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零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核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嗣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是本件僅續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查得兩造財產資料,先於114年3月4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9,886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嗣於114年8月6日就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其中8,000,000元自113年6月13日起算、7,309,886元自114年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復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14,360,776元(見本院卷三第5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6年10月14日結婚,並於113年6月1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因兩造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分配剩餘財產。
(二)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至三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負數,故以0元計算;而被告婚後剩餘之財產詳如附表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37,721,553元,消極財產9,000,000元,則婚後之剩餘財產為28,721,553元(計算式:37,721,553-9,000,000=28,721,553),是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14,360,776元(計算式:28,721,553÷2=14,360,776)。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776元,其中8,000,000元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6,360,776元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協議離婚時,原告曾傳訊被告「…剩餘財產就當作孩子的撫養費和你的贍養費…」等語,是原告為上開意思表示乃係因其自知長期不事生產、不務正業,且愧對遭暴力打罵之妻兒子女,又因涉他案而遭被告母親提告妨害自由,嗣被告母親業因原告上述免除被告債務的意思予以撤告,並獲原告傳訊「謝謝你們放我一條生路」、「我會好好重新做人」等語回應,足見原告所傳上述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豈容事後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則原告既已免除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兩造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法律上之理由。
(二)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惟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非不能工作,竟不願外出工作,不事生產、不工作賺錢,造成原告經濟能力大幅落後於被告。又原告自任在家照顧子女,惟對子女卻乏於照顧養育,長久以來缺席家長會、家庭聚會,任令被告及子女自行承受社會壓力,甚曾暴力打罵妻兒子女,長女更因在原告長期高壓管教下,身心承受極大壓力,是原告顯乏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免除原告分配額。另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不動產,價值應以台北富邦銀行於113年2月26日被告申辦貸款時,該行所估價之價格3,0310,000元較貼近市場價格,方為可信。
(三)準此,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4號離婚等事件起訴狀之收狀章、兩造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入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4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2
3、25、245、249頁、第295至2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起訴離婚時即113年1月23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此亦經兩造合意以前開日期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債務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固辯稱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不動產,曾於113年2月26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該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之估價為30,310,000元,應較貼近市場價格,故應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應以本院囑託鑑定之價值為據。經查,本院於審理中經原告聲請,並經兩造合意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基準日(即113年1月23日)之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8頁),嗣經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人確認勘估標的之產權狀況(包括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等)、使用現況(例如基地本身及外在環境條件概況、勘估標的使用條件、建築物條件概況、建物內部條件概況等)、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估價方法,及採用百分率法之因素調整方法,推估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3日之價值為37,391,795元,此有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是鑑定人已就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故該鑑定報告書推估之價格,當屬公允,足供本件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依據。至被告所辯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時之估價,除鑑定之基準日期非113年1月23日外,亦未提供任何估價資料供本院審酌,且銀行估價重視房屋的「處分價值」(擔保品變現能力),採取風險控管立場,因此核貸時的房屋估價通常較市場成交價更為保守,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以銀行核貸時之估價作為本院裁判認定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價值之參考,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1、原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婚後財產為6,666元、婚前財產為71,710元,婚後財產少於婚前財產,即無婚後剩餘財產。
2、被告未就婚前財產提供資料,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為28,721,554元,即婚後剩餘財產為28,721,554元。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8,721,554元(計算式:28,721,554-0=28,721,554)一情,即堪認定。
(五)被告辯稱原告已向被告為免除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兩造前於協議離婚時,原告已向被告為免除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據其提出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曾於112年10月5日傳送「…剩餘財產就當作孩子的撫養費和你的贍養費吧!找個黃道吉日我們就去辦理辦吧!謝謝你這16年來的陪伴!」等語給被告,經被告回覆「謝謝你願意放我自由…明天就可以去辦理了,希望你這次說到做到,也謝謝你這16年來的好與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203頁),姑不論原告傳送前開訊息之真意為何,惟依前開訊息之文義可知,原告係以其可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其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應給付原告之贍養費等費用相互抵銷,足徵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債務,否則如何用於抵充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贍養費等金額,則被告據以辯稱原告業已免除被告應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債務云云,即非可採。次查,原告於傳送前開訊息後,兩造並未簽訂離婚協議書,亦未辦畢離婚登記,甚原告自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即積極傳訊告知欲購買耳環、車子贈送被告,欲偕同被告購買更安全的登山裝備,陪被告一起去登山,願開始承擔車貸、房貸之給付責任及傾訴情愫之內容給被告,實難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然原告前開所為均未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並於112年10月7日傳訊詢問何時可簽字辧理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簽字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之後雙方就離婚與否之議題仍無共識,迄於112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傳訊表示「談一下如何和平分開,直接戶政辦」等語,經原告回應「哪裡談」等語,嗣被告表示「line談就行」、「你要多少」、「孩子我要個人監護」、「如果你要分錢,那你就要付孩子的撫養費跟我的贍養費」等語,經原告回應「財產剩餘財產分配,你能接受多少」等語,據被告表示「你自己說,不行就上法院」等語,再經原告回應「依法律規定可以嗎」、「房子一人一半」等語,則經被告表示「那找律師好了,這些年,你又沒上班,那不用再說了,不想跟你談了」等語,經原告立即回應「我很愛你!很想跟你和好,我從來沒想過要跟你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迨原告因認已無法挽回婚姻,乃於112年12月間委請律師草擬離婚協議書,兩造開始進行協議,經雙方多次磋商修正,前後共擬訂4份離婚協議書,此有被告所提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9頁),觀之前開4份離婚協議書內容均有提及子女親權之歸屬、原告應按月分擔子女扶養費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定金額作為夫妻財產分配等情,及被告於所提答辯狀暨本院審理時到庭均稱:伊覺得這個婚姻不適合,想要盡快處理離婚,以保兒女及自身的周全,故向富邦銀行增加貸款以備兩造達成協議支給原告,內容是由原告擬稿,財產、孩子的探視有需要修正就再更改,但最後因兒女親權從前三個版本之由被告單獨行使,改為雙方共同行使,顯與被告保全兒女之訴求悖離而協議破裂未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153頁)。依此,更足證原告除無免除被告應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債務外,兩造亦未就原告就其可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其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應給付被告之贍養費等金額相互抵銷一情達成共識。再者,兩造於113年6月13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達成調解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仍表示:「…兩造協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被告擔任,也有扶養費的問題要支付,請原告考量扶養費與剩餘財產分配能再予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益徵被告清楚知悉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據上開訊息內容主張原告業已免除其應給付上揭夫妻剩餘財產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六)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貢獻,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兩造婚姻之諧和為家庭之基石,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應包括兩造對婚姻、情感維持之協力與貢獻。
2、經查,兩造於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原告陳稱自兒子000年00月0日出生後,除於104年8月1日至105年2月2日至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助理外,未再工作,全職照顧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89、267頁),核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75至83、87、93、151、157至161頁),可知原告未外出工作後確實有負責接送子女、生活照顧等事一情,堪信實在。
3、被告辯稱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非不能工作,竟不願外出工作,不事生產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其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兩造自96年10月14日結婚後,原告僅曾於婚後至97年11月10日在青山不動產有限公司(自結婚日算至離職約1年)、自99年4月6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在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約1年1月 )、自101年2月2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在竹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約8月)、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在聯成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約6月),是截至兩造112年12月間開始協調離婚事宜止,此長達16年之婚姻期間,原告有工作之期間僅3年餘,審諸原告為文化大學土地資源系畢業,畢業後即在不動產業任職,此觀原告所提其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又其自承之前曾先後在青山不動產、台灣房屋、竹成不動產等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第291頁),並於100年間考取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堪認原告具有豐富學識及不動產實務經驗,縱長子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斯時長女(00年0月0日出生)甫要上小學,需人照顧陪伴,惟原告曾於104年8月1日至105年2月2日至聯成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任職擔任助理,顯見兩造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已有安排及規劃,而原告自聯成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離職時,長子已屆可上幼稚園年齡,長女亦屆上小學中年級時期,均已無須父母全日照料,惟原告仍選擇不再覓職外出工作,對於被告屢要求其外出工作回歸社會之請求,均未予正面回應,讓被告在長達10餘年之婚姻期間需獨自承受全家之經濟重擔,迄於被告要求離婚後,原告才表示「從現在開始車貸、房貸,我來背吧!(被告則覆以:…早一點你就這樣,心就不會離得這麼遠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121、141至147頁),顯見原告明知被告背負沈重之家庭經濟壓力,而其並非不能外出工作賺取薪資,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以減輕被告之經濟重擔,詎其竟長期捨此未為,則被告前開所辯,堪認尚非子虛。依此,足徵原告於婚姻期間,雖有負擔家庭勞務及二名子女之照顧,對家庭仍有協力及貢獻之處,惟其協力與貢獻程度難認與被告相當之情,洵堪認定。
4、被告又辯稱原告曾暴力打罵妻兒子女,致被告長期處於原告暴力陰影下等語,業據其提出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曾鼎昌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歴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第204至205頁)。經查,觀之被告所提被告及長子之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106年2月1日10時30分,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被丈夫壓在地上甩巴掌連續1至2分鐘」等語,而被告經檢傷結果受有「左臉頰8×9公分腫脹瘀青、右臉頰6×8公分腫脹瘀青、下嘴唇2處分別1×1公分、1×1公分瘀青、左手第4、5指壓痛,關節活動受阻」等傷害(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又長子A02之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受害人主訴欄身體傷害描述:右耳翼部分被下瘀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長子A02之社政、醫院、警政之兒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可知,兩造於106年1月31日偕同二名子女共同前往屏東墾丁出遊,僅因長子在車上吵鬧,原告即生氣用力扭長子右耳翼,導致長子受有右耳翼部位皮下瘀血之傷害,嗣於翌日(即106年2月1日),原告亦僅因要求被告切水果遭拒,竟失控對被告拳打腳踢,甚將被告壓制在地,狂甩被告耳光,致被告受有雙頰及嘴唇腫脹瘀青、手指疼痛關節活動受阻等傷害,且原告對被告之施暴過程均為二名子女所全程目睹等語,此觀卷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件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8頁、第183至184頁),而原告就前開106年全家墾丁出遊時,確實有因情緒失控而動手毆打被告及長子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並提出書狀陳述伊於前開事件發生後,已深知悔悟,此後未再有任何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堪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情緒控管不佳,僅因細故即失控暴打被告及長子成傷,而此均為子女全程目睹之情,堪可採認。至被告所另提曾鼎昌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歴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固足證明被告有於106年7月29日因左內側大腿撕裂傷而至該診所接受門診手術縫合,其後有至診所拆線、換藥,惟被告自承該等傷害係自己持修眉刀自傷,希望以此自殘之激進舉動,醒悟原告能自覺外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自難認該等傷害係遭原告家暴所致,當無從據為原告自106年發生前開傷害事件後,仍有長期持續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有利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5、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自任在家照顧子女,惟長女在原告長期高壓管教下,身心承受極大壓力等語,固據其提出長女聊癒之森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聊癒之森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安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女手寫記事、長女簽發之本票、國立竹北高級中學學生休學申請單、長女休學自述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第130至143頁)。觀之被告所提前開立證雖足證明長女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病症就診,並因前開病症等身心問題辦理休學。然前開病症之成因眾多,或屬生物學(腦內神經傳導物質失衡)、基因遺傳、心理因素(負面思考、低自尊)及社會環境壓力(重大失落、創傷)等多重因素交互作用所致,並非單一原因,尚難執此遽認是原告所造成。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長女A01之社政、醫院之兒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可知,長女曾陳述被告會採取體罰方式管教子女,並曾因管教過當,致子女身上受有瘀傷等語,此觀卷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件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至原告對被告所提前開長女休學自述傳內容,雖否認有對長女暴力頻繁,惟陳述長女上國中後,家教和補習班都跟不上,伊買參考書帶長女,可能壓力太大還是沒有跟上,伊就讓長女按照自己的節奏,因之前長女讀書時,家事都是伊負責,後來伊讓長女按照自己的節奏後,就請長女幫忙做家事,長女可能覺得當公主不用做家事,是長女自己的心態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另提出書狀表示伊身為家庭勞動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主要執行者,為訓練子女負責任及分擔家務之觀念,方要求子女分攤家務,或許態度較為嚴厲,但立意良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觀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長女新竹市培英國中個案輔導簡表可知,長女曾向國中專輔教師表示父親現在在家有協助個案功課對伊的幫助很大等語,但長女也陳述父親性格非常極端,對個案好時會教個案功課,也會買個案喜歡的東西,但瘋狂起來,會當場撕破個案講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再細繹長女休學自述傳所陳,足悉原告確實有為長女訂立嚴格學習計畫,帶領長女學習,惟長女升上國中後,因達不到原告之課業要求,原告未思尋求可協助之方法或調整教養方式,反選擇放棄並開始對長女冷漠無視,除要求長女做家事外,將一切關愛、陪伴及照顧轉向長子,讓長女感到無助、挫敗及身心受創,是原告既自詡身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之主要執行者,長期無業在家教養子女,雖係出於望子成龍、望女成鳳之心態教養子女,卻未思及其高壓嚴格之教養方式已造成長女身心壓力,又未及時注意長女身心狀況,縱原告對待長子甚為關愛及照顧,惟尚難認原告有克盡教養長女之責。
6、綜據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對於被告婚後現存主要財產之累積與增加,雖非毫無協力與貢獻,惟其協力與貢獻程度難認與被告相當,再衡酌上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4分之1,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7,180,389元(28,721,554×1/4=7,180,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80,389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一:原告婚前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存款 台新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00 892 892 892 卷一第351頁 2 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 0000000000000 70,818 70,818 70,818 卷一第352頁 合計 71,710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存款 台新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00 701 701 701 卷一第354頁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764 764 764 卷一第355頁 3 渣打銀行會稽分行 00000000000000 163 163 163 卷一第356頁 4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 5,038 5,038 5,038 卷一第357頁 合計 6,666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安聯人壽享樂多多變額萬能壽險 51,372 51,372 51,372 卷一第331頁、卷二第210頁 2 安聯人壽新五年定期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健康保險 3,294 3,294 3,294 3 法國巴黎人壽幸福世貸遞減定期壽險 35,793 35,793 35,793 卷一第342頁、卷二第210頁 4 股票 第一金證券 97,565.6 97,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卷一第315頁 5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地 37,391,795 30,310,000 37,391,795 鑑價報告、卷二第210頁 6 存款 第一信用合作社 609 609 609 卷二第29頁、第210頁、卷三第21頁 7 兆豐銀行 81 81 81 卷二第31頁、卷二第210頁 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2,649 2,649 2,649 卷二第35頁 9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36,443 36,443 36,443 卷二第40頁 10 中華郵政 758 761 758 卷二第45頁、卷二第210頁 11 中國信託 101,194 101,194 101,194 卷二第50頁 12 消極財產 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 -9,000,000 -9,000,000 -9,000,000 卷二第82頁、卷三第13頁 合計 28,721,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