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李京玲
李佳燕李佳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被 告 林秀菊
李建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被 告 李佳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榮錦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A04、4位女兒即原告A01(長女)、A02(次女)、A03(三女)、被告A06(四女),及1位兒子即被告A05(被繼承人以及兩造6人,以下均逕稱姓名)。
㈡、李榮錦癌症末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時,於111年6月5日,透過在場人A04、A06、段權祐(A06之配偶),就所有名下財產提出贈與分配協議,A06將贈與分配内容完整紀錄及錄音,有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可稽(調字卷第33頁、卷第135-213頁,下稱系爭錄音及譯文),李榮錦並指示A06將贈與内容告知其餘不在場之4名兄姐知悉,當日A06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手稿及錄音檔傳送予4名兄姐知悉並發生效力,兩造應允受贈及開始籌辦相關事宜。111年6月6日A06並將該手稿交付A05,上開錄音及完整紀錄即為兩造辦理財產過戶之依據。A05並提出所製作之「財產分配表」(卷第215頁)允諾盡快完成過戶登記。
㈢、詎料,李榮錦於111年9月10日過世後,4名女兒始驚覺贈與分配協議内提及贈與配偶A04及兒子A05的部分,業已於111年7月7日辦畢過戶登記,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調字卷第35-37頁)編號1、2、11、12、20、23、24之土地及房屋。然而,應贈與4名女兒之土地及房屋卻皆未辦理移轉登記。甚者,於本件訴訟當中,A05更擅自以繼承為由聲請登記為6人公同共有。
㈣、李榮錦同意贈與4名女兒之土地及房屋,及其持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簡言之為:
⒈訴之聲明一、二、三: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6樓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及公用設施警衛室(下合稱竹北房地),全部贈與4名女兒各1/4。【但於114年5月26日遭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卷第301-303、315-317、319-321頁】。
⒉訴之聲明四: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埔
子頂小段215地號),全部贈與4名女兒各1/4。【現仍在李榮錦名下,卷第299頁】⒊訴之聲明五:桃園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埔子頂
小段19地號),贈與兩造各1/6。【於111年7月7日全部登記在A04名下,卷第295頁】⒋訴之聲明六、七、八,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
0號土地(下合稱笨子港小段土地),贈與4名女兒各2/100。【109、111-2地號於111年7月7日全部登記在A04名下,卷第287-289頁;216地號現仍在李榮錦名下,卷第291頁】
㈤、兩造與父母間向來家庭和睦,家中惟一兒子A05更是備受呵護,從未料想其會背棄父親囑咐並臨訟編造攻訐之詞。A05長期資金需求極大,除向姐姐借款外,更對外借貸購買賓士轎車、開公司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均央求三姐A03幫忙申貸或作保。甚至將家族財產中本應保留予母親之財產移轉至A05名下,或已變賣換現、或已向銀行抵押借款上千萬元,如此變賣家產對外融資之迅速令人不寒而慄。原告不得不出面堅持維護父親心願意志。
㈥、依民法第406條(贈與之意義及成立)、第94條(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規定,贈與為諾成契約,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兩造本應依贈與分配協議履行,然A05卻拒絕處理至今,原告不得已對其他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卷第391-393頁)。
二、被告A04、A05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繼承人李榮錦業於111年9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李榮錦癌症末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包括111年6月5日在內;系爭錄音及譯文形式上真正(調字卷第98頁)。
㈡、惟否認李榮錦於111年6月5日曾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4名女兒,系爭錄音及譯文無從證明李榮錦與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關係。細究錄音內容,A06稱「爸我們先看這個啦,你自己唸啦,你自己唸啦,你自己說」等語,似乎A06事先準備一份文件要求李榮錦「看著唸」,則李榮錦是否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抑或只是照著文件唸?即非無疑。再者,當A06問及竹北房地,李榮錦表示「竹北的房子由4個女兒承擔」,所謂承擔是否等於贈與?亦非無疑。
㈢、贈與為契約,縱認李榮錦於111年6月5日之陳述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舉證李榮錦(贈與人)與兩造(受贈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意即原告並未舉證李榮錦之意思有到達A05,且經A05承諾。法院曾命原告陳報並證明A05何時知悉、何時允諾李榮錦之贈與意思(卷第242頁),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原告全無舉證。退步言,若果兩造有承諾受贈,則原告亦未舉證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如何送達李榮錦,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㈣、李榮錦於111年6月5日之陳述,充其量只是對其所遺留財產所為「初步規劃安排」之想法表達而已。否則李榮錦不會在111年7月7日為保障配偶日後生活,而委託張清智代書代辦將埔子頂小段19地號、笨子港小段109地號、111-2地號以夫妻贈與為由過戶予A04。況且在李榮錦過世前,兩造均無任何人有依贈與分配協議辧理登記。
㈤、原告雖稱A05依李榮錦之贈與分配協議而於112年初提出財產分配表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實則,李榮錦111年9月10日過世後,因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如何分配互有歧見,A05先後提出不同版本之財產分配表數份並傳送至家人群組內(卷第349-359頁),最終仍無法達成共識而作罷,與111年6月5日無關。
㈥、退步言,縱認李榮錦與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惟該契約性質充其量為死因贈與契約,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且類推適用民法第1202條關於遺贈效力之規定,李榮錦之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準此,原告不得請求A04依死因贈與契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4名女兒。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A06則以:父親在醫院交代我的事,我當天就有告知全部兄姐。我同意原告之請求,4名女兒也只是按照父親交代的這些事作請求,只是遵從父親生前想要的財產分割,家庭和諧是我最主要的訴求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榮錦業於111年9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李榮錦癌症末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於111年6月5日,有為系爭錄音及譯文所示之陳述,在場人為李榮錦、A04、A06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1-33頁,卷第135-21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贈與契約者,應就該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詳酌111年6月5日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提及財產分配部分,摘錄如【附表二】所示。然查:
⒈本院遍觀譯文全文,李榮錦並無一字一句有於其生前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4名女兒之意思表示,亦未指示何時辦理、由何人辦理、攸關贈與移轉登記所需之權狀、印鑑章放在何處、由何人去取來等情,更無一字一句提及,是以,李榮錦於111年6月5日所為陳述,充其量只是表達其於遺產將來應如何分配之想法。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李榮錦指示A06將贈與内容告知其餘不在場
之4名兄姐知悉云云,然詳酌系爭錄音及譯文,李榮錦根本沒有指示A06將此次對話內容告知其他兄姐之陳述。復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A06通知其餘不在場之4名兄姐之證明,原告始終未補正。原告3人雖自稱有收到A06轉告,然對於本院詢問「A05何時知悉、何時允諾(受贈)?」(卷第29頁),則空口陳稱A06當日當場將贈與內容完整手寫紀錄及錄音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與不在場之4名兄姐云云(卷第266頁),卻始終未提出證明。本院審酌在醫院只有簡單生活設備情形下,A06若能在當日、當場將贈與內容完整手寫紀錄,則必然事先有所準備,又既能全程錄音以保全證據,則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之紀錄,自當一併保全,方符合情理,縱使A061人不小心遺失訊息,其餘收到訊息之3名女兒亦可補足遺漏之處,殊無4名女兒均不能提出傳送/讀取贈與分配協議訊息之理。基上,應無A06受李榮錦指示將贈與分配協議傳送予其餘不在場之4名兄姐之情事。
⒊本院斟酌兩造所陳述之照顧生病父親的情形,111年6月5日此
次對話,可能係李榮錦考量自己心力不濟、來日無多,擔憂自己思考不周全,而指示A06開列重要財產清單而一一指示如何分配,故李榮錦才會主動詢問「嗯,還有哪裡沒想到的」(卷第197頁);亦可能是4名女兒擔憂父母重男輕女,或者擔憂A05有貪取全部遺產之可能,為確保父親之前曾表示要給4名女兒的竹北房地、埔子頂215地號土地之意思能被遵守,所預作準備,故就李榮錦名下重要有經濟價值之土地、房屋,一一向李榮錦詢問分配方式,以備日後爭取權益之用;亦可能上述兩種原因兼有之。然不論出於何種原因,仍無法得出李榮錦111年6月5日所為陳述是其生前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4名女兒之意思(況且如此將衍生一大筆贈與稅負擔,贈與女兒非如贈與配偶般免稅)。
㈣、至於原告所提財產分配表(卷第215頁),原告雖主張係A05依贈與分配協議意旨而於112年年初提出予原告,然其上並無製作日期,雖A05自承為其所製作之數種版本分配表其中1種,然本院觀之該紙分配表上明顯記載財產總價值27,203,322元,「配偶1/2繼承額13,601,661元」與「10,539,389元李秀菊」兩相比較,意在彰顯李秀菊分得財產價值尚不足總價值一半,此與李榮錦之交代明顯不同,況李榮錦於111年6月5日所為陳述,根本未內涵配偶先分配一半的概念。是以,原告所提卷第215頁財產分配表,本院無法採認為A05承諾李榮錦所為贈與要約之證明。
㈤、綜上,原告依第406條贈與契約、第1148條繼承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如【附表一】訴之聲明一至八所示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查,本院雖認李榮錦並無生前與6名繼承人另定贈與契約之意,然本院細繹附表二編號4、5所示對話,李榮錦確有將竹北房地及埔子頂小段215地號土地全部分歸4名女兒取得之真意;自編號7所示對話,李榮錦亦明示4名女兒也可以分配埔子頂小段19地號土地利益,只待處理完畢地上物糾紛,但並未明示分配比例;再自編號9所示對話,凡是李榮錦未明示如何分配之財產,皆由配偶A04獨得90%,其餘10%才由子女獲得。以上應為李榮錦真意,附此敘明。本件雖於第一審程序中無法達成和解,至盼5位子女體認父母作為石磨子心之苦。每位子女孝順的姿態不同,惟一標準是父母的笑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見卷第391-393頁)訴之 聲明 一 被告A04、A05應將新竹縣○○市○○段00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持分為34/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6(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二 被告A04、A05應將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號6樓房屋所有權(持分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京、A02、A03及被告A06(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三 被告A04、A05應將新竹縣○○市○○里○○○街00號房屋所有權(持分為3/475)移轉登記予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6(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四 被告A04、A05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所有權(持分為全部)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6(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五 被告A04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號土地所有權(持分為349/1944)移轉予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6(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六 被告A04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所有權(持分為1/6)移轉予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6(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 七 被告A04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持分為480/2880)移轉予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6(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 八 被告A04、A05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所有權(持分為1/6)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6(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 九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附表二】編號 錄音譯文序號 內容 參考 卷頁 1 168 中和街過戶給A04 161 2 175-176 老家兩塊地,過一過給A04 161 3 179-182 達生路,過給A05 163 4 184-185 竹北的房子由4個女兒承擔 163 5 188-195 埔子頂有兩塊,一塊是在19番地的後面,要做給4個女兒。 163-165 6 208-215 笨子港,這個路邊,是要做給A05,有多少,1/8。 167 7 000-000 000-000 000-000 19番地,那個還沒弄好,現在交給哥哥去弄,只有A05他才有辦法處理吧。 建地呀,現在正在談,我們在處理。 19番你們也可以分。你們也可以分19番,19番爸爸買這麼多,我也常常做。和李春旺80萬就買了,旁邊小小一塊地。 000-000 000 000 8 000-000 000-000 嗯,還有哪裡沒想到的。 那台汽車呀。 小貨車。 多少錢,你說說。 130萬。 197-199 9 000-000 000-000 因為媽媽是太太,所以有百分之九十的保留權。 (A06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是沒分配的話,就是他占九十,是這個意思對不對?)嗯,差不多啦。 我也沒多少錢,我跟媽媽,省吃儉用。 2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