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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鄭清煬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葉文海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444,49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0,6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9月18日竹圖土字8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56平方公尺)及A3(面積1平方公尺)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B1(面積34平方公尺)、B2(面積6平方公尺)、B3(面積1平方公尺)、B4(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溝除去;C1(面積0.24平方公尺)及C2(面積3平方公尺)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及水溝除去,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A2(面積30平方公尺)及A4(面積11平方公尺)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B5(面積1平方公尺)及B6(面積3平方公尺)水溝除去;C3(面積3平方公尺)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及水溝除去,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A5(面積45平方公尺)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B7(面積7平方公尺)及B8(面積6平方公尺)水溝除去,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A6(面積4平方公尺)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B9(面積1平方公尺)及B10(面積1平方公尺)水溝除去,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A7(面積125平方公尺)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B11(面積22平方公尺)及B12(面積20平方公尺)水溝除去,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A8(面積7平方公尺)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B13(面積1平方公尺)及B14(面積3平方公尺)水溝除去,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而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300元,同段128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2,523元,同段1284-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91頁),故前揭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421,152元【計算式:82,300*(256+1+34+6+1+5+0.24+3+30+11+1+3+3+45+7+6+4+1+1)=34,421,152】;前揭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461,341元【計算式:122,523*(125+22+20)=20,461,341】;前揭聲明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2,000元【計算式:

142,000*(7+1+3)=1,562,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44,493元(計算式:34,421,152+20,461,341+1,562,000=56,444,4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46,576元,尚餘180,684元(計算式:527,260-346,576=180,684)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