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鍾選平

劉秋菊

鍾親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易璋律師被 告 洪雲振

張國彬

張燕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雲振因民國110年5月8日對原告鍾親順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僅賠償其中一部分,對原告3人仍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經原告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該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0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洪雲振應給付原告鍾親順新臺幣(下同)5,933,820元、原告鍾選平55萬元、原告劉秋菊55萬元,及均自111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案(下稱另案訴訟)。

二、未料,當原告等調閱被告洪雲振之財產資料時,卻發現原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已於111年10月18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而於111年11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國彬、張燕君。除此之外,被告洪雲振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三、是以,被告洪雲振在明知自身無力清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全額下,竟與被告張國彬、張燕君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而移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渠等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致被告洪雲振之責任財產顯著減少,使原告等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權益受損。又由系爭6筆土地之整體成交價450萬元,與土地客觀價值901萬餘元,兩者存有重大落差;加以其中3筆土地又係以「贈與」名義移轉等情以觀,足以作為被告有償詐害行為之重要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足作為被告張國彬、張燕君主觀知情之間接證明。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6筆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洪雲振名下。並聲明:(一)被告洪雲振與被告張國彬、張燕君間,就系爭6筆土地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國彬、張燕君應將系爭6筆土地於111年11月8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雲振原有權利範圍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雲振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國彬、張燕君與被告洪雲振原素不相識,係因買賣系爭6筆土地始結緣,於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不知被告洪雲振與原告有車禍糾紛,係迨至收受法院文書時,經詢問始得知。而本件買賣為真正,被告張國彬、張燕君除將購地價金450萬元,陸續以現金、匯入履保專戶等方式給付完畢外;嗣並占有管領使用該等土地,每年皆會前往果園休憩、娛樂 足證本件買賣非通謀虛偽,且無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定得撤銷情形,此觀地政士即證人廖語羚之證述亦明。

二、系爭95-3、96、263-24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係為供系爭269-14、172、172-1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為後開3筆土地之買賣條件之一,具對價關係,乃買賣契約之附隨條件,非屬贈與。此由被告洪雲振早於107年間著手該等不動產出售事宜時,即先於107年7月16日取得訴外人古李鈺之書面「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以通行相鄰同段96-3、263地號土地;108年2月25日再購買通行之系爭95-3、96、263-4地號土地持分,以取得永久通行權利,藉此提高系爭269-14、172、172-1地號土地之賣相;並於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將通行權之相關件文交付被告張國彬、張燕君等情得證;復經證人廖語羚到庭證實持分土地係為通行主筆土地,且為避免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始會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等語詳實。況且,通行土地之持分微、面積小、價值低,國稅局核定價額僅有約85,000元,顯無脫產之價值及必要。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⑵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⑶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⑷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國彬、張燕君明知被告洪雲振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其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向被告洪雲振買受及受贈系爭6筆土地,是其等於行為時,顯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故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訴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交易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辯稱系爭6筆土地均係有償行為,並否認買受人明知上開行為將有損害原告對出售人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查:

(一)細觀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本件登記資料所示(見卷一第61-77頁、第93-171頁),可知被告張國彬、張燕君係於同一時間,自被告洪雲振處同時取得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系爭269-1

4、172、172-1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系爭95-3、96、263-24地號土地持分則登記為「贈與」。又本件交易經地政士即證人廖語羚到庭證述:本件總共係6筆土地,其中3筆為主筆土地,以「買賣」方式作登記;另3筆土地持分出於作成道路使用之目的,為避免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遂用「贈與」方式處理,需一併辦過戶、附帶一起給,否則將使主筆土地形成袋地而減損不動產價值,此為山地買賣常見之交易方式等語綦詳(見卷一第424-430頁)。由此可知,被告等係出於合併處分6筆土地之目的而締約,其中系爭95-3、96、263-24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係為供系爭269-14、172、172-1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屬主筆土地買賣契約之重要附隨條件,此由被告等於訂約時,被告洪雲振尚將其經公證對訴外人古李鈺享有之道路通行使用權利讓與被告張國彬、張燕君乙情得證(見卷一第257-260頁);僅因為確保主體交易能順利過戶,避免其他無關之共有人出面攔截,始將道路持分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則被告等就系爭6筆土地所為之行為,應整體評價視為有償行為,而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查,方屬合理。

(二)次查,綜觀被告等就系爭6筆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協議書等各類文件(見卷一第237-243頁、253-258頁),全未提及被告洪雲振是否對外負有債務;書面契約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上,亦無關於特殊法律關係與限制之註記內容(見卷一第237-249頁),無從認定被告張國彬、張燕君於行為時,係知悉其等買賣、移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等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再參酌證人廖語羚之證述:被告等對於本件辦理情形,未表示要加快過戶或更改時間,就係一般正常買賣流程,交易過程亦未提及賣方出於何種原因而需趕快處分系爭6筆土地等語(見卷一第428頁),益徵被告張國彬、張燕君就原告對被告洪雲振享有債權一事,確實應無所知。至原告雖以系爭6筆土地之整體成交價與土地客觀價值存有重大落差,其中3筆土地又係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等為由,主張被告張國彬、張燕君主觀上應屬知情云云。然查,土地公告現值高於實際買賣價格之原因多端,或因區段地價評估與實際市價脫節,或因土地本身地理位置、地形、地貌條件特殊所致;加以被告張國彬、張燕君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非原告行使撤銷權所應具備之要件;另買賣主筆土地,同時將道路持分以「贈與」方式一併移轉,乃台灣不動產交易中經典之合約搭配策略,尚不得據此逕認買受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國彬、張燕君確實知悉被告洪雲振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將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本院自難僅依原告之空言主張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國彬、張燕君明知其買賣、移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6筆土地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分別著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上5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細繹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6筆土地權利所成立之買賣或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6筆土地形式上為同一整體交易,竟分別以「買賣」、「贈與」方式移轉,交易外觀異常,當事人真意與登記外觀不一致云云為主要論據。而查,被告等係出於合併處分6筆土地之目的而締約,並為避免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將系爭95-3、96、263-24地號土地持分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主筆土地之系爭269-14、172、172-1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買賣」等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協議書、匯款交易明細、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37-269頁),足認被告等間就系爭6筆土地確有交易、處分之真意及事實存在,而非均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又縱認被告3人間就持分土地即系爭95-3、96、263-24地號土地,因屬整體買賣條件之一,而認非「贈與」,惟此亦係以贈與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亦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且非民法第244條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買賣、贈與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係屬通謀虛偽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僅因原告空言陳稱,即遽為認定被告間有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6筆土地權利所為之買賣、贈與債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告張國彬、張燕君塗銷系爭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洪雲振所有,即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國彬、張燕君於行為時,對其買賣或贈與、移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等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係有所知悉;且被告等間就系爭6筆土地所為之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洪雲振與被告張國彬、張燕君間,就系爭6筆土地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併訴請被告張國彬、張燕君應將系爭6筆土地於111年11月8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雲振原有權利範圍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雲振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