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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財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A06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 告 A07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核上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就離婚及子女親權部分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號卷第284至287頁,下稱本院婚字卷),是本件僅續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並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因兩造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分配剩餘財產。

(二)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至四原告主張欄所示。

1、原告婚後財產為10,897,544元,加上對被告之債權107,559元,扣除受贈1,681,681元、婚前財產380,960元,則婚後之剩餘財產為8,942,462元(計算式:10,897,544+107,559-1,681,681-380,960=8,942,462)。

2、被告婚後財產為28,647,984元,加上對建商之債權6,200,000元,並追加匯給其母之2,400,000元,扣除債務債:4,008,454元、婚前財產567,403元,則婚後之剩餘財產為33,239,530元(計算式:28,647,984+6,200,000+2,400,000-4,008,454-567,403=33,239,530)。

3、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4,297,068元(計算式:33,239,530-8,942,462=24,297,068),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半數即12,148,534元(計算式:24,297,068÷2=12,148,534)。另基於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559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6,093元(計算式:12,148,534+107,559=12,256,093)。

(三)就兩造爭執說明下:

1、兩造於訴訟中和解離婚成立,就剩餘財產分配時、婚後財產之價值起算仍應以離婚起訴時為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決議可稽,是本件應以112年12月27日為起算之基準日。

2、被告稱其臺銀帳戶為代收客戶款項之中繼帳戶,非其婚後財產,另玉山、郵局帳戶分別為客戶代訂機票住宿及發放員工薪資用,且上開帳戶於基準日之待付款項均高於帳戶餘額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所經營之品途旅遊,未設立公司登記、無獨立公司帳戶

,被告所稱臺銀帳戶(附表四編號1)為向旅客收取之代收款,實際上就是被告為客戶規劃行程後向客戶所收取之團費,為被告經營獨資事業之收入,自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況被告主張基準日後之包車車款等費用,均屬尚未確定發生之不確定債務,自不得列入被告債務,至於基準日前已完成出團之包車等費用,理應已實際給付完畢,亦無再列入被告債務之必要。倘認被告臺銀帳戶内確有部分為應付帳款,被告就此亦應舉證。

⑵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附表四編號2),係用以繳納個人所有之

房屋房貸帳戶,郵局帳戶(附表四編號3)則係用於受領育兒補助與津貼、安聯人壽保險基金及美商美邦人壽保險基金之配息,皆與旅行社無涉,況計算夫妻婚後財產之範圍應以基準日為準,並不包括尚未屆期之債權。是被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僅於112年12月27日刷卡、12月28日清償之三筆金額合計7,685元,得自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扣除。至於被告主張以郵局帳戶支付員工薪資,證人即被告員工A08已證稱112年12月以前的薪資,都在基準日前已經支付完畢,沒有欠薪,而被告所列113年以後之薪資,於基準日均尚未屆清償期,顯非基準日之既存債務,依法不得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3、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1日自其臺銀帳戶分別匯款340萬元、280萬元予建商,因證人A08證稱品途旅遊客戶中沒有建商,亦沒有購買辦公室,顯係用於購置其現有之新竹縣○○鄉○○村○○○街00號2樓房地,是被告於離婚基準日前繳納之不動產價金,應列入被告對建商之債權計算,屬被告婚姻存續中積極財產。另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40萬元予其母A03,因證人A08明確證稱被告母親並不是品途旅遊的員工或業務,被告又未說明匯款原因,應係被告為規避婚後財產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追加列入其積極財產計算計算之。

4、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鄉○○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三民路房地,即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編號16),房貸債務人為被告,自112年10月16日改由原告帳戶扣款,迄基準日原告替被告繳納之房貸共107,559元,應列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5、原告母親A04贈與原告系爭三民路房地頭期款、住戶分攤購入社區公園持份款項、部分裝修費用1,581,681元,另贈與購買車輛(附表三編號13)自備款100,000元,應列為原告無償取得。

6、多年來被告均居住於兩造共有之系爭三民路房地,故其支付管理費、房屋稅、裝修等費用,本為理所當然,並無為原告「代墊」之事實。又夫妻間依法本有相互扶養之義務,原告住院無法工作之期間,被告本就對原告有扶養義務,既有扶養義務,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生活費用400萬,自屬無據。

又原告108年7月出院後,除幫忙被告架構網路旅行社網站,還先後成立網路工作室、至科技公司任職,薪資未曾斷絕,下班亦會協助家務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且原告母親與兩造同住7年期間,不僅協助兩造照顧孩子、煮飯打掃,亦協助家用支出,根本無被告主張其代墊醫療費、家用或原告未負起家庭責任之情。況被告趁原告休養期間,擅自原告帳戶轉走300餘萬元至其郵局以及台新銀行帳戶,卻還謊稱自身撐起家庭經濟,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實屬可議。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37,2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係因調解離婚,而非判決而離婚,依高等法院見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調解離婚成立之日即113年5月14日,而非以離婚起訴時即112年12月27日為準,先予敘明。

(二)就兩造財產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系爭三民路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持分各半,然貸款義務人為被告,嗣被告遭原告逼迫搬離,房貸自112年10月開始才由原告帳戶扣款。

2、被告經營網路旅行社,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乃為供其他旅行社匯款,再轉匯出去給海外包車業者、旅行社之「中繼帳戶」,故該帳戶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玉山銀行帳戶是為支付客人的機票及住宿、郵局帳戶則為支付員工薪資,且於基準日尚待支付之款項,皆已高於上開帳戶內金額(即附表四編號21、22、23),上開帳戶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3、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附表四編號5、6、12、1

4、15)生效日均在結婚日前,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及延續,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4、兩造共有之系爭三民路房地於112年9月12日之房屋貸款餘額為3,900,895元,應各自負擔半數即1,950,447.5元(即附表二編號19、附表四編號20)。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兩造102年間結婚,103年9月長女出生後不久,原告經判定長腦瘤,在108年2月長子出生後開刀。婚姻期間,被告不僅要照顧小孩,還要照顧開刀的原告,更負擔房貸、生活費等家庭開銷,也有償請娘家媽媽來幫忙。嗣原告於110年間出去上班,但所得都自己花用,家庭所有開銷還是被告一人獨力支付,是原告對被告財產之增加貢獻極其有限,自不能使原告藉由離婚後之財產分配獲得非分之利益,本件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後段,免除原告分配額。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號案件起訴狀之收狀章、戶口名簿影本、兩造之戶籍資料、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9、23、95至99、109、284至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起訴離婚時即112年12月27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合先敘明。

(三)兩造就婚前、婚後財產價值或範圍有疑義之部分,本院分別審究如後述。

1、原告兆豐銀行存款婚前餘額(含外幣帳戶,附表一編號1、2),依該銀行覆本院查詢函(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分別為63,591元、90,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附表一編號5)為1,642.93美元,該公司覆本院查詢函並未說明匯率(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爰參考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一日資料(https://www.cbc.gov.tw/tw/lp-2151-1.html),以102年5月20日之匯率30.030計算,折合新臺幣49,337元(計算式:1,642.93×30.030=49,337)。

3、原告誤將兆豐銀行外幣存款基準日餘額955.09美元列為新臺幣955元(附表二編號2),該銀行覆本院查詢函並未說明匯率(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參考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以112年12月27日之匯率30.88計算,折合新臺幣29,493元(計算式:955.09×30.88=29,493)。

4、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附表二編號9)為10,349.14美元,該公司覆本院查詢函並未說明匯率(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參考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以112年12月27日之匯率3

0.88計算,折合新臺幣319,581元(計算式:10,349.14×30.88=319,581)。

5、原告主張為被告清償系爭三民路房地112年10月16日至基準日之房貸107,559元,應列為對被告之債權云云。惟依玉山銀行八德分行覆本院查詢函所附房屋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25頁),上開契約書記載系爭三民路房地貸款借款人為兩造,末頁記載借款人為被告,共同借款人為原告,亦即兩造為共同借款人,貸款金額為7,850,000元,原由被告於該銀行之帳戶還款,於112年10月16日改由原告之帳戶繳本息,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3,900,895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即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共同積欠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因上開借款契約載明「共同借款人對各項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依民法第272條,兩造為連帶債務人,銀行有權要求任何一人清償全額,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復為同法第280條所明文,是系爭貸款雖由被告之帳戶扣款改由原告之帳戶繳本息,然因原告未曾舉證說明兩造內部如何分擔債務,要難認為原告係為被告清償,其請求分別列為原告之婚後債權、被告之婚後債務(附表二編號15、表四編號24),甚至請求被告償還,均屬無據。此外,因兩造未曾說明內部如何分擔此房屋貸款債務,故於基準日尚未清償之餘額3,900,895元,自應由共同借款人即兩造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即各列入基準日之婚後債務1,950,448元(計算式:3,900,895÷2=1,950,448,附表二編號

19、表四編號20)。

6、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基準日之金額(附表二編號16),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附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累計至112年12月(含雇主提繳、個人提繳及收益)累計為481,545元(見本院卷三第92頁),原告所列之657,832元為累計至114年8月之金額,爰修正之。

7、原告主張其母A04贈與系爭三民路房地頭期款、住戶分攤購入社區公園持份款項、部分裝修費用1,581,681元及購買附表三編號13車輛之自備款100,000元,應列為其無償取得部分(附表二編號17、18)。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A04到庭結證稱原告因結婚要買房子,其剛好有一筆退職金,就贈與原告購屋,因當時人在大陸,先請其妹A09匯款90萬元到建商的履約保證金帳戶,剩餘55萬元於其回臺後匯入建商的履約保證金帳戶,另8萬7千元是匯到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嗣又贈與原告購車款10萬元,也是直接匯到車商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並有匯款資料、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卷二第81至84頁),且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勘予採信。

8、被告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7,646元(附表三編號5),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查詢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且原告就此未予爭執,勘予採信。

9、被告結婚時有台積電股票232股(附表三編號6),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以102年5月20日之收盤價計算,價值為26,448元(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而原告就此未予爭執,勘予採信。

、被告主張其臺灣銀行帳戶,乃為供其他旅行社匯款之「中繼帳戶」,故該帳戶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玉山銀行帳戶是為支付客人的機票及住宿、郵局帳戶則為支付員工薪資,且於基準日尚待支付之款項,皆已高於上開帳戶內金額云云。

經查:

⑴依被告網路社群貼文、以個人名義與凱興國際旅行社簽訂合

作契約書及證人即與被告合作之旅行社業者A10、A11均證稱客人匯入旅行社的款項扣除佣金、靠行費後,匯入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帳戶(附表四編號1),另證人即品途旅遊員工A08亦證稱被告為老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117、47至

49、158至160、425至429頁、卷三第65),可知品途旅遊係被告獨力經營,且未為設立登記,而營業款項皆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再依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内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回函所附交易明細,備註欄載有「北海道退款、東京退款、九州退款、司機小費、包車、名古屋高山、凱興國際旅行社、沖繩裕翔車款、打給羅馬黃川祥、打款給釜山宮」等情(見本院婚字卷第109至206頁),固可認該帳戶中有需匯給海外包車業者及旅行社之費用,但被告既以經營旅遊服務為業,其中客戶匯給嘉誠旅行社、凱興國際旅行社之款項扣除成本(包含證人A11證稱收取3%至5%之佣金、證人A10證稱每月收取3,500元靠行費及應付海外業者款項),自屬被告之所得;參以證人A08證稱品途旅遊幫客人包車或代訂機票、飯店都會收價差,證人A11亦證述每月營業額多的時候大概每月有200萬元,少的大概10幾20萬元,平均50至100萬元等語,而被告臺銀帳戶之基準日餘額,顯然高出上開營業額甚多,自難認帳戶內餘額均為待付給海外業者之款項;況被告亦自陳婚姻關係中以該帳戶支付各樣家庭開銷,並詳列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6),益徵該帳戶內扣除應付海外業者款項外,應屬被告所有,是被告辯稱該帳戶僅為中繼帳戶,非被告之婚後財產,自無可採,則原告請求應將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納入其婚後財產分配,尚非無據。

⑵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2,249,151元(見本院婚

字卷第205頁),被告就此固不爭執,惟列出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7月30日匯出款項合計14,883,698元(卷二第207至235頁),主張應列為其婚後債務(附表四編號21)云云,衡情被告既經營海外包車服務,應無可能毫無應付款項,然基準日(即112年12月27日)前已匯出之款項不應重複列計為基準日負債,又證人即被告員工A08固證稱客人出團完後才會匯款給車行,每個月出了團才會匯給車行,有些是後面才出團的,因為尚未出團,就不會給車行錢,因為客人不一定是當月訂購就當月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但被告所列匯款資料期間逾基準日後7個月,本院實無從執此遽認為基準日時之待匯款金額(即被告負債金額)。審酌原告係以網路經營業務,且證人A10亦證稱被告匯給國外的包車業者或旅行業者要給其電子檔帳單用於做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即被告應能清楚整理出基準日之已成立之訂單、後續是否成行及待匯款金額,被告列出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7月30日所有匯出款項,卻未提出可供核對之訂單資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採信及審酌,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786,502元(見本院婚字

卷第263頁),被告就此固不爭執,惟列出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8月31日之匯出款項合計1,535,031元,並提出信用卡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9、331至386頁),主張應列為其婚後債務(附表四編號22)云云,雖證人A11證稱被告會先幫客人刷卡網路訂機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然被告既未清楚整理出基準日之已成立之訂單及刷卡墊付費用,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本院僅能依被告信用卡帳單,將基準日前消費之款項(消費日為112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含分期消費之未到期金額)列為婚後債務(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合計95,663元。

⑷被告郵局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402,446元(見本院婚字卷

第226頁),被告就此固不爭執,惟列出112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支出2,655,146元(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主張應列為其婚後債務(附表四編號23)云云。互核證人A08證稱於月底就領到薪水,25日之後到30或31日之間是發薪日,由郵局匯給伊等語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9、397至407頁),被告確於每月月底將薪資轉帳予員工,然112年1月至11月之薪資早於基準日前已轉出,自不應重複列計為基準日負債,本院認至多僅能將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轉帳之12月薪資292,290元(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被告主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及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附表四編號5、6、12、14、15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及延續,應不予計入云云。惟觀之各保險公司回函(見本院卷一第296、319、321頁、卷一第503頁、卷三第131頁),上開保險雖係被告婚前購買,但於兩造婚後仍尚未滿期,亦即被告有以婚後財產持續繳交保險費,故非單純婚前財產之變形及延續,自應比較結婚時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將增加之價值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始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意旨。

、被告之臺銀帳戶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1日轉帳3,429,000元、2,880,000元,其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5日轉帳240萬元(見本院婚字卷第204、226頁),被告雖說明分別係轉帳給建商及其母親(見本院卷一第366、354頁),但未說明轉帳原因,審酌兩造於112年6月間已開始討論離婚、子女照顧事宜,惟就財產分配意見歧異,被告亦表示已在找房,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64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將上開轉出款項列為被告對建商之債權及追加為婚後財產未表示意見(附表四編號17、18),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尚屬公允。

、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基準日之金額(附表四編號19),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附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累計至112年12月(含雇主提繳、個人提繳及收益)累計為283,636元(見本院卷三第224頁),原告所列之335,966元係累計至113年底之金額,已超過基準日而無可採。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1、原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婚前財產為377,724元、婚後財產為7,106,079元,婚後剩餘財產為6,728,355元(計算式:7,106,079-377,724=6,728,355)。

2、被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三、四本院認定欄所示。婚前財產為681,497元、婚後財產為34,847,253元,婚後剩餘財產為34,165,756元(計算式:34,847,253-681,497=34,165,756)。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437,401元(計算式:34,165,756-6,728,355=27,437,40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3,718,701元(計算式:28,721,554÷2=13,718,701),而原告僅請求6,237,251元,自屬有據。

(五)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剩餘產分配,為不可採。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兩造婚姻之諧和為家庭之基石,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應包括兩造對婚姻、情感維持之協力與貢獻。

2、查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被告主張婚姻期間,其不僅要照顧小孩,還要照顧開刀的原告,更負擔房貸、生活費等家庭開銷,原告於110年間恢復上班後之所得都自己花用,家庭所有開銷還是被告一人獨力支付,是原告對被告財產之增加貢獻極其有限,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核之原告之就醫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卷三第89至93頁),原告確於108年4月至109年10月間接受腦瘤治療,惟於110年3月間已回到職場,參以被告之社群貼文「其實沒有我老公計畫旅遊就不會有現在的規模…在網上開店,一天能有1~2百人來參觀,網站全靠他一個人,真的超強的,因為我們不能沒有專業IT,所以只好把他從美商挖角回家…」(107年7月21日)、「…我真的很幸運也很幸福,有個超棒的老公,洗衣、洗奶瓶、洗女兒、餵奶、跑外務都使命必達!」(108年3月27日)、「…芮絜說:

是爸爸幫我洗澡,也是爸爸泡奶,還有刷牙…覺得有小孩的夫妻分工合作真的是很重要」(108年8月5日)、「…網站真是個超級大工程,我們一夥人拼命的做,從新增歐俄澳包車,到研擬疫情對策、退款延期流程、廣告SEO方針、改版樣式、優化客戶介面...每天有想不完、討論不完、做不完、改不完的事情,真的超級燒腦,然後我就跟Chris Hsu(即原告)說,你的工作真的好複雜好深奧好難懂,每天時間都不夠用。」(109年2月24日)等語,復有原告與旅遊網協商、改進網站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至80頁),亦與證人即與兩造同住7年之原告母親A04亦證稱原告會幫小孩洗澡、泡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可徵原告於婚姻期間,確實有分擔照顧子女、協助被告經營品途旅遊,難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任何協力與貢獻。是衡酌上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並無失公平之情,是被告請求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37,251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婚字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非依職權應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故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本院自不諭知,於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原告婚前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存款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154,526 154,526.33 63,591 卷一第340、341頁 2 兆豐銀行外幣 00000000000 (0,044.37美元) 90,935 卷一第340、341頁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9,373 19,373 19,373 卷一第334頁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70,065 70,065 70,065 卷一第317頁 5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0,642.93美元) 52,573 49,337 49,337 卷一第317頁 6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84,423 84,423 84,423 卷一第169頁 合計 377,724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存款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5,971 5,971 5,971 卷一第427頁 2 兆豐銀行外幣 00000000000 (000.09美元) 955 29,558 29,493 卷一第427頁 3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859,548 859,548 859,548 卷三第259頁 4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666 666 666 卷三第127頁 5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58,724 58,724 58,724 卷三第119頁 6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 3,089 3,089 3,089 卷一第407頁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534 10,534 10,534 卷一第433頁 8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603,669 603,669 603,669 卷一第433頁 9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00,349.14美元) 331,168 320,285 319,581 卷一第433頁 10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179,388 179,388 179,388 卷三第123頁 11 房地 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1/2) 7,690,000 7,690,000 7,690,000 卷一第230、379頁 12 車輛 suzuki Swift 車號000-0000 320,000 320,000 320,000 卷一第110、311頁 13 mazda mazda5 車號000-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卷一第109、311頁 14 機車 yamaha 車號000-0000 56,000 56,000 56,000 卷一第378、379頁 15 債權 為被告繳納房貸 (112/10/16起) 107,559 0 0 卷一第171、419至423頁 16 勞工退休金專戶 迄112年12月累計 657,832 430,812 481,545 卷三第92、93頁 17 無償取得 原告母贈與房地(編號11)頭期款、社區公園持份款、部分裝修費 1,581,681 未表示意見 -1,581,681 卷二第17、81至83頁 18 原告母贈與車輛(編號13)自備款 100,000 未表示意見 -100,000 卷二第18、84頁 19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 0 -1,950,447.5 -1,950,448 卷一第419至423頁 合計 7,106,079附表三:被告婚前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70,552 170,552 170,552 卷一第296頁 2 安聯人壽 PL00000000 123,480 123,480 123,480 卷一第319頁 3 凱基人壽 00000000 93,236 93,236 93,236 卷一第321頁 4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180,135 180,135 180,135 卷一第503頁 5 中華郵政 00000000 未表示意見 87,646 87,646 卷一第135頁 6 投資 台積電232股 (收盤價114元) 未表示意見 26,448 26,448 卷一第309頁 合計 681,497附表四: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存款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12,249,151 12,249,151 12,249,151 婚字卷第205頁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786,502 786,502 786,502 婚字卷第263頁 3 郵局 0000000 1,402,446 1,402,446 1,402,446 婚字卷第226頁 4 股票 台積電232股 (收盤價592元) 137,344 137,344 137,344 卷一第308至310頁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23,657 0 23,657 卷一第296頁 6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988,143 0 988,143 卷一第296頁 7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488,937 488,937 488,937 卷一第296頁 8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6,107 6,107 6,107 卷一第296頁 9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639,768 1,639,768 1,639,768 卷一第296頁 10 安聯人壽 QL00000000 376,301 376,301 376,301 卷一第319頁 11 安聯人壽 QL00000000 847,300 847,300 847,300 卷一第319頁 12 安聯人壽 PL00000000 956,585 0 956,585 卷一第319頁 13 安聯人壽 QL00000000 383,007 383,007 383,007 卷一第319頁 14 凱基人壽 00000000 115,217 0 115,217 卷一第321頁 15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211,553 0 211,553 卷一第503頁、卷三第131頁 16 房地 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1/2) 7,690,000 7,690,000 7,690,000 卷一第230、379頁 17 追加 郵局異常轉出 2,400,000 未表示意見 2,400,000 卷一第354頁 18 債權 被告對建商債權 6,200,000 未表示意見 6,200,000 卷一第366頁 19 勞工退休金專戶 迄112年12月累計 335,966 未表示意見 283,636 卷三第224頁 20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 -3,900,895 -1,950,447.5 -1,950,448 卷一第419至423頁 2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0 -14,883,689 0 2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 -1,535,031 -95,663 卷二第332至333頁 23 郵局 0000000 0 -2,655,146 -292,290 卷二第405至407頁 24 對原告之債務 -107,559 0 0 卷一第171、419至423頁 合計 34,847,253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