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原 告 張許金花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黃亦揚律師被 告 張儷馨
張朝皓
張朝政
張朝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儷馨、張朝皓、張朝政及張朝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被告張朝皓、張朝順均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被告張朝政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被告張儷馨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朝皓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儷馨、張朝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被繼承人張秀榮(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告張儷馨、張朝皓、張朝政、張朝順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死亡,其所留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二)兩造為降低遺產稅,共同討論後,推舉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申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生存配偶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2年11月2日函覆原告,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44,582,252元,因而減少6,300,564元之遺產稅款,惟應於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之日起1年内(末日113年12月14日),履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交付並提出證明文件,逾期未履行者,就未給付部份追繳應納稅賦,並加計利息。然部分繼承人為爭取更多之遺產分配,竟無人願意先履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給付,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免被追徵630餘萬元之稅額。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是原告即得對其餘繼承人,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請求連帶給付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核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4,582,252元。
(四)被告張朝皓所辯實際遺產總額與課稅總額不符、為被繼承人墊付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均應在分割遺產訴訟審酌,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利無涉。另原告與被繼承人結縭數十載,感情雖不一定熱烈,卻也綿遠長存,之所以欠債是因為成為被繼承人的人頭,後續倒會產生之債務,理應由被繼承人清償,而原告更是從未離開過丈夫、子女,甚曾有需照顧多達10口人之情形,在操持家務、撫育子女成長等方面均居功厥偉,並無對婚姻生活毫無貢獻、協力之情,故被告張朝皓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並無理由。
(五)爰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44,58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蒙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朝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係經全體繼承人討論同意後,才向國稅局申報對被繼承人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同意原告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張朝皓則以:被繼承人遺產稅是以總額114,031,943元計算,但實際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約7,900萬元(差額約3,500萬元係死亡前2年銀行現金領出),自應先查明上開款項流向,否則在各繼承人分配上會有問題。又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告張朝政追討1億3千多萬元,關於山上住宅遺物也是財產,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不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計算出之總額。另其為照顧被繼承人之開支及辦理後事,曾墊付金額共計2,591,378元,亦應由遺產中扣除支付。況原告於73年間因倒會糾紛離家,棄夫即被繼承人與子女不顧,分居30多年,對於婚姻生活沒什麼貢獻,爰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朝順辯稱:其答辯理由同被告張朝皓所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儷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共同育有張儷馨、張朝皓、張朝政及張朝順等4名子女。又被繼承人已於111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戶籍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2至44頁、第59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未據被告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已於111年7月31日死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並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44,582,2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11月2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20760975號函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覆本院所附兩造於112年9月13及同年月25日申請增列應納未納稅捐及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遺產稅更正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核定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275至297頁)。至被告張朝皓、張朝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張朝皓自承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繳納等稅務問題均係由其出面與國稅局承辦人接洽並申報處理(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27頁),觀之被告張朝皓於112年9月12日填載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申請更正「應納未納稅捐242,4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25日亦向財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提出遺產稅更正申請書,申請增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並檢送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279至298頁),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乃依原告及被告張朝皓等人之申請,於112年11月2日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20760976號函覆兩造,其說明欄第三項並載明:「本案原應納稅額為10,454,291元,經受理前揭更正申請增列扣除額,重新核定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242,412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4,582,252元,遺產淨額為41,537,279元,應納稅額為4,153,727元,併予敘明。」等語,此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1月2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20760976號函自明(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被告張朝皓並於本院自承:
稅捐處承辦人有打電話告知媽媽有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詢問伊要如何申報,伊回應剩餘財產分配是媽媽的權利,就依媽媽的主張先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嗣被告張朝皓、張朝順合法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開函文資料,其等對財政部北區國稅所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核定、遺產稅核定及抵繳稅額之處分均未曾表示異議,則被告張朝皓、張朝順現又翻異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自無從逕採。至被告張朝皓、張朝順所辯:應查明被繼承人生前領出款項流向、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告張朝政追討款項,另應查明山上住宅遺物云云,惟此均屬繼承人間之遺產爭議,核與本件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無涉,此經本院闡明被告張朝皓若就此尚有爭議,應另訴主張,已據被告張朝皓當庭表明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被告張朝皓、張朝順此部分所辯,委非足採。
(五)被告張朝皓、張朝順雖另主張原告於73年間因倒會糾紛離家,棄被繼承人與子女不顧,分居30多年,對於婚姻生活沒什麼貢獻,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查,被告張朝皓、張朝順就其等前開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況依被告張朝皓於本院所陳:「…75年找到媽媽,因為會錢有問題還沒解決,爸爸住新莊,媽媽跟我們小孩一起住五股照顧我們,爸爸每個月會拿生活費給媽媽,就這樣分居沒有同住,媽媽倒會好幾百萬的錢都是爸爸幫她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據此已為原告否認,並陳稱:該筆債務乃係被繼承人所積欠,伊僅是被繼承人的人頭,伊從未離開過丈夫、子女,一直承擔照顧家庭之重責大任,不僅要照顧子女,還要照顧公婆、小叔、小姑等人,雖非直接賺得收入,但仍對家庭貢獻至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是本院審酌關於婚姻之貢獻,並不在於財產之直接付出,因夫妻一體,夫或妻工作營生、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均備極辛勞,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雙方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縱令被繼承人於婚姻存續中為財產之主要付出者,惟原告生養被告4人及操持家務之辛勞亦不失其價值,是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應認被告張朝皓、張朝順此部分主張,要非足取。
(六)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是原告固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然其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因繼承而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而生債權、債務混同之結果。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為44,582,252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儷馨、張朝皓、張朝政、張朝順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582,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即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即被告張朝皓、張朝順自113年6月24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均為113年6月13日,均於寄存送達後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5、79頁)起;被告張朝政自113年6月13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張儷馨自114年1月6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3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朝皓、張朝順均自113年6月24日起;被告張朝政自113年6月13日起;被告張儷馨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範圍内連帶給付44,582,2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張朝皓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