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何虹華兼 訴 訟代 理 人 楊仁宏原 告 楊榮漢即楊仁宏、何虹華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被 告 曾文欽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八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榮漢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B、面積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面積五平方公尺之種植樹木、果樹等花圃;所示標示B、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種植樹木、果樹等花圃;所示標示C、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榮漢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其將所占用第一項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榮漢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榮漢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其將所占用第二項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仁宏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其將所占用第二項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虹華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榮漢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楊榮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虹華、楊仁宏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何虹華、楊仁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部分,於原告楊榮漢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其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楊榮漢每期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楊榮漢預供擔保後、其餘各到期部分,其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楊榮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楊仁宏每期各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楊仁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何虹華每期各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何虹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原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6,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各將其等對系爭8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於114年2月10日移轉登記予楊榮漢,有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前、後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247頁),楊榮漢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聲明承當原告何虹華、楊仁宏二人就系爭886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並經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及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13、218頁),依前揭承當訴訟之規定,應予准許。故本件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就系爭886地號土地向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楊榮漢承當訴訟後所繼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86地號、同段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1地號土地,與系爭8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從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8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3元;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4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8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迭經原告變更其聲明,最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85頁)所示編號A、B之鐵皮建築(下分別逕稱系爭A、B鐵皮屋),及如新竹地政複丈日期114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第305頁)所示編號A、B之花圃及編號C水泥空地(以下分別逕稱系爭A、B花圃及系爭C水泥空地,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系爭88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榮漢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將占用之上開系爭47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及其他土地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榮漢21,806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其上開占用之系爭88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榮漢2,458元;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其上開占用之系爭4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仁宏3,555元、351元;㈣、被告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其上開占用之系爭4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虹華3,555元、351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9-310、349-35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何虹華、楊仁宏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原告何虹華、楊仁宏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6,後於114年2月10日就系爭886地號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榮漢。詎系爭886地號土地,遭被告以系爭A鐵皮屋(面積5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71地號土地,遭被告以系爭B鐵皮屋(面積162平方公尺)、系爭A、B花圃及系爭C水泥空地(面積分別為5、2、9平方公尺)占用,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顯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B鐵皮屋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且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1、被告占用系爭886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一編號A為51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800元,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至114年2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886地
號土地期間,對原告何虹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03元【計算式:15,800元×51平方公尺×1/6×10%÷12月×(9+23/31)月=10,902.84元】,對原告楊仁宏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03元【計算式:15,800元×51平方公尺×1/6×10%÷12月×(9+23/31)月=10,902.84元】,嗣因原告何虹華、楊仁宏於訴訟進行中之114年2月10日將上開土地持分讓與原告楊榮漢,並由原告楊榮漢繼受上開訴訟標的權利,故被告就上開期間之無權占用系爭886地號土地,共應返還原告楊榮漢21,806元(計算式:10,903元+10,903元=21,806元)。
⑵、被告另應自114年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上開系爭8
8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榮漢2,458元(計算式:15,800元×51平方公尺×1/3×10%÷12月=2,457.77元)。
2、被告占用系爭471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一編號B為162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A、B、C合計16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800元,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被告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上開系爭4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各3,555元(計算式:15,800元×162平方公尺×1/6×10%÷12月=3,555元)、各351元(計算式:15,800元×16平方公尺×1/6×10%÷12月=351元)。
㈢、被告雖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先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原告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其非無權占用云云,然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舉證人吳發資之證述,亦未能佐證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許林江,於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歿,是其就系爭土地不可能與被告有分管之協議,另經原告詢問系爭土地先前之共有人吳嘉修、吳火丁、吳奇益(即原共有人吳台峯之繼承人),其等亦均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被告稱有分管協議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就系爭471地號土地,另提出多數共有人約定之共有土地管理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稱多數共有人同意就系爭471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為供被告建物使用,故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其占用系爭471地號土地,非無權占用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00號判決意旨,共有人所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惟被告就占用系爭471地號土地之系爭B鐵皮屋,先前係為經營自己之公司使用,現又作為自己住家使用,難認其係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471地號土地之意思,而與其他共有人簽訂系爭約定書,且該約定書之約定,必然會阻礙原告等其他共有人就該筆土地之合理使用,對其等造成重大不公平,即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適用,故難以此認被告有合法占用系爭471地號土地之權源。
㈣、爰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兄曾正治於68年5月間,向訴外人吳萬章、楊清海、吳萬金(下稱吳萬章等人)各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802、802-1、8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並於69年6月18日各辦妥而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6,合計為1/3,而訴外人許林江則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3,另吳嘉修、吳火丁(按應另包括吳柏森、吳台峯,下稱吳家),亦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且當時吳萬章、吳家及許林江在上開土地上,各已有一間長條形磚造平房,即有三間磚造平房,其中吳萬章所有之該座平房(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下稱系爭舊平房),約係坐落在系爭471地號土地上,而吳家、許林江各所有之平房,約係坐落於系爭886、887地號土地上,上開土地共有人各自之上開房屋,占用上開共有土地特定範圍已歷時多年,其等彼此間互相容忍不干涉。嗣被告於69年12月17日,向吳萬章購買其系爭舊平房,並自70年間起在該平房設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業,嗣於80年間因開設新竹市○○路,部分土地被徵收,致系爭舊平房之中間被拆部分,僅剩兩端之舊平房,被告遂將上開兩端之舊平房拆除,在拆除之原有位置上,搭建現今系爭A、B鐵皮屋(A部分無門牌號碼、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並繼續在系爭B鐵皮屋內營業,一直營業至113年間撤銷上開公司營業登記為止。是系爭土地及上開其他土地,經過去上開3組共有人各自建築房屋使用多年,各自有使用範圍,而於被告及兄曾正治向吳萬章等人,於69年間購得包括系爭土地等上開土地合計1/3權利範圍,及被告向吳萬章購得系爭舊平房暨其後興建系爭A、B鐵皮屋後亦然,可見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默示分管之協議,被告之系爭A、B鐵皮屋及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被告所分管之土地上,而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地上物之存在,其自應受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即非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鐵皮屋及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
㈡、又系爭471地號土地,已經多數共有人於114年6月22日約定系爭約定書,同意就系爭471地號土地供被告之建物使用,並由被告給付其他共有人相應租金,已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決定多數決之門檻,故被告就系爭4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屋、系爭地上物,應屬有權占有,如原告認系爭約定書有疑義,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應另外提起訴訟裁定變更管理約定,本件並無法為上開管理約定變更之裁判。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00號判決意旨,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471地號土地之意思,非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約定云云,然系爭約定書,既係就該筆土地之全部,做使用收益之約定,並約定需支付其他土地共有人相應之租金,且係延續系爭土地過去20年間之使用情形,亦有兼顧少數共有人權益,故應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土地之意思,否則,倘認系爭約定書之內容,非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管理行為,恐致該筆土地任何共有人皆無法使用管理而使土地荒廢,反而會違反上開規定促進共有物效用之立法目的。
㈢、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前手即吳萬章等人,與許林江及吳家共3組人,先前係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802、802-1、887等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後地號),各組人之權利範圍合計均各為3分之1,嗣被告及其兄曾正治,於68、69年間,向吳萬章等人各買受並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6,合計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其中887地號之面積為1072平方公尺,嗣被告並於69年12月17日,向吳萬章購買取得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之一層平房建物(面積為48.89坪)即系爭舊平房所有權,其後該887地號土地,於78年5月間逕為分割出同段887-1地號,該887-1地號即為目前新竹市○○路之一部分,而上開分割後之887地號,面積為81平方公尺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及887地號土地之人工及電腦登記謄本、系爭舊平房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9、125-139、423-431頁),及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11710號偵查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宗,上開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內之上開802、80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系爭偵查卷宗第25-28頁),暨附圖
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305頁);另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各均於113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登記取得系爭88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復均於113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登記取得系爭47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嗣各將其等就系爭88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於114年2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榮漢後,原告楊榮漢目前共取得系爭8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90,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241、243、247頁);又被告所有之系爭A鐵皮屋,其層數為1層(無門牌),係占用系爭88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B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0號,係連在一起,層數為4層,僅有掛90號之門牌)及系爭地上物(係依序為位於上開90號房屋北側之種植樹木、果樹等花圃;西側之種植樹木、果樹等花圃;南側之水泥空地),係分別占用系爭系爭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B、面積162平方公;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B、C,面積依序各5、2、9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亦據本院囑託新竹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有附圖一、附圖二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7、185、297-301頁、305頁),再者,被告與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曾煥秋、曾紫寧、曾煥期、曾嘉蓁、曾秀真、曾煥傑共7人,於114年6月22日,就系爭471地號土地,簽訂「共有土地管理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簽立當時被告及上開簽立人共7人,就系爭471地號土地合計之應有部分,已逾系爭4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之過半數,此亦有被告所提系爭約定書及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327頁),且上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情形均堪信為事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需予以審究者,在於:1、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前,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被告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默示分管之約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是否該當民法第820條第1項就系爭471地號土地共有物管理之約定,被告因此取得就該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2、被告所有之系爭A、B鐵皮屋及系爭地上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鐵皮屋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前,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被告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默示分管之約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是否該當民法第820條第1項就系爭471地號土地共有物管理之約定,被告因此取得就該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共有物,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如僅單純未加異議,未加制止之沈默,而無其他舉動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有默示同意,並使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存在者,難謂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2、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乃係其與系爭土地先前共有人間,默示分管約定歸被告使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規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告之前手即吳萬章等人,與許林江及吳家共3組人,先前係
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802、802-1、887等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後地號),各組人之權利範圍合計均各為3分之1,嗣被告及其兄曾正治,於68、69年間,向吳萬章等人各買受並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6,合計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其中887地號之面積為1072平方公尺,嗣被告並於69年12月17日,向吳萬章購買取得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之一層平房建物(面積為48.89坪)即系爭舊平房所有權,其後該887地號土地,於78年5月間逕為分割出同段887-1地號,該887-1地號即為目前新竹市○○路之一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舊平房之門牌即新竹市○○街00號,其後於76年9月1日整編為新竹市○○街000號,嗣於86年4月15日整編為新竹市○○路00號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7頁),堪信為實在。
⑵、又被告辯稱:其前手吳萬章等人與許林江、吳家,在共有包括
系爭土地等上開土地之期間,在該等土地上各有一間磚造平房,而各自使用該等平房坐落之基地,其後被告買受系爭舊平房後亦然,並達相當之期間,故被告與吳家、許林江已默示分管各自平房所坐落之基地,其後80年間因開設新竹市○○路,將系爭舊平房之中間拆除,被告乃將兩端剩餘之舊平房拆除而原地搭建系爭A、B鐵皮屋等情,固舉證人吳發資之證述,及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暨以其自70年間起,即在系爭舊平房設立○○公司營業,迄113年間該公司始註銷公司登記等情,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56-259、95-98、91-94頁)。經查,證人即吳嘉修、吳火丁之妹吳發資,固於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提及:伊知道被告之○○路88、90號房屋即系爭B鐵皮屋,有坐落在系爭471地號土地,是開設○○路後,被告才新蓋上開鐵皮屋,原來之房子係以前三合院磚造房子,是開○○路時,被告原先三合院之磚造房子就拆除,其另在系爭471地號蓋上開鐵皮屋;係伊一個親戚吳萬章,賣給被告一間三合院磚造房子與土地之持分;在還未開○○路時,當時在系爭471、886等地號土地上,許林江之三合院、吳家之三合院在中間,被告之三合院在另外一邊;在○○路那塊地,以前是有三個家族,即許林江、吳火丁及吳嘉修等吳家及被告,各占有一部分,吳家與許林江大部分是占用886地號此塊地,被告是占用靠近471地號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56-258頁),是依證人吳發資上開之證述,雖可佐證在系爭471、886地號及同段分割前之887地號等土地上,原坐落有三間磚造三合院平房,分屬許林江、吳萬章、吳家所有,其後吳萬章將其所有該間房子出售予被告,之後於7、80年間因開設新竹市○○路,被告該間磚造房子因開路拆除後,被告乃在系爭471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等情,然證人吳發資就許林江、吳家及被告,在上開共有土地上各所有之該間磚造三合院平房,所各自占用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大小等情,均證稱表示不清楚,且其就當時土地共有人即許林江、吳家及被告之間,是否有就別人之房子,坐落在共有土地上,表示不同意而要求拆除房子,或是否有就共有之土地,約定各自使用、管理之範圍,並各自在該範圍上蓋房子等情,亦均表示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參以證人吳發資另證稱:許林江係最早就搬走搬到南部,我們是在60年間搬到新竹市○○街,但房子還是繼續存在,一直到開○○路時,我們的三合院房子才拆掉,拆掉之後就沒有再蓋房子,許林江的房子開路前本來就有點塌落,後來開路時也拆掉了,拆掉之後他也沒有再蓋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即於約7、80年間開設○○路後,許林江、吳家原坐落在前述共有土地上之各一間三合院磚造平房,即均已塌倒及拆除殆盡,其等之後已不再有房屋坐落、占用共有之上開土地,而被告亦未舉證許林江該組之土地共有人,自其上開房屋倒塌及拆除後,有再繼續占用上開共有土地特定範圍之情事,再酌以原告所提出吳嘉修、吳火丁及吳家之一吳台峯之繼承人吳奇益,所出具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5-179頁),均表明共有人間就系爭471、886地號土地之使用,並無分管、默示分管之情形,其等自取得上開土地後,未曾將該等土地提供予共有人或第三人使用等情,則本件就包括系爭土地等上開3組土地共有人(即許林江、吳萬章等人、吳家該3組人,或許林江、吳家及被告該3組人)之間,是否有就包括系爭土地等前述共有之多筆土地,各自劃定特定之使用範圍而為使用,其中系爭土地該範圍,係劃歸吳萬章或被告所使用,且土地共有人彼此間互相容忍、不干涉而歷時多年等情,已有疑義,而依證人吳發資上開之證述,已無法佐證上開土地共有人之間,有默示分管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所使用之事實存在。至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固然吳嘉修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告訴人(許文豪)祖父許林江均在5、60年間搬去高雄,當時他同意本案土地(按即包括系爭土地等多筆共有土地)由伊父親使用,後來也是伊在管理,當初本案土地太髒遭環保局罰鍰時,告訴人亦無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之記載),所述許林江有同意共有土地之特定範圍,歸由吳嘉修之父使用乙節,經核已與前述其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內所述內容,已有不符,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有關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約定之認定,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至依證人吳發資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述,其僅到庭證稱:吳嘉修平時未居住在新竹,他會委託我處理本案土地的事情,之前我有替他繳環保局裁罰的罰單等語,而該案之另一證人吳首東雖證稱:…被告曾文欽也是很早就開始居住在本案土地上,具體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然依該二位證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佐證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有默示分管之事實。至於被告雖長期在系爭舊平房及系爭系爭B鐵皮屋內,設立○○公司營業,然此一事實,核與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就共有土地為默示之分管,並約定就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分歸被告分管使用乙節,尚無關係,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所稱默示分管土地之事實存在,反而依許林江 該組之土地共有人,多年前即已搬至南部而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或其附近,則其因距離系爭土地較遠,致疏未及注意及管理共有之土地,始致長期就被告占用土地乙事並未異議,而為單純沈默之情形,亦有其可能性,自不能以其他共有人,先前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長期未加以異議及主張權利或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謂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使用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尚難以憑採。
3、從而,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包括系爭土地等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上開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使用之事實存在,則被告以其因默示分管而分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據此辯稱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難以憑採。
4、被告另辯以: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就該筆土地全部提供予被告系爭B鐵皮屋使用,是被告就系爭B鐵皮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占用系爭471地號土地,即屬有權占用,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為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經查,觀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其他系爭471地號土地共有人曾煥秋、曾紫寧、曾煥期、曾嘉蓁、曾秀真、曾煥傑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其第貳點固係約定:「土地出租:立書人同意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全部供曾文欽作為其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使用,惟曾文欽應給付予立書人及其他共有人合理之租金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然依上開所述,包括系爭土地等之土地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而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使用,且被告亦未能進一步主張及舉證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合法權源,是被告興建、種植系爭A、B鐵皮屋及系爭地上物時,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上開鐵皮屋及地上物,作為一己之使用。故雖被告與上述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訴訟中簽立系爭約定書,同意提供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全部予被告系爭B鐵皮屋所使用,然其等顯係為被告一己之用益,即系爭B鐵皮屋得繼續占用系爭471地號土地而為之分管,經核實難認其等係基於為系爭47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土地之意思所為分管,即非屬於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準此,即無從憑系爭約定書之簽訂,認定被告已因系爭4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合意管理行為,致其系爭B鐵皮屋、系爭地上物屬合法占用系爭471地號土地,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A、B鐵皮屋及系爭地上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鐵皮屋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2、依上所述,因原告楊榮漢為系爭8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何虹華、楊仁宏為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A鐵皮屋占用系爭886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系爭B鐵皮屋及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471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並無默示之分管,亦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之上開鐵皮屋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A、B鐵皮屋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就占用之系爭886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楊榮漢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就占用之系爭471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楊榮漢為系爭8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何虹華、楊仁宏為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A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886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系爭B鐵皮屋及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471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合計17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楊榮漢固主張:依其就系爭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1
/3計算,以系爭886地號土地113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800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其自113年4月19日至114年2月1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806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88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其2,458元,而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則主張:依其等各就系爭4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1/6,以該筆土地113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800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結果,被告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4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何虹華、楊仁宏3,906元云云。
⑵、經查,系爭886、471地號土地,均係緊鄰新竹市○○路,○○路
路寬20米,旁邊住家、商家林立,距離○○醫院新竹分院直線距離大約450公尺,距離新竹市○○路約2、300公尺,而被告就系爭A鐵皮屋目前沒有使用,就系爭B鐵皮屋,目前被告係居住在90號房屋,88號房屋則是堆放東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認被告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以原告主張之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均應酌減為以該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86地號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47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7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886、471地號土地113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640元,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247頁),是原告楊榮漢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3年4月19日至114年2月10日止該期間,無權占用系爭886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909元【計算式:12,640元×51平方公尺×1/3×8%÷12月×(9+22/31)月=13,9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886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楊榮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3元(計算式:12,640元×51平方公尺×1/3×8%÷12月=1,4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各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471地號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何虹華、楊仁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計算式:12,640元×178平方公尺×1/6×8%÷12月=2,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B鐵皮屋、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88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榮漢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將占用之系爭47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榮漢13,909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88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榮漢1,433元;及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471地號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何虹華、楊仁宏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