人甲○○死後未久之102年8月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已分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在丙○○、丁○○名下,因此事涉其是否可繼承取得系爭二房地之權利,攸關其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何以迄今已逾10餘年均未就此為任何爭執或主張,甚於112年9月間主動委託己○○代書事務所之莊婕柔代書辦理父親乙○○之遺產分割事宜時,仍未就此向實際承辦之助理亦同時為之前承辦母親甲○○遺產分割事宜之助理即證人林錦芳提出任何爭執或主張,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丙○○所辯其等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後,係因戊○○告知被繼承人甲○○半夜託夢稱要將所遺系爭二房地分給兩個女兒,至乙○○名下那間房地日後再分給戊○○,並催促曹薫方辦理系爭二房地之繼承登記,故丙○○只好和乙○○再度委請代書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改辦理分割繼承協議等語,堪認尚非子虛。⑶第查,關於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之擬訂過程,業據證人
林錦芳到庭證稱:這件是乙○○委託辦理的,因乙○○告知要改辦分割繼承,故伊除幫忙處理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狀,並協助辦理分割繼承事宜,繼承人間已經協議好要將東大路的房地分配丁○○,湳雅街的房地分配給丙○○,伊不會詢問當事人為何如此協議,會尊重當事人的意見,伊只有受託處理不動產遺產,至於所遺現金部分由當事人自己協議去銀行領取。關於當事人辦理分割繼承需提供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因印鑑證明必須本人申請,若本人沒有來要將其印鑑鑑明及印鑑章交付並委託何人來辦理,伊不會干涉,本件確認乙○○和丙○○有到事務所,並有交付全部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關於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係伊依當事人所協議好的內容擬定,上面均有蓋用當事人之印鑑章,被繼承人甲○○的遺產稅免稅證明也是伊幫當事人申報的,伊將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辦資料全部備齊後,交給曹方薰方他們自己去送件申辦。因時隔太久,伊無法確認戊○○、丁○○於辦理甲○○遺產事宜時曾否有親自到過事務所,但嗣後曹譽謄有親自到事務所委託辦理乙○○的繼承事宜,關於乙○○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辦事宜也是伊協助辦理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5頁)。而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經丙○○於102年7月11日送件辦理後,均已於102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在丙○○、丁○○名下之情,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臺灣省新竹○○○○○○○○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堪信實在。⑷按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戊○○已於本件起訴時主張乙○○稱由其統籌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宜,而收集各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語,此觀卷附起訴狀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係伊在被繼承人甲○○過世後親自申請,因乙○○說要辦被繼承人甲○○後事,故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物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審酌戊○○彼時為成年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物作為行使個人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及財產變動所必備,當有認識,即便將之交付親人,定會清楚並知悉用途,不致未加聞問而貿然交付。而戊○○就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分割協議人「戊○○」旁所蓋用之印文確屬其印鑑章所蓋用,且就持之辦理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所檢附曹譽謄之印鑑證明亦屬真正等情均不爭執,並自承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物給乙○○憑以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宜,況戊○○自承於102年8月8日經乙○○告知已知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已分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丙○○、丁○○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詎其就此攸關是否可繼承取得系爭二房地之權利義務重大事項,竟從未有任何爭執或提出反對意見,迄至已歷經10餘年之112年9月5日委託同一家己○○代書事務所,亦係由該事務所助理林錦芳協助辦理乙○○所遺系爭東大路2段房地之分割繼承事宜時,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之分割繼承事宜,均未曾有任何爭執或疑義,亦據證人林錦芳證述明確,復就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分割協議人「戊○○」旁所蓋用之印文係遭丙○○持印鑑章所盜蓋乙節,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戊○○確有授權乙○○代為簽訂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確屬符合戊○○個人本意一情,即堪認定。再據丁○○自承伊有至己○○代書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並有至己○○代書事務所領取辦畢繼承登記的系爭東大路房地的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且丁○○自102年7月19日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東大路房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均未就其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合法權源有所爭執,並參諸其所自承:因丙○○選擇系爭湳雅街房地,故伊選擇系爭東大路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足見系爭東大路房地分配由其取得亦符合其本意。依此,顯見戊○○、乙○○、丙○○及丁○○已就系爭湳雅街房地、東大路房地應如何分配取得乙事達成合意,是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確係經全體繼承人意思合致所成立一情,堪可認定。至丁○○所辯母親甲○○去世後,大家沒有討論系爭二房地之遺產分配事宜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戊○○之認定。⑸綜上,本院審酌戊○○為成年且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得
本於其自由意識自由處分抑或授權他人代其處分其財產,是其於明知丙○○、丁○○均已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喪失繼承人之身分後,仍授權乙○○代為簽訂系爭102年度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其所繼承系爭二房地,分別移轉登記給丙○○、丁○○,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該遺產分割協議乃係隱含有贈與之真意,此並不因系爭協議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當事人為便宜措施,而逕將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影響,自不能拘泥於其等所用「遺產分割協議」之文字致失真。復因該等協議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該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既係依戊○○之本意所授權簽訂,戊○○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要無任憑己意事後反悔、爭執之理,亦堪認定。
3、至戊○○另主張倘認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成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戊○○主張遭詐欺而簽立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既為丙○○等人所否認,自應由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戊○○明知丙○○、丁○○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仍願與乙○○、丙○○、丁○○等人簽訂102年遺產分割議,將其所繼承系爭二房地之權利分別贈與丙○○、丁○○,並逕以「分割繼承」之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記事宜等情,業如前述,難認戊○○有何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此外,戊○○就丙○○究於何時、何時,施用何詐術致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戊○○此部分主張,委非足採。
4、準此,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係經戊○○、丙○○、丁○○等人意思合致而成立一情,稽如前述,並基此辦理系爭湳雅街房地、東大路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為丙○○、丁○○所有後,丙○○、丁○○即分別為系爭湳雅街房地、東大路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則丙○○、丁○○取得前揭房地,均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後續丙○○於112年9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湳雅街房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所有,自屬有權處分,並無侵奪或妨害戊○○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或共有權情事。從而,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塗銷就系爭湳雅街房地所有權於112年9月28日之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丁○○分別塗銷系爭湳雅街房地、東大路房地於102年7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3,377,65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關於附表編號3、6部分(即被繼承人甲○○死亡前提領):⑴戊○○主張丙○○趁被繼承人甲○○身故前因癌末病危,體況甚差
,且多為昏迷不省人事狀態,未經被繼承人甲○○同意,擅持其金融卡、存摺、印鑑等提領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款項獨佔私用云云,雖據其提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65至73頁)。惟此已為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①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
②查被繼承人甲○○於102年6月5日18時14分死亡,其生前未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依院死亡證明書及其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1頁、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以,除有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甲○○生前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外,被繼承人甲○○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得自由處分自己之名下財產,抑或授權他人代其處分名下之財產,乃屬當然。
③第查,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覆被繼承人
甲○○自10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就醫及住院之紀錄可知,被繼承人甲○○因上腹部有疼痛情形,於102年5月15日14時50分經由丙○○陪同步行入該院急診,其意識E:4、M:6、V:5(合計共15分為滿分,即意識清楚)、活動力正常,嗣經醫生收治住院後,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主訴其疼痛、解便、解尿等情形,並可下床行走步態穩,嗣因其病況穩定,且表達想回家休養意願,乃於同月25日出院改門診治療,後被繼承人甲○○因於102年6月1日當天自中午開始無法進食、全身虛弱,乃於102年6月1日23時23分經家人推床入院急診,其意識E:3、M:4、V:2、活動力軟弱,嗣經醫生收治住院後,於翌(2)日凌晨2時35分,意識E:4、M:4、V:4,同日17時40分,意識E:4、M:6、V:5;而同年6月3至5日期間,意識E:3、M:5、V:2-4;於6月5日8點29分,昏迷指標E:4、M:4、V:2,同日18時10分發現神智不清,脈搏、呼吸微弱,迨於同日18時14分死亡等情,有國泰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0月9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525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甲○○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261頁)。依此可知,被繼承人甲○○自102年5月25日出院後迄至102年6月1日入院急診期間,其意識清楚,甚被繼承人甲○○自102年6月1日再次住院迄至102年6月5日18時10分前,其意識狀態雖有所起伏,惟尚乏證據證明其處於完全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故其自可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抑或授權他人代其為之,堪可認定。
④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甲○○在臺灣銀行所開設外匯帳戶
固有於102年6月5日經人持被繼承人甲○○之存簿及印鑑章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臨櫃結售帳戶內美金100.67外匯存款,經匯率兌換以新臺幣3,001元現金提領方式領走,此經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於113年5月21日以新竹外密字第1130002635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5頁),審諸該帳戶結匯領走之金額僅新臺幣3,001元,金額甚微,難認丙○○有需於被繼承人甲○○住院期間特地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結售被繼承人甲○○之美元外匯存款,僅為領取匯率兌換折算台幣3,001元侵吞入己之意圖,況被繼承人甲○○乃係於102年6月5日18時10分始出現神智不清情形,已如前述,則其前此前仍可授權他人代為處理其臺灣銀行外匯帳戶之結售及兌領事宜。此外,戊○○就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乃係遭丙○○盜領侵吞入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⑤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被繼承人甲○○在兆豐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
30日提領1,400,000元後,隨即轉帳匯入丙○○合作金庫之銀行帳戶,此有兆豐銀行於113年5月22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3169號函及檢附支出/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印鑑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反面、第276至2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實在。惟審諸該次提領轉帳金額非微,丙○○除需提出被繼承人甲○○兆豐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外,銀行為控管大額提款定會要求輸入提款密碼,是倘被繼承人甲○○未曾將所設定之提款密碼告知丙○○,丙○○自無法辦理該筆款項之提領轉帳事宜,況被繼承人甲○○於102年5月25日出院後迄至102年6月1日入院急診期間,其意識清楚之情,業如前述,顯見前開款項之提領轉帳均係出於被繼承人甲○○同意授權所為,洵堪認定。則丙○○前開所辯伊係依被繼承人甲○○之指示提領轉帳匯款等語,堪認尚非虛妄。至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能另舉他證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2、關於附表編號1、2、4、5部分(即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提領):⑴戊○○主張丙○○於被繼承人甲○○死後,擅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
2、4、5所示之款項獨佔私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繼承申請書、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第49至54-4頁、第59至60頁)。
惟此已為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甲○○在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帳
戶於102年6月10日轉帳支出10,860元存入丙○○於合作金庫之銀行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113年6月25日以合金新竹字第1130001639號函及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惟丙○○辯稱該筆款項應係供辦理被繼承人甲○○後事所需等語,審酌該筆款項轉帳金額非高,且交易日期係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第5日之治喪期間(斯時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堪認丙○○前開之所辯,尚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在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帳
戶於102年7月1日提領現金2,265元,無法得知是何人辦理,此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113年6月25日以合金新竹字第1130001639號函覆在卷,本件戊○○就該筆款項係由丙○○所提領並侵吞入己一情,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③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甲○○在臺灣銀行存款之繼承事宜
,乃係由乙○○及丁○○委託丙○○代為辦理繼承,並與戊○○於102年7月11日親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辦理,關於被繼承人甲○○帳戶之繼承銷戶,乃係由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以全體繼承人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金額:1,008,656元)交付,該支票並於102年7月12日透過票據交換,由新竹武昌街郵局提示付款,並存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之郵局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內,此經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於113年5月21日以新竹外密字第11300026351號函覆明確,並檢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省新竹○○○○○○○○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存款繼承委託書、本行支票歷史明細查詢、財政部北區國務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支票(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8至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依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甲○○在臺灣銀行存款帳戶之繼承銷戶事宜,既係由戊○○與丙○○共同親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戊○○就上情自屬知之甚詳,則其主張丙○○擅將被繼承人甲○○所遺該筆存款盜領後侵吞入己云云,顯非實在。況查,前開存款經由票據交換存入丙○○郵局帳戶後,旋經丙○○於112年7月12日將該筆款項分成4份(即1,008,656÷4=252,164),並取約整數將252,000元分別存入戊○○、乙○○及丁○○所交付之郵局存簿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且據戊○○自承:某日丙○○通知伊、乙○○及丁○○,要伊等攜帶存摺去分配被繼承人甲○○的遺產現金,伊等3人將郵局存摺交給丙○○去處理,丙○○處理完後有將存摺返還,伊等3人的帳戶內均有現金存入,前後共計2次,1次在經國路郵局,1次在北大路中山路口的郵局,2次情形都一樣,伊等交付存摺給丙○○辦理,丙○○辦完後將存摺返還伊等,伊的存簿先後2次各存入252,000元,合計共存入504,0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並有戊○○所提其郵局存摺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依此可知戊○○於明知乙○○、丙○○及丁○○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後,仍願依己意就其所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編號4所示臺灣銀行存款與乙○○、丙○○及丁○○等人達成平均分配取得之協議,將該等存款依協議約定分別贈與乙○○、丙○○及丁○○等人,而丙○○亦已依該等協議將分配約等額之款項分別存入戊○○、乙○○及丁○○之郵局帳戶,其等收受丙○○辦畢返還之存簿及領受所分配取得之份額款項,從未曾表達任何異議,堪認前開協議之內容確符合戊○○個人本意,其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要無任憑己意反悔、爭執之理,則丙○○所辯上情,堪信真實。至戊○○主張丙○○擅將被繼承人甲○○所遺該筆存款盜領後侵吞入己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④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被繼承人甲○○在郵局存款之繼承事宜,乃
係戊○○、乙○○及丁○○共同委託丙○○於102年7月10日代為辦理,被繼承人甲○○名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自74年6月6日開戶結算至102年7月10日,其帳戶存款餘額為73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自99年1月20日起算至102年7月10日止,整存整付定存本金為50萬元、利息為1,773元,合計501,773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自101年7月4日起自至102年7月10日止,整存整付定存本金為50萬元、利息為6,907,合計506,907元,經丙○○辦理繼承終止銷戶,並將前開款項分筆即73元、506,907元、501,773元轉帳存入丙○○郵局帳戶,丙○○旋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分成4份(即1,008,753÷4=252,188),並取約整數將252,000元分別存入戊○○、乙○○及丁○○所交付之郵局存簿內,此有戊○○所提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4頁、第59至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儲字第1130012520號函檢附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儲字第1130031070號函檢附甲○○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第266至273頁),且據戊○○自承:某日丙○○通知伊、乙○○及丁○○,要伊等攜帶存摺去分配被繼承人甲○○的遺產現金,伊等3人將郵局存摺交給丙○○去處理,丙○○處理完後有將存摺返還,伊等3人的帳戶內均有現金存入,前後共計2次,1次在經國路郵局,1次在北大路中山路口的郵局,2次情形都一樣,伊等交付存摺給丙○○辦理,丙○○辦完後將存摺返還伊等,伊的存簿先後2次各存入252,000元,合計共存入504,0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並有戊○○所提其郵局存摺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依此可知戊○○於明知乙○○、丙○○及丁○○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後,仍願依其己意就其所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編號5所示郵局存款與乙○○、丙○○及丁○○等人達成平均分配取得之協議,將該等存款依協議約定分別贈與乙○○、丙○○及丁○○等人,而丙○○亦已依該等協議將分配約等額之款項分別存入戊○○、乙○○及丁○○之郵局帳戶,其等收受丙○○辦畢返還之存簿及領受所分配取得之份額款項,從未曾表達任何異議,堪認前開協議之內容確符合戊○○個人本意,其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要無任憑己意反悔、爭執之理,則丙○○所辯上情,堪信真實。至戊○○主張丙○○擅將被繼承人甲○○所遺該筆存款盜領後侵吞入己云云,顯非實在,要難採信。
3、綜上,戊○○主張丙○○未經被繼承人甲○○同意,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後,擅自提領、轉匯被繼承人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獨佔私用等情,或未能舉證證明之,或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至丁○○所辯母親甲○○去世後,大家沒有就其所遺之遺產討論過云云,核與其有交付印鑑證明、郵局存簿等物委任丙○○辦理繼承銷戶,並有領受分配之款項等情不符,洵非屬實,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戊○○之認定。另系爭湳雅街房地係因戊○○、乙○○、丙○○及丁○○4人所達成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實隱藏贈與之真意,如前所述),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辧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是丙○○既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將該房地之附屬車位出租收益。則戊○○主張丙○○擅將系爭湳雅街房地附屬車位出租,扣除丙○○已繳納該社區之管理費,尚受有3,2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委非足採。
五、準據上述,戊○○所提確認丙○○、丁○○就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塗銷就系爭湳雅街房地所有權於112年9月28日之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丁○○分別塗銷系爭湳雅街房地、東大路房地於102年7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併請求丙○○給付3,377,65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年6月10日 轉帳支出10,860元 2 102年7月1日 現金支出2,265元 3 臺灣銀行 102年6月5日14時14分 轉帳美金100.67元(斯時匯率29.81)約臺幣3,000元 4 102年7月11日 1,008,656元 5 郵局 102年7月10日 1,000,073元 6 兆豐銀行 102年5月30日 1,400,000元 總計 3,424,8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