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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呂志成被 告 王箬潔

張翔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等之損害賠償事件,未具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前經本院以113年5月9日新院玉家恆113家調243字第1731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敘明本件起訴侵害配偶權,如為金錢請求,應計算具體請求之金額及法律依據;另所指履行夫妻義務,應載明係何種法律上義務及其法律依據等語,而該函文已於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該函文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5、157頁),惟原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兩造於113年7月19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見同卷第195至198頁),前再經本院以113年7月23日新院玉家恆113家調243字第2862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敘明本件起訴侵害配偶權,如為金錢請求,應計算具體請求之金額及法律依據;另所指履行夫妻義務,應載明係何種法律上義務及其法律依據等語,而該函文已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該函文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惟原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一、本件起訴侵害配偶權之具體之主張(希望被告怎麼處理?例如:希望被告給付多少錢?希望被告有麼行為或不行為?)二、請求是依據什麼法律?(例如:民法第幾條?其他法令等)三、如為金錢請求,應說明請求的項目金額如何計算?具體請求之金額及法律依據;另所指履行夫妻義務,亦應載明係何種法律上義務及其法律依據。」等語,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