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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財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A02(大陸地區人士,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惟該條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49號判例參照)。又按對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可徵大陸地區之法律判決係採認可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查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財產皆係源自被告於大陸地區之財產,前經原告向大陸地區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分配夫妻財產,業經審理判決確定,並悉數執行完畢,甚已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依前揭說明,因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尚難認原告無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被告抗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云云,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夫妻財產分配雖經大陸地區為判決,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規定,將兩岸人民結婚之夫妻財產制,劃分為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明定應分別適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律,是上開判決與本件就臺灣地區之財產分配所為之審理範圍,迥不相同,二者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行起訴或受該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可言,被告辯稱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或裁定停止云云,俱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已於112年4月28日(下稱基準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並無爭執,至於編號8至16部分亦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且否認被告有編號17所示債務:

1、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債務,其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編號8)清償新臺幣(下同)1,254,3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編號9)清償683,18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683185),合計1,937,549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2、被告胞姊劉稚文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劉稚文元大帳戶,附表二編號10)及胞姊A01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01土銀帳戶,附表二編號11)均為被告所使用,基準日之存款金額4,407,121元、17,460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⑴依被告與其胞姊劉稚文、姊夫郭洪斌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

劉稚文將其元大帳戶標示為「俊彥專用」,且該帳戶中111年8月1日、9月16日、9月29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7日轉帳內容,與被告於大陸訴訟自承以人民幣換得新臺幣之時間、金額相符。另劉稚文於111年5月5日在群組中表示欲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而於次日由上開帳戶轉帳100萬元至郭洪斌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年5月19日由郭洪斌轉帳100萬元至該帳戶以清償借款,足證劉稚文元大帳戶確為被告使用。⑵觀之A01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6月起至111年2月17日

前,均處於靜止戶狀態,突於111年2月18日變更印鑑,郭洪斌旋於111年2月21日起,應被告之要求,陸續將款項匯入,足證被告因擔心使用單一帳戶匯款超過240萬元,會遭國稅局查稅,除借用劉稚文元大帳戶外,另自111年2月18日起借用A01土銀帳戶。

3、被告利用劉稚文元大帳戶作為交割股款之用,所購買之元大臺灣50、聯電、台積電股票(附表二編號12、13、14)自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基準日之價值合計共7,706,480元,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4、被告隱匿財產部分:⑴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2月5日、2月10日、2月18

日、2月21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25日,各提領12萬元,合計提領84萬元(附表二編號15),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為家用,然被告有使用信用卡,另跟郭洪斌換錢也會取得現金,並無頻繁領取現金之必要,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⑵被告借用之A01土銀帳戶,分別於111年3月24日、3月29日、7

月26日,各匯款116萬元、95萬9千元、100萬元,至A01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而無法說明正當原因,此部分亦為被告隱匿之財產。

5、被告稱其對胞姊A01有債務154萬元存在並非事實。被告稱其因買車而向胞姊A01借貸140萬元,並約定5%利息,而對A01有債務154萬元存在云云,並提出借據及匯款單為證,然二人對於借貸之過程之晨述已相互齟齬。又被告使用之A01土銀帳戶共匯款311萬9千元至A0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早有利用A01帳戶隱匿財產之行為,其所提出之借據及匯款單,自無法證明二人間確有借資之真意存在。況當時(即112年3月17日),其所借用之劉稚文元大帳戶内,尚有4百餘萬元,被告根本無借款之必要,故被告稱其對胞姐A01有債務154萬元存在,委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73,837元,並非事實。

被告於111年1月2日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灣,更於111年6月7日訴請離婚,原告係在同年12月前來臺灣相聚時,才知悉此情,原告僅得倉促在臺灣租屋並尋求律師協助,然原告並無積蓄,急迫之際向友人吳津尼借款美金24,940元,作支應律師費、租金及生活費之用,吳津尼並將該借款分3次匯入原告帳戶(即112年3月23日匯款351,510元、同年4月24日匯款182,460元、4月27日匯款222,647元)。準此,原告取得借款之同時,亦負有同額債務,經扣抵後,原告並無任何積極財產。

(五)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包含名下存款790,310元、股票759,980元、車輛264萬元、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而應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1,937,549元,借用之劉稚文元大帳戶存款4,407,121元、借用之A01土銀帳戶存款17,460元、借用之劉稚文元大證券竹北分公司股票帳戶7,706,480元、隱匿之財產3,959,000元,合計22,217,900元,婚後負債則為0元,而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則為0元,原告至少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11,108,95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1,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13日於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嗣於112年4月2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

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為請求分配夫妻財產,先於112年3月22日向大陸地區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起訴,嗣於112年12月15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作成(2023)粤0113民初12396號一審判決,經兩造分別上訴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2024)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下稱大陸地區判決),其中有關「夫妻財產分配」部分,原告亦已於114年3月28日於大陸地區悉數執行完畢。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至於就原告主張之其餘財產,說明如下: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及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兩岸地區之法院關於受理因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分配事件,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法院所在地區之財產,而不包括另一地區之財產。

2、被告婚姻期間存於大陸地區中國商業銀行、招商銀行及富邦華一銀行之現金存款,均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所稱「在臺地區之財產」。暫不論被告與姊姊劉稚文、A01之借用帳戶關係(附表二編號10、11)是否存在,原告既係以被告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提出之訴訟資料,即「被告在大陸之人民幣,乃轉為新臺幣並存放於所使用之臺灣帳戶内」,作為被告借用劉稚文元大、A01土銀帳戶之證據,無異於「自認」借用帳戶中之全部財產均係由被告大陸地區之資金存入。原告復主張被告利用劉稚文元大帳戶作為交割股款之用,所購買之股票(附表二編號12、13、14)、為隱匿財產而於111年3月、7月間自借用之A01土銀帳戶高額匯款至A0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6),按上開邏輯,亦皆係由被告大陸地區之資金購入、匯出,依上開條文及見解,本件就此部分應無審判權。

3、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未針對原告重複起訴之訴訟行為為規範,按該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意旨,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作為處理標準。是上開原為人民幣存款部分,業經大陸地區判決認遭被告隱匿,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其中之55%,並經原告悉數執行完畢,甚至按同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為免原告藉重複起訴之手段而就「同一筆人民幣現金」取得105%之不合理分配結果,請求駁回原告重複起訴部分。倘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可言,亦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被告給付義務,始符公平。

4、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債務(附表二編號8、9)云云,然兩造係於106年11月13日始於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即於106年5月4日尚未於中華民國境内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不得逕以基準日之貸放餘額扣除106年5月4日之貸放餘額作為請求標的。又被告自111年10月4日起,始任職於臺灣Google公司,在此時點前於臺灣使用之現金,全係被告當時於大陸華為終端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核屬業經大陸地區判決審判之標的。是本項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裁定駁回之。

5、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密集提領中信銀行帳戶84萬元(附表二編號15)、將借用之A01土銀帳戶內存款匯至A01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6)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隱匿一節未為舉證。又被告自111年10月4日任職於臺灣Google公司前使用之現金,全係源自大陸地區之薪資收入,業如前述,此部分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裁定駁回之。況被告於111年1月2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時不僅適逢農曆新年,且有大量傢俱、工作設備之採購以及安頓生活之需求,故有於111年2月、3月間密集且不規律提領大量現金之必要,絕非隱匿財產。至於被告與姊姊A01間並無借用帳戶關係,此由A01土銀帳戶中存在海量其本身消費支出即足以證明。

6、被告返臺後有開車通勤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然為保持手頭有足夠現金,遂於112年3月17日向姊姊A01借貸140萬元以購買新車,由A01直接匯款車行,加計5%利息,有共計154萬元之債務(附表二編號17),被告與A01之證述看似齟齬,實係由於原告詰問之問題不同所致。至於原告不斷以被告尚有劉稚文元大、A01土銀帳戶存款得以使用作為被告無借款需求之證明,此部分則純屬原告個人之臆測,實乏所據。

(三)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73,837元,應全數計為其婚後財產。

原告提呈之個人借款合同,契約雙方均為中國人,卻一改過往以人民幣為交易標的之習慣,約定借貸金額為美金,且非整數,並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與通常經驗法則不同,形式真正實非無疑。又契約中載訂之數額,依契約當日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計算,雙方借款金額應為776,033.04元(計算式:24940×31.116=776033.04),但原告之收款金額卻為756,617元(計算式:351510+182460+222647=756617),差距達19,416元,占總借款金額之2.5%,原告既稱其手頭拮据,實殊難想像會接受此等不利益之消費借貸條件。況依該合同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生效日既係簽訂日即112年7月4日,已屬兩造離婚之後,不得計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54條所明定。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此亦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

(二)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106年5月5日在大陸廣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13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且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112年4月2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37、94、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兩造係在大陸地區依該地區規定結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其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同意以112年4月28日和解離婚之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亦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相符,堪予採納。

(三)兩造就其等於基準日在臺灣地區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財產不爭執,並有各金融機構回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回函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3、169、256、273、321頁、卷三第162、452頁),堪信真實。至於兩造就各自婚後財產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對友人吳津尼有美金24,940元之借款債務(附表一編號2),並提出個人借款合同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81頁),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金錢之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⑵原告提出之借款合同載明「本合同自簽訂日起生效」,而該

合同之簽訂日期為112年7月4日,已難認與原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3日、同年4月24日、4月27日匯入之351,510元、182,460元、222,647元有何關聯,且約定之借款金額為美金24,940元,並非整數,原告又未說明原由,實與一般借貸慣例不符。再觀之原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由上開三筆匯款之轉入帳號、備註(見本院卷三第451、452頁)均無從認定係由訴外人吳津尼匯入,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吳津尼交付金錢之證據,尚無從以此推論原告與吳津尼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將以人民幣換得之新臺幣,匯入胞姊劉稚文元大帳戶、A01土銀帳戶,又以劉稚文元大帳戶作為交割股款之用,另為隱匿財產而將A01土銀帳戶款項再轉入A01台北富邦帳戶,故上開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股票及隱匿之款項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0、11、12、13、14、16)云云;被告則否認借用上開帳戶,並抗辯縱有借用,所匯入之款項屬被告大陸地區財產,業經大陸地區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其中之55%,原告亦悉數執行完畢,其無權重複請求等語。經查:

⑴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

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指明乃因夫妻在臺灣地區之財產,與財產所在地關係密切,故於但書明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上開條文已將兩岸人民結婚之夫妻財產制,劃分為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明定應分別適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律,即已限制法院受理該等家事事件時,其標的範圍應劃分夫妻之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並由臺灣地區法院審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準此,兩岸地區之法院關於受理因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分配事件,依上開規定,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該法院所在地區之財產,而不包括另一地區之財產。倘夫妻之一方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後,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另向臺灣地區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財產,該部分財產並非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之範圍,與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之事件自非同一事件,即無重行起訴或受該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111年1月間返臺生活,惟迄111年9月30日仍任職於

大陸華為公司,薪資係匯入其大陸地區帳戶,自111年10月3日後任職臺灣Google公司,薪資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工資卡、帳戶交易明細、大陸地區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卷二第15至19、35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將以人民幣換得之新臺幣,匯入胞姊劉稚文元大帳戶、A01土銀帳戶,應計入本件婚後財產,係認被告於大陸地區之財產業經匯兌存入臺灣地區帳戶,而屬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之立法理由及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⑶大陸地區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自其大陸地區帳戶轉帳部分,判

命「被告A03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A02返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幣1,162,624.82元」;且在判決理由說明「A02主張A03自2020年以來惡意轉移、隱匿、揮霍夫妻共同財產人民幣4,833,007.3元。首先,根據雙方微信聊天記錄,A02與A03在2020年後雖偶發矛盾,但仍共同生活,A02對A03帶劉棋雲回臺治療並未反對,雙方在2022年1月前尚未出現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A02要求分割處理A03在2022年1月前的轉帳,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A03自2022年1月帶劉棋雲回臺手術後,常與A02因瑣事爭執,矛盾不斷激化,至2022年6月A03起訴離婚,亦未事先告知A02。結合A03在臺工作期間一直有較高收入,其收入足以覆蓋日常生活開支,A03述稱需將人民幣資金兌換成臺幣用於生活,明顯不符合常理。A03對支出內容及支出金額的陳述,亦超出合理範圍,不具有合理性及可信性。因此,A03在2022年1月之後的大額轉帳支出難為正當,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經核定,A03自2022年1月至今不合理轉帳支出共計人民幣2,113,803.3元。本院酌定A02分得55%、A03分得45%,即A03向A02返還人民幣1,162,624.82元」。再互核該判決附表二,可知大陸地區判決係將被告大陸地區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富邦華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於111年1月後至112年4月8日間之所有匯出款項均追加為夫妻共同財產範圍,酌定原告分得55%,並經大陸地區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且經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判決文書生效證明、強制執行聲請書、結案通知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73頁、卷三第98至117、188、337、339頁)。

⑷原告主張被告胞姊劉稚文元大帳戶、A01土銀帳戶實為被告使

用,基準日之帳戶餘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被告於系爭大陸判決之答辯狀、被告與其胞姊劉稚文、姊夫郭洪斌通訊群組對話截圖及聲請本院調閱之A01土銀帳戶、劉稚文元大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167至183頁、卷三第30至62、68至76、92至93、122至134頁)。

①劉稚文元大及A01土銀帳戶確實借予被告使用:

本院將上開通訊群組對話內容與原告於系爭大陸判決所列被告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富邦華一銀行不合理轉帳,及原告臺灣地區使用之元大銀行、竹北光明郵局、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劉稚文元大、A01土銀等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以其大陸地區帳戶轉帳人民幣至郭洪斌或郭洪斌指定大陸地區帳戶,郭洪斌再以當日匯率計算新臺幣,轉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劉稚文元大、A01土銀帳戶(備註為郭洪斌、Band或帳戶末四碼為4286),有時亦以現金支付,且於111年1月後未再匯入被告帳戶,僅匯至劉稚文元大或A01土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47、365至367頁、卷三第92、9

3、132、133、154、155、156頁)。參以劉稚文先於111年5月5日於對話群組表示「元大先借100」,被告回覆「OK」,劉稚文元大帳戶始於次日轉帳100萬元至郭洪斌中國信託帳戶,劉稚文復於同年5月13日、5月18日於對話群組標示被告並表示「下星期銀行貸款才會撥款,再轉100還你」、「還款要轉入哪裡?」,被告則覆以「轉到原來元大帳號」,且劉稚文於111年5月18日將其元大帳戶標示為「俊彥專用」(見本院卷三第36、44、48、131頁),足徵劉稚文元大帳戶確實借給被告使用。再觀之A01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該帳戶於111年2月18日前至少已1年半未曾使用,於111年2月18日為印鑑掛失、換印鑑,嗣於同年2月21日郭洪斌即應被告要求,將換匯之新臺幣轉入此帳戶,而A01證稱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任職之「祥碩」公司亦設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與A01於土銀「新店分行」辦理帳戶印鑑掛失、換印鑑、密碼變更相符,而A01於111年2月25日為密碼變更後,該帳戶同年2月26日、3月14日、3月28日卻於「竹北分行」以存款機存款,顯與A01日常之生活區域不同,是原告主張A01土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亦堪採信。

②劉稚文元大帳戶之金錢挹注顯非僅來自被告,且被告匯入部

分業經原告依大陸地區判決執行完畢,故不應將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附表二編號10)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前即已借用劉稚文元大帳戶,劉稚文係於111年5月18日始將其元大帳戶標示為「俊彥專用」,而此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尚有餘額9,208,563元、111年5月11日則有餘額4,656,848元,參以劉稚文於109年3月20日、同年8月5日、8月6日、8月31日、12月24日、110年2月22日、同年3月4日、7月13日、7月19日、9月8日、111年4月8日、同年5月5日、6月16日、7月4日、8月12日、9月13日、10月11日、11月7日、12月7日、112年1月12日皆有匯款至該帳戶(摘要為劉稚文、Sherry、稚文元大、帳戶末四碼為7306、9781),是該帳戶之金錢挹注顯非僅來自被告,且劉稚文於110年7月至112年4月間以此帳戶支付購屋(喬立建設)、111年3月14日支付購車(中鎂汽車公司)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22、124至134、349頁),足徵劉稚文雖將其元大銀行帳戶提供被告使用,但自己亦持續使用該帳戶,即無從逕認劉稚文元大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全為被告所有。況原告既主張此帳戶係被告用於隱匿人民幣換得之新臺幣,但未就111年1月前即已借用舉證以實其說,而就111年1月後轉入之款項又經大陸地區法院列入審理範圍,並判決追加為夫妻共同財產,酌定原告分得55%,且已經原告執行完畢,本院若以此為被告臺灣地區財產再計入分配範圍,即將被告之同一筆財產重複列計,實與民法第1030條之1就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由雙方平均取得,以貫徹男女平等之立法意旨不符,故本院認不應將此部分重複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③以劉稚文元大帳戶購買之股票(附表二編號12、13、14),亦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劉稚文元大帳戶之金錢挹注顯非僅來自被告,已如前述,且觀之此帳戶交易明細,自109年起即有多次購買台積電、聯電之紀錄,本院無從逕認以劉稚文元大帳戶作為交割款所購之股票為被告所有。縱認上開股票為被告所購,購買之款項亦係源自被告兌換大陸地區帳戶人民幣所得,既經大陸地區法院列入審理範圍並判決,原告亦已執行完畢,若再計入本件被告婚後財產範圍,難認公允。

④A01土銀帳戶之金錢雖來自被告,但被告匯入部分業經原告依

大陸地區判決並執行完畢,故不應將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附表二編號11)及再轉入A01台北富邦帳戶之金額(附表二編號16)計入本件被告婚後財產範圍:A01土銀帳戶於111年2月18日為印鑑掛失、換印鑑後,同年2月21日郭洪斌即應被告要求,將換匯之351,120元匯入此帳戶,復於同年2月25日匯入353,760元,又A01於111年2月25日為密碼變更後,此帳戶同年2月26日、3月14日於「竹北分行」以存款機共存入45萬元,結餘1,160,105元,旋於3月24日轉帳1,160,000元至A01台北富邦帳戶;再者,此帳戶同年3月28日於「竹北分行」以存款機共存入959,000元,結餘959,095元,旋於3月29日轉帳959,000元至A01台北富邦帳戶;郭洪斌又陸續於同年4月27日、5月23日、6月1日、6月6日匯入155,920元、354,880元、432,800元、350,480元,合計1,294,080元,並於7月26日轉帳1,000,000元至A01台北富邦帳戶。由於郭洪斌轉帳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被告自其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富邦華一銀行轉帳郭洪斌之時間、金額相符,可認此帳戶之金錢係來自被告,嗣再轉至A01台北富邦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卷三第92、93、244頁),然此部分款項亦經大陸地區判決追加為夫妻共同財產範圍,酌定原告分得55%,並已經原告執行完畢,若再計入本件分配範圍,有違公平原則,故本院認不應將此部分重複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3、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附表二編號8、9),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則辯以兩造係於106年11月13日始於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以基準日之貸放餘額扣除106年5月4日之貸放餘額作為請求標的,已有錯誤,且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任職臺灣公司前,在臺灣使用之現金全係當時於大陸公司之薪資收入,核屬業經大陸地區判決審判之標的,原告重覆請求無理由等語。惟查:

⑴兩造於106年5月5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有結

婚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109頁),雖於同年11月13日始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53條規定,兩造婚姻生效日應為106年5月5日,非被告主張之106年11月13日。

⑵被告婚前曾向於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依該銀行函覆之貸款明細表:

①放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編號8)於106年5月4日及

本件基準日之貸款餘額分別為4,601,469元、3,347,105元,即被告於婚姻期間清償婚前債務1,254,3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放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編號9)於106年5月4日及

本件基準日之貸款餘額分別為1,133,995元、450,810元,即被告於婚姻期間清償婚前債務683,1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83185)。

⑶被告雖又抗辯係以大陸公司之薪資清償,並已經大陸地區判

決審酌,然觀之被告用以清償前揭貸款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62頁),該帳戶於111年1月後(即大陸地區法院追加為夫妻共同財產範圍)並未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款項匯入,而111年1月前固有,但因已匯入臺灣地區帳戶而屬臺灣地區財產,且大陸地區判決亦未將被告於111年1月前轉出出之款項追加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判決,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⑷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合計1,937,549元(計

算式:0000000+683185=0000000),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4、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3月間頻繁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合計提領84萬元(附表二編號15),顯係為減少原告之分配而隱匿,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則辯稱帳戶金額全係源自大陸地區之薪資收入,且適逢農曆新年,並因遷回臺灣有購置傢俱、工作設備及安頓生活之需求,絕非隱匿財產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因此受請求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即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即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

⑵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5日、同年2月10日、2月18日、2月21日

、3月23日、3月24日、3月25日,各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即被告在遷居臺灣後的2個月內,總計提領金額達84萬元。被告雖辯稱帳戶金額全係源自大陸地區之薪資收入,然該帳戶於111年1月後並未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款項匯入,而111年1月前亦僅於110年2月19日由郭洪斌轉帳344,400元(帳戶末四碼為4286),但因已匯入臺灣地區帳戶而屬臺灣地區財產,且大陸地區判決亦未將此款項追加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判決,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適逢農曆新年,並因遷回臺灣有安頓生活、工作

設備之需求云云,111年農曆春節之期間為1月31日(除夕)至同年2月6日(初六),故被告於2月5日提領12萬元尚屬合理,至於其餘提領,經與被告提出之保險、旅遊、醫療、裝潢、家電、信用卡、學費、律師費等支出單據相互勾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131頁)並無相應時間、用途、金額之現金支出,是被告於2個月間,所提領之72萬元,顯已逾一般通常之人合理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用途,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後確有借用劉稚文元大及A01土銀帳戶隱匿財產之情形,堪認前揭72萬元,應係被告在提起本件前,為減少原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之目的而提領,應追加計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5、被告主張為保持手頭有足夠現,遂向A01借貸140萬元購車,加計利息有154萬元之婚後債務(附表二編號17),並提出借貸契約及A01於112年3月17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之匯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又證人即被告胞姊A01到庭證稱:被告從大陸回臺灣後,伊時常陪伴出遊,某次出遊時被告提及想買賓士車,要借車款,伊就借14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證人所述雖與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大致相符,然審酌被告於111年1月後借用A01土銀帳戶,多次將人民幣換得之新臺幣匯入,復自A01土銀帳戶共轉帳311萬9千元至A01台北富邦帳戶,已如前述,再觀之A01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7日、同年3月16日各轉帳70萬元,備註欄則記載「0000000000000000-GL3代辦行: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GLC代辦行:國泰世華」,不論轉帳時間、金額、銀行、車型代號均與A01匯款車商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卷三第244頁),足認被告所稱向A01所借款項,實源自其大陸地區之財產,故本院認被告與A01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然審酌上開111年1月後大陸地區帳戶兌換人民幣所得,既經大陸地區判決,並經原告執行完畢,不應再重複計入本件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即被告汽車價值應扣除140萬元,始為公允。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273,837元。

2、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並追加編號8、9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編號15中隱匿之72萬元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應扣除編號17中經大陸地區判決並經原告執行完畢之140萬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5,447,839元(計算式:12771+40218+153024+584297+23480+736500+0000000+0000000+683185+000000-0000000=0000000)。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174,0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半數即2,587,001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原告A02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73,837 卷三第452頁 2 原告對吳津尼之債務 美金24,940元 卷三第481頁附表二:被告A03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12,771 卷二第273頁 2 竹北光明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0,218 卷二第163頁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53,024 卷三第162頁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84,297 卷二第256頁 5 元大臺灣50股票200股 (收盤價117.4) 23,480 卷二第169頁 6 聯電股票15,000股 (收盤價49.1) 736,500 卷二第169頁 7 自用小客車 (車牌000-0000) 2,640,000 卷二第321頁 8 婚後清償婚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4,364 卷二第342頁 9 婚後清償婚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 683,185 卷二第342頁 10 劉稚文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407,121 卷三第134頁 11 A01土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7,460 卷三第92頁 12 元大臺灣50股票4,200股 (收盤價117.4) 493,080 卷三第254頁 13 聯電股票14,000股 (收盤價49.1) 687,400 卷三第254頁 14 臺積電股票13,000股 (收盤價502) 6,526,000 卷三第254頁 15 追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840,000 卷二第249至250頁 16 追加A01土銀帳戶提領款項 3,119,000 卷三第92至93頁 17 被告對A01之債務 -1,540,000 卷一第143、145頁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