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彭文鉁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程光儀律師林泓均律師廖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9「浮覆後土地地號即現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彭阿欽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9「浮覆後土地地號即現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各現有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73年1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7日、同段240、246、248、249、250、251、252、257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8日之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彭阿欽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9「浮覆後土地地號即現在地號」欄所示面積之土地(以下稱240、241、246、248、249、250、251、252、2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其所有權遭侵害,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核係就公同共有物為所有權妨害除去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單獨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無以彭阿欽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
㈡、另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前開說明,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國有土地有處分之權能,是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亦無欠缺。
二、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彭阿欽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其對該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彭阿欽為附表編號1至19「浮覆前土地地號即日據時期番地號」欄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嗣土地浮覆,而於民國(下同)73年1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新編配為新竹縣竹北市隘口段240、241、246、248、
249、250、251、252、25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登記為臺灣省所有,88年10月8日以接管為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新編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原證2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JB71字第74100號複丈成果圖籍圖(下稱附件成果圖)所示。系爭番地既已浮覆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其與其餘彭阿欽之繼承人(下稱原告等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自已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則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9「浮覆後土地地號即現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各現有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分割出之土地於民國73年1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系爭241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7日、系爭
240、246、248、249、250、251、252、257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8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按:原告誤繕均為88年10月8日接管)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系爭番地為彭阿欽所有及確已浮覆等事實舉證證明,又原告若欲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系爭土地皆於73年1月9日登記為國有,原告於113年方起訴塗銷登記,已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彭阿欽所有、其為彭阿欽之繼承人等節,有原告所提原證1即系爭番地土地登記謄本、原證3即彭阿欽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8、63-73頁),至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嗣已浮覆、於73年1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分別於88年7月27日、同年10月8日以接管為原因改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於浮覆後各對應之系爭土地範圍及實際面積如附表及附件成果圖所示等節,則有原告所提原證2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索引影本及附件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7-59頁),復經本院比對卷附之新竹縣竹北鄉隘口段河川浮覆地地籍清冊、系爭土地申請第一次所有權公告(見本院卷第133-205頁),及系爭成果圖確認無訛,並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9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6101號函文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系爭番地為彭阿欽所有、原告為彭阿欽之繼承人之一、系爭番地浮覆後成為附表及附件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等節,堪可確認。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番地已經浮覆回復原狀,且浮覆後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含括、原告為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彭阿欽之繼承人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因繼承而當然回復歸彭阿欽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待繼承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並經回復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始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繼承及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為如主文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卻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浮覆回復原狀後,原告及彭阿欽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因繼承而當然回復取得,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經核准而為登記時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否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及土地所有權歸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本於其等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被告上開之所辯,尚不可取。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訴請塗銷登記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本登記為彭阿欽所有,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法庭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前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以時效抗辯云云,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番地先前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閉鎖登記,惟其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含括,而原告既為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彭阿欽之繼承人,則其等與其他繼承人,即因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當然繼承並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JB71字第74100號複丈成果圖籍圖。附表: